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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吳上康蔡孟珊翁金緞

  • 當事人
    百星產業有限公司正統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百星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凡瑋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朝圍 律師 被上訴人  正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恩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 嚴天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4、5月間約定, 由伊向第三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謚公司)媒介,該公司承包之曾文溪排水案整治工程使用上訴人販售之塑鋼板樁材料,若良謚公司同意採用上訴人販售之塑鋼板樁材料,則上訴人以其販賣上述材料總價金之1480分之80,計算報酬給伊。經伊媒介,良謚公司果與上訴人簽約購買塑鋼板樁,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1,037,359元,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報酬1,137,155元,上訴人已給付15萬元,尚有 987,155元未給付。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987,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良謚公司固訂有塑鋼板樁買賣契約,總價金21,545,030元,惟伊並未與被上訴人就本件達成任何書面或口頭約定或協議,伊任何契約或協議,皆有要求以書面簽約,而本件並無書面。被上訴人雖有開立1張發票給伊,伊 也有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給被上訴人,但此支票並非 伊支付被上訴人之酬金。縱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惟伊與良謚公司簽約係出於法定代理人蔡凡瑋自行洽商,並非被上訴人之媒介、報告,被上訴人也不能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87,152元本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出賣人)與良謚公司(買受人)間,訂有塑鋼板樁買賣契約,總價金21,545,030元。 ㈡上訴人與良謚公司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7號給付貨款事件,就尾款2,154,503元,於102年7月25日成立 訴訟上和解,良謚公司同意給付上訴人185萬元,上訴人則 拋棄其餘請求。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兩造就良謚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塑鋼板樁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居間契約? ㈡苟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報酬987,152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良謚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塑鋼板樁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居間契約?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 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 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此於民法第56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能與良謚公司簽訂上開塑鋼板樁買賣契約,係因被上訴人居間所為之報告訂約機會,業經證人陳鐘聲及黃町文於原審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鐘聲於原審證稱:「我認識原告公司的負責人黃崇恩先生,也認識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蔡凡瑋先生,他的別名是蔡宗熹;我跟原告正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統公司)有合作關係,我跟原告的負責人黃崇恩先生是好朋友,我和黃崇恩跟黃町文先生三個人以正統公司的名義和百星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做生意,就是以正統公司的名義為百星公司的塑鋼板樁材料做介紹,賺取居間報酬的費用,也就是傭金。是從100年開始跟百星公司有這個生 意往來,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是口頭承諾,因為黃町文與蔡凡瑋的爸爸有師生關係,所以只用口頭的方式來達成約定。民事陳報狀證物二的照片(詳原審卷第42頁)是我拍的,這張照片的左邊女性是被告負責人蔡凡瑋的媽媽牟金鳳,牟金鳳照片的背景是正統營造有限公司的辦公室,背景一塊白板,上面所寫文字跟數字是牟金鳳所寫的,是分配協順興案子的所得,當初我們談成這筆交易,是我們正統公司去談的,簽約的部分是由牟金鳳跟蔡凡瑋去談的,這是兩造公司當初的約定;分配的部分每支塑鋼板一米為單位是五百元,超過部分是我們的居間費用,這是兩造合作的第一個案子;照片上寫一個正統兩個字,後面寫新台幣550,760元未稅,這意思是我們正統營造有限公司應該 得的居間費用,這是牟金鳳女士試算出來的傭金;這筆傭金被告公司有付給原告,並加5%稅金,以新台幣578,298 元給原告。之後,原告有再幫良謚公司介紹向被告購買塑鋼板樁,這筆買賣有成交,陳報狀證物一的電子郵件(詳原審卷第40頁),這份電子郵件是被告的負責人傳給我的,上面寫說請款的明細內容是曾文溪排水案也就是良謚企業公司,是被告要付給原告的初步試算傭金,因為被告只有交第一批貨。附件上面文字寫說6000平方公尺1480=0000000/4839支=1835元/支(未稅),這意思是當初這 個案子其中的一筆交易,那筆交易裡面是60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的單價是1480元,所以這筆交易的總價款是 0000000元的價款,因為這筆交易協議交貨的數量是4839 支,所以每支是1835元未稅。第二行6000平方公尺80元=480000/4839支=99.2元/支(未稅),這是被告試算出來給原告每一支塑鋼板樁交易的傭金,80元意思是被告承諾給原告每平方公尺傭金80元,換算每支的話就是99.2元。用每平方公尺的單價計算,被告公司應該給原告公司的比例是1480分之80。這筆塑鋼板樁的交易數量總共是一萬多平方公尺,被告公司應該付給原告公司的傭金大概是 1,137,155元。後來被告只付了15萬元,剩下的都沒有付 。」、「我以前是嘉義縣議會議長的特助,15萬元的票這個是被告要給原告的居間報酬的一部分,是原告主動要求被告先給付給原告的。這筆錢我們有交給蔡純清先生,因為蔡先生跟良謚的負責人很熟,這個案子很大,當原告知道他們很熟,原告就拜託蔡先生來幫忙完成這個案子的交易。原告跟蔡先生原本是約定12萬元,因為被告先給原告一張15萬元的支票,所以原告就把這張15萬元的支票先向銀行兌現以後,再領出12萬元給蔡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36頁)。 ⑵證人黃町文於原審證稱:「我認識原告公司的負責人黃崇恩先生,也認識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蔡凡瑋先生,他有一個名字叫蔡宗熹。我跟陳鐘聲先生一起合作在做生意,是用正統公司的名義和被告做生意。我跟陳鐘聲、黃崇恩介紹塑鋼板樁做生意,賺取傭金。我是介紹他人向被告買塑鋼板樁,由被告給我傭金。大概100年的時候跟百星公司有 這個生意往來,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因為蔡凡瑋的爸爸蔡長亮是我的高中老師,那時候只有口頭約定而已。我們有曾經作成生意賺取傭金的案例,是在高雄市政府協順興的案子、雲林縣口湖鄉公所龍台宮的案子。民事陳報狀證物二的照片(詳原審卷第42頁)是陳鐘聲拍的,這張照片的左邊女性是蔡凡瑋的媽媽牟金鳳,牟金鳳照片的背景是在正統公司的辦公室;照片上寫一個正統兩個字,後面寫新台幣550,760元未稅,這是百星公司要分配給正統公司的 傭金,那是未稅的,這筆傭金被告有付給原告。之後,原告有再幫良謚公司介紹向被告購買塑鋼板樁,這筆買賣也有成交。陳報狀證物一電子郵件(詳原審卷第40頁),這份電子郵件是蔡凡瑋先生傳給陳鐘聲的。上面寫說將請款的明細內容給您參考核對,這句請款明細內容的傭金,之前有宏斌、達宏帳沒有結清的部分,加上良謚公司新銷售部分的傭金。另附件上面文字寫說6000平方公尺1480=0000000/4839支=1835元/支(未稅),這6000平方公尺 是曾文溪排水案左岸要交貨的東西,1480是它一平方公尺的成交價,0000000是6000平方公尺的金額,換算成塑鋼 板樁的數量是需要4839支,每支是1835元。第二行6000平方公尺80元=480000/4839支=99.2元/支(未稅),這80元是百星公司答應要付給我們的傭金,就是一平方米80元,換算成每支的話,每支的傭金是99.2元。用每平方公尺的單價計算,被告應該給原告的比例是1480分之80。這筆塑鋼板樁的交易數量總共是1萬2千多平方公尺。被告應該付給原告的傭金全部應該要110多萬元。後來被告有付 我們15萬元。」、「正統公司老闆跟我是朋友。分配居間費用我們都是平分,除以三,就是我、陳鐘聲、黃崇恩三個人平分。陳報狀證一的良謚數量表是百星公司傳真給我們的,傳真過來有傳真機,內容有陳鐘聲,用mail跟陳鐘聲互動。我介紹良謚公司的朱晉億,我們都叫他朱董跟百星公司簽約,簽約是大概101年4、5月的時候。談居間費 用的時候,良謚公司這件那時候我問蔡長亮說傭金要給多少,蔡長亮就說傭金80元,那時候是蔡長亮在電話中跟我談的。沒有說要如何給付,之前都是等結算後就給付。這次因為這件工程蔡純清先生大力幫助我們促成,所以我們每平方公尺要給蔡純清10元,在第一次交貨的時候我們希望百星產業有限公司來付這筆錢,所以我們要求百星公司在第一次交貨以後收到錢的時候就要給我們15萬元。我們有給蔡純清12萬元,其他3萬元是留在正統限公司。」等 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49頁反面)。 ⒊此外,復有101年8月22日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傳送給證人陳鐘聲請款明細結算書之電子郵件及關於高雄協順興公司部分計算尾款情形照片等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78、40至42頁)可稽,與上開證人陳鐘聲、黃町文之證述亦相符合。上訴人雖辯稱:「陳(惲朋)鐘聲提出之電子郵件不知從何而來,亦無公司用印,伊從未以任何電子郵件與人對帳」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傳送給陳鐘聲請款明細結算書之電子郵件,寄件者係MicT([email protected]),此寄件者E-MAIL帳號[email protected]與上訴人101年8月28日百產96712號函、101年9月12日百產96716號函及102年1月29日電子郵件之E-MAIL帳號[email protected]完全相同,堪認確實係上訴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上訴人辯稱該電子郵件不知從何云云,自無可採。 ⑵又上開電子郵件署名為「弟 宗熹」,而蔡宗熹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凡瑋之別名,自係代表上訴人以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人員陳鐘聲進行對帳。又查,上開電子郵件附有附加檔案,名稱為「正統請款金額」,其內容記載「曾文溪排水案良謚營造,左岸合約交貨數量6000㎡;6000㎡/4米=1500m;1500m/0.31支=4838.7支;協議交貨數 量4839支。6000㎡1480元=8,880,000/4839支=1835 元/支(未稅);6000㎡80元=480,000/4893支= 99.2元/支(未稅);第一批貨1000支99.2元=99,200元(應付正統);99200-9920=89280(工程保留10%)。百星實際收18351000=00000005%=1,926,750元 ;實收票據金額1,734,000;1,926,750-1,734,000= 192,750(工程保留款10%未收)」之內容,是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良謚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塑鋼板樁之買賣,有居間契約存在,並非子虛。 ⒋另證人黃克昌於原審具結證稱:「(你在良謚公司擔任什麼職務?)總工程師的職務。(良謚公司承包曾文溪整治排水工程,你是否在職?)在職。(良謚公司承包曾文溪工程後是否有向百星公司購買塑鋼板樁?)有。(良謚公司會向百星公司購買塑鋼板樁是否有人居間介紹?)有,蔡純清。(是誰透過蔡純清向良謚公司接洽本件交易?)百星公司的黃副總。(黃副總是否曾多次前往良謚公司洽談塑鋼板樁?)是。(這位黃副總的名字是不是黃町文?)是。(你印象中黃町文先生曾經到良謚公司幾次?)差不多五次。(一開始是他自己去還是別人去?)跟他們公司的蔡總。(黃先生一開始接洽的時候,就有邀請蔡總協同到良謚公司商談板樁買賣?)是。(黃町文每一次到良謚公司洽談板樁買賣的時候,蔡總是否都有到貴公司?)有。(蔡總是否有單獨前往良謚公司嗎?)沒有。(良謚公司跟百星公司簽約當天,有何人在場?)百星公司的牟金鳳、蔡總(名字不清楚)、業務陳先生(名字不清楚)、良謚公司的朱晉億、黃克昌、黃町文六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114頁)。是證人黃克昌雖不知兩造就系爭塑鋼板樁買賣,是否存有居間契約,然其證稱蔡純清、黃町文曾幫忙仲介良謚公司向上訴人採購系爭塑鋼板樁,黃町文每次至良謚公司洽談塑鋼板樁買賣事宜時,蔡總(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凡瑋)均有陪同到場,則黃町文為了報告或介紹簽訂買賣塑鋼板樁之契約而穿梭於上訴人與買主間之意向,應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蔡凡瑋所知悉,由此足認黃町文係立於引介上訴人之角色而到場,上訴人實有委任被上訴人人員黃町文報告及介紹訂約機會之意思,亦甚為明確。且依證人黃克昌所述,良謚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塑鋼板樁買賣契約時,黃町文亦有在場,綜觀上情,從洽商至系爭塑鋼板樁買賣契約之訂立,其間尚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及精力,依其情形,實難認被上訴人可不受報酬,即為上訴人媒介買賣。另參以上訴人負責人蔡凡瑋(別名蔡宗熹)於101年7月11日之電子郵件中,亦自承就曾文溪排水案左岸合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批貨部分,應付被上訴人99,200元(見原審卷第41頁),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居間介紹良謚公司,向上訴人採購塑鋼板樁,並促成買賣契約成立,係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媒介者,知之甚詳,應認上訴人已允為居間報酬。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達成居間之合意,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報酬987,1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 ⒈依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寄給良謚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7號和解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良謚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之塑鋼板樁,上訴人已於101年10月底交清貨物,惟至102年1月29日止,良謚 公司尚積欠10%貨款即2,154,503元未付;而良謚公司與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7號事件中成立和解,良謚公司同意給付上訴人185萬元。良 謚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塑鋼板樁買賣貨款總額本為21,545,030元,其中10%貨款即2,154,503元部分以185萬元成立和解, 故上訴人減少應收貨款304,503元,實際收取之貨款為21,240,527元。惟被上訴人主張良謚公司與上訴人之貨款數額為 21,037,359元,此數額低於前述21,545,030元或21,240,527元之數額,應以較有利於上訴人之21,037,359元,作為本件計算報酬之基礎。 ⒉上訴人與良謚公司約定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80元(未稅 )(見原審卷第68頁),以此單價反推計算,良謚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塑鋼板樁數量應為14,214.4平方公尺(按計算至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介紹良謚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塑鋼板樁,上訴人係承諾給予每平方公尺80元之報酬。因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應為1,137,152 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15萬元,尚餘987,152元未給付。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987,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就此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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