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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李素靖藍雅清田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陳垣良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 胡靜芳
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

兼訴訟代理人) 張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被上訴人甲○○自民國103年3月14日、被上訴人乙○○自103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此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乙○○(以下簡稱被上訴人2人或甲○○、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4年6月30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渠等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1第98頁),經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甲○○為夫妻,兩人於83年5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長女陳柔瑄(83年10月22日生)、次女陳思瑄(93年9月10日生)。詎102年5、6月間,甲○○透過FB認識乙○○,兩人開始聯絡、互動頻繁,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FB上以親愛老婆稱呼甲○○;復於102年10月5日清晨3時許,乙○○及甲○○遭上訴人發現兩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乙○○租屋處,同床共被而眠,當時乙○○全身赤裸,甲○○則用棉被裹著身體,現場床尾地上發現一件女用內褲,床尾垃圾桶有衛生紙,屋內有二人衣物、盥洗用具等;甲○○、乙○○同遊、同宿、親密交往之婚外不誠實行為,已破壞上訴人與甲○○間夫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上訴人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敗訴之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2人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應予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甲○○、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甲○○、乙○○則答辯略以:

(一)甲○○部分:

1、102年10月5日伊與乙○○並無通姦行為。伊係因上訴人把家中門鎖更換,致無法返家,不得以始在乙○○住處過夜,詎上訴人撞門而入,見伊包裹著棉被,誤以為伊與乙○○發生性行為。然伊有穿衣服及褲子,惟因未穿胸罩,始裹著棉被,況棉被、床單經過檢察官調查檢驗,並無精液反應,此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6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再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

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3、附帶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乙○○部分:

1、甲○○僅係伊FB網友,甲○○FB個人資訊配偶欄係空白,故伊不知甲○○已婚。又伊與甲○○於FB上私訊對話係遭前女友盜帳號所為。伊否認於102年10月5日與甲○○有通姦行為,當日伊確實曾想過要和甲○○發生性行為,惟因甲○○稱其已婚,伊即停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共同不法侵害伊配偶權致受有精神上損害為無理由。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

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3、附帶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甲○○於83年5月18日結婚(見原審卷第32頁),102年10月5日當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被上訴人2人於102年10月5日凌晨3時許,同處乙○○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套房內,乙○○全身赤裸,甲○○則衣衫不整躺在套房床上。(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262號妨害家庭等案件偵查卷宗第26至63頁、本院卷第99、256頁)

(三)上訴人對甲○○、乙○○提出涉嫌妨害家庭罪嫌之告訴,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上訴人高工畢業,現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5萬元。(原審卷第55頁)

(五)甲○○大專畢業,現經營財狀元豬腳店,收入不穩定。(原審卷第183頁)

(六)乙○○國中畢業,目前工作為賣水果,收入不穩定,一個月約2萬元。(本院卷第25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元為適當?

五、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查:甲○○於102年10月4日南下,在高鐵站與乙○○碰面後,二人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於102年10月5日凌晨3時許,上訴人強行進入該屋時,見當時乙○○全身赤裸,而甲○○則衣衫不整躺在床上,地上並留有甲○○之女用內褲,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2人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雖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62號(以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就甲○○及乙○○2人於上揭時、地、兩人衣衫不整、共處一室等節,則為被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3、又查,甲○○已婚,深夜獨自與乙○○獨處一室,且當時乙○○全身赤裸,甲○○則衣衫不整,裹被躺在乙○○床上,地上尚遺落甲○○女性內褲,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被上訴人2人之行為業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依目前社會倫理觀念及社會禮俗,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應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甲○○雖辯稱兩人當晚僅聊天未發生性行為云云。惟前已述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夫妻之一方僅須與他人間有逾越正常朋友社交行為,而超出社會一般倫理觀念及社會禮俗所能容忍範圍,則已該當構成要件,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必要。衡諸被上訴人2人當天上開行為顯已超越一般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範圍,且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違背對上訴人基於配偶間應有之誠實義務,已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故甲○○所辯並不可採。

4、再乙○○辯稱伊不知甲○○已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2人於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甲○○稱:「與乙○○一開始沒有相約出去,都是在臉書聊文章,後來比較熟了,我才會到台南找乙○○聊天...後期會打電話,但不常,見面也只有見面2次而已,聊天會聊我的婚姻狀況,他會安慰我,叫我不要亂想」;乙○○稱「第1次見面是102年7、8月,在歸仁的高鐵站,是甲○○坐車下來找我聊天,說她先生對她不好,我就安慰她,並帶他去關廟買東西..第2次見面是102年10月5日這次」(見系爭偵查卷第52頁背面、第54頁)。由上開2人陳述可知,兩人聊天常談及甲○○婚姻狀況,顯然於事發當日前,乙○○已知悉甲○○已婚,故其所辯不知甲○○已婚等情並不可採。

5、綜上所述,乙○○與甲○○2人所為上揭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正常交往分際,衡諸一般倫理觀念及社會禮俗,已足以破壞上訴人與甲○○間夫妻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堪認被上訴人2人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若干元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為高工畢業,本來夫妻共同經營早餐店,經營約19年,每月扣掉支出約賺5萬元,目前仍經營早餐店,於100、101年度並各有興長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6,000元、600,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5,047,590元;另甲○○為大專畢業,原自己經營早餐店,有請員工,收入扣掉支出約賺5萬元左右,100、101年度並分別有所得,興良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薪資及銀行利息所得37,377元、37,209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1,847,700元,現經營財狀元豬腳店;乙○○為國中畢業,過去從事磁磚貿易工作,1個月收入約2、30萬元,100、101年度有扣繳憑單之所得各105,000元、197,190元,名下無財產,現賣水果,收入不穩定,1個月2至3萬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5、183頁、本院卷1第258頁、本院卷2第21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至4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甲○○及乙○○之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以及乙○○至今對上訴人仍未有所悔悟或心存愧疚,反而對上訴人當日進入屋內行為提起毀損刑事告訴等情,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甲○○自103年3月14日,乙○○自103年2月2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之本息,就其餘40萬元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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