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蕭雅琳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陳佩琪 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胡瑞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洋澤 林雅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玫婷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2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駁回部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61至6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又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丁○○、乙○○、丙○○(下稱丁○○三人)雖未提起上訴,然戊○○就被上訴人受損害之請求金額及項目,提起上訴,且有理由,依前開說明,對丁○○三人同生效力,應併列丁○○三人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丁○○係民國(下同)87年7月2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丙 ○○、乙○○為其父母,丁○○受聘於戊○○經營之清心福全冷飲站隆田店,擔任員工。丁○○於103年6月14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一線自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台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前(台1線303.7K處),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 號誌,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後方,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丁○○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乙○○連帶負責。又戊○○為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丁○○連帶賠償,爰請求丁○○、丙○○、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37,941元,及自106年6 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戊○○與丁○○就上開本息,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經原審判決准許之部分為:⒈醫藥費26,705元。⒉看護費用36,000元。⒊工作損失375,952元。⒋交通費用22,300元。⒌機車 修理費用26,980元。⒍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惟被上訴人遭逢系爭交通事故至今未能痊癒,且須再就骨折之傷害開刀治療,痛苦至為鉅大,原審判決命附帶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低,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再次手術,所需醫療、看護及薪資損害,共計15萬元,就此部分共35萬元之損害,提起附帶上訴。 三、上訴人戊○○抗辯:丁○○所負責之工作職務為舀冰及調整糖度,並不包含外送飲料,故丁○○騎乘機車外送飲料之行為,非其職務行為,不在戊○○之監督範圍內。且戊○○於聘雇丁○○時,有特別叮嚀其不可騎乘機車外送,就監督丁○○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期間8個月,顯屬過長,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再次開刀,應無看護必要,亦無薪資損害等語。上訴人丁○○三人則以:家庭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㈠丁○○、丙○○、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7,937元本息。㈡丁○○、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7,937元本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丁○○、丙○○、乙○○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丁○○、戊○○應再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債務人任一人為 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於103年6月14日10時11分許,獨自騎乘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一線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台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前(台1線303.7K處 ),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號誌,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造成雙方均失控跌倒受傷送醫,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醫囑須休養8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丁○○經台南地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396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調解卷第8至12頁) ㈡丁○○為87年7月20日出生,車禍當時為未成年人,丙○○ 、乙○○為其父母。(原審卷第13頁) ㈢丁○○於103年6月13日受雇於戊○○所經營之清心福全冷飲店隆田店擔任員工,於外送飲料時,發生系爭車禍。(原審卷第43頁) ㈣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戊○○所有 ,並有投保機車強制險及加重責任險。(本院卷第55至57頁) ㈤被上訴人已請領下列強制險理賠之項目及金額,共計82,764元(本院卷第59頁):⒈醫療費用:26,764元。⒉護送費用:20,000元。⒊看護費用:36,000元。 ㈥對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不爭執部分如下: ⒈103年6月14日至103年11月17日間之醫療費用:26,705元。(調解卷第14至24頁) ⒉103年6月14日至103年7月13日間之看護費用:36,000元 。(調解卷第25頁) ⒊103年6月26日至103年11月10日間之交通費用:22,300元。(調解卷第31至32頁) ⒋機車修理費用:26,980元。(調解卷第33至35頁) ㈦被上訴人之每月工作薪資以46,994元計算,兩造均不爭執。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戊○○應負僱用人責任,與丁○○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無法工作期間為何?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⒊再次手術所需之看護費、醫療費用、薪資損害之相關費 用,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丁○○騎乘戊○○所有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被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被上訴人因而受傷,丁○○因系爭交通事故,經台南地院少年法庭以103年 度少護字第396號裁定「少年丁○○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 生活輔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查閱明確,丁○○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行車安全之保護他人權益之法律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丁○○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丁○○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僅16歲,尚未成年,丙○○、乙○○為丁○○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丁○○之父母即丙○○、乙○○,與丁○○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丁○○於本院陳述:「…經由同學游慈琪介紹到飲料店工作。我上班時間從早上8點至晚上10點,飲料店裡有3個員工,即我、游慈琪及一位外勞,我們負責泡飲料及外送,當初戊○○沒有特別跟我說不能外送,都是戊○○的先生在店裡,前面是飲料店,後面是客廳,她先生都會在客廳,生意好的時候會出來幫忙,我跟游慈琪都要外送,只有外勞沒有外送。(問:當天為何騎車外出?)工業區有人叫飲料,我接到電話,說要外送,我騎店裡的外送機車,鑰匙就放在員工使用的桌子上,我外送有跟游慈琪說,騎出去之後我找不到路,還打電話回店裡向戊○○的先生問路。(問:應徵時,老闆有無看妳的駕照,或問妳有無駕照?)都沒有,是戊○○給我應徵的。」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足認戊○○僱用丁○○為員工,並因外送飲料,由丁○○騎乘戊○○之機車載送飲料,行至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丁○○顯係因執行職務致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戊○○為僱用人,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戊○○固抗辯其聘請丁○○時,有特別叮嚀不得外送云云,然該飲料店內僅丁○○、游慈琪二名員工、一名外勞,且丁○○、游慈琪二人為同學,應均係少年,若戊○○確實有叮嚀二人皆不得外送飲料,外勞亦不可能負責外送工作,該飲料店即無足夠人手可負責外送,且若非戊○○放任丁○○外送飲料,丁○○豈能任意取得機車鑰匙騎乘外出?是戊○○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況外送當天,丁○○還曾打電話回店內問路,經丁○○陳明在卷,足認外送飲料確係其職務行為,戊○○上開辯詞,顯係為迴避僱用人責任,自不足取,其聲請訊問證人游慈琪、葉鐘榮,惟丁○○已到庭陳述其遭聘雇及騎車外送之情形,戊○○之抗辯,與常情不符,業經認定如上,且葉鐘榮為戊○○之夫,所為證詞應係偏袒戊○○,本院認上開二名證人,無另為訊問之必要。 ㈣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經原審判准,且兩造不爭執之損害及金額如下(不爭執事項㈥: ⑴103年6月14日至103年11月17日間之醫療費26,705元。 ⑵103年6月14日至103年7月13日間之看護費36,000元。 ⑶103年6月26日至103年11月10日間之就醫交通費22,300 元。 ⑷機車修理費26,980元。 2.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其係科技公司之資深技術員,因車禍受傷,自103年6月15日休假至同年9月28日, 又因傷勢嚴重,自同月29日至104年2月26日期間傷病留停(即因傷留職停薪),並註明被上訴人於休假期滿後回任,有休假證明可證(本院卷第171頁),則被上訴人留職 停薪之5個月期間(自103年10月至104年2月),其未支領薪水,其餘休假期間,應正常支薪,無工作損失,足堪認定。戊○○聲請函詢被上訴人公司留停期間有無支薪,自無必要。被上訴人之每月工作薪資以46,994元計算,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34,970元(46,994×5﹦234,970)。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車禍後受傷,依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醫師囑言:103年6月14日急診就診。103年6月14日入院手術,行左側肱骨,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103年6月18日出院,共5天。須休養8個月。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壹個月」等情(調字卷第12頁),堪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精神備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留職停薪後,回任原公司工作,擔任資深技術員,每月薪資約47,000元;丁○○國中畢業,104年重讀高一,工讀負擔家計,丙○○ 於101年度無報稅所得,102年度報稅所得為114,282元 ,名下有汽車1輛;乙○○於101、102年度均無報稅所 得,名下亦無財產,二人於104年3月辦理離婚登記,乙○○照顧三個未成年子女,於檳榔攤打零工,家庭經濟困難;戊○○原與配偶一起經營清心福全冷飲站隆田店,現已盤讓他人,回老家務農,與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戊○○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利及利息所得,財產總額合計約27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103 頁以下)可稽,丁○○雖家庭經濟困難,然僱用人戊○○係有資力之人,審酌兩造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因丁○○自後追撞被上訴人肇事,被上訴人骨折休養8 個月,現已回復並正常工作,其生理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其餘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戊○○抗辯慰撫金過高云云,並不足採。丁○○等人雖抗辯經濟困難,惟經濟能力不佳,係現實上之支付能力,而非法律上得拒絕給付之事由,其抗辯亦不足取。 4.再次開刀之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6月24日行左側肱骨及鎖骨內固定器拔除手術,於同月25日出院,支出醫藥費用5,556 元,有收據在卷(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該部分費用自為有據( 其餘疤痕與復健費用,經被上訴人表示本件不予請求)。 ⑵又被上訴人因左側鎖骨及肱骨骨折術後復原,於104年6月24日再入院行左側鎖骨、肱骨內固定器拔除術。其術後須休養兩周,不需聘請看護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有該院104年7月17日檢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另依同 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甲○○)於104年6月24日入院手術,行左側肱骨及鎖骨內固定器拔除術,於6月25 日出院。居家休養兩週,不宜搬重物。」(本院卷第 163頁),是被上訴人此次進行者為固定器拔除手術, 僅2日出院,其請求看護費用,自無必要。又被上訴人 術後雖須休養,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亦得請求公司適當調度工作內容,此期間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並未喪失,其請求工作損失,亦屬無據。 5.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02,511元【計算式:26,705元(醫療費用)+36,000元(看護費用)+234,970元(工作損失)+22,300元(交通費用)+26,980元(機車修復費用)+15萬元(精神慰撫金)+5,556(再次開刀 醫藥費用)=502,511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764元(不爭執事項㈤),已受領部分自應扣除,並扣抵前開㈣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419,747元(計算式:502,511-82,764﹦419,747)。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丙○○、乙○○連帶給付419,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丁○○、戊○○連帶給付419,747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如丁○○、丙○○、乙○○,或丁○○、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