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超速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郇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李祐銜 律師 被 上訴人 勝鴻空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雁鳴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8日接受上訴人向其訂購氣冷式箱型機三台及箱型除濕機三台(下稱系爭空調設備),含5%營業稅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9萬元, 有訂購單為憑,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25日匯款56萬7,000元 予伊做為訂金,尾款132萬3,000元則約定貨到付款,嗣伊於103年4月21日、同年5月26日依序分別交付三台箱型冷氣機 、三台除濕機予上訴人,並於交貨完畢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尾款,卻遭上訴人以系爭空調設備未達標準,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李亮誇大效能,不符債之本旨為由,拒絕付款。惟系爭空調設備乃上訴人所委託之經辦人李亮向伊訂購之客製化規格空調設備,由李亮負責安裝並試車,上訴人竟因自己使用人之過失而拒付貨款,顯無理由,爰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尾款,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一)李亮並非渠公司之員工,實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經辦人員,渠從未委託李亮採購系爭空調設備,且兩造就本件買賣標的內容及安裝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兩造就系爭空調設備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二)縱認兩造就系爭空調設備業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實為系爭空調設備及安裝施工之賣家,並非單純出售系爭空調設備之商家,且系爭空調設備並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節能效率與節能契約目的,被上訴人公司之經辦人員李亮復始終無法改善上開缺失,顯係不符債務本旨之給付,渠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在案,被上訴人自不得對渠請求給付貨款。(三)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空調設備,乃屬一般常見之空調設備,為一般規格化產品,並非客製化規格之空調設備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 萬3,000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98頁、第167~170頁、第312~313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榮郇曾在系爭訂購單(如原審卷第6頁告證一所示之103年3月18日報價單&訂購單)之「 客戶確認回傳欄」之後簽名。 (二)系爭訂購單記載之要旨如下: 1.客戶名稱:超速冷凍,TEL:(00) 0000000、FAX:(00)0000000。 2.貨品規格及備註記載如下: ┌─────────────┬───┬──┬──┬────┬─────┐ │ 品名機種 │ 規格 │數量│單位│ 單價 │ 總價 │ ├─────────────┼───┼──┼──┼────┼─────┤ │農夫牌氣冷式箱型機HC-22a │10RTS │ 3 │ 台 │$250,000│$750,000 │ ├─────────────┼───┼──┼──┼────┼─────┤ │氣冷式箱型除濕機 │10RTS │ 3 │ 台 │$350,000│$1,050,000│ ├─────────────┴───┴──┴──┴────┴─────┤ │備註: │ │1.以上規格為訂作品按照貴公司規格生產、電壓為三相220V/60HZ。 │ │4.送貨地點:貴公司交貨、含現場吊運組裝定位費。 │ │6.付款條件:1.下訂前先收取訂金30%,2.出貨前再付尾款70%、不得拖延、收│ │ 款以(現金或即時票)為主。 │ │9.*本機型壓縮為非變頻功能,使用碳氫特殊冷媒及變頻器。 │ │10.除濕機為特殊設計機型、不裝變頻器、冷媒為R-22a or R-408A。 │ │12.本報價不含銅管、電源線及控制線。 │ └──────────────────────────────────┘ 3.經辦人:李亮。 (三)被上訴人為設備製造工廠,並未負責為客戶組裝,且就系爭訂購單所示六部機器(下稱系爭六部機器)不負責為上訴人安裝。 (四)系爭訂購單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經李亮詢問規格後,依李亮所示之規格製作訂購單e-mail給李亮,再由李亮將如原審卷第6頁告證一所示之訂購單交付被上訴人, 以訂購系爭六部機器。 (五)李亮並非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員工或幹部。 (六)被上訴人曾與李亮簽署如原審卷第136頁所示之訂購單 。 (七)系爭六部機器係被上訴人依李亮所告知之規格製造。 (八)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三台箱型冷氣機予上訴人,另於103年5月26日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三台除濕機予上訴人。 (九)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委託律師以秉律字第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訂購單所示之買賣契約。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空調設備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伊並已依約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尾款132萬3,000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一)兩造就系爭空調設備,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二)兩造就系爭空調設備倘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標的物,是否未達預定效用?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空調設備,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審卷第6頁所示之103年3月18 日系爭報價單&訂購單,既已詳載貨品規格及價格為:農夫牌氣冷式箱型機HC-22a三台(規格10RTS)總 價75萬元(未含5%營業稅)、氣冷式箱型除濕機三台(規格10RTS)總價105萬元(未含5%營業稅),該訂購單備註欄復明載:「1.以上規格為訂作品,按照貴公司規格生產……」、「4.送貨地點:貴公司交貨、含現場吊運組裝定位費」、「10.除濕機為特殊設計 機型……」、「12.本報價不含銅管、電源線及控制 線」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已在該訂購單之「客戶確認回傳欄」之後簽名;應堪認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之內容與規格、價金業已達成合意,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3月18日接受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空調設備,總價金為189萬元,兩造就系爭空調 設備業已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辯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系爭訂購單上簽名,並不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云云,顯非可採。 2.上訴人雖另辯稱:李亮並非渠公司之員工,實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經辦人員,渠從未委託李亮採購系爭空調設備云云。惟經原審傳訊證人李亮,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超速冷凍公司的法代?)認識,我們兩家的長輩就有認識,所以幾乎許榮郇的家人我都認得」、「(問:本件超速冷凍公司購買除濕機、冷氣機,為何會跟勝鴻公司購買?)我父親跟許家的關係非常好,當許榮郇的姑姑許麗珠告訴我,超速冷凍公司使用設備的阿摩尼亞超標,被南檢起訴,許麗珠請我幫超速冷凍公司評估及改善,許麗珠跟我講了之後,就由許榮郇跟我接洽,我就找了高雄統祥公司的林金祐,及嘉義縣冷霜霜設備的董事長廖振瑞,還有東海冷凍總經理徐金城先生,和土城市厚騰實業的廖存銓經理」、「(法官諭知請證人繼續陳述)四家公司都沒有報價,許榮郇因為要去南檢開庭,跟我要報價單,顯示他有改善的意願」、「(法官諭知請證人繼續陳述)許榮郇給我平面設計圖,有包括25度C、-20度C、0度C以上的平面圖,我說我從0度C以上的開 始規劃,我就把需要的零件設備詢問原告是否可以報價……原告把報價單傳給我,我把報價單拿給許榮郇去南檢開庭,許榮郇開庭之後,我問許榮郇是否要做這些機器設備,許榮郇說好。被告把報價單回簽之後傳給我,我為了以示負責,就在報價單上經手人欄位簽名再回傳給原告。我還有跟許榮郇說,機器設備的金額只是我初估而已,實際上的金額不用報價單這麼多,做完之後,我會把剩下的金額還給他」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5~106頁)。 3.查證人李亮與兩造間均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殊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為虛偽證言之必要;再參酌上訴人公司確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接獲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03年3月19日(即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報價單之翌日)前往該檢察署應訊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9號偵查卷 查明無訛,是對照李亮上開證言,益堪信其證述內容為真實。是依李亮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乃因上訴人公司原有之冷凍設備有違反勞動檢查法之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遂委託李亮代尋採購新的冷凍設備,並經李亮允諾為其安裝所購得之冷凍設備,因而由李亮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需求規格,設計所需購買之冷凍設備,再由李亮將所需設備提向被上訴人尋求報價,經被上訴人表示願出售該客製化設備並提出系爭報價單予李亮之後,由李亮將系爭報價單提供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認願採購該設備並簽名後,交由李亮傳回給被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經由上訴人所委託李亮之引介,已就系爭空調設備成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189萬元總價出售系爭 空調設備予上訴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渠從未委託李亮採購系爭空調設備,李亮實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經辦人員,兩造並未就系爭空調設備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非實情,要無可採。 4.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就本件買賣空調設備之內容及安裝,意思表示均未合致,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云云。惟查: (1)系爭訂購單已詳載貨品規格及價格為:農夫牌氣冷式箱型機HC-22a三台(規格10RTS)總價75萬元( 未含5%營業稅)、氣冷式箱型除濕機三台(規格 10RTS)總價105萬元(未含5%營業稅),該訂購單備註欄復明載:「1.以上規格為訂作品,按照貴公司規格生產……」、「4.送貨地點:貴公司交貨、含現場吊運組裝定位費」、「10.除濕機為特殊設 計機型……」、「12.本報價不含銅管、電源線及 控制線」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已在系爭訂購單上簽名,已詳如前述,衡諸一般交易生活經驗,應堪認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之規格、價格,確已達成合意。上訴人辯稱兩造就本件買賣標的之內容並未達成合意云云,委無足採。 (2)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兩造既均肯認被上訴人為設備製造工廠,並未負責為客戶組裝,且就系爭訂購單所示六部機器,亦不負責為上訴人安裝。再參酌證人李亮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問:原告交付機器設備的時候,你是否在場?)二次我都有去,而且是我施工」、「(問:當初被告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約定由誰施工?)……本件兩造沒有約定由誰施工,我有跟許榮郇說我會去施工安裝」、「(問:103年4月21日原告交付三台箱型冷氣,當時安裝的情形如何?)當時我有跟任職的燦坤公司請假幾天,機器是先把機器送到超速冷凍公司,兩台安裝在二樓,壹台安裝在一樓,當時我們就有運轉三台箱型冷氣,許榮郇對於運轉的結果沒有意見,但是許榮郇說一樓的冷氣希望改成14度C,我跟 許榮郇說,他原本給我的一樓平面圖是20度C,如 果現在才要改成14度C,設備零件都要更換,許榮 郇說他再想想看」、「(問:103年5月26日交付三台除濕機的安裝情形?)當時我也有跟任職燦坤公司請假幾天,除濕機同樣也是二台裝二樓,一台裝一樓,但是我規劃的都是10噸左右的除濕機,之前我有跟許榮郇說一樓的空間比較大,10噸的除濕機可能不夠,還需要另外加一台大約5噸的除濕機, 安裝完之後,我就回去中壢,許榮郇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公司生產的豆粉會黏黏的,我再下去嘉義看,許榮郇跟我說,是否能把除濕機的濕度再調低。許榮郇當時跟我說一樓的溫度要24度C,濕度要40%,冷氣機跟除濕機的儀表板顯示都有達到標準,許榮郇希望濕度要再調降,這樣子他的豆粉就不會黏黏的」、「(問:超速冷凍公司要的設備產品,是否為客製化的產品?)是,是依照他們的需求製造出來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6頁),堪認兩 造就系爭空調設備之安裝部分,確係約定由上訴人自行安裝,被上訴人並不負責為上訴人安裝。上訴人辯稱兩造就本件買賣標的之安裝,並未達成合意云云,亦非可採。 5.上訴人雖再辯稱:如原審卷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所示訂購單,始係李亮向被上訴人採購,用以安裝在上訴人公司內之冷凍空調設備,由此可證兩造間並未有買賣契約關係云云。惟查,經本院傳訊證人李亮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你在原審作證時,你有拿出一張明細表,上面有寫說你做這次工程所支出的明細,請庭上提示上證5,其中這個氣冷式冷氣是522,000元,氣冷式恆溫恆濕除濕機是960,000元,這都是你 列的嗎?)是」、「(問:請問這兩筆金額是如何來的?)超速公司要用的是我們當初開公司自己發明的一台冷氣,這只是一台制式冷氣,還要再加變頻器、除氯器、碳氫冷媒等一些材料進去,所以這只是一個普通的冷氣機,它不符合超速公司所要用的冷氣機,因此才會有其他變頻器等費用」、「(問:請求鈞院提示上證2,這張報價單是你請勝鴻開的嗎?因為客 戶名稱寫的是洪昌.李亮?)是」、「(問:以電子 卷證方式提示原審卷第136頁於電子螢幕上。上證2上面的金額是522,000元及960,000元,與剛才該張單子的金額是相符的,這兩個金額一樣,所以上證5的計 算式的金額就是依此張報價單來的嗎?)不是,因為這張裡面的內容與我報給超速公司的內容完全不一樣,第一個是品名機種不一樣,一個是氣冷式箱型機,一個是氣冷式箱型除濕機,另一張是農夫牌箱型冷氣機,是不一樣的,其備註裡的內容也都完全不一樣,客戶名稱亦不一樣」、「(問:上證5這張金額522,000元及960,000元是如何得出?)之前我與勝鴻配合 時,這是他們之前報給我的價格」、「(問:上證2 這張也是他們報給你的價格嗎?)對,也是他們報給我的價格,可是他們每次報的金額不同,比如上證5 這張的522,000元是含稅,另一張應是寫『以上價格 不含5%營業稅』,所以這完全是兩碼子的事」、「(問:不一樣的規格、機器及內容?)因為當時我接到一家日本公司的案子,他們也跟我談這個東西,我請勝鴻報價給我,這張可能是另外一家的報價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2~175頁)。依據李亮上開證詞,並參酌如原審卷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所示報價單,或則報價係含營業稅與系爭訂購單完全不同,或則報價單上所載品名機種與系爭訂購單完全不同,應堪認如原審卷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所示訂購單要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空調設備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二)兩造就系爭空調設備倘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標的物,是否未達預定效用?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雖辯稱:縱認兩造就系爭空調設備業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實為系爭空調設備及安裝施工之賣家,並非單純出售系爭空調設備之商家,且系爭空調設備並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節能效率與節能契約目的,被上訴人公司之經辦人員李亮復始終無法改善上開缺失,顯係不符債務本旨之給付,渠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在案,被上訴人自不得對渠請求給付貨款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僅係系爭空調設備之製造工廠,並不負責為客戶組裝,且系爭訂購單所示六部機器,被上訴人亦不負責為上訴人安裝等情,已詳如前述。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實為系爭空調設備及安裝施工之賣家,並非單純出售系爭空調設備之商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2)經原審就系爭空調設備有無瑕疵一節傳訊證人李亮,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交付機器設備的時候,你是否在場?)二次我都有去,而且是我施工」、「(問:103年4月21日原告交付三台箱型冷氣,當時安裝的情形如何?)當時我有跟任職的燦坤公司請假幾天,機器是先把機器送到超速冷凍公司,兩台安裝在二樓,壹台安裝在一樓,當時我們就有運轉三台箱型冷氣,許榮郇對於運轉的結果沒有意見,但是許榮郇說一樓的冷氣希望改成14度C, 我跟許榮郇說,他原本給我的一樓平面圖是20度C ,如果現在才要改成14度C,設備零件都要更換, 許榮郇說他再想想看」、「(問:103年5月26日交付三台除濕機的安裝情形?)當時我也有跟任職燦坤公司請假幾天,除濕機同樣也是二台裝二樓,一台裝一樓,但是我規劃的都是10噸左右的除濕機,之前我有跟許榮郇說一樓的空間比較大,10噸的除濕機可能不夠,還需要另外加一台大約5噸的除濕 機,安裝完之後,我就回去中壢,許榮郇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公司生產的豆粉會黏黏的,我再下去嘉義看,許榮郇跟我說,是否能把除濕機的濕度再調低。許榮郇當時跟我說一樓的溫度要24度C,濕度 要40%,冷氣機跟除濕機的儀表板顯示都有達到標 準,許榮郇希望濕度要再調降,這樣子他的豆粉就不會黏黏的」、「(問:冷氣機跟除濕機是分二批交貨安裝,最後是在何時安裝試車完成?)5月26 日當天就有在試除濕機,後來我還下去嘉義二趟、三趟,後來才完成試車」、「(問:在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26日交貨及試車的過程中,許榮郇或被告的人員是否有跟你反應,設備本身沒有達到預定的效用或有任何瑕疵?)103年4月21日冷氣機安裝試車之後,被告或許榮郇沒有跟我反應有任何瑕疵,103年5月26日除濕機安裝試車完之後,許榮郇跟我反應說,他的豆粉會黏黏的,我就下去他的工廠,我就把相對溫度表及濕度表抄起來,我回去評估之後,可能是二樓除濕機空氣特性圖裡面的濕度線冷氣能力不夠,我我就跟許榮郇說,我免費再提供二台5噸的冷氣機,但是許榮郇表示會增加耗電 量,執意要退回機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6 ~10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係依照上訴人所委託 李亮所要求之規格,製造並交付系爭空調設備予上訴人,且所交付之空調設備皆係依照李亮之設計內容所製造,並無瑕疵,顯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無疑。至於上訴人事後發覺該設備不合其實際需要,要係上訴人自己原先提出予李亮之規格需求,是否不符上訴人自己需要,或上訴人所委託李亮設計之規格,是否不符上訴人需要的問題,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3)況本件乃因上訴人公司原有之冷凍設備有違反勞動檢查法之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遂委託李亮代尋採購新的冷凍設備,並經李亮允諾為其安裝所購得之冷凍設備,因而由李亮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需求規格,設計所需購買之冷凍設備,再由李亮將所需設備提向被上訴人尋求報價,經被上訴人表示願出售該客製化設備並提出系爭報價單予李亮之後,由李亮將系爭報價單提供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認願採購該設備並簽名後,交由李亮傳回給被上訴人,應堪認兩造於上開時地係經由上訴人所委託李亮之引介,而就系爭空調設備成立買賣契約,既已詳如前述。準此,縱使李亮曾經對上訴人保證系爭空調設備能夠具備如何功效,且上訴人亦能舉證證明系爭空調設備並未達到李亮所保證之功效,亦係上訴人得否另對李亮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要與被上訴人單純出售系爭空調設備有無瑕疵,並無關連。 2.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出售予伊之系爭空調設備有何瑕疵,或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空調設備,未達預定效用為由,據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自屬無理由。(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2.查兩造確已就系爭空調設備成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依約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空調設備,並無未達契約預定效用或其他瑕疵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無理由等情,均已詳如前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32萬3,000元,自屬有據。 3.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加給自103年9月5日(即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32萬3,000元,及自103年9月5日(原審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