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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李素靖吳森豐藍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鈞壹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再審
被告 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成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3年11月27日103年度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4日收受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95年1月25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第1份契約),由再審被告承攬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9,027,495元(含稅),並約定於95年8月31日完工。因再審被告未依約完工,找藉口變更設計,使再審原告受騙而於96年10月18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另1份承攬合約及備忘錄(下稱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而再審被告於96年10月起至97年1月間並未有施工之情形,竟對再審原告施用詐術,詐稱其已依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執行該項工程,再審原告並誤信監造建築師羅燦博表示該工程已達50%符合請款條件,而於97年7月22日與再審被告再簽訂備忘錄(下稱第3份備忘錄),使再審原告誤信有履行支付2,700萬元義務,並於97年1月31日交付200萬元工程款報酬與再審被告。

㈡而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遭再審被告施以詐術於96年10月18日簽訂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然並未就再審原告主張撤銷97年7月22日第3份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敘明其法律上之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出之第2期工程已請款估驗差異金額總表單及現場照片、已請款為施作項目及現場照片、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事件102年3月20日上訴理由㈡狀影本、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卷二第46-106頁,下稱系爭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被告於95年間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分2期施工,第1期為基礎工程,第2期為上部結構暨裝修工程,兩造合意就工程已完成部分之現況即從95年起至97年7月22日止已完成之工程,辦理工程款結清,因而於97年7月22日簽訂第3份備忘錄,再審被告並未詐欺再審原告,其係依兩造之工程契約受領97年1月31日之20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而再審原告於前審係主張再審被告於96年10月至97年1月間無施作事實,故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18日簽訂之備忘錄係被詐欺,且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係以再審原告97年1月31日給付之200萬元為限,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主張實已逾越前審主張範圍。又97年7月22日第3份備忘錄亦經本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認定已生和解、結算之效力,而有爭點效之適用。再審原告於前審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撤銷97年7月22日第3份備忘錄之主張及系爭證物,實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縱再審被告未為抗辯,前審法院亦應依職權不予審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主張撤銷97年7月22日第3份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敘明其法律上之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云云,核其所指,乃屬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之範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五、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於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中斟酌者,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㈠⒋已詳載:「因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給付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200萬元之時間為「97年1月31日」,此於兩造簽訂第3份備忘錄之『前』,由此可見上訴人上開給付之原因乃基於兩造簽訂之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應與上開第3份備忘錄無涉。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撤銷其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因與被上訴人簽訂第3份備忘錄,使其誤信有履行支付2,700萬元義務,而於97年1月31日給付200萬元款項與被上訴人云云,時序上顯有不符,二者間亦無關連性,容有所誤,洵非可採。」,並於事實理由欄第七段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等語,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按,是原確定判決顯已就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之證物均加以斟酌,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尚非實在,為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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