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梁陽昇 被 上訴人 鑫三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子惟 被 上訴人 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男 被 上訴人 張有宏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6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間經司法院依法遴選為民間公證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登錄擔任所屬民間公證人至今。而被上訴人張有宏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鑫三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鑫三公司)及被上訴人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盈公司)之法務專員,於103年7月初代理鑫三公司欲向訴外人益光機械木型有限公司(下稱益光公司)及吳明岩租用太陽光電系統屋頂,並洽請上訴人為雙方租賃合約公證,張有宏於公證前曾兩度向上訴人洽定公證日期為103年7月11日上午11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之益光公司辦理,上訴人為求慎重,並避免當事人徒耗勞費,特於103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張有宏,應於103年7月11日將鑫三公司應備證件先提送上訴人事務所確認無誤後,才出發至益光公司,詎張有宏卻因上訴人曾要求敘明、補充或修正鑫三公司所提出之太陽光電系統屋頂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草稿,竟懷恨在心,先未經上訴人同意擅改公證時間至103年7月11日下午2時,又於公證當日未依上訴人要求應 先赴事務所初審證件,即擅自先前往益光公司等候,並於當日下午約2時10分許,竟於益光公司以手機打電話至事務所 ,並大聲表示:「公證人梁先生喔,我是鑫三公司,我是姓張,我們講好了下午兩點,你怎麼變卦!我們講好了下午兩點,是下午兩點,你怎麼還沒到,你怎麼變卦!你現在可以過來嗎?」等語,惡意使不特定多數人當場聽聞,讓當事人誤以為上訴人無誠信,使上訴人在公證人之信譽及信任感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名譽受有損害。則張有宏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確實使上訴人名譽受到損害,亦使上訴人在精神上感受到異常痛苦,而張有宏既受僱於鑫三公司、鑫盈公司,並因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等情。 ㈡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⒈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篇幅寬5公 分、長15公分,電腦排版14級以上之黑字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共四大報之臺南版頭下廣告欄各1日。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訴之追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此提起上訴,聲明:除請求原判決廢棄外,餘同上。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是否因張有宏在電話中之言論而受有損害?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 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該法第310條 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 法第311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一至四款情形之一 者,亦在不罰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又因往往事實之陳述將混雜部分意見之表達,是以如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略有失當,而稍過於慫動或激情,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 ⒉次按所謂名譽者,包括內部名譽與外部名譽。前者係指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價,即人之內部價值,是主觀上之感覺或所謂名譽感。後者係指對於人之屬性,而由他人所為之評價。外界對特定人之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其判斷標準具有社會相當性,故外部名譽稱之為客觀名譽。在發表言論之過程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至何種程度可視為已受侵害,乃見仁見智,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社會通念之標準審酌,即判斷之過程必須具有社會相當性。當個人之名譽受辱時,而社會之一般評價亦認為其名譽受有侵害,其以法律規範自無問題。反之,一般社會大眾均認為未至侵害名譽之程度,僅因個人名譽感之不同,自認名譽遭受侵害,進而主張法律上之損害賠償,則社會之人際相處規範,將難以適從,致顛覆社會正常生活。換言之,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評價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故名譽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 ⒊鑫三公司於103年7月間,欲與益光公司簽定系爭租賃契約,而委由鑫盈公司法務專員張有宏先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與上訴人聯繫,以委任上訴人處理租賃合約之租約公證事宜。張有宏為與上訴人聯繫見面辦理租約公證事宜,遂於103年7月9 日下午2:46分以電子郵件(jack.chang@shining-energy .com),傳送主旨「Re:鑫三能源租約公證」之電子郵件,至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b0000000 @gmail.com)。並在 信中表示「公證人您好,原定公證時間因配合屋主作息,改為周五(7/10)(按7/l0為7/ll之繕打錯誤,103年7月11日始為週五)下午兩點在益光公司辦理現場公證,屆時如需要接送來往再請一併告知」,而與上訴人約定簽約公證之時間地點。張有宏又於103年7月10上午9: 45以主旨「Re:若租 賃物一直不能明確,則恐怕來不及本周五的公證。」之電子郵件表示「公證人您好,我合約修正如附件再提供給您,明天我會到簽約現場。」上訴人並於103年7月10日下午12:10回覆,電子郵件內文及附件並載明「明天(五)公證事宜,詳附加檔案。」,附加檔案第1點指出「⒈明天(五)您會 到簽約現場,真是令人興奮,因為有您高手到場,我覺得我公證時會比較有安全感。」嗣於簽約當日即103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張有宏於搭乘高鐵南下前,再次以手機撥打上訴人事務所電話確認當天簽約公證之時間、地點,顯見張有宏確與上訴人約定於103年7月11日下午2時在益光公司辦理公 證事宜。豈料,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下午2時並未赴約, 張有宏與益光公司負責人吳明岩在現場恭候多時而未見上訴人到場,張有宏始以手機撥打上訴人事務所電話,向上訴人詢問當天簽約公證事宜,張有宏印象於電話中僅禮貌性詢問上訴人為何未準時赴約,可否馬上到現場辦理公證,且因益光公司與上訴人事務所所在地距離相距不遠,張有宏並提出可配合接送上訴人往來之應變方案,此舉並無扭曲事實及重創上訴人身為民間公證人的信用、人格、信譽及公權力威信之言論。且依社會上一般人客觀上之通念及認知,張有宏詢問為何未至約定處所,實屬一般性之中性常語,而無損上訴人之人格權。又張有宏與上訴人電話中之言論,僅上訴人一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並無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在場聽聞或可得聽聞,而無足以讓他人得知。是張有宏電話中之言論並未造成一般人對上訴人之個人名譽或社會上評價低落之程度,而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㈡鑫三公司及鑫盈公司是否需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張有宏與鑫三公司及鑫盈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故需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然張有宏係任職於鑫盈公司,鑫三公司非張有宏之僱用人,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鑫三公司負連帶責任。 ⒉又查,張有宏雖受雇於鑫盈公司,擔任法務專員,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張有宏有何侵權行為,鑫盈公司自無需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甚明。且張有宏 電洽上訴人詢問為何未依約到場及可否馬上趕赴現場之事,是否為客觀上執行職務亦有疑問,系爭行為與執行職務間是否具合理之內在關連,而屬鑫盈公司所可預見之範圍?鑫盈公司對此是否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責任,亦非屬無疑。 ㈢再者,鑫三公司與益光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原已達簽約公證階段,雙方並與上訴人約定103年7月11日下午2時到場簽約公 證。上訴人雖主張雙方係約定當天上午11時,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張有宏於當天上午11時未依約出現時,上訴人亦未致電確認,顯見兩造並未約定當天上午11時。其次,張有宏在上訴人未於當天下午2時出現在簽約現場時,即 親自電洽上訴人,並另請同事史玉珍亦致電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出發趕往現場,或由張有宏繞過去上訴人事務所接送亦可,然皆遭上訴人拒絕。且上訴人與張有宏間之電子郵件往返中,上訴人多次以系爭租賃合約內容不明確等要求張有宏修改,張有宏雖虛心受教、竭力配合並一一逐點以信件及電話迅速回覆,然仍無法完全達到上訴人之要求,致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以「高手」、「我公證時會比較有安全感」、「閣下辦事效力快、狠、準,讓本所有點措手不及,佩服!佩服!」等話中帶刺之言論抬舉張有宏,於約定公證時間又未依約到場,在在令張有宏懷疑恐係無意間得罪上訴人而不自知,致上訴人不願依約辦理系爭租賃契約之簽約公證事宜,而故意推稱兩造並未約定。再者,上訴人曾疑似於簽約日隔日即103年7月12日(六)晚間8時到益光公司騷擾負責人吳 明岩,現場更有不知名之黑衣人在公司外徘徊站崗,此並有益光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致益光公司負責人吳明岩心生畏懼,不願惹事生非,而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要暫緩與鑫三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並退還餽贈之禮品。鑫三公司原欲向益光公司承租屋頂架設太陽能板以賺取發電收入,現因上訴人未依約到場辦理公證,致鑫三公司有因締約所生交通往返差旅費用及數百萬元之20年發電收入損失。 ㈣末查,上訴人曾聲請傳喚證人徐嘉男、吳明岩、史玉珍。證人徐嘉男雖為鑫三能源有限公司及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然系爭租賃契約之簽約公證事宜,已委由公司法務專員張有宏全權處理,證人徐嘉男對此事並不知情,而無傳喚之必要。其次,公司職員史玉珍雖為系爭租賃契約之負責業務,然於與上訴人聯繫辦理公證事宜,均係張有宏,張有宏僅係以將與上訴人往返之電子郵件副本一併傳送至史玉珍之電子郵件信箱方式通知,故證人史玉珍所知悉之簽約時點亦為103年7月11日下午2時,且兩造所約定之簽約公證時間地 點既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往來記錄證明,實無傳喚證人史玉珍之必要。再者,張有宏雖曾於103年7月11日下午2 時許去電上訴人事務所,惟當時張有宏係起身至外面講電話,證人吳明岩並未在旁而可得聽聞,亦無傳喚吳明岩之必要。 ㈤併對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間經司法院依法遴選為民間公證人,並經原審准予登錄擔任所屬民間公證人至今。而張有宏係受僱於鑫盈公司之法務專員,於103年7月初代理鑫三公司欲向訴外人益光公司及吳明岩租用太陽光電系統屋頂,並洽請其為雙方租賃合約為公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與張有宏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太陽光電系統屋頂租賃合約草稿、張有宏與上訴人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附卷可稽,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張有宏勞保投保資料後查證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雖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遵循。然侵害名譽, 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若在密室當面辱罵,無人知悉時,尚不足當之。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 旨趣無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張有宏原約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上午為系爭租賃契約公證,但因為配合屋主作息,因而將公證時間改為同日下午2點 ,並曾於103年7月9日下午2時46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且已註明:「屆時如需要接送來往再請一併告知」等語,已獲上訴人知悉而未為反對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於103年7月9日下午1時33分所寄予張有宏之電子郵件為證,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張有宏於同日下午2時46分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及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31分寄予張有宏之電子郵件,互 核相符,應屬實在。又張有宏與上訴人約定於公證當日直接至益光公司為公證一節,亦據其提出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下午12點10分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為證,而與上訴人所提出張有宏於104年7月10日上午9時45分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 件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則依張有宏所提出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所載:【⒈明天(五)您會到簽約現場,真是令人興奮,因為有您高手在場,我覺得我公證時會比較有安全感。】等語,亦可知上訴人當時確已知悉張有宏係告知其於公證當日會直接至益光公司現場等候無訛。上訴人雖主張其從未同意張有宏將公證時間更改至103年7月11日下午,且已諭知張有宏應於103年7月11日上午先至其事務所確認證件後始出發至益光公司公證,係張有宏恣意更改公證時間,擅自前往益光公司公證,視公證為兒戲云云。然上訴人所稱其曾要求張有宏於公證當日應先至其事務所確認證件後始出發至益光公司一節,雖與張有宏提出上開上訴人附加檔案內容:【⒏明天在本所出發之前,貴方(即鑫三公司)應備的證件,請先提經本所確認無誤後,才出發赴甲方(即益光公司)地。】等語相符,但觀諸兩造所提出歷次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張有宏於103年7月9日即以電子郵件告知其需變更公 證時間之理由及變更至103年7月11日下午2點之事,上訴人 均未曾表示反對,或表示仍應於原約定之同日上午11點為公證之意,反而之後仍與張有宏就公證內容頻繁以電子郵件往返討論,則張有宏因而認其與上訴人已就公證時間改至103 年7月11日下午2點一事達成共識,應屬常情;另上訴人於其上開附加檔案中,先是對張有宏告知於公證當日會到簽約現場一事,表明真是令人興奮、有高手在場,其公證時比較有安全感等語,卻在文末加註【⒏明天在本所出發之前,貴方(即鑫三公司)應備的證件,請先提經本所確認無誤後,才出發赴甲方(即益光公司)地。】等語,其前後文意實已互相矛盾,且又未與張有宏約明應於公證當日先至事務所確認證件之確切時間,又何以期待張有宏於收受前揭附加檔案內容後,可得知悉到底是希望其於公證當時直接在公證處所等待或先至事務所確認證件後前往。從而,張有宏辯稱:其係與上訴人約定於103年7月11日下午2時直接至益光公司就系 爭租賃契約為公證,因上訴人屆時未至,其始以手機撥打上訴人事務所電話詢問何以未到,可否直接到現場公證,且有無其前往接送之必要,並無故意擅改公證時間及方式,使人誤認上訴人當天未到場公證實未守信用之意,即屬有據。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張有宏於103年7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 在益光公司以手機打電話至其事務所對其大聲表示其何以未依約在下午2點到益光公司公證云云,已使現場不特定多數 人當場聽聞,讓益光公司人員誤以為其無信用,而使其名譽受有貶損等情,則為張有宏所否認,並辯稱當時係起身至外面講電話,對話內容僅有上訴人與張有宏知悉等語,而上訴人就張有宏與其通話時,已讓其二人以外之第三人聽聞其通話內容一節,雖主張可由其隔日至益光公司解釋時,益光公司人員均對其不理不睬可資為證,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張有宏所否認,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亦稱與張有宏之對話,張有宏並未使用不禮貌之用詞。是上訴人既未證明張有宏於103年7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益光 公司以手機打電話至其事務所與其通話時,確有讓其二人以外之第三人聽聞通話內容,且足使第三人誤認上訴人當天係失信未到現場公證或張有宏於對話中有侮辱性之不禮貌用詞,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有宏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自屬無據,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張有宏於103年11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 益光公司以手機與其對話時,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一情,已如前述。是其主張張有宏同時受僱於鑫盈公司及鑫三公司,縱屬為真,惟上訴人請求張有宏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損害既屬無據,則其請求鑫盈公司及鑫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張有宏連帶賠償之損害,亦非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張有宏於103年7月11日下午2時10 分許在益光公司以手機與其通話之內容,確已讓其二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聽聞,足使第三人誤認上訴人當天係失信而未到現場公證或張有宏有侮辱性之不禮貌用語,亦無法證明張有宏於為前揭行為時,有故意擅改公證時間及方式,使人誤認上訴人當天未到場公證實未守信用之意。則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篇幅寬5公分、長15公分,電 腦排版14級以上之黑字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共四大報之臺南版頭下廣告欄各1日。且 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 │ 道歉啟事 │ │本人張有宏係租賃公證事件中鑫三能源有限公司負責人的│ │代理人,茲因本人張有宏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下午佯稱「│ │公證人梁陽昇未在約定時間到達,怎麼變卦」等語,與事│ │實不符,造成梁陽昇公證人之名譽信用損害,謹此聲明道│ │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