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承裕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起材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被 上訴人 孫嘉鴻即誼鴻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誼鴻企業行於民國100 年8月20日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粉碎機、脫水機等機械 (下稱系爭機械),總價金原為新臺幣(下同)2,048,000 元,經議價後總金額為200萬元,並訂於60個工作天交貨。 惟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械有如後述之瑕疵:①系爭CY-200.100HP粉碎機(下稱系爭粉碎機)水洗式使用中,塑膠廢料 會卡料,且粉碎能力不足、無法粉碎;②脫水機於脫水後,塑膠碎料中含水量過高,無法達到一般正常標準。且於安裝中,被上訴人發現該機械之外刀與內刀會發生碰撞之情,經反應後,上訴人安裝人員遂以手拿式砂輪機擦磨該內刀片後,告知已正常運作云云,詎翌日試車時卡料問題仍未解決,於試車中又發生刀子與鐵網斷裂而無法運作,是系爭機械顯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遂於101年2月20日寄發橋頭郵局2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解除雙方買賣關係,並請求返還已付款項120萬元。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及民法354條、35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36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粉碎機入料口之設計乃是兩造合意約定,且製造亦無瑕疵,縱有卡料情事,亦係因被上訴人使用、操作機器不當所致。另系爭粉碎機試車時刀子與鐵網雖有斷裂,然係被上訴人操作不當,始發生鐵塊卡住而使刀片、鐵網損壞,是系爭粉碎機發生故障之原因與上訴人無涉,系爭粉碎機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卡料、無法粉碎之瑕疵。另兩造於買賣或更換脫水機當時,均未約定脫水後之含水量標準,上訴人否認脫水機有脫水後之塑膠碎料含水量過高之瑕疵,且被上訴人係將機器裝於戶外,易受雨水、露水之影響,且近海邊,鹽分及風勢極大,致脫水機之機具生鏽等因素而致功能產生偏差,實與上訴人無關。況縱認脫水機有脫水後含水量不符標準之瑕疵,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返還脫水機部分之價金25萬元。是被上訴人片面解除買賣關係並請求返還已付款項12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 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25-126頁) ㈠兩造於100年8月2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械,價金20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0年11月5日將系爭機械交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100年11月25日以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各給付上訴人6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以橋頭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機械之品質不符通常效用,乃以民法第354條 、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 還買賣價金120萬元;上訴人已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2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5日內按照雙方當初之協議履 行。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33頁) ㈠系爭機械是否有粉碎機卡料、無法粉碎塑膠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㈡系爭脫水機是否有脫水對象物之含水量不符約定或通常效用之瑕疵?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第259條、第363條之規定,解除全部契約並 請求返還已給付之120萬元價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機械是否有粉碎機卡料、無法粉碎塑膠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⒈系爭機械經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鑑定報告關於「粉碎機卡料」部分之鑑定分析如下:㈠進料速度:…系爭粉碎機為一台粉碎機完成破碎與粉碎作用,並滿足通過篩網孔目之粉碎物產出者,由於被粉碎之對象物包含多種類型之粉碎材料、不同尺寸、厚度與外觀型態,故無法排除持續性送料速度大於系爭粉碎機粉碎能力時,則會致使粉碎機卡料堵塞。㈡粉碎對象物均一性:由於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提粉碎對象物材質、外觀型態均有差異性,在相異性之粉碎對象物一併投入至系爭粉碎機時,因粉碎對象物材質不同、大小及厚度不一,若本案系爭粉碎機為一台粉碎機完成破碎與粉碎作用,自當增加系爭粉碎機之破碎時間,加上系爭粉碎機為加水作業,因此在粉碎對象物含水沾附之情況下,倘若此時持續性送料或發生粉碎室積料時,致使粉碎機卡料堵塞。㈢刀具老化:系爭粉碎機所粉碎對象物含水沾附之情況,加上旋轉內刀、粉碎後刀與粉碎外刀在因一段時間使用後,則會有部分或全數刀具顯現程度不一之老化情形,自當影響旋轉內刀與固定刀產生剪切力,當無法滿足預定破碎能力時,致使粉碎機卡料堵塞。㈣篩網孔封閉:系爭粉碎機出料口為多孔形篩網孔,在均為固定大小之圓孔,而系爭粉碎機以剪切方式進行破碎,又,系爭粉碎機則包含對塑膠廢料進行破碎後,再進一步粉碎至所需求之出貨大小,加上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提粉碎對象物材質、外觀型態均有差異性,當持續性送料時,致使粉碎對象物粉碎大小無法在同一材料之相同粉碎時間內全數均一性排出出料,粉碎對象物大於多孔形篩網孔而無法出料時,此時粉碎室積料達到滿室時,致使粉碎機卡料堵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7-58頁)。 再依系爭粉碎機之操作手冊所載:「粉碎時粉碎物投入後請等待物品完全粉碎完後再投入粉碎物繼續粉碎,請勿頻繁投入,粉碎物投入太多或太大會引起粉碎機卡料或卡機」(原審卷二第14頁),且據鑑定人吳宜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因系爭粉碎機並非電腦控制,須透過人為操作或檢視而定,故粉碎機卡料之原因可能是機器因素,亦有可能是人為因素等語。是以,足認系爭粉碎機發生卡料問題除進料速度之人為操作因素外,亦可能係因機器本身之問題所致。 ⒉而系爭刀具之斷裂原因,雖無法排除圓餅狀鐵質異物表面因系爭粉碎機刀具的衝撞,致使系爭粉碎機刀子與鐵網斷裂(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四,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然系爭鑑定報告就「粉碎機無法粉碎」部分,已明確分析如下:㈠刀具組成結構:系爭粉碎機為單軸平刀式,經由一軸心固定三只三角形刀具固定具,三角形刀具固定具之每表面上分別設有一只旋轉內刀,而系爭粉碎機機體上則設有粉碎後刀與粉碎外刀,利用高速旋轉下,使得旋轉內刀與固定刀產生剪切,同時藉由調節上開刀具位置或間隙得以控制粉碎顆粒之大小。唯,刀具上長形溝槽形狀雖得供以鎖固螺栓與大墊圈,而長條狀溝槽並無法產生準位嵌合或卡掣限位之作用,因此在單純利用螺栓與大墊圈作上下迫緊鎖固時,由於刀具鎖固形狀、型態方式等無法形成卡掣限位,加上鎖固位置無法滿足刀具相對精確準位一致性,此時,刀具作動與粉碎對象物在產生剪切作用時,則無法排除未達迫緊鎖固或未精確固定時,致使旋轉內刀形成偏移或鬆脫,或使用一段時間使用所致鬆脫或位移,令粉碎機無法達成預定粉碎能力或影響粉碎或影響該粉碎對象物之粉碎大小,並導致粉碎機無法粉碎。㈡刀具組立狀態: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粉碎機之刀具可知,每一旋轉內刀上設有四個長形溝槽,則應就全數長形溝槽均鎖固螺栓、大墊圈於三角形刀具固定具上,以滿足刀具一端均一全面性迫緊鎖固於刀具固定具上,倘若旋轉內刀僅為一端二個或三個長形溝槽進行鎖固,在經刀具作動與粉碎對象物在產生剪切作用時,則可顯現如勘驗照片所示旋轉內刀偏斜樣態,則使得旋轉內刀與固定刀產生剪切不佳,或使旋轉內刀擦撞固定刀,令粉碎機無法達成預定粉碎能力或影響粉碎該粉碎對象物之粉碎大小,並導致粉碎機無法粉碎。」,並於鑑定結論明載:「由於系爭粉碎機為單軸平刀式,且旋轉內刀為長形溝槽之組立方式、鎖固型態與準位未達一致性時,在無法達成預定粉碎能力,致使粉碎機無法粉碎。」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8-59頁、第12頁),且據鑑定人吳 宜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粉碎主要是靠粉碎內刀及粉碎外刀間之間距達到剪切而形成粉碎的結果,間距大小會影響粉碎對象物變大或變小,但刀具偏斜或鎖固方式導致間距大小不一時,即無法滿足預定的粉碎能力,…粉碎能力是指一個小時內能粉碎多少的能力,粉碎能力一旦受到影響時,主要是因為刀具,不是人為因素,是刀具本身設計方式,嚴格說長形溝槽如果有刻度或鎖固特別方式,可以讓螺帽、墊圈與長形溝槽間採完全定量化、固定式鎖固時,一旦偏移就無法旋轉或粉碎,就有可能避免這個問題。」、「假設長形溝槽不只鎖二點前後固定,偏移數量會變小,或改變刀具之鎖固方式,不用螺帽,用鉚釘直接釘住,就不會偏移」、「(問:鎖固方式之改變是否會影響粉碎能力?)粉碎能力來自於不同刀具、粉碎對象物之硬度,如果要粉碎能力較好或是粉碎對象物之硬度較高,應選用爪刀,所有角度都打得到,故刀具種類不同會影響粉碎能力。」、「(問:旋轉內刀如果固定,是否會改善偏移?)是,會比較耐久用,刀具的粉碎頻率可以固定得較久。」等語(本院卷第171-17 2頁、第175頁),足見系爭粉碎機因上訴人設計製造之刀具 為單軸平刀式、旋轉內刀為長形溝槽之組立方式,其長形溝槽鎖固方式有所瑕疵,乃致刀具容易偏離而無法達成預定粉碎能力,致無法粉碎塑料,自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所致。 ⒊至上訴人雖質以系爭粉碎機內之刀具已有破損,故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然查鑑定人曾建議上訴人先將該破損刀具修好後再行鑑定,且被上訴人亦同意就此修理部分再予補貼費用,然上訴人並不同意修理(原審卷一第170頁),故鑑定單 位遂依據多次勘驗紀錄、現場採樣之脫水對象物及刀具、破件、大墊圈、螺栓等現有資料、相關機械理論及原理特性,依據客觀之事實及學理進行,並按照一般公認鑑定之原則為鑑定(鑑定報告第12頁之鑑定聲明事項),並經由鑑定小組開會後採多數決而作出鑑定結論,應屬客觀有據。上訴人昧於此情而指摘該鑑定率斷云云,尚非可採。 ⒋綜上,應認系爭粉碎機因上訴人設計製造之刀具長形溝槽鎖固方式等有所瑕疵,致易形成無法粉碎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粉碎機有無法粉碎之瑕疵,且可歸責於上訴人,應為可採。 ㈡系爭脫水機是否有脫水對象物之含水量不符約定或通常效用之瑕疵? 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脫水機脫水後之脫水對象物含水量標準,故系爭脫水機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云云。惟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脫水機,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安竣有限公司(下稱安竣公司)製造,而製作之規格,即係安竣公司為訴外人裕元塑膠工業社製造之同機型的設備,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安峻公司所出具予上訴人之出貨單上已明載:「白鐵濾心脫水機900*2400H 馬力15HP、粉碎機脫水後含水量約2%~3%」(原審卷一第195頁),且據證人即安峻 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原心到庭證稱:「(問:該報價單上的規格『白鐵濾心脫水機900*2400H 馬力15HP、粉碎機脫水後含水量約2%~3%』是何人指定的?)我們製造機器一律都是如此,沒有其他規格。(問:粉碎機脫水後含水量約2~3%是如何計算測試?)我們是沒有測,是賣給客戶後,客戶算出來的,約2~3%」、「我們公司生產的機器脫完水含水量就是2%~3%」、「(問:有家『裕元塑膠工業社』是否曾向你買過脫水機?)有,很多年前就有做過這家,後來上訴人就是依裕元塑膠工業社的規格來向我訂購的,除了脫水機,還有洗料桶。(問:裕元塑膠工業社脫水機脫完水的含水量?)都一樣,就2-3%。」等語(原審卷一第217頁背面、第218頁正反面),足見安峻公司所生產製作脫水機脫水後 之脫水對象物含水量即為2%~3%,此應即為系爭脫水機應達成之通常效用。 ②然系爭脫水機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結論認為:「三、脫水機之脫水對象物脫水後之含水量平均值為3.1933%,則無法滿足出售之脫水機約定脫水後含水量為2-3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足認系爭脫水機就含脫水後脫水對象物之含水量,確實有未符合通常效用之瑕疵。⒊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脫水機因閒置2年餘未予運作、保養, 自影響脫水效率、功能,故鑑定結果難謂無誤差。又鑑定報告第44頁謂:「陸、檢測結果:測試前編號1:含水率0.18 。測試前編號2:含水率2.99。測試前編號3:含水率3.50。測試前編號4:含水率3.09」。可見四次標準中有「二次」 是在3%以內,而另二次3.50%、3.09%,只超過些微,故 鑑定結論不可採云云。然據鑑定人吳宜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系爭脫水機因粉碎機刀具於101年2月間斷裂即閒置迄今,然鑑定人鑑定時間在103年5月23日,期間相隔2年多,此是否會影響脫水效率與功能?鑑定人在鑑定 時,是否有將此誤差因素排除在外?)脫水機之材質是不銹鋼統槽及離心槽,勘測時馬達運轉無異常,馬達通常保固十年,金屬材質沒有損耗問題,只要能運轉,沒有異聲或卡機,原則上不影響測試。(問:所以系爭脫水機在二年前與二年後,同樣的脫水物,並不會影響脫水效率?)脫水物之大小、厚度、材質才會影響脫水率。」、「第一次是沒進到脫水機的採樣乾料,作為對照組,還沒丟下去的含水量為0.18%,塑料一定會有一點水,編號2、3、4才是前、中、後, 就是脫完水的含水率。有經過脫水機的為編號2、3、4。平 均值3.1933是以鑑定報告第44頁編號2、3、4之含水率加總 平均」、「最後計算之含水率為2.99%至3.09%,標準差數據為0.2702%,代表偏差值不大」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72 -174頁),足認鑑定報告第44頁所載「測試前編號1」乃係 作為對照組之採樣乾料,並未進入脫水機測試,且鑑定報告亦已考慮可能有誤差值,故以三次測試之平均值作為鑑定結論,是上訴人前開所指,自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第259條、第363條之規定,解除全部契約並 請求返還已給付之120萬元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粉碎機有因刀具組立、鎖固型態致無法粉碎塑料之瑕疵,且系爭脫水機有脫水後脫水對象物含水量不符通常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系爭粉碎機、脫水機之買賣契約。 ⒊次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械係為收購塑膠廢料後,經由粉碎機等機械加工粉碎成碎粒,脫水後再將之出售予其他塑膠製造工廠作為原料,其他塑膠廠對收購之塑膠碎粒之含水量,亦有嚴格要求,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宏恩宏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料流程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0頁背面、第172頁)。雖系爭機械中僅⑵粉碎機、⑸脫水機有瑕疵,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械,是為了粉碎回收之廢料後出售,如粉碎機、脫水機無法發揮效用,其餘機械即無用武之地;況上開機械之在未議價前之價格為⑴輸送機1100×6000㎜馬達2HP.1/40減速機,128,000元。⑵ CY-200.100HP粉碎機水洗式,980, 000元。⑶5HP白鐵螺旋 送料機乙台,125,000元。⑷白鐵水池洗料乙套,水池上面 兩組葉片、螺旋機8"ψ3HP3台,480,000元。⑸脫水機乙台 ,250,000元。⑹3HP螺旋送料機乙台85,000元,總價金原為2,048,000元(經議價後為200萬元),而該粉碎機及脫水機為整組機械最重要之部分,兩台機械之價金123萬元,已超 過全部價金的一半,且該兩台機械部分解除契約後,其餘之機械對被上訴人已無用處,該粉碎機、脫水機一旦與整組機械分離,被上訴人因其餘機械已無法獨立使用而顯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全部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脫水機縱有瑕疵,然因系爭脫水機價格為25萬元,是上訴人僅需返還25萬元買賣價金云云,自無可採。 ⒋而被上訴人業於101年2月20日以橋頭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機械之品質不符通常效用,乃以民法第354 條、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 返還買賣價金120萬元,上訴人並已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則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1年2月20日合法解除,應堪認定。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系 爭機械有粉碎機無法粉碎塑膠、脫水機脫水後脫水對象物含水量不符通常效用之瑕疵,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全部契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有粉碎機無法粉碎塑料、脫水機脫水後脫水對象物含水量不符通常效用之瑕疵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3條規定,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尤乃玉 附表: ⒈輸送機1100×6000mm,馬達2HP.1/40減速機。 ⒉CY-200.100HP粉碎機水洗式,內含: ⑴100HP4極東元馬達,入口徑1100×760mm。 ⑵漏斗油壓裝置1HP油壓幫浦。 ⑶旋轉刀9支、固定刀2支、刀材質S50C。 ⑷附件:粉碎刀乙組、板手1支。 ⒊5HP白鐵螺旋送料機10”ψ×4500mm乙台。 ⒋白鐵水池洗料 3500mm × 1100mm × 1000mm 高 ⑴水池上面兩組葉片、螺旋機 8 ”ψ 3HP 3台。 ⒌脫水機10HP1500長900寬乙台,嗣後因故更換為脫水機 15HP900長2,400寬乙台。 ⒍3HP螺旋送料機4000長8”ψ乙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