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98號
- 上訴人
- 倪坤木
- 訴訟代理人
- 倪偉雅
- 被上訴人
- 邱正彬
- 訴訟代理人
- 黃富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3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為工業區之農牧用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土地之充分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4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因系爭土地為工業區的農業用地、丁種建築用地。如依乙案分割後土地面寬僅約5公尺,長208公尺,依早期農地重劃,低於10米不宜分割,且不宜耕作,故採甲案為宜。又若採甲方案,同意留排水溝或管(30公分)予對造使用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甲案附圖所示。上訴人就上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主張原判決乙方案;如果採甲方案,無排水溝可利用,又系爭土地離路面尚有80公分深,易造成積水;採乙方案,兩造均可分得路面及排水溝,至於分得甲或乙部分,伊則不堅持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依附圖乙案方案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339平方公尺土地,係工業區之農牧用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土地面寬11.4公尺,長208公尺,目前荒廢,雜草叢生。東鄰1001、1002地號土地,為12公尺寬鄉道;西鄰1009、1010、1017地號土地,為約2公尺寬排水溝;南鄰1014、1015、1016地號土地,為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倉庫;北鄰1012-1、1012地號土地為修車廠及1012-2號土地為東鋼公司所有;修車廠北邊為1007、1008、1011地號土地,為15公尺寬線道158甲。上開各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分割方案究應採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各執一端,經原審法院調解,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35、136頁)。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
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因之,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系爭土地應本以上原則分割之。
㈢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其上荒廢農地,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其地形略成長方形,東鄰12公尺寬鄉道;北臨15公尺寬線道158甲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1-87頁)。
㈣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兩造迭次主張攻防下,在原審雖有原判決所採取如附圖甲案方案,上訴人則提出如附圖乙案方案,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爰就附圖甲、乙兩案,予以審酌如下:
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土地,臨路面寬僅約11.4公尺,東西長約208公尺,東側面臨道路,西側之同段1017地號土地為排水溝渠,無道路可供出入。又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1014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北側之同段1012之2土地坐落被上訴人所任職之東鋼公司等情,認依甲案附圖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較為方正完整,且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可與其所有之同段1014及1012之2地號土地合併整體利用,不因未臨道路而有何價值減損之虞,而上訴人分得土地亦因面臨道路而可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於上訴人尤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原審所採甲案附圖予以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分予被上訴人取得,並將編號乙部分土地分予上訴人取得,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⒉上訴人雖以依其父親生前指示土地須東、西向分割並依風俗伊為弟弟,應分到小邊即應分在系爭土地之南邊,及若採甲方案,其無排水溝可供排水,又系爭土地離路面尚有80公分深,易造成積水等為由,主張以乙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向其兄購買;並於本院105年4月8日勘驗時,兩造均曾表示願以原判決上訴人所分得之乙部分土地為買賣,惟僅就價金數額未能達成協議,可知本件已非遺產分割或兄弟分產之問題,且上訴人亦無提出其父親生前所指示之依據,故兩造無受其拘束之理。再按一般社會經驗,排水渠係可另行闢建,如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法分割,僅為保留同段1017號土地之排水溝予上訴人便宜使用,將致兩造分得土地均為寬約5.7公尺、長約208公尺之細長形土地,在土地之耕作與利用上極為不利,連耕耘農地之曳引機都無法迴轉,嚴重貶損該土地經濟價值,顯難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不利於兩造,非土地分割應有之結果。
⒊綜上,本院認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應足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並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是系爭土地以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妥適。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