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曾人傑 被上訴人 馮汝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微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微辰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普公司)之負責人呂菁倫則為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前欲向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水泥公司)出售石灰石,被上訴人當時為欣欣水泥公司負責該案之承辦人,上訴人原先係以微普公司之名義與欣欣水泥公司簽訂合作意願書(下稱系爭合作意願書)及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嗣因上訴人另以微辰公司之名義取得明興礦場之開採權利,上訴人為求儘速與欣欣水泥公司達成採購石灰石之簽約,並希望能改以微辰公司之名義簽訂正式契約,故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遂向上訴人表示:伊保證會讓欣欣水泥公司與微辰公司簽訂正式的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並讓欣欣水泥公司同意每月開採生產量以3,000噸為基準量,每公噸以新臺幣 (下同)1,200元計價付款等語,亦即被上訴人以完成上開 事項為條件,要求上訴人須支付報酬共194萬元。上訴人因 此交付如附表所示合計票面金額194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及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作為 被上訴人完成上開條件之報酬。詎被上訴人嗣後未能依約完成上開承諾之事項,故被上訴人自無請求194萬元報酬之依 據,從而,被上訴人理應歸還系爭本票1張及系爭支票3張。然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未置理,後更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持以提示請求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本票1張及支票3張,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票據返還上訴人。㈢兩造間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為: ㈠否認受領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所載之條件為上訴人自行書寫,被上訴人並未簽名或蓋章,與上訴人間不存在本票債務。 ㈡被上訴人並未接受上訴人委託代微普公司與欣欣水泥公司談礦場開採事宜,其當時僅為欣欣水泥公司雇員無此能力。上訴人提出「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是上訴人偽造。 ㈢上訴人因與訴外人王重助於楠梓靈骨塔興建工程有民事糾紛,被上訴人幫忙協商,使王重助不再對上訴人有另外民事訴訟追訴程序,不再干擾上訴人靈骨塔的興建,上訴人為此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報酬。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3紙。 ㈡上訴人為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微固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為訴外人曾朝義。 ㈢欣欣水泥公司與微普公司於101年10月16日簽訂合作意願書 ,約定以微普公司位於台東縣成功鎮西方成功溪之善獲山石灰石礦(即明興礦場)為共同合作開發與營運基礎(見原審卷第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受領票號TH0000000、金額50萬元之本票?系 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上訴人以終止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受領系爭本票及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給付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書寫有「本張本票作為微辰取得與廠商完成每月3000噸/每噸1200元礦石開挖 合約後,始為有效,如未能取得合約,本業務獎金(本張本票),自動失效。」等文字,及「馮汝廷」簽名之本票,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21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瑞祥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本票及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並辯稱未收受系爭本票等語,準此,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已收受且現持有系爭本票乙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李瑞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就當初是否有拿這張本票及支票給被上訴人?)有。(幾張本票幾張支票?)本票就這張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 頁),惟其同時亦稱「(證人是否有看過102年2月1日 那份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那份協議書是被上訴人拿一個隨身碟叫我拿給上訴人,隨身碟裡面就是有這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核與李瑞祥於另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提示:微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呂菁倫與欣欣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劉鴻鳴於102年2月1日簽訂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 議書」影本1份,你是否曾看過該協議書?來源為何? 你或周建元、曾人傑等人有無提示予陳偉郎看過?)該協議書我並沒有看過,應是欣欣水泥公司拿給曾人傑....。」;於偵查中供述:「(你有無參與欣欣水泥跟微普公司簽立的合作意願書或開採協議書?)我有參與第一份的合作意願書,後來那份怎麼來的我不清楚。」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573號卷三第145頁、第333頁) ,均不相合,則證人對於上訴人所指是否看過牽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102年2月1日工程協議書前後證述不 一,則其證稱有看過系爭本票云云是否可採,非無存疑,本院自難逕以其證詞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⑵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被上訴人於聯邦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開立存款帳戶時留存之印鑑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原審及本院當庭書寫之字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上訴人於前揭檢送資料上之親筆字跡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影本上「馮汝廷」3字筆跡是否相 符,惟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5年9月8日調科貳字第10503408050號函覆「本案提供比對之不爭執文件數量雖多,但馮汝廷親簽筆跡中『汝』字多為行體連筆書寫,而爭議簽名之『汝』字則運筆較為工整緩慢,由於兩者書體、筆速不一,故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如需續鑑定,請補送下列資料,再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進一步鑑析。㈠馮汝廷於民國103年間平日 楷體緩書之橫式簽名(其中『汝』字『水』部三筆劃分開書寫)之筆跡資料原本,例如其他不爭執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取款條、匯款單、信用卡或手機電話申請資料、投保資料、戶政相關資料之申請文件、借據、契約書等,數量愈多愈好。㈡馮汝廷當庭橫書簽名20次以上之筆跡資料,其中『汝』字『水』部三筆劃請分開書寫(為正確歸納當事人之書寫特性,請勿僅以『庭寫筆跡』做為唯一之參對字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然被上訴人除於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及花旗商業銀行開設存款帳戶外,並無於其他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且經相互勾稽上所寫「馮汝廷」3字(見原審卷第21頁, 下稱前者)與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答辯狀上(見原審卷第54頁寫2次)、於104年8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 當庭親自簽名之「馮汝廷」合計7次(見原審卷第75頁 反面、第76、77頁筆錄共寫5次),及本院審理時當庭 書寫之「馮汝廷」20次(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以下 合稱後者)等資料,本院以肉眼客觀審之,即顯不相同,尤其「汝」字部分前者有明顯曲折角度,後者則均呈圓滑狀,堪認兩者字跡並非出於同一人之手,上訴人主張上開本票影本上「馮汝廷」3字為被上訴人親筆所簽 云云,實難憑採。 ⑶另因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連同其上之註記均屬影本,則縱該影本上之「馮汝廷」3字經鑑定與被上訴人簽名 筆跡相符,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原本上即有「馮汝廷」之簽名及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本票之情。 ⑷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本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 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情,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系爭支票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微辰公司之負責人,因委任被上訴人向欣欣水泥公司促成與微辰公司簽訂開採礦產之工程協議書,被上訴人並保證會讓欣欣水泥公司與微辰公司簽訂正式的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並讓欣欣水泥公司同意每月開採生產量以3,000噸為基準量,每公噸以1,200元計價付款,其乃交付系爭支票作為被上訴人完成上開條件之報酬,詎被上訴人未達成上開任務,即受領報酬之條件未成就,應返還系爭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因與訴外人王重助於楠梓靈骨塔興建工程有民事糾紛,委請被上訴人幫忙協商,使王重助不再對上訴人有另外民事訴訟追訴程序,不再干擾上訴人靈骨塔的興建,上訴人因此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報酬云云。兩造所述不相一致,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被上訴人完成使欣欣水泥公司與微辰公司簽訂正式的,且包含每月開採生產量以3,000噸為基準量、每公噸以1, 200元計價付款的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等事項之報 酬等情,先負舉證責任,必須上訴人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經查: 上訴人主張欣欣水泥公司原與微普公司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及系爭工程協議書,被上訴人保證將促成微辰公司與欣欣水泥公司簽訂包含上開特定條款之正式的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合約云云,雖據提出系爭合作意願書、102年2月1日 工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13頁背面)、103年1月24日、103年1月15日工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4-20頁、第63-67頁)、電子郵件、名片(見原審卷第61-62頁)及匯款單6紙(見原審卷第68-73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瑞祥。惟 查: ⑴上訴人提出系爭合作意願書僅足證明欣欣水泥公司與微普公司曾就未來共同開發石灰石礦產品及營運發展之需要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促成微辰公司與欣欣水泥公司簽訂包含上開特定條款之正式的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合約之情事。 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工程協議書均否認其真正,並辯稱非其所交付等語,據此,上訴人雖提出電子郵件、名片為證,然比對名片及該電子郵件固可知該郵件之寄件人為上訴人,尚非被上訴人,且觀該郵件內容「馮先生:附件欣欣與微普合約,我方已明。請查照」等文字,係微普公司單方為文,並無被上訴人個人或以欣欣水泥公司回覆之文字,則該電子郵件亦僅足證明兩造間有信件往來,但無法僅憑該郵件即證明該郵件附件檔案之工程協議書即為上訴人提出之102年2月1日工程協議書,或該工程協議書為被上訴 人所製作或交付予上訴人。 ⑶證人李瑞祥於本院證稱:有在被上訴人請伊轉交上訴人之隨身碟中看到系爭工程協議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明確告知「工作沒有完成票一定要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69頁),惟其前後供述不符 ,證詞容有疑義而不可採,已如前述,本院尚難憑其於本院嗣後翻異之上開證詞逕認102年2月1日工程協 議書為被上訴人所製作或交付,更何況該工程協議書自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促成欣欣水泥公司與微辰公司簽訂正式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之保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舉證不足。再經勾稽證人李瑞祥於本院所證:「(為何拿這些票據給被上訴人?)因為一開始有一位陳建煌介紹被上訴人給上訴人認識,要去作欣欣水泥公司挖礦場的工作,他們有簽一份契約書給陳建煌,答應陳建煌如果協議書有成立陳建煌可以取得1噸1佰元的業務獎金,後來被上訴人因為有需要要借這些票,公司認為如果協議書有成立這些錢可以從陳建煌的業務獎金裡面扣除,才會把這些票據借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據此,微論其所述是否可採,已有存疑,且依其所述,可知上訴人當初係基於被上訴人「借票」之關係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其「借票」之動機,或有期待將來「正式礦場開採合約書」簽訂,可以自訴外人陳建煌之業務獎金中獲取相當於系爭支票票款之利益,然此仍不足推翻上訴人係基於「借票」之法律關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委任被上訴人促成簽訂正式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合約之報酬云云之情事不符,亦不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 ⑷上訴人所提匯款單,固足證明上訴人或李瑞祥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26日、102年4月29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10日,合計匯款27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該等款項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或李瑞祥所借貸,乃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李瑞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6頁),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促成欣欣水泥公司與微辰公司簽訂正式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合約」之保證。 ⑸復審酌上訴人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供稱:「(你與馮汝廷間有無民事訴訟?)有,在台南的民事法院,現在在上訴中,一審我敗訴,我上訴到二審。這個民事訴訟跟本案無關,是另案馮汝廷向我及李瑞祥借錢。」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573號卷三第212頁反面),亦明確陳稱兩造間關於本件是借貸關係,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益不足採。 ⒊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與訴外人王重助於楠梓靈骨塔興建工程有民事糾紛,委由伊協商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報酬云云,固據提出本院103年度重抗字第61號啟承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與鄭鴻權間假處分事件之民事裁定為證,雖與證人王重助證稱:「我記憶中好像叫我投資什麼東西,但我不可能投資,誰叫我投資的我不記得了,沒有什麼結論,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情了。(被上訴人之前是否有傳真一份南化靈骨塔民事訴訟的資料即本院103年度重抗字第 61號裁定給你?)這跟我沒有關係,是否有傳給我,我早就忘記了,我也沒有在意去看這些東西。鄭鴻權是我朋友,是我跟他接觸的問題,跟你也沒什麼關係,怎麼扯到鄭鴻權。(你有無印象馮汝廷帶曾人傑是要請你去跟鄭鴻權協調,不要干擾曾人傑經營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靈骨塔的興建,或請鄭鴻權不要告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情嗎?)不管什麼事情,我不會去做中間的仲介或傳導,我沒有促成什麼事或協調什麼事。」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81-282頁),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抗辯收受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真實,惟上訴人對其起訴主張之事實舉證既有不足,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上訴人之主張仍難認為屬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經收受系爭本票,及收受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承諾促成微辰公司與欣欣水泥公司簽訂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合約書」之報酬等情事。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支票,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編│票據種類 │發票日 │到期日 │ 金額 │ 發票人 │票號 │ │號│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1 │本票 │103年1月17日│103年2月28日 │50萬元 │曾人傑 │TH0000000 │ ├─┼────────┼──────┼────────┼─────┼────────┼─────────┤ │2 │支票 │104年4月10日│ │50萬元 │微固礦業股份有限│LD0000000 │ │ │ │ │ │ │公司 │ │ ├─┼────────┼──────┼────────┼─────┼────────┼─────────┤ │3 │支票 │104年7月22日│ │64萬元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AE0000000 │ │ │ │ │ │ │公司 │ │ ├─┼────────┼──────┼────────┼─────┼────────┼─────────┤ │4 │支票 │104年7月29日│ │30萬元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AE0000000 │ │ │ │ │ │ │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