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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3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張世展夏金郎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邱振裕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被上訴人
泰成被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源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玄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而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0日召開103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中決議「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是否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等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85條及第230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而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準此,其係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該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提起確認之訴;該股東會議是否無效並不明確,足以損及股東利益,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公司股數33萬股,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6月2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關於「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包括土地及廠房之出售,下稱系爭土地及廠房)承認案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7,202平方公尺,約占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全部土地面積之百分之43,且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3月出售系爭土地總價金約為新台幣(下同)3億1千多萬元。系爭土地上本有一鋼筋混凝土造廠房,該廠房含地下室共為5層樓建物,建坪面積共計約1,864坪,此廠房硬體約於74年前後完工,惟外牆及廠房內部分工程,係於79年前後完成;系爭廠房造價高達數千萬元(參被上訴人公司102年申報國稅局之資產負債表編號1470未完工程《不含營造業》為31,469,167元)。因此,若就系爭土地及廠房之面積、價值占被上訴人公司不動產資產之比例而論,系爭土地及廠房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

⒉又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主要為成衣製作、批發等,該等營業須有土地、廠房等設備,足證系爭土地及廠房確為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成衣生產所不可或缺之資產、設備。又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行經系爭土地及廠房時,赫然發現被上訴人竟將之委託信義房屋出售,復因被上訴人公司近年來無生產營運活動,呈現嚴重虧損情況,而出售系爭土地及廠房等設備使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是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若欲處分系爭土地及廠房,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且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後始得實行;否則,若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

⒊詎被上訴人公司竟於103年5月5日在未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情形下,擅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出售予他人。上訴人為確保公司及股東權益,遂於103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應將該「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案提請系爭股東會討論,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後始得實行。詎上訴人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後,始當場確知被上訴人公司就該「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案竟列為股東會追認案而非討論案,被上訴人公司所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嚴重侵害股東權益,是系爭「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案之決議應屬無效。

㈡又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是否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通過同意上訴人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之決議,事實上係藉由該議案以掩飾渠拒絕提供上訴人97年至102年間公司財務報告,並侵害上訴人股東權利之不法行為。因被上訴人公司除於系爭股東會之議事資料未附102年財務報表予上訴人外,股東會後寄發之股東會議事錄亦未包含102年財務報表,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亦屬無效。

㈢另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關於「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是否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

⒈關於「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產或財產」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限制,在於此等事項對公司之營運有重大影響並攸關股東權益,應使股東可於股東會議前知悉,並可預估該重大行為可能會對之造成之不利益,且可先以書面向公司為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進而行使同法第186條以下規定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又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4、5項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攸關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事項既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則基於舉輕明重法理,該等議案更不應在未經提請股東會討論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情形下即擅自實行,再事後以承認案方式提請股東會追認,否則該承認案之決議即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之處,自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公司出售「安平工業區土地」一事,事後再以「承認案」方式提請股東會追認並決議通過,亦即將「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議案列為「承認事項」而非「討論事項」,縱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該決議亦存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自應予撤銷。

⒉被上訴人公司刻意不將「是否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載明於股東會召集事由,反安排股東在股東會當日於臨時動議提出該議案,實對上訴人造成突襲。雖當日股東會主席表示,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2年間之公司帳,惟事實上被上訴人公司僅係藉由該議案以掩飾渠拒絕提供被上訴人97年至102年間公司財務報告,並侵害上訴人股東權利之不法行為,故該臨時動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已違法,其雖經股東會決議,亦屬違反法令之瑕疵決議,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予以撤銷。

㈣爰求為判決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股東會關於「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是否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之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關於「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是否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廠房,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財產,其處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資產及其現值如下:⒈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9538.49㎡、現值569,496,889元,且該土地上有廠房;⒉系爭土地、面積7,202㎡、現值141,879,400元,且該土地上無廠房;合計711,376,289元。又系爭土地價值占被上訴人公司全部土地價值百分之24.91,且系爭土地自66年購入後,前任董事長邱石定原本要興建紡織廠,但因鄰近有水泥工廠,厚重灰塵恐影響布料生產品質,即閒置未用;因近年土地增值,故將該閒置之資產加以處分以增加被上訴人公司之收入。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必須該讓與致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參照);然系爭土地不僅其價值占被上訴人公司全部土地價值之比例不高,又非被上訴人公司現有廠房使用之土地(現有廠房使用○○段土地),且多年來均閒置,則其處分完全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更無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誤會。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土地承認案,除已列明於開會通知中,且系爭股東會係經股東全體出席,出席表決權數200萬股,其中167萬股同意,同意比例占百分之83.5,超過3分之2,自亦難謂有何違反法令而得撤銷之情形。

㈡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案所為「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之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0條規定:

⒈該臨時動議案表決結果,並未否定上訴人基於公司法第230條之閱覽權,蓋該臨時動議案決議結果並非不同意上訴人閱覽,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0條規定之情事。又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公司有違反公司法第230條未給予其閱覽公司財務報表(被上訴人否認之)之事實,並非提起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之訴所能解決,應另行主張權利,故上訴人提起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

⒉因上訴人多次表示要閱覽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被上訴人每次都備妥報表請其擇時來閱覽,但上訴人嗣後又不來閱,更以此為由向法院請求選派檢查人。因股東中曾有人認為不必提供,但也有股東認應提供,故由股東臨時動議提案請求表決,經167萬股表決權數同意(反而上訴人自己不同意)上訴人閱覽,則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1、282頁):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33萬股,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0萬股百分之16.5。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6月2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其議事錄記載:「三、承認事項㈡安平工業區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案表決結果:同意167萬股權、反對33萬股權,主席宣布本事項經股東承認通過。…五、討論及臨時動議㈠臨時動議第一案:⑴股東編號8邱偉綜受託人陳玄儒提議:因應股東邱振裕請求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提議由股東會表決是否同意依照邱振裕之請求提供其閱覽。⑵股東編號3邱鏸玉覆議,主席宣布進行臨時動議第一案表決。⑶股東編號2邱振裕受託人趙慕翔反對臨時動議第一案進行表決。表決結果:同意167萬股權、反對33萬股權,主席宣布本臨時動議經股東表決同意通過。㈡股東編號2邱振裕受託人趙慕翔呼籲公司依法提供相關表冊及財務報表。」

㈢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交付公司「97-102年財務報表」予上訴人。

㈣按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分別有⒈成衣業、⒉服飾品製作業、⒊印染整理業、⒋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⒌國際貿易業、⒍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⒎不動產買賣業、⒏不動產租賃業、⒐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㈤被上訴人之資產除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202平方公尺)外,尚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共計9,538.49平方公尺)及其上所建廠房。

四、得心證之理由:先位之訴部分:

㈠關於「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案部分:

⒈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20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上開法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此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然訟爭財產如非為被上訴人之全部財產或主要部分財產,應即無該條款之適用。另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參照)。故雖非屬公司主要部分財產,其讓與毋庸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同意,亦應依上述規定,經董事會決定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事先以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即擅自出售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財產即系爭土地及廠房,並事後交由股東會以追認方式承認該出售案,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被上訴人公司共有股東9人,股數200萬股,登記之營業為成衣業、服飾品製造業等,並設有董事3人及監察人1人等事實,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資料及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9、40頁)。又被上訴人公司雖於6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並申請建造執照(69年1月18日南工造字第27851號),惟該建造執照並無領有使用執照之紀錄,且該建造執照經註記「作廢」;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邱石定於80年8月15日以原領69年1月18日南工造字第27851號建造執照重新申請建造執照,雖經臺南市政府公務局於80年11月14日核發南工造字第076938號建造執照在案,然該建造執照亦無領有使用執照之記錄,已逾期失其效力;另被上訴人公司於65年間購地,經核准工廠設立許可,嗣後被上訴人公司多次申請展延建廠期限,迄未依規定完成使用,該公司建築物未取得使用執照,廢水無申請連接使用,無法辦理工廠登記生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28日○○○○字第0000000000號覆原審函文、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服務中心103年10月30日○○字第0000000000號覆原審函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5至153頁)。又被上訴人公司所持工廠登記證之廠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此有經濟部工廠登記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7頁);自堪信為真實。再系爭土地及廠房與台南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承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及廠房因與水泥廠相鄰,而被上訴人係從事成衣製作業,水泥工廠的厚重灰塵嚴重影響布料生產之品質,故被上訴人公司根本無法在系爭土地及廠房從事紡織、成衣製作等事業,因而系爭廠房未建造完成即長期閒置未用等情,尚非虛妄,應堪採信。上訴人就此雖主張系爭土地及廠房閒置未用,係為了節省賦稅及公司開銷云云。惟按公司之土地及廠房原應善加利用,以增加公司獲利,如數十年閒置不用,並因此達到節省賦稅及公司開銷之目的,即印證此土地及廠房並非公司主要財產,該財產對公司之營業毫無影響,故上訴人此之主張尚不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土地及廠房既然數十年來均閒置未使用,且因毗鄰水泥廠而無法在該廠房內從事紡織、成衣製作等工作,顯然已不影響公司之主要營業,則該系爭土地及廠房之轉讓,自尚不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財產。

⒋依上所述,系爭土地及廠房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財產,則被上訴人公司以董事會全體董事之決議通過出售系爭土地及廠房,此有102年10月4日第1次董監事臨時會簽到表暨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即已符合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決定。至被上訴人公司雖於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就系爭土地及廠房出售案提交股東會承認,且當日出席代表股數為200萬股,其中就系爭土地出售承認案表決結果,同意者為167萬股,反對者為33萬股,表決結果為通過該承認案,有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惟依上揭說明,系爭土地及廠房原非須股東會決議同意始得處分,被上訴人公司願再提交系爭股東會事後承認,究之乃係屬慎重之舉,冀以較公司法規定周延之程序確認其處分行為,於法並無不可;上訴人事後據此反推系爭土地及廠房屬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財產,認被上訴人公司以股東會決議事後追認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不可採。故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此部分之決議無效,洵非有據。

㈡先位之訴關於臨時動議第一案部分:

⒈按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以臨時動議表決「是否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案,該議案形式上雖係同意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告,惟事實上被上訴人公司係欲藉由該議案掩飾多年來渠拒絕提供上訴人財務報告,並侵害上訴人股東權利之不法行為云云。查,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提議:因應股東邱振裕(按即上訴人)請求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提議由股東會表決「是否同意依照邱振裕之請求提供其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表決結果:同意(167萬股權),反對(33萬股權),主席宣佈本臨時動議經股東會表決同意通過等情,有系爭股東會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依此,惟觀諸上開臨時動議決議內容,係同意上訴人「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並未為任何限制),既然被上訴人公司並非據以為排斥公司法上揭條文所定「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之規定,上訴人此之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違反上開規定,並侵害上訴人股東權利之不法行為云云,尚有誤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臨時動議決議內容違反上開規定而屬無效,顯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一再拒絕交付股東財務報表云云,不論上訴人此之主張是否屬實,惟尚與上開決議效力之認定無涉。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關於「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案部分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故應予撤銷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及廠房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財產,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及廠房原以102年度第1次董事會決議以決定即可,其願事後再交付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乃慎重其事而為復如前述;上訴人徒以「基於舉輕明重法理,該『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議案既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自更不應在未提請股東會討論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情形下即擅自實行,事後再以『承認案』方式提請股東會追認並決議通過,亦即被上訴人公司將『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議案列為『承認事項』而非『討論事項』,縱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該決議亦存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尚不足以證實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確有瑕疵。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股東會就臨時決議第一案部分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故應予撤銷云云。惟查系爭股東會此部分決議並未限制上訴人任何權利,僅係就上訴人之權利加以明確化,以杜絕爭議,自非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而觀諸系爭股東會上開臨時動議決議內容,係同意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公司97年至102年間之公司帳(並未為任何限制),尚無何違法可言;上訴人僅以「事實上被上訴人公司係藉該議案以掩飾渠拒絕提供97年至102年公司財務報告並侵害其股東權利之不法行為」云云,即遽認該臨時動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仍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如何違法等情,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85條及第230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備位之訴,本於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上開兩案之決議,亦非有據,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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