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鈺茹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男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①中關於「原判決:106年6月份 72,15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6月份72,155元」。 聲請人其餘更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於聲請人請求於附表編號9直接將新台幣32,000元 部分直接加上金額而予更正云云。惟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僅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始合於裁定更正之要件。聲請人所聲請更正判決附表編號9之部分,並 無誤寫、誤算或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自非在更正之範圍,自應予駁回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