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丁振昌、蔡雅惠、蔡勝雄
- 法定代理人朱潤逢
- 上訴人洪松宜
- 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洪松宜 被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廖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詳下述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即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之聲明,被上訴人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同意追加,合於前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在被上訴人北港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下同)80年6月間,買受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0地號土地,擬建築房屋 ,於80年5月28日至被上訴人北港分行辦理一筆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之一年期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因 尚未取得合法房屋建築執照,不可能解除系爭定期存款之約定,又由於郵局或其他銀行均立有定期存款期約到期時,未為解約提領時,即視為自動續約,而認定該定期存款正持續進行中,未加注意,惟於103年3月29日整理系爭帳戶存摺時,發現系爭定期存款於80年8月15日遭人中途解約,並於同 日轉入系爭帳戶之時,遭人盜領100萬元、10萬元,及於同 年8月20日遭人盜領10萬元,此係因被上訴人職員之疏失導 致,且系爭定期存款被解約提領時,被上訴人亦未寄「對帳單」予伊,其管理亦有疏失,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害賠償120萬 元,及自8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併追加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等情。上訴聲明:Ⅰ原 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8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都是上訴人自己保管,系爭定期存款是上訴人自己解約,解約後存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取款都是上訴人自己的行為,且上訴人領款後尚有十幾年時間與被上訴人銀行有往來,期間上訴人也沒有任何異議,系爭帳戶並無因伊職員之疏失而遭人盜領之情事,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有在被上訴人北港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所記載之交易紀錄及存摺封面內頁之「存款客戶須知」內容均為真實。 (二)上訴人曾於80年5月28日至被上訴人北港分行辦理系爭定 期存款。 (三)系爭帳戶存摺,其中有80年8月15日提領現金110萬元,同年月20日提領現金10萬元之記載。 (四)系爭存摺、印章都在上訴人或上訴人母親保管中,未曾申報遺失。 (五)系爭帳號從80年8月20日起至91年11月28日止,期間系爭 帳號有40次之提存款紀錄。 五、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罹於時效。 (一)按原則上(即除抵銷之抗辯外)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既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不受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理論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被上訴人關於本件上訴人請求,雖提出其受僱人未有侵權行為及時效消滅之抗辯,本院得選擇時效之抗辯先為判斷,核先敘明。 (二)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定期存款分別於80年8月15日、8月20日因被上訴人職員之疏忽遭人盜領,自遭盜領時起,至上訴人104年8月4 日(見原審卷第13頁起訴狀收文章記載之時間)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0年消滅時效期間,亦已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後,即均屬無據。 六、系爭定期存款業經上訴人解約存入系爭帳戶後加以領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經查:系爭存摺、印章都在上訴人或上訴人母親保管中,未曾申報遺失,系爭帳號從80年8月20日起至91年11月28日止 ,期間系爭帳號有40次之提存款紀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記載(見原審卷第97至105、149頁)可知,系爭帳戶於80年8月15日存入 系爭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款項119萬3951元,及於同日遭領 出現金100萬元、10萬元,並於同年8月20日遭領出現金10萬元,審酌上訴人自始均保有系爭存摺及印章,及將系爭帳戶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並將解約款存入系爭帳戶後領取出來,均須提出系爭存摺和印章,且系爭帳號從前述120萬元定期 存款解約、被領取後之80年8月20日起至91年11月28日止, 期間系爭帳號有40次之提存款紀錄,上訴人於該期間均未就有關前述12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被領取之情事對被上訴人 為任何異議之事實,應認為該辦理解約及領款之人均為保管系爭存摺、印章之上訴人本人或其授與代理權之人,上訴人主張辦理解約及領款之人為他人,即主張系爭存摺及印章為為他人所盜用之變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綜上足認:系爭定期存款業經上訴人解約存入系爭帳戶後加以領取,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寄託物12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8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呂宬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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