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梁陽昇 被 上訴人 鑫三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子惟 被 上訴人 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男 被上訴人 張有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100元;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登報道歉部分,因係非財 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三審裁判 費4,500元,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可資參照。綜上,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1萬2,6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並補 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