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梁陽昇 被上訴人 鑫三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子惟 被上訴人 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男 被上訴人 張有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7日具狀對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上 訴人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即於104年8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 費,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2日送達予上訴人,有卷附之民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據。然上訴人逾限仍未遵行,即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