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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蘇清恭羅心芳翁金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訴人
徐林金蓮
上訴人
施徐省
上訴人
徐世揚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徐世和
被上訴人
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勝德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徐林金蓮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施徐省新臺幣貳萬元、徐世揚新臺幣貳萬元、徐世和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負連帶給付之責。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世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徐榮泰於民國102年1月19日14時4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保東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臺南市關廟區保東路與保東一街交岔路口處時,適吳嘉勳(原姓名:吳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保安路西向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吳嘉勳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以時速80至85公里超速行駛,且未待前行車表示允讓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致與徐榮泰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徐榮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左股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經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吳嘉勳罪刑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分別為徐榮泰之配偶、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l項及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吳嘉勳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共同被告吳嘉勳應賠償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又吳嘉勳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係於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之公司尾牙聚餐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且受被上訴人指派而駕車搭載3位外勞同事參加公司尾牙,應屬執行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應就吳嘉勳因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上訴人徐林金蓮得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5,188元(包括扶養費515,188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徐林金蓮為徐榮泰之配偶,徐榮泰對徐林金蓮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徐林金蓮係17年12月5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84歲,依101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記載,平均餘命尚有7.45年,其年邁且輕微失智,現住在安養院,以安養院每月費用26,555元計算,其每年扶養費用為318,660元,又其與徐榮泰育有3名子女,徐榮泰原所負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則徐林金蓮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515,188元。又徐林金蓮與徐榮泰結縭60餘年,二人相互扶持,徐林金蓮遭逢喪夫之痛,情緒大受打擊,此椎心之痛終生再難平復,得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0元。

⒉上訴人徐世和得請求金額為1,470,400元(包括救護車費用l,800元、喪葬費用668,6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上訴人徐世和為徐榮泰之子,因系爭車禍支出徐榮泰之救護車費用l,800元及喪葬費用668,600元。又上訴人一家原係幸福美滿家庭,因系爭車禍而痛失家中支柱,此錐心之痛終生無法平復,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⒊上訴人施徐省、徐世揚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施徐省、徐世揚分別為徐榮泰之女、子,自幼受徐榮泰栽培拉拔長大,家人感情深厚,因系爭車禍而痛失家中支柱,此錐心之痛終生無法平復,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㈢上開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負擔徐榮泰就系爭車禍百分之35之過失比例,並扣除每人已受領保險金500,000元後,徐林金蓮請求419,872元、施徐省及徐世揚各請求20,000元、徐世和請求455,760元等語。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徐林金蓮419,872元、施徐省20,000元、徐世揚20,000元、徐世和455,7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成型機台操作員,並非擔任司機職務,其於下班時間外出用餐,返家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其所駕駛之車輛亦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假日,縱使被上訴人公司幹部拜託吳嘉勳順便接送其他同事,亦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又徐榮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減輕賠償金額。

㈡另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答辯如下:

⒈上訴人徐林金蓮請求扶養費部分:徐林金蓮名下尚有2筆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無受徐榮泰扶養之權利,請求扶養費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徐世和請求喪葬費用部分:喪葬費用應與死者之身分地位相當,徐世和請求骨灰塔位及管理費用共150,000元,實屬過高。又其請求之葬儀費用與民間一般喪葬花費有相當差距,其所提喪葬開銷之收據,記載含糊籠統,無從查考真實及必要性,被上訴人除對其中入殮禮儀師5人5,000元、葬禮禮儀師7,000元、靈車4,000元、司儀2,500元、告別式場鮮花式場35,000元無意見外,認其餘費用過高或無必要。

⒊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徐榮泰為16年11月12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85歲,其子女即徐世和、施徐省及徐世揚均已成家立業,毋庸徐榮泰負擔家計,其並非家庭支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徐榮泰於102年1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無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關廟區保東路與保東一街交岔路口,與原審被告吳嘉勳駕駛5567-ME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徐榮泰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吳嘉勳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徐林金蓮為徐榮泰之配偶,施徐省為徐榮泰之女,徐世揚與徐世和為徐榮泰之子。

㈢上訴人徐林金蓮在安養院每月費用26,555元。上訴人徐林金蓮為17年12月5日生,於徐榮泰102年發生車禍時為84歲,依101年度臺南市生命簡易表,平均餘命尚有7.45歲。

㈣徐榮泰送醫急救無效,由成大醫院送往徐榮泰住家救護車費用為1,800元,由上訴人徐世和支出。

㈤上訴人已領取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系爭車禍事故之保險金200萬元,每人各分得50萬元。

㈥本件車禍有經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吳嘉勳駕駛自小客車超車不當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徐榮泰駕駛無牌照輕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㈦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第6頁,理由第3點記載,吳嘉勳為系爭車禍的肇事原因,因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以高達時速80至85公里高速所致,被害人徐榮泰之疏失為次要原因。

㈧上訴人徐林金蓮於101年度無薪資所得、土地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4,873,200元,102年度無薪資所得、土地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4,873,200元;上訴人施徐省101年度利息所得18,421元、房屋及土地共4筆,財產總額2,131,498元,102年度利息所得23,528元、房屋及土地共4筆,財產總額2,131,498元;上訴人徐世和101年度利息所得421,511元、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1,879,000元,102年度所得431,184元、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1,879,000元;上訴人徐世揚101年所得1,566,498元、財產1筆,財產總額51,000元,102年所得1,574,915元、財產1筆,財產總額51,000元;上訴人吳嘉勳101年薪資所得295,497元、汽車1輛,102年薪資所得59,908元、汽車1輛。

㈨原審判決及兩造上訴情形: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連帶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⑴徐林金蓮請求1,460,000元,包括①扶養費515,194元,②精神慰撫金944,806元。

⑵徐世和請求1,620,000元,包括①救護車費用l,800元,②喪葬費用668,600元。③精神慰撫金949,600元

⑶施徐省請求精神慰撫金960,000元。

⑷徐世揚請求精神慰撫金960,000元。

⒉原審判決吳嘉勳應給付徐林金蓮419,872元、施徐省20,000元、徐世揚20,000元、徐世和455,76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認下列項目及金額,依法有據,惟徐榮泰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35過失;並應扣除其已受領如不爭執事項㈤之保險金200萬元,上訴人每人各分得50萬元:

⑴徐林金蓮1,415,188元,包括①扶養費515,188元,②精神慰撫金900,000元。

⑵徐世和1,470,400元,包括①救護車費用l,800元,②喪葬費用668,600元,③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⑶施徐省: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⑷徐世揚: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⒊上訴人對其等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徐林金蓮請求419,872元本息、徐世和請求455,760元本息、施徐省請求20,000元本息、徐世揚請求20,000元本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於本件車禍發生,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扣除上訴人應負擔徐榮泰與有過失比例百分之35,並扣除上訴人每人已受領保險金500,000元後,上訴人徐林金蓮請求419,872元、徐世和請求455,760元、施徐省請求20,000元、徐世揚請求2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行車速度限制在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及超車時,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2年度相字卷第115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3頁】所載,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以時速80公里至8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待前行車表示允讓與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致於發覺同向右前方由徐榮泰騎乘之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左偏行駛欲至道路中心附近左轉往保東二街方向返家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自小客車與徐榮泰所騎輕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處發生擦撞,因而致徐榮泰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吳嘉勳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徐榮泰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分別認「吳嘉祥駕駛自小客車,超車不當、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徐榮泰駕駛無號牌輕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該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附於相驗卷及偵查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7至58頁背面,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499號卷第7頁)。查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徐榮泰雖有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左偏行駛欲至道路中心附近左轉之過失,惟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應係行車在後之吳嘉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80公里至85公里之高速行駛所致,足見吳嘉勳上開過失應係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至於徐榮泰之疏失則係次要原因之事實,應堪認定,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未詳加審酌,認吳嘉勳與徐榮泰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容有未洽,爰未採此部分鑑定及覆議意見。

㈡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於本件車禍生時,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

⒉上訴人主張吳嘉勳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係受公司主管指派,駕駛自己車輛,搭載3名外勞同事前往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之尾牙,途中因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屬執行職務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對吳嘉勳為其公司員工,駕駛自己車輛,搭載3名外勞同事前往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之尾牙,途中因過失發生系爭車禍等情,並無爭執,然否認屬執行職務行為。查共同被告吳嘉勳於原審陳述:伊在公司操作控制機械,製作螺帽;平常工作有開公司的堆高機;參加尾牙當日僅上半天班,下班後回家梳洗再出發要去參加尾牙,順便載公司的外勞參加尾牙,當時是伊公司經理問伊方不方便順路過去載外勞,因為伊住的地方順路,才會去載外勞,當時載外勞參加尾牙的回程發生系爭車禍;伊不知公司為何沒有派司機去載外勞;伊平日無須開車接送同事等情(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第236頁反面),可見吳嘉勳是搭載被上訴人聘僱之外籍勞工參加公司尾牙活動,於回程途中,發生系爭車禍。

⒊另證人林南順於本院證稱:102年1月19日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成型部經理,公司共有4位經理,業務部有2位經理,管理部及成型部各1位經理,當時公司共僱用外籍勞工21名,在伊成型部有7位外籍勞工;吳嘉勳也是在成型部工作,負責操作堆高機;當日公司有舉辦尾牙,是在永康大灣的阿勇餐廳,公司公佈中午12點聚餐,11點全體員工提早下班,一般是自行去尾牙,若交通不便,會請同事互載,公司沒有叫伊要負責載這7位去聚餐,伊是基於同事,請方便載的同事,載伊成型部的7位外籍勞工到尾牙餐廳,另外不是在伊成型部的外籍勞工,伊就沒有過問他們如何去餐廳;最後由吳嘉勳載4名,伊載3名;當天11點下班吳嘉勳有先回家,再開車回公司載4名外籍勞工去尾牙的餐廳;平常吳嘉勳上班有時開車,有時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兩造對證人林南順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是其所述堪可採信。

⒋依證人林南順與吳嘉勳所述,系爭車禍發生時間,雖是吳嘉勳下班時間,惟係於吳嘉勳搭載公司外籍勞工,參加公司尾牙活動回程途中所發生;又吳嘉勳平常雖負責操作堆高機,惟其並非基於與公司外籍勞工有特殊情誼,主動載送外籍勞工至尾牙會場,而是其在其所屬成型部經理林南順要求下,始載送成型部4位外籍勞工,參酌上開各情,依上開說明,吳嘉勳在其所屬成型部經理林南順要求下,駕駛車輛載送被上訴人聘僱外籍勞工參加公司尾牙活動,在客觀上已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與執行職務行為無關云云,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其公司組織架構及職掌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193至207頁)為據,辯稱吳嘉勳上開行為不屬於執行職務行為,惟查被上訴人所提組織架構及職掌管理辦法,記載實施日期為103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193頁),顯係在系爭車禍發生後才開始實施,尚難採為吳嘉勳執行職務之依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有關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徐林金蓮、施徐省、徐世揚、徐世和分別為被害人徐榮泰之配偶、子女,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徐榮泰致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吳嘉勳之僱用人,自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徐林金蓮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之1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

⑵查上訴人徐林金蓮為17年12月5日生,於102年1月19日其夫徐榮泰死亡時為84歲,依民法第1116之1條規定,其原有受徐榮泰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雖辯稱徐林金蓮名下尚有2筆財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無受徐榮泰扶養之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徐林金蓮為17年12月5日生,於102年1月19日其夫徐榮泰死亡時為84歲,於安養中心受人照護,是其顯無謀生能力;又其名下雖有2筆財產,惟其中1筆為85年份之汽車,另1筆則為田賦(見原審卷第86頁),其尚無法依上開財產維持生活,除此之外,其於101及102年度別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見原審卷第86頁),是上訴人徐林金蓮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徐榮扶養之權利,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徐林金蓮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自不可採。

⑶上訴人徐林金蓮為17年12月5日生,於102年1月19日其夫徐榮泰死亡時為84歲,依101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記載,平均餘命尚有7.45年,現於安養中心受照護中,平均每月安養中心之費用為26,555元,每年扶養費用為318,660元計算等情,有迦南山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則徐林金蓮每年扶養費用以318,660元作為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此費用過高,亦無可採。又上訴人徐林金蓮除配偶徐榮泰外,尚育有3名子女即上訴人施徐省、徐世揚、徐世和,渠等應共同負擔對徐林金蓮之扶養義務,是徐榮泰對徐林金蓮應負擔4分之1扶養費用。再依101年臺南市生命簡易表核計,84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7.45年,是依上開說明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徐林金蓮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15,188元【即全部扶養費用2,060,753元除以4,2,060,753元計算方式為:318,660×6.00000000+ (318,660×0.45)×(6.00000000-0.00000000) =2,060,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上訴人徐林金蓮請求扶養費515,188元,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徐世和請求救護車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徐世和主張被害人徐榮泰因系爭車禍受傷,送醫救治無效,請救護車將徐榮泰送回家中,花費1,800元救護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歐小明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徐世和請求救護車費用1,800元,應屬有據。

⑵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徐榮泰生前務農,教育程度為日據時代國小畢業,日常活動參加老人會、長壽俱樂部等情,業據上訴人徐世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是有關上訴人徐世和得請求徐榮泰之殯葬費,自應斟酌前述徐榮泰生前狀況及當地之習俗。上訴人徐世和主張其因被害人徐榮泰死亡而支出塔位140,000元、代收管理費10,000元及治喪費用518,600元,業據其提出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三允禮儀社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28頁、第229頁),堪信上訴人徐世和確有支出上開費用。而被上訴人對其中入殮禮儀師5人5,000元、葬禮禮儀師7,000元、靈車4,000元、司儀2,500元、告別式場鮮花式場35,000元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9頁),是上訴人徐世和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⑶茲就被上訴人抗辯其餘費用過高或無必要部分,分述如下:

①塔位140,000元及代收管理費10,000元:被上訴人雖抗辯此部分費用過高,應依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所示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公有納骨塔個人塔位價格,10,000元至35,000元為合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稱之價格係公所公有納骨塔個人塔位之價格,而本件徐榮泰骨灰並非安置在公所公有納骨塔,有上訴人徐世和所提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為證,尚難以公所公有納骨塔之價格為準。本院參酌實務上一般私人塔位價格在100,000至143,000元,管理費18,000元,均屬一般行情(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533號、95年度上字第1050號判決),認上訴人徐世和請求其支付之塔位140,000元及代收管理費1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②棺木21,000元及骨灰罈56,000元: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過高,認棺木8,000至10,000元,骨灰罈5,000至15,000元為合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新北市殯葬服務市價參考表(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參考表未記載日期),火化棺木為5,500至20,000元,骨灰罈5,000至50,000元,本件上訴人徐世和請求其支付之棺木21,000元及骨灰罈56,000元,並無明顯過高情形,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③道士做超度法會祭藥王、打城荐祖魂打車關三人出葬、安神位洗淨一切115,000元及美容縫合13,000元:被上訴人抗辯115,000元非必要費用云云,惟查被害人徐榮泰係因系爭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依我國民間習俗及宗教信仰,有美容縫合其遺體,並以法會安頓、超渡其魂魄之必要,是上訴人徐世和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④祭拜用牲禮物品、水果及金紙18,500元:被上訴人抗辯18,500元非必要費用云云,惟查此部分費用核屬民間習俗祭拜通常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⑤紙厝下仙虎一座花園45,000元、小衣服庫箱6,000元及庫錢共燒(13億)91,000元: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非必要費用,查上訴人於前項請求18,500元中,已包括金紙,其再請求此部分庫錢或與庫錢相類似之費用,其性質並非喪禮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⑥開路鼓6,000元、鼓吹6,000元、樂隊15,600元、國樂7,000元: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非必要費用,惟查其中開路鼓6,000元、鼓吹6,000元及國樂7,000元,為一般喪禮習俗所必須,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樂隊15,600元,與國樂7,000元有所重複,並非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⑦布帆8,500元: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非必要費用,惟告別式布帆為我國民間喪禮習俗所必須,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⑧廚師56,500元:上訴人徐世和主張此部分費用是告別式前一天下午普渡的費用,是請廚師煮東西,分送給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可見此部分費用並非一般喪禮習俗所必須之支出費用,應予剔除。

⑷綜上,上訴人徐世和請求救護車費用1,800元、塔位140,000元、代收管理費10,000元及喪葬費用304,50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喪葬費用,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吳嘉勳因執行職務,駕車肇事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徐榮泰死亡,業如前述,上訴人徐林金蓮為徐榮泰之配偶,施徐省、徐世揚、徐世和為徐榮泰之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徐榮泰為16年11月12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85歲,因系爭車禍死於非命,上訴人徐林金蓮與徐榮泰結婚多年,驟逢喪失配偶之痛,上訴人施徐省、徐世和、徐世揚身為徐榮泰之子女歷經喪父悲痛,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精神上鉅大痛苦。參以上訴人之財產狀況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89頁);復參酌上訴人徐林金蓮現年事已高,在安養中心受照護,上訴人施徐省小學畢業、已成家立業,目前無業、上訴人徐世和大學畢業,已成家立業,目前已退休、上訴人徐世揚大學畢業,已成家立業,任職於臺灣銀行;被上訴人則經營五金零件(螺帽)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資本總額98,500,000元,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依上述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資力,本院認上訴人徐林金蓮請求慰撫金900,000元,上訴人施徐省、徐世和、徐世揚各請求慰撫金800,000元應屬適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自無可採。

⒋據上,上訴人徐林金蓮得請求之金額為1,415,188元;上訴人施徐省得請求之金額為800,000元;上訴人徐世揚得請求之金額為800,000元;上訴人徐世和得請求之金額為1,256,300元。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嘉勳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徐榮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酌吳嘉勳行車在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80公里至85公里之高速行駛之過失,被害人徐榮泰有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左偏行駛欲至道路中心附近左轉之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依吳嘉勳、徐榮泰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吳嘉勳應負百分之65過失責任;徐榮泰應負百分之35過失責任。爰依上開規定,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徐林金蓮之金額為919,872元(計算式:1,415,188元×65%=919,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上訴人施徐省之金額為52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65%=520,000元)、賠償上訴人徐世揚之金額為52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65%=520,000元)、賠償上訴人徐世和之金額為816,595元(計算式:1,256,300元×65%=816,595元)。

㈤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民法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嘉勳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因系爭車禍業已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之保險金,並由上訴人每人各分得5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領得之上開保險金,應從其等各所得請求之數額中予以扣除。依此計算扣除後,上訴人徐林金蓮、施徐省、徐世揚、徐世和依序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419,872元、20,000元、20,000元、316,595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徐林金蓮419,872元、施徐省20,000元、徐世揚20,000元、徐世和316,5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被上訴人並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負連帶給付之責,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徐世和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徐世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有關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審判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就上開廢棄改判部分,不生被上訴人與吳嘉勳連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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