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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08號
- 上訴人
- 緯山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連輝
- 上訴人
- 李春美
- 上訴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楊丕銘 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金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年度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嘉義縣六腳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1月17日提供予上訴人緯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山國際公司)設定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95年1月17日起至98年1月17日止,約定「本件係貨物擔保設定」,而以該抵押權擔保上訴人緯山國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物債權,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緯山國際公司實際上並無發生任何借貸或其他貨物買賣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前開抵押權因失所附麗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緯山國際公司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
㈡又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7日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上訴人李春美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與債務清償日期均為101年2月17日,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春美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然雙方事實上並無任何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訴外人通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益公司)對於訴外人灣內溫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灣內公司)之債權並非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春美間亦從未有任何債權債務發生,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前開抵押權因失所附麗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李春美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依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應推定其所擔保之債權於設定時已然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相反之事實自應舉出反證始能推翻上開業經推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迄未舉出任何反證,且由被上訴人陳金德之子陳有福所簽發之本票及背書之支票,亦可證明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確係存在。
㈡灣內公司自94年11月起至99年9月間陸續向通益公司購買溫室內用之相關通風產品,經結算結果,合計尚積欠通益公司1,088,412元未付(其中597,701元應自102年10月31日起繼續計息),灣內公司為擔保其對於通益公司之上開債務,乃於98年2月19日提供其負責人陳有福之父親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通益公司所指定之上訴人李春美,擔保灣內公司對通益公司之債務,達成四方合意,即「陳金德在系爭抵押物之限度內就灣內公司對通益公司積欠之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即被上訴人對通益公司亦負債務)」及「通益公司將對於灣內公司(含被上訴人之併存債務承擔)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李春美」。則上訴人李春美與被上訴人間自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登記,均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0-111頁)
㈠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登普字第004880號申請書,登記設定8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緯山國際公司,約定存續期間自95年1月17日起至98年1月17日,清償日期為98年1月17日,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本件係貨物擔保設定」。(原審卷第3-4、24-35頁)
㈡被上訴人復於98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登普字第012330號申請書,登記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李春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2月17日。(原審卷第3-4、36-43頁)
㈢上訴人李春美就本件抵押權,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遭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80號裁定駁回,嗣上訴人李春美不服提起抗告,亦遭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認定上訴人李春美所提出貨明細、請款金額明細、帳款計算明細、存證信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資料無法作為其對於被上訴人有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而駁回之。(原審卷第90-91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11頁)
㈠上訴人緯山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緯山國際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李春美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春美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緯山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緯山國際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一般抵押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及8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抵押權係擔保物權,而擔保物權有法理上必然之通性,其一即為從屬性,亦即擔保物權須從屬債權而存在,其成立以債權成立為前提。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觀諸其登記內容,並無為將來債權或附停止條件債權擔保之約定,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抵押權是否成立,即應以設立登記時為斷。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債務人、抵押義務人及所擔保債權為何,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查依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權利人兼債權人為上訴人緯山國際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萬元,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載明「本件係貨物擔保設定」,有卷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第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緯山國際公司於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設立登記時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上開80萬元貨款債權存在,上訴人緯山國際公司則抗辯有貨款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緯山國際公司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設立登記時,上訴人緯山國際公司對被上訴人確有所擔保之80萬元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上訴人緯山國際公司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80萬元貨款債權存在等情,無非以其所提出①陳有福95年4月27日簽發予通益公司面額584,724元之本票、②陳有福所背書、發票日95年7月27日、票據號碼SA0000000號、面額215,000元之支票、③陳有福95年8月1日所簽發、票據號碼THNO274452、274453、274454、274455、274456、274457、274458、274459號本票(本院卷第95-103頁),然前開①之本票之發票人為陳有福,受款人為通益公司,並非緯山公司;前開②之支票發票人為第三人,背書人為陳有福,未載受款人;前開③之本票除了發票人為陳有福外,並無記載受款人,被上訴人均未於前開本票或支票上背書,且前開本票、支票之簽發日期亦均在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之後,自無法證明緯山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時,有所擔保之80萬元貨款債權存在。此外,上訴人緯山國際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緯山國際公司間並無擔保債權存在,請求上訴人緯山國際公司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李春美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春美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於98年2月19日以登記字號:朴登普字第012330號登記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李春美,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1年2月17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金德,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陳金德,有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第9-12頁)。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春美間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觀其登記內容,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1年2月17日即告確定,回復其從屬性。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債務人、抵押義務人及所擔保債權為何,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依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權利人為上訴人李春美,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李春美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上開擔保債權存在,即應由上訴人李春美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前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上訴人李春美雖主張灣內公司為擔保其對於通益公司之貨款債務,乃於98年2月19日提供其負責人陳有福之父親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通益公司所指定之上訴人李春美,擔保灣內公司對通益公司之債務,達成四方合意,即「陳金德在系爭抵押物之限度內就灣內公司對通益公司積欠之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即被上訴人對通益公司亦負債務)」及「通益公司將對於灣內公司(含被上訴人之併存債務承擔)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李春美」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協議存在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李春美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請款金額明細及帳款計算明細等影本(原審卷第50-52頁),均為灣內公司對通益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債務,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權人及債務人均不相同,且未登記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文件內,已難認屬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②至上訴人李春美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所發六腳蒜頭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及灣內公司負責人陳有福嘉義地院103年度嘉院國非慎字第80號呈報狀(原審卷第61、65-68頁),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李春美之主張,僅主張通益公司亦有一些對於灣內公司之債權應結算、抵銷,足證有其主張四方合意之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協議存在云云。然由前開存證信函觀之,僅記載「本設定係因灣內公司負責人陳有福資金調度需求而設定」(原審卷第61頁),核與被上訴人自承為幫助陳有福經營事業,取得營運事業所需之資金,擬向上訴人李春美借貸,而提出系爭土地供上訴人李春美設定1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相符,其並未承認有上訴人主張之四方合意之內容。至陳有福前開呈報狀雖記載「本件抵押之設定係擔保通益公司出貨予灣內公司之設定抵押」,然此僅其個人之陳述,且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相悖,自難憑此即認灣內公司與通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亦為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此外,上訴人李春美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李春美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李春美間並無擔保債權存在,請求上訴人李春美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即因失所附麗而當然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緯山國際公司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登記,請求上訴人李春美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