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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吳上康蔡孟珊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
林湘芫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湘芫超過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本息,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湘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林湘芫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湘芫負擔;上訴駁回部分關於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林湘芫上訴部分,由林湘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湘芫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對造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壽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登峰終身保險(平準型)」,並附加「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住院保險金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元,給付住院保險金日數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365日為限,苟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或手術時,中國壽險公司即應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11款、第6條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伊於系爭保險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而腰椎脊椎受傷,經新樓醫院於100年9月27日行腰椎手術後神經疼痛,從101年1月31日起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醫院就診,主治醫師認有住院必要,迄10l年10月11日止前後11次住院治療共計233日,詎伊向中國壽險公司申請理賠住院保險金699,000元,僅受領其中22日之保險金66,000元,其餘遭拒付。爰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11款、第6條,請求中國壽險公司給付伊63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中國壽險公司應給付林湘芫477,000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各提起上訴。林湘芫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中國壽險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56,000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中國壽險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中國壽險公司則以: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11款係住院定義,未約定需提出何證明方法或以何物證明,並非證據契約,且未約定「有無住院必要」須由實際診療之主治醫師認定,故應由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就相同情形客觀判斷在通常情形有無住院必要,始符合誠信原則。本件既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醫院)等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作成兩份鑑定報告,自屬客觀可信。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101年1月31日至2月29日住院澄清醫院、101年6月4日至28日住院秀傳醫院、101年6月28日至7月16日住院澄清醫院部分,有住院必要性,其餘部分無住院必要性。依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議書認為林湘芫住院期間僅101年6月4日至28日住院25日有必要外,其餘皆無住院之必要。高雄榮民醫院鑑定報告認為通宵光田醫院有住院必要,其餘住院無住院必要性,該鑑定報告提及林湘芫住院僅為疼痛控制,並非積極治療,故只需接受門診治療即可,因復健治療而住院的理由不存在,是林湘芫主張其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2項第11款規定,請求住院保險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林湘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林湘芫之上訴,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湘芫於87年12月22日投保中國壽險公司「登峰終身保險(平準型)」,並附加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住院保險金日額3,000元。

㈡林湘芫因意外而腰椎脊椎受傷,經新樓醫院於100年9月27日行腰椎手術後神經疼痛,醫師診斷需住院治療回復,從101年1月31日起迄101年10月11日止,前後11次住院共計233天,但中國壽險公司僅理賠其中22天,拒付其餘211天住院保險金。

㈢林湘芫住院接受治療之醫院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林湘芫有無住院必要,成大醫院103年5月15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認:

1.101年1月31日至澄清復健醫院之住院治療,有住院必要。

2.101年2月29日至林新醫院之住院治療,因未提出相關復健處方以及功能改善程度,難以判定是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3.101年3月19日至澄清復健醫院之住院治療,無住院接受密集復健治療之必要。

4.101年4月1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之住院治療,僅須於門診接受復健治療即可,無有住院之必要。

5.101年5月17日至通霄光田醫院之住院治療,無住院之必要。

6.101年6月4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住院治療,有住院必要。

7.101年6月28日至澄清復健醫院之住院治療,有住院必要。

8.101年7月17日至順天醫院之住院治療,因無用藥紀錄,無法判定有無住院之必要。

9.101年8月13日至澄清復健醫院之住院治療,可改由門診為之,無住院之必要。

10.101年9月3日至衛福部朴子醫院住院治療,可改由門診為之,無住院之必要。

11.101年9月18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住院可改由門診為之,無住院之必要。

㈤成大醫院103年9月11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認:

1.林湘芫自101年1月31日至101年2月29日於澄清復健醫院之住院、101年6月4日至101年6月28日共25日於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住院、101年6月28日至101年7月16日共18日於澄清復健醫院之住院均為有必要之醫療處置。

2.因未實際診視病人,無法判斷林湘芫於101年2月29日、101年5月20日於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及通霄光田醫院,或於101年7月17日至101年8月13日在順天醫院之住院治療有無必要。上開各情,有保險單、系爭保險附約、診斷證明書、中國壽險公司101年10月4日中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澄清復健醫院、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通宵光田醫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順天醫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等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1、14-23頁、卷㈢第73頁、本院卷第121-127、12 9-133、145、147、277-279、285、287、289、291-297、299、301-305、309-311、313-317、319-3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林湘芫於附表所示醫院住院,是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倘有,則林湘芫於各醫療院所合理之住院天數各為何?

㈡林湘芫請求中國壽險公司給付住院保險金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林湘芫於附表所示醫院住院,是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⒈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11款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有上開保險單條款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頁),按此文義,需被保險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始可請求給付保險金。參以同附約第6條約定:「甲型: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或手術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見同上卷第10頁),則系爭保險附約所欲保障者,應係被保險人遭逢疾病或傷害,必須住院治療以挽救生命,或回復健康之風險,並不包括醫療後之療養、靜養而住院診療者。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被保險人林湘芫必須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且經正式辦理住院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始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住院」之定義,屬中國壽險公司承保事故(住院治療)之範圍,中國壽險公司依約始負有給付「住院保險金」之義務。

⒉又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系爭保險附約關於「經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要性」,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固應尊重,但仍須符合醫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故容許保險人將顯然非以治療為目的之住院予以排除,或舉證證明診治醫師之住院處置不符一般醫療常規,而認該住院不具必要性者。林湘芫主張僅憑醫院主治醫師專業判斷,認有住院必要,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住院治療之約定云云,尚非可採。

⒊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林湘芫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中國壽險公司簽訂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約定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因同一傷害或疾病及其因此產生之其他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林湘芫可向中國壽險公司請求保險金額每日3,000元;林湘芫於保險有效期間,因意外而腰椎脊椎受傷,經新樓醫院於100年9月27日行腰椎手術後神經疼痛等疾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醫院住院治療共233日,中國壽險公司僅理賠其中22日,其餘211日之住院保險金拒付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保險單、系爭保險附約、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等在卷足稽。然查,依上開醫院病歷所示,林湘芫於附表所示住院期間大多主訴為100年9月27日接受腰椎神經放鬆及椎體固定手術後神經受損,下背疼痛與肢體無力等情,以疼痛控制及復健治療,除為改善其行動功能而接受密集復健治療,或接受硬膜外分離術以控制反覆疼痛,或疼痛緩解後,再加強復健訓練有機會進一步改善行動功能外,其功能恢復已達穩定狀態,疼痛緩解後之療程,並不符合住院復健治療,有病歷摘要、澄清復健醫院等函文、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7、155、209、237頁、卷㈡第117、118頁、本院卷第287-311)。參以高雄榮民醫院鑑定報告七、鑑定意見謂:「…復健住院需為『急性病發生後嚴重且留下神經學後遺症的診斷遺留殘障仍在一年內』才可收入住院復健治療,…主要復健科的住院治療理由為失能狀態的功能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故被上訴人有無住院治療達233日必要,仍須依一般醫療常規,就個案病情有無失能狀態、疼痛程度之急迫性、嚴重性加以判斷。中國壽險公司抗辯:林湘芫於101年1月間至9月間之病狀已痊癒,無須住院云云,尚屬遽斷,無可憑採。

⒋林湘芫主張中國壽險公司尚應理賠211天住院保險金共633,000元,則為中國壽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上開說明,林湘芫是否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住院期間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須審視實際治療醫師之判斷是否符合醫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準此,本院依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等資料,以了解林湘芫傷病情形、實際診療經過及復原狀況,並參以上開醫院回函、成大醫院及高雄榮民醫院之鑑定結果,作綜合判斷認定如下:

⑴附表編號1、3、8部分:依林湘芫之澄清復健醫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歷摘要、脊髓損傷評估、護理紀錄單等記載,病患於101年1月17日至該醫院門診,經檢查診斷為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椎五狹窄,神經壓迫術後,建議住院積極復健治療,故予安排於101年1月31日入院接受疼痛控制及復健治療,住院期間患者恢復狀況良好,故於101年2月29日出院(見原審卷㈠第237-239、269、275-284頁);另林湘芫101年6月4日因下背及左下肢嚴重疼痛而前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檢查,於同年月8日診斷為腰椎術後合併應膜外沾粘,經醫師進行腹腔鏡腰椎硬膜外分離手術,並留院觀察疼痛緩解後,於同年月28日出院(見原審卷㈠第155-158頁、第164頁反面),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認此25日住院有必要(見同上卷第62頁)。此術後有再加強復健訓練有機會進一步改善行動功能,故隨即於101年6月28日至101年7月16日共18日於澄清復健醫院住院接受密集復健治療,病情始於穩定(見病歷卷第40頁)亦為有必要之醫療處置。足見林湘芫在入院前有急性神經學之變化或感染之症狀,既有急性窘迫,因此,本院認此部分前後3次有住院73日之必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㈡第118頁)。故中國壽險公司於原審不爭執林湘芫此3次住院之必要性(見原審卷㈢第13頁),惟該3次住院由於中國壽險公司已先行理賠其中15日住院保險金(見原審卷㈡第157頁),即上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部分已給付10天,上開澄清復健醫院部分已給付5天,是故林湘芫此部分僅能再請求其中58日(30+25+18-15=58)住院保險金。中國壽險公司於本院抗辯此係與林湘芫達成和解,方不爭執,應屬附加條件之自認云云,無足採取。

⑵附表編號2、4-6、9、11部分:

①林湘芫於附表編號2、4-6、9、11所示6次住院之原因,大抵上均源自腰椎脊椎受傷及其併發之疼痛治療,此有相關病歷在卷可佐(見原審病歷卷),且經函查此6次住院之必要,皆經各該醫院回函均經醫師診斷認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此有澄清復健醫院103年2月20日復醫字第00441號、林新醫院103年2月2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103年2月19日(103)豐醫行字第00000000號、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3年7月24日103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衛福部朴子醫院103年2月12日朴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見原審卷㈠第127、208、209、237頁、卷㈡第9、22頁、病歷卷第103頁)可按。然查,上開診斷醫師固為實際治療林湘芫之醫師,但其收受病人即可獲得健保給付等之利益,對於囑咐病人住院難免有營利考量,或病人之主觀認知或由醫院(醫師)配合病人之主觀意願等其他因素之考量,而允病人住院治療之醫療處置,故上開醫院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難免流於主觀,不能遽採,仍須依上開說明,個別判斷診治醫師之住院處置有無違反醫理,是否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②附表編號2部分:林湘芫在林新醫院於101年3月19日之功能獨立性評估結果與101年2月29日時相同,其病情雖見穩定改善,醫師同意出院,然酌以成大醫院前述鑑定報告中,載明101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9日至澄清復健醫院住院之過程:「住院過程中接受積極復健治療,口服止痛藥,有兩次因痛到無法站立而需額外注射止痛藥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顯見其出院後有發生疼痛程度甚為嚴重,已與前述鑑定報告所載「患者對疼痛忍受度更差而有住院需求」之情況相符,本院就其病情疼痛程度之急迫性、嚴重性判斷,認定其有住院21日之必要。

③附表編號5部分:林湘芫自101年2月29日至101年3月19日,在林新醫院住院共計19日,然查其入住該醫院當天即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從澄清復健醫院出院之日,依常理而言,既經醫生判斷可以出院,即可認定病患之病情已穩定,而無住院之必要,如出院同日即有惡化而須入住林新醫院,何以未回澄清復健醫院就診?故林湘芫於是日出院後又入住林新醫院,即有可議。況其在澄清復健醫院住院期間尚可請假,到他院安排住院,則苟有住院必要,何以可請假到他院?足認應非有住院必要所為。且參照其於林新醫院之護理紀錄,其於住院期間並未接受積極治療,此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復查,中國壽險公司之前已給付此一階段中7天之保險金予林湘芫,此乃係因為林湘芫於該7天中受有泌尿道感染而接受治療,其餘日數林湘芫並未接受積極治療,且林湘芫出具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載明「有住院必要性」等類此文字,而係記載「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益證林湘芫之復健僅須門診為之,不須住院,成大醫院及高雄榮民醫院之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故林湘芫請求此部分之保險金,即屬無據。

④附表編號6部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就林湘芫於101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7日住院26日有無必要,雖答覆稱:「病人林湘芫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脊椎滑脫致神經根病變常合併嚴重神經病與肢體無力,住院控制疼痛並接受密集復健治療,可以提高病人肌耐力,密集復健治療對病人的確有幫助;神經痛不易根治,是否住院治療端視病人病情之變化而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9頁);然觀之林湘芫在該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其住院情況皆僅為疼痛控制,並未有積極治療,只須門診治療即可,應無住院之必要(見同上卷第210-236頁)。且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101年4月12日患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求診,根據復健科主治醫師賴宇亮表示,患者住院是為了控制疼痛及接受密集復健治療,但查閱住院醫囑發現,患者使用之止痛藥仍是以口服為主,且劑量和患者自澄清醫院出院時無異,住院過程中僅有一次需注射止痛藥,可見其疼痛未達必須住院之程度且患者功能程度已於前述住院過程中達到穩定狀態,僅須於門診接受復健治療即可(見該鑑定結果第1頁第12-17行)。參以林湘芫於101年4月9日在澄清復健醫院,經醫師評估病情穩定,改門診治療,則其即無再住院必要,卻隔三天即於同年月12日又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甚至在該分院係因以復健為由住院,住院期滿辦理出院,苟有住院必要,即應繼續住院,何以以期滿為由出院,益見其住院應無必要,該院始要其出院。況成大醫院及高雄榮民醫院之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故林湘芫請求此部分之保險金,即屬無據。

⑤附表編號4、9、11部分:林湘芫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101年8月13日自順天醫院出院,醫生已安排回診,有出院計畫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病歷卷第108頁),即係認定其僅需接受門診治療即可,而無住院必要性。詎林湘芫於101年8月13日隨即入住澄清復健醫院至101年8月27日,共計14日(如附表編號4)。又林湘芫於101年8月27日自澄清復健醫院出院,係經醫生同意出院,應足認斯時其病情已趨穩定,無住院必要,卻隔一週後,林湘芫復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101年9月3日至衛福部朴子醫院住院,至101年9月17日出院,共計住院15日。觀之朴子醫院函覆稱「…二、病患雙下肢無力,不良於行,實有住院之理由。如交通便利或照護者可協助每日接送亦可以門診方式執行,但較不便利。出院時之情況應可門診追蹤,但日後變化仍需診視後定」,則林湘芫住院係因不良於行,並非其復健一定要住院,而不良於行,實非住院理由,此由林湘芫住院走入病房,有用拐杖自行走進或坐輪椅或用助行器,則此應非住院理由。林湘芫稱伊經濟並非富裕,無法入住自費病床,只能住健保病床,但因排床治療之病人相當多,該醫師通常不到30天就要求伊離開至其他醫院治療,伊實在有不得已之苦衷云云,惟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住院不得超過30天之規定,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覆稱:「…並未因同一病患住院超過一個月而減少或扣除健保給付,惟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規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如下:一、急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十;逾三十日至第六十日,百分之二十;逾六十日起,百分之三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2頁),足見健保署對於病患住院超過30天之情形,不會對醫院減少或扣除健保給付,因之,倘林湘芫確實有非住院治療不可之情形,醫院應不可能甘冒使病患病情生變或惡化之風險,強制要求病患出院或轉院,是林湘芫上開陳述,應不足採。據衛福部朴子醫院函覆本院資料:「出院時之情況應可門診追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堪認林湘芫當天之病況,應無於次日即101年9月18日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至同年10月11日(如附表編號9)之必要,且觀諸林湘芫該次住院之病歷資料,入院當天「疼痛指數為0分」、「暫無不適之主訴」等語,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89-190頁),是林湘芫於入院當天既無不適之主訴,且疼痛指數又為零分,應無需住院治療,即可認定。基上,本院認此部分3次住院難認為合理,成大醫院及高雄榮民醫院之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故林湘芫此部分住院理賠金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附表編號7部分:林湘芫雖於附表編號6所示,於101年5月7日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出院,當日即又住通霄光田醫院,因其至同年月20日在該醫院骨科開刀治療共13日,為有急性醫療所需,本院認此部分有住院13日之必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6 7頁)。

⑷附表編號10部分:林湘芫於101年7月17日往順天醫院求診,主訴下肢嚴重疼痛,並因而入院接受止痛治療,但所提出的病歷資料中並無用藥紀錄(見原審病歷卷第43-108頁),已難認其於順天醫院有住院必要性。復衡諸林湘芫之順天醫院病歷資料,其於入院時之評估狀況大致尚好,疼痛指數欄位完全未勾選,此有順天醫院入院護理評估及健康問題單1份在卷可佐(見上開病歷卷第92-93頁),且入院當天依護理紀錄之記載為「暫無不適主訴」(見同上卷第96頁),據此堪認林湘芫此部分無住院必要性,成大醫院及高雄榮民醫院之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故林湘芫請求此部分28日之住院理賠金,顯屬無據。

⒌綜上,本院認定林湘芫於附表編號1、3、8所示期間之其中58日、編號2之21日、編號7之13日,共計92日(58+21+13=92)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㈡林湘芫請求中國壽險公司給付住院保險金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住院保險金日額為每日3,000元,而如上所述,本院認定林湘芫於附表所示住院期間233日其中尚可請領92日有住院必要之保險金為276,000元(計算式:3,000元×92=276,000元),故林湘芫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㈢至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就附表編號4所示住院,提及林湘芫曾被診斷有重鬱症,是否因此影響林湘芫對疼痛忍受度更差,或因住家地處偏遠而需住院復健等語,然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11款約定,被保險人須係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醫診住院,方符有住院必要性之要件,此須客觀判斷,與患者是否重鬱症而影響其對疼痛忍受度更差,或其住家地處偏遠等個人因素無涉。且縱林湘芫患有重鬱症,但其並非為治療重鬱症而住院(見該鑑定結果第2頁第1-4行),依經驗法則,重鬱症不會對其下背痛等徵狀會產生影響,不能因此即認林湘芫有非住院復健不可之情形。又若林湘芫住家地處偏遠而有交通不便等困擾,即不會於如此密集之時間,更換多間醫療院所,且各醫療院所間之距離亦甚遠,揆諸復健治療之療程各醫院均同,並無特殊性,其可選擇住家較近處所復健,足見林湘芫並無因交通不便而有就醫困難之情事。從而鑑定報告所提上開情形,不足據為判斷林湘芫是否有住院必要性之因素。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就附表編號4、5、6、11所示期間之住院有無必要性,雖曾在第一份鑑定報告表達「門診接受復健治療即可」,但在第二次補充報告則稱:「因未實際診視病人,無法判斷患者是否有其他理由需要於101年2月29日至101年5月20日於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豐原分院及通霄光田醫院,或是101年7月17日至101年8月13日在順天醫院住院治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頁),前後2次鑑定報告並無相悖之處,並無影響本院如上所述「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須審視實際治療醫師之判斷是否符合醫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依據。

㈣林湘芫主張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賠付事實,可證伊之住院必要性,然查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於自己之心證以為判斷。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自行片面就林湘芫之情形而為賠付,並不能據此認定林湘芫有住院之必要性,亦不能拘束本院依法律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林湘芫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11款、第6條,請求中國壽險公司給付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中國壽險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中國壽險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中國壽險公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中國壽險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為林湘芫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違誤,林湘芫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其中156,000元本息之駁回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湘芫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醫  院  名  稱 │   住  院  期  間   │ 日數 │
 ├──┼────────┼──────────┼───┤
 │ 1  │澄清復健醫院    │101.1.31~101.2.29  │ 30日 │
 ├──┤                ├──────────┼───┤
 │ 2  │                │101.3.19~101.4.9   │ 21日 │
 ├──┤                ├──────────┼───┤
 │ 3  │                │101.6.28~101.7.16  │ 18日 │
 ├──┤                ├──────────┼───┤
 │ 4  │                │101.8.13~101.8.27  │ 14日 │
 ├──┼────────┼──────────┼───┤
 │ 5  │林新醫院        │101.2.29~101.3.19  │ 19日 │
 ├──┼────────┼──────────┼───┤
 │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101.4.12~101.5.7   │ 26日 │
 │    │醫院豐原分院    │                    │      │
 ├──┼────────┼──────────┼───┤
 │ 7  │通宵光田醫院    │101.5.7~101.5.20   │ 13日 │
 ├──┼────────┼──────────┼───┤
 │ 8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1.6.4~101.6.28   │ 25日 │
 ├──┤                ├──────────┼───┤
 │ 9  │                │101.9.18~101.10.1  │ 24日 │
 ├──┼────────┼──────────┼───┤
 │ 10 │順天醫院        │101.7.17~101.8.13  │ 28日 │
 ├──┼────────┼──────────┼───┤
 │ 11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101.9.3~101.9.17   │ 15日 │
 │    │院              │                    │      │
 ├──┴────────┴──────────┼───┤
 │     總     計                              │233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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