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吳炅隆 訴訟代理人 吳皆得 被上訴人 方顯榮 訴訟代理人 方綉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月26日(本訴部分)、104年8月18日(反訴部分)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31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 車),沿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重型機車),沿未命名之鄉間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受有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尿道損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醫療相關費用6萬5,001元(含醫療費2萬1元、輪椅5,500元、助行器900元、病床1萬7,000元、計程車車資2萬1,600元)、工作損失29萬9,929元、看護費40萬元、機車修理費及工資3萬23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29萬5,160元。被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過失比例為6比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8,065元之本息(1,295,160× 0.4=518,065)。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29萬1,275元本息, 並無違誤,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1日13時1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往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台南市○○區○○○00之0號旁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被上訴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之必要安全措施,竟快速直衝幹道撞擊上訴人自小汽車。上開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肇事主因為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輛所致,覆議結果與鑑定相同。上訴人前就本件車禍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18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萬3,273元,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全係被上訴人過失所致,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況依交通部頒布之「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一般車禍現場刮地痕17.32公尺,其車速為40公 里,而本件車禍刮地痕12.8公尺,足見上訴人限速40公里以下,已盡相當之注意甚明;另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一覽表」,可知被上訴人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以20公里速度在不到0.25秒突如其來衝入幹道撞擊上訴人自小客車,係侵犯上訴人路權之違規行為,上訴人反應不及,依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對突來違規行為不負預防義務,上訴人既無法注意,即與刑法上第14條第1項過失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上訴人並無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右側骨盆骨折,惟其提出奇美醫院二份診斷書記載破綻百出,況開立診斷書之蘇家震、蕭珮琦醫生均非骨科醫師,其等開立診斷書記載「骨折」係違反醫師法,記載顯然不實,且診斷書為乙類,並無證據力。 ㈢本件係被上訴人「假車禍、真詐財」,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收據,輪椅收據均係假造,任職公司之證明書頂多證明被上訴人辭職,其他並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㈣原審明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拘束民事判決,卻捨棄直接審理,而不法援引違法多端的刑事判決書,作為判決基礎;依法界奉行之毒樹毒果理論而言,原審判決係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判決。 ㈤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1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旁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命名之鄉間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上訴人因涉上揭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84 號),臺南地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3年交上易字第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前就系爭車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12萬1,700 元,經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營簡字第18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萬3,27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該判決業於103年10月2日確定,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完畢。 ㈣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有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9,12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責 任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等傷害 ?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項目之 損害,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1.醫療費。 2.雜項開銷費用(輪椅、助行器、病床)。 3.交通費用。 4.看護費。 5.減少工作之損失。 6.車體損害。 7.精神慰撫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西 港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命名之鄉間道 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等情,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8幀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見影印警卷第8 、15-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上訴人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其駕駛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而本件車禍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行經該地,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無號誌運作、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影印警卷第17頁),是上訴人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嗣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1030774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回覆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函附卷足考(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核交字第2082號偵查影印卷宗第25頁 、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影印卷宗第93頁)。上訴人因上開肇事行為,亦據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 第7284號提起公訴,復經臺南地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據此,亦足證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定,甚屬明確。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傷,與上訴人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於肇事當時時速僅30至40公里,且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云云,並引用鑑定意見書上記載其車速約30-40公里為憑。惟查: ⑴觀鑑定意見書上關於上訴人之車速,係於「二、佐證資料㈢」載稱「吳炅隆當日應警訊稱:『我沿未命名道路一般車道南往北直行,對方車沿未命名道路一般車道西往東直行。事故前沒有發現對方,是撞到以後我才知道。我車速約30-40公里。我車前車頭與對方車右車身為 最初撞擊部位。」等語(見核交字第2082號偵卷第25、26頁),則鑑定意見書關於上訴人車速「30-40公里」 之記載,顯係直接引上訴人肇事當日於警訊時之供述,並非鑑定人分析後之鑑定結論,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主張肇事當時時速僅30至40公里等語為真。 ⑵系爭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40公里,東西兩側各有一面凸透鏡,上訴人行駛南北向車道為4.9公尺 寬、被上訴人行駛東西向車道為3.3公尺寬,路口前為2公尺,出路口後為3公尺,現場留有刮地痕12.8公尺, 起始點在交岔路口中心(位於路口距東邊線2.6公尺、 南邊線1.5公尺處)斜向東邊線,上訴人自小客貨車位 於刮地痕上,前有被上訴人重型機車,在東邊線0.3公 尺停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影印警卷第16頁),並參以車禍現場自交岔路口中心處起始由南往北(即上訴人行進路線)留有被上訴人機車刮地痕12.8公尺,顯見上訴人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中心處,撞擊被上訴人重型機車後,自小客車左方車頭將被上訴人重型機車一直推擠在前12.8公尺之距離,對照交通部以105年8月30日交路字第1050027015號函覆本院之「行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本院卷二第387頁),煞車痕超過12公尺者,時速均逾40公里,上 訴人辯稱其行車車速為30-40公里,顯與事實不合,尚 不可採。 ⑶再據上訴人於台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我行駛臺南市○○區○○里○○○00○0號方向的路口兩旁設 置有2個凸透鏡可看到左右來車」等語(見臺南地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影印卷宗①第82頁),此並有 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影印卷宗第20頁上方照片),而被上訴人之行車方向為上訴人之左方來車,上訴人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一般情形下,若上訴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必然可透過目視及凸透鏡發現左方之被上訴人來車,惟上訴人卻於刑事案件陳述:「我完全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的車子,快接近路口時,被上訴人突然衝出來」等語(見臺南地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影印卷宗①第82頁),顯然無法隨時停車,亦足證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⒌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上訴人幹道車先行,且突如其來在不到0.25秒衝入幹道撞擊上訴人自小客車,侵犯上訴人路權,上訴人反應不及,不負預防之義務,故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雖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無預防之義務,然對於該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僅須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自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倘因此違反此注意義務,即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路權係指用路人有優先通行的權利,此優先通行的權利是建立行車秩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基礎,亦是判斷車禍肇責的標準之一。亦即道路上之空間有限,來往車輛行人眾多,每每會發生衝突,因此需透過交通指揮、交通標誌或標線、交通規則之安排及規範,將有限之道路資源作合理之分配。準此,有路權之一方,自應優先於他方通行,而無路權之一方,自應暫停禮讓他方通行。綜此,取得路權者係取得優先通行之用路權利,惟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仍應予遵守,如因其未盡注意義務而發生交通事故,則不得憑恃信賴路權優先原則主張其並無過失。 ⑵本件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在支線道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之,未讓幹道車先行,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仍負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義務,亦即在被上訴人行經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之狀況下,上訴人應隨時保持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及現場照片(見影印警卷第18、20、22、23頁),可知系爭事故之肇事起始點在交岔路口中心距西邊線約2.3公尺處,依上訴人提出之汽 車行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541、543頁),汽車駕駛人由南向北行經該處,可以隨時煞停的反應時間至少需時速10公里以下,若時速超過40公里,則反應距離需8.3公尺以上,然上訴人於肇事時係以超 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則其對被上訴人自西方2.3 公尺處駛出不及反應,顯然係因其時速過快所造成,更何況依肇事前之行車環境,其行車方向之路口兩旁設置有2個凸透鏡,可供上訴人用於觀察左右來車,係屬能 注意之情形,上訴人卻未加注意,如上訴人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行車速度,自得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據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⒍上訴人另提出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185號民事簡易判決,辯稱: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經臺南地院認定被上訴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云云,惟觀上開簡易判決第5頁明載「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為本件事故 筆事主因,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乙節,業經認定如上,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認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與上開判決認定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雖引用聯合新聞網101年11月21日「路權被侵犯, 開車撞死人...不起訴」、自由時報104年2月27日B3版「 沒走斑馬線被撞癱還判刑」、聯合新聞網102年11月3日「大學生騎車闖紅燈被撞死,對方免賠」、TVBS新聞台「母被撞死兒女反賠73萬,侵犯路權理虧」、蘋果日報104年6月18日A16社會版「騎士闖紅燈撞死,肇事司機判無罪」 、聯合報102年12月5日「貨車沒超速撞死闖紅燈婦不起訴」等報導,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192號(上訴人誤載為7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4219號(上訴人誤載為74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例)判例,並主張上訴人有減速慢行、來不及反應等情事,所以無過失云云,惟姑不論上訴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與本案不同,判決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且個案情節不同,亦難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受有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尿道斷裂之傷害: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等傷害,業據提出奇美醫院103年8月19日、10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39、41頁),上訴 人雖抗辯奇美醫院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係由復健科醫師出具,其上記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103年4月3日診斷證明 書(下稱103年4月3日診斷證明)係由泌尿科醫師出具, 其上記載「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尿道損傷」,二者用語不一,且均非骨科醫師出具,診斷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⑴103年8月19日、10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症狀用 語雖未盡相同,然奇美醫院於另刑事案以104年1月19日(104)奇醫字第0322號函覆本院稱:「㈠復健科所出示 之診斷書為患者因右骨盆骨折所致行動不便之接受之相關復健治療,本來就不應跟泌尿科相同,不同科別治療的重點本就不同。㈡患者於本院復健科治療期間所接受之復健與本次車禍導致右骨盆骨折有關。㈢患者目前下肢肌耐力不足,無法長距離步行,若短程不需坐輪椅。病人因為103年1月31日住院,診斷為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和尿道受傷,但因為泌尿科更進一步診斷尿道受損外合併有尿道斷裂,所以為精準的診斷應為尿道斷裂。」,有奇美醫院104年1月19日(104)奇醫字第322號函附病情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影印卷宗第90、91頁)。說明被上訴人經該院泌尿科、復健科治療,不同科別治療的重點不同,而於診斷證明書敘述診斷之方式不同,復健科治療期間所接受之復健與本次車禍導致右骨盆骨折有關,是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二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均為屬實,已足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無誤。 ⑵再據奇美醫院於104年2月12日以(104)奇醫字第0717號 函覆原審稱:被上訴人因為右骨盆粉碎性骨折於103年1月31日來急診求助,因為當時骨盆受傷,不適合當下馬上進行膀胱鏡做尿道修補,所以只有先暫時做一個恥骨上引流,等後續相對病情較為穩定時,於2月5日再行膀胱鏡修補手術。尿道損傷應該不是陳舊性疾病,而是在1月31日住院因外傷導致(醫學上常常因為骨盆腔粉碎 性骨折會造成尿道受傷)。該院另說明:泌尿科診斷請以泌尿科醫師為主;閉鎖性骨折與骨盆粉碎性骨折兩診斷並無衝突,閉鎖性骨折係指無開放性傷口,其相對為開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是指骨折的複雜度(見原審卷第78-80頁)。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向奇美醫院函詢被 上訴人之就醫及治療情形,經奇美醫院先以105年01月 13日(105)奇醫字第0169號函覆稱:「方顯榮先生在103年1月31日時因為出車禍,所以被送來急診室,當時在安南醫院有作電腦斷層,顯示有骨盆腔骨折,並發現尿道瘻口有血尿的狀況,所以因為擔心尿道有斷裂,故先放置膀胱上道口尿管,後續有排尿道攝影檢查發現有尿道部份斷裂,所以後續進一步排膀胱鏡手術進一步做治療,因為尿道有狹窄,所以我們有進一步做尿道切開手術,讓病人後續可以解尿順暢,後續病人尿道斷裂狀況也有改善,傷口也有回復,解尿也正常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又於105年6月21日以(105)奇醫字第2397號函覆本院稱「病人因為外傷於103年1月31日來急診,經急診醫師作骨盆腔X-光檢查,放射科醫師已經有先打報告,並且有會診骨科醫師鍾啟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343頁),並有奇美醫院檢附之被上訴人 病歷附卷(見本院卷二第9-225頁)可參,亦足證被上 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尿道損傷及右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⑶上訴人雖稱奇美醫院檢送之病歷為英文書寫,係虛偽記錄云云。然查 ①觀該等病歷上並載有中文文字,急診檢傷記錄並記載「到院方式:無法步行」(見本院卷二第25頁);急診護理檢傷記錄並記載「病人血尿」「行尿道造影術結束,聯絡急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②奇美醫院為台南地區教學醫院,衡情亦無偽造診斷證明書之可能。 ③經本院詢問證人即奇美醫院泌尿科醫師蘇家震證稱:「我們受訓過程其他科別都會接觸,我們對病人的照顧是全方位的,也會接觸骨科、內科、外科、眼科、耳鼻喉科等科別,我們會到各科別受訓,最後才選要走的專科,不可能看病人只看泌尿的部分。(你的專科醫師證書是泌尿科?)是的。這個病人我有親自診斷過,我也曾開過診斷證明。病人處理當中我們都會會診,我們有基本醫學常識,簡單病我們會診斷,在行為治療時,我們會會診相關疾病各專科醫師討論後,他說可以後再給病人一個正確的診斷。(診斷內容有兩項,第一項右骨盆粉碎性骨折,是病人來的時候是急診還是一般門診?)他有來急診,急診醫師做完檢查之後有給他這個診斷,『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這部分有會診骨科有確定是這樣子,『尿道損傷』是我有做過檢查,他尿道確實有損傷,所以出院的時候我幫他開立這樣的診斷證明書。(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你只有參加會診,是經過骨科醫師診斷的結果,不是經由證人你親自診斷的嗎?)我有去診斷,病人確實是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有找骨科醫師確認,也確定是這樣。(病人是去骨科診斷?)病人是去急診,急診診斷完收給我們醫院的外傷科,那時候我值外傷科的班,所以這個病人收給我作治療。(你剛才證述病人骨科診斷完後,為何又叫你泌尿科去診斷骨折?)因為病人不只是骨頭的問題,還有尿道的問題,急診後收給外傷科,剛好我值班,我負責照顧這個病人,我們是一起照顧的,外傷科也有骨科醫師,我們是一個團隊,我也有找骨科醫師會診。(骨科醫師診斷病人有粉碎性骨折,證人你只參加會診,你也是認為也是這樣嗎?)骨科有來診斷過,我有跟骨科醫師確認過。(尿道損傷是否同一天診斷?)是的。(用何儀器?)尿道攝影。(損傷程度如何?)尿道部分斷裂。(為何沒有寫斷裂只寫損傷?)損傷就是有受傷,後來我們有安排尿道攝影及膀胱鏡檢查,有確認是斷裂。(當天只有發現損傷,後來經過儀器檢查才發現有斷裂?)對。我後來有安排尿道攝影及膀胱鏡檢查,才發現有斷裂,所以損傷會改成斷裂的原因,是因為有經過進一步的檢查。(後來安排尿道攝影及膀胱鏡檢查,後來是經過多久?)因為初期發現損傷不能馬上做,因為病人骨頭碎裂疼痛,在急性期的狀況下,我們不能當下幫病人作進一步的那麼侵入性檢查,我幫病人大概五、六天後病情較穩定後再做進一步的膀胱鏡的檢查。(證人證述診斷結果有骨科醫師會診,應該就要在診斷證明書上有骨科醫師簽名或蓋章,但診斷證明書上面是證人泌尿科醫師卻開了泌尿科以外的診斷?)開診斷書不可能只有開自己專科的診斷,內科病人有很多疾病,例如糖尿病高血壓等,我們會一起寫,這個在醫療行為上是許可,否則如果一個病人有十項科別的疾病,是不是每一個醫師要獨立開立十份診斷書,我們會幫病人一起開立。(根據醫師法第11條不是專科醫師不得開立診斷證明書?)我是專科醫師。」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三第46-54頁 )。業已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因出車禍送醫,初於安南醫院作電腦斷層,顯示有骨盆腔骨折,嗣送往奇美醫院並發現尿道口有血尿的狀況,奇美醫院乃為其安排尿道攝影檢查,發現有尿道部分斷裂等情,證人所述關於被上訴人醫療過程及傷勢狀況,與台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05年1月5日安院醫事字第1050000007號函查複意見 「經檢查明顯傷勢:①頭部外傷,但無明顯腦出血。②右側骨盆骨折。③雙上肢與左下肢擦挫傷。給予傷口換藥、輸液、止痛與止血藥物,之後病人轉奇美醫院後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7-569頁)及 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所載相符,且 依證人所述伊雖非骨科醫師,惟伊為專科醫師,於接受訓練過程,也會接觸骨科,本件並有與骨科醫師會診,由伊幫病人將所有病情開立於一張診斷證明上,足證103年4月3日診斷證明係證人蘇家震醫師與奇美 醫院骨科醫師會診後由蘇家震醫師所出具。 ⒉另證人即奇美醫院醫師蕭珮琦亦證稱:「(你的專科科別?)復健科。(例如骨折,你是否有在診斷?)我們沒有不能診斷,依照醫院的體系我們懷疑的話會排X光,我們醫院有專責的放射科醫師會打X光片的檢查報告。(原證八之診斷證明書是否你開立?)是我開立。(這兩個項目是否均經由你診斷?)我們復健科是後線科,這些診斷是本來已經有了,病人來復健科之前都有這些診斷,這些診斷是病人來復健科之前就已經確立的了,該做的X光檢查及其報告都已經有 了,尿道的處理部分泌尿科都已經接手在處理了,實際上這位病人跟復健科比較有影響的是右側骨盆骨折的問題。(依你證述原證八這份診斷書兩個項目即1.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2.尿道斷裂等症狀是依據醫師所存在的報告所開立的診斷書?)是。(換言之,這份原證八診斷書不是你親自診斷的?)這是很奇怪的問題,什麼叫做不是我親自診斷的,X光的檢查及報告 都已經有了,我們是依據X光的報告來寫這份診斷證 明書。(證人是依據醫院以前X光的報告嗎?)是依 據病人入院時的X光檢查及報告。(是別的醫師照的X光?)是的。(尿道斷裂也是以前存在的報告?)是依據泌尿科門診病歷的診斷疾病代碼(ICD9)。(這 張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你有書寫患者行動不便不宜久站,至少要復健一個月以上,你診斷這張是民國幾年?)診斷證明書上有寫103年8月19日,這是開立診斷書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59頁) ,亦足證被上訴人係因右側骨盆骨折而接受復健治療,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記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2.尿道斷裂」等病情,係蕭珮琦醫師根據奇美醫院存在之檢查報告而開立的。 ⑷綜合上情,足認本件車禍時,被上訴人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遭上訴人自小客貨車撞擊,被上訴人因此撞擊力道,受有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尿道斷裂之傷害,足可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疑為申請意外險保險金,取得奇美醫院記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云云,自無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及52年台上字第518號 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與上訴人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於下: ⑴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後,被上訴人於103 年1月31日至104年2月5日期間,曾多次至安南醫院急診外科、奇美醫院急診科、泌尿外科、復健科、手術外科、骨科就診,於扣除健保給付後,已給付醫藥1萬9,121元部分(扣除原審剔除被上訴人追加於103年6月17日、同年7月8日、8月12日、8月19日至奇美醫院就診費用250元、170元、170元、290元,共計880元部分),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03年1月31日至104年2月5日支 出之醫療費用1萬9,121元,即屬有據。 ⑵增加生活需要費用: ①看護費用:依奇美醫院103年4月22日、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1日住院至103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20天,期間於103年2月5日行尿道破損修補手術,醫生囑咐宜休養半年,需 要專業看護照顧至少半年;又於103年4月21日住院至103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3天,期間於103年4月21 日行尿道狹窄切開手術;於103年8月19日醫生囑咐被上訴人行動不便,無法久站與長距離步行,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至少1個月以 上等情,此有奇美醫院103年4月3日、103年4月22日 、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宗第39-41頁),且經證人蘇家震醫師證述:「(專業看護照 顧至少半年如何計算而來?)那時候是出院的時候幫病人寫的,因為他是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我有問過骨科醫師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後續恢復期至少大概要三到六個月,因為每個病人恢復狀況不一樣,所以那時候剛出院,初步先幫他寫看護六個月,因為病人沒有辦法行走,且有尿管要至少放一個月以上,那時候先開一個診斷書有一個協助的方式。(你剛才證述醫師囑言內容,是你問過骨科醫師診斷病人有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之需要,你才這樣寫的?)我問過骨科醫師,醫學不是百分之百,依骨科醫師經驗需要三到六個月,那時候我們幫忙病人寫需要照顧六個月。(你剛才證述你問過骨科醫師照顧起碼要三到六個月,為何不寫三個月?要寫六個月?)因為當時比較嚴重,病人不只有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的問題,他還有尿道的問題。(你剛才證述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跟尿道損傷,你聽骨科醫師建議後,綜合判斷要六個月?)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51頁),足認被上訴人住院23天,經專業骨科及泌尿科醫師會診後判斷宜休養半年,需專業看護照顧至少半年,故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半年期間有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在奇美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有人全日照顧其生活起居,被上訴人請求6個月又20天(即共200天)之看護費,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應以2,000元計算,並提出 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供參,核亦未逾一般社會常情,尚屬有據。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於40萬元【計算式:2,000×200 =400,000】範圍內,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雜項開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輪椅5,500元、助行器900元、單馬達實木電動床1萬7,000元,共計2萬3,4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1-23頁),惟上 訴人質疑該收據與交易明細之真實性,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與交易明細,其中輪椅支出5,000元及 助行器900元證明分別為蓋有商號「健功企業行」之 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證明,而統一發票係商號向國稅局報稅之憑證,衡情商號亦無甘冒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責而虛偽開立之理,復參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受有尿道損傷以及右骨盆骨折之傷害,宜休養半年,行動不便,無法久站與長距離步行,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門診復健期間,行動不便,需輪椅與助行器以利行動等情(見附民卷第39-41頁、本院卷三第361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購買輪椅、助行器等語,合於情理,堪信屬實,且該部分係被上訴人為解決其骨折傷害、行動不便、無法久站等問題所為支出,核屬必要費用,亦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提出之電動床1萬7,000元交易明細表,則未舉證證明該部分支出與其傷害治療之必要性,其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③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之傷害,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即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自103年2月20日至104年2月12日,須乘坐計程車至奇美醫院診療,業據其提出永銘計程汽車行、無線衛星企業社、樂利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昌昇交通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之乘車收據、證明共72紙(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3年5月13日乘車收據部分,業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奇美醫院復健科治療記錄卡、奇美醫院收據、診斷證明、計程車駕駛人劉福仁書立之乘車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4-41 頁、原審卷第91-103、139頁)。上訴人雖辯稱:上 開收據及證明均屬偽造云云,惟查:上開乘車收據、證明,皆有相對應之奇美醫院復健科治療記錄卡之註記,或為診斷證明書記載住、出院之日期,或為醫院收據記載之日期;又查,依Google地圖以及路線指示資料顯示,自被上訴人住處至奇美醫院之路程約2.5 公里(見原審卷第142-145頁),再參考台南市汽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所示,本市計程車費率收費:起跳金額85元,超過1.5公里部分,每250公尺跳5元等 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141頁),計算出本件自被 上訴人住處至奇美醫院單程之計程車費約為105元【 計算式:2.5公里-1.5公里=1公里,1公里×4次( 每公里)=續跳4次,4次×每次續跳5元=20元,20 元+起跳價85元=105元】,往返車費約為210元【 105元×2次(往返)=210元】。是被上訴人自103年 2月20日至104年2月12日止至奇美醫院診療共計72次 (被上訴人上開收據其中2次係單程費用,其餘70次 係往返費用),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萬4,910元【計算式:210元×70次+105元×2次=14,910元】。被上 訴人請求因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交通費1 萬4,910元,亦屬有據。 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3年1月31日住院至103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20天,又出院後醫生囑咐需宜休養半年(自103年2月20日至103年8月19日),需專業看護照顧至少半年即6個月, 至103年8月19日醫生再囑咐至少需再復健治療1個月以 上,則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之日數為住院20天,加上需休養看護6個月,再加上需復健治療1個月,合計7個月又20天,因此向其任職之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穗高公司)請假至103年4月30日,嗣並辦理退休,受有薪資上之損失等語,固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見原審附民卷第39-41頁)、穗高公司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140頁)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原任職於 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穗高公司),102年 之薪資所得為46萬9,446元,103年之薪資所得為19萬2,552元,此有被上訴人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33頁 、335頁),依被上訴人自陳其於穗高公司上班至103年4月30日,自103年5月1日辦理退休(見本院卷三第345 頁),則被上訴人於103年度所領每月平均工資約4萬8,138元【計算式:192,552÷4=48,138】,高於其於102 年度每月平均薪資3萬9,121元【計算式:469,446÷12 =39,121,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已難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遭穗高公司扣薪或停薪而有薪資所得之損失,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因受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而辦理退休,亦難認其退休與系爭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9萬9,928元云云,即屬無據。 ⑷機車修理費用: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上訴人重型 機車於89年6月出廠,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考(見影印警卷第30-31頁)。該機車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毀損,經訴外人擎匠機車行估價修復費用,零件費用為2萬2,230元,工資為8,000元,合計3萬230元 (見原審卷第104頁),尚屬合理可採。該機車毀損部 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 車係89年6月出廠,距離本事件發生時間(103年1月31 日),已逾13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 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被上訴人重型 機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則前揭零件修復費用之殘餘價值為5,55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2,230÷(3+1)=5,558,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機車修復費用於1萬3,558元【計算式:5,558+8,000=13,558】範圍內亦屬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尿道 損傷以及右骨盆骨折之傷害,住院23日,且施行尿道手術,又因行動不便,無法久站與長距離步行,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需持續復健,及專業看護照顧至少半年,其精神自受有痛苦,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年齡為61歲,國小畢業,原為技術員,於10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6萬9,446元,利息所得為1,326元,10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9萬2,552元, 利息所得為2,776元其名下有田賦1筆,財產總額為739 萬2,000元;上訴人年齡為39歲,高職畢業,受僱從事 車燈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42頁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原審卷第105、150頁反面),並有原審及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警局偵查卷、本院刑事卷可按(見影印警卷第2、4-6、30-31頁、台南地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影印卷一第7頁、本院卷三第329-336頁)。本院依兩造之身分、資力及被上訴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於15萬元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 ⑹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本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機車在支線道上,亦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通行,故於發現被上訴人時,已無法採取及時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致其自小客車前方撞及被上訴人機車,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而肇事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對於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而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185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理費用,亦同此認定兩造之過失比例,允屬可取。被上訴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有過失,依公平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雜項開銷費、交通費、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合計60萬3,989元【計算方式:19,121+400,000+6,400 +14,910+13,558+150,000=603,989】,依被上訴人所 應負過失比例程度為百分之70,其得請求之數額為18萬1,197元【計算式:603,989×30%=181,197(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1,197元,及自民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見原審卷第10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1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西港 里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臺南市○○區○○○00之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依標示先停車再行駛,且違 反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逕行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汽車)沿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致上訴人反應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嚴重毀損,上訴人因此支出修車費用12萬1,700元, 前已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營簡字第18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萬3,270元確定在案。系爭車禍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突來之違規行為本不負預防之義務,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賠償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驚嚇之精神損失,爰依民法第195條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不當,為此聲明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上訴人坐在系爭汽車裡,被上訴人騎機車且受傷嚴重,受驚嚇者應是被上訴人,縱使上訴人受有驚嚇也是短暫的,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解釋上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所受之侵害,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已超過一般人得以忍受之範圍為斷,且若有爭執,自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致其精神狀態受到驚嚇,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乙節,惟查,被上訴人行駛於支線道車,未禮讓上訴人幹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然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疏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行,故於發現被上訴人時,不及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致其自小客車前方撞及被上訴人機車,係為肇事次因,而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全無過失責任,尚非可取。又上訴人係以其遭逢突如其來之車禍,心生驚嚇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惟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遭遇侵害,其情節重大,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受驚嚇致其健康受到傷害,自難認上訴人有何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等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1,197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已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請,經核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