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高明發、李杭倫、王金龍
- 當事人卓奇勳、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東田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卓奇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 訴訟代理人 林敬斌 被 上訴人 東田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良 被 上訴人 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 2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乙○○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丙○○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丙○○新台幣參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各自次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東田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原告丙○○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丙○○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9日 起,受僱於上訴人即被告乙○○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以下簡稱東田餐飲店)擔任外場工讀生,併受被上訴人東田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指揮監督,在渠等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伊應徵時係由東田餐飲店主管丁○○在該餐廳對伊面試,丁○○曾對伊表示排班時段有週五晚間6點半到9點半、週六及週日中午12點到3點、晚間6點半到9點半,共5個時段,計15小時,團體保險、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的都有。惟東田餐飲店並未依勞動契約為伊排班工作;復未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投保健保、勞保;另病假亦未給付半薪、開會未給付工資、依法薪資應加倍計算時未加倍計算;又僅規定女性員工應穿日式和服,且於該餐廳整修期間僅安排女性員工前往其他餐廳上班,違反民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侵害伊之人格權;再伊於102年6月間因泌尿科就診,需定時大量補充水分始能康復,但在東田餐飲店提供勞務時無法休息或喝水,伊為免病情惡化,乃依醫生指示請假未上班,詎東田餐飲店竟認伊不得請假休養,嗣進而於102年7月27日違法終止與伊之間勞雇關係,雖經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然均因東田餐飲店拒絕提供伊出勤記錄,導致調解不成立。爰請求確認伊與東田餐飲店、東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東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東田餐飲店、東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東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應自102年7月27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月薪新台幣(下同)8121元,並應連帶給付伊短給工資3 萬7614元、未休特別假工資9408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1年8月9日起 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全民健保費749元;復應連 帶給付伊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2萬元;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與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無關部分之主張陳述,即予省略)。 三、被上訴人東田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東田餐飲店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丙○○本件請求:(一)伊確為丙○○之雇主,其餘被上訴人皆非丙○○之雇主,東田餐飲店是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的名稱,東加和漢餐廳則是伊掛在餐聽外之招牌。(二)伊於面試時已告知丙○○會依訂位狀況及營運狀況排班,一個班別最少二個小時,每週週日會公布下週班表,並非每週五必定給班,而丙○○在職期間也常有週五、六、日未排到班之情事,且雙方第一次勞資調解之結論,亦未合意每週五晚間、每週六、日中午及晚間都為丙○○排班,伊並未有故意未替丙○○排班之情事。(三)丙○○於受僱期間,常有當日請假又未提出醫師診斷書之情事,致伊不及調遣人手,自有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又丙○○因工作態度、表現不佳,遭同事申訴,主管乃予口頭告誡並停班2週, 經丙○○向臺南市勞工局舉發後,雙方達成協議於102年6月恢復上班,詎丙○○於102年6月均以請病假為由未來上班;因丙○○在102年6月、7月連續曠職3天以上,且1個月曠職 達6日以上,又未提出請假證明,伊乃於102年7月27日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表示終止雙方勞雇關係,應屬合法,是丙○○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補發薪資,均屬無據。(四)伊於餐廳裝潢改裝期間,本即無法營業,員工均一體適用,丙○○要求補發此部分之工資,自屬無據。(五)特別休假制度只適用於全時工作之勞工,丙○○係以部分工時之假日臨時工受僱,自無主張特別休假之餘地。(六)部分工時勞工或臨時工因工作時間及日期並非固定,常有請事假、病假情事,此時其工時、工資自應由勞資雙方協商,並無勞工請病假給半薪原則之適用。(七)自101年8月9日迄今,丙○○之全民健保費,均非由丙○○自 己所繳納,其既未因伊未幫其辦理健保而受有任何損害,自無從請求伊賠償。(八)伊給付予丙○○之工資已達當時基本工資以上,丙○○自無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合法解雇後之工資及勞退金。(九)伊於餐廳整修期間轉介員工至其他餐廳工作,與性別無涉,伊並未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亦未侵害丙○○之人格權。(十)有關原審判命:伊應提繳 4503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8月9日起至丙○○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7元,及各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儲存至丙○○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伊應給付丙○○500元等部分,伊對該部分判決均 表甘服,並未提起上訴等語。 四、丙○○於原審係求為判決:確認伊與原審被告東田餐飲店、乙○○即東田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即東加餐飲店、甲○○即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即東東餐飲企業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開原審被告應自102年7月27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月薪8121元,並應連帶給付伊短給工資3萬7614元、未休特別假工資9408元,及各自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連帶提繳4406元,並應自102年7月27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提繳487元,及自各應提繳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儲存至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應自101年8月9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全民健保費749元;復應連帶給付伊前扣工資500元、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2萬元;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確認丙○○與東田餐飲店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東田餐飲店應自102年8月9日起至丙○○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丙○○3763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東田餐飲店應提繳4503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8月9 日起至丙○○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7元及各自10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儲存至丙○○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東田餐飲店應給付丙○○500元;駁回丙○○其餘請求。上訴人丙○○就其敗訴 之一部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上訴人訴請對象名稱後,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請求部分廢棄;確認伊與東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東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東田餐飲店應自102年7月27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伊4358元,及自各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東田餐飲店應給付伊短給工資3萬7614元、未休特別假工資9408元,及各自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1年8月9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全民健保費 749元;復應給付伊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2萬元;被上訴人 東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東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應就原審判命東田餐飲店給付部分,及前開上訴聲明東田餐飲店應為給付部分,與東田餐飲店負連帶給付之責;東田餐飲店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東田餐飲店亦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第一、二項有關確認丙○○與東田餐飲店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命伊應自102年8月9日起至丙○○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丙○○3763元 ,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丙○○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49~203頁、第479~481頁、本院卷二第63~6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丙○○於101年8月間至上訴人東田餐飲店應徵,由東田餐飲店員工丁○○面試,約定時薪103元,102年起時薪調整為109元。丙○○嗣與被上訴人東東公司簽 約、報到、進行訓練,自101年8月9日起在東田餐飲店 工讀,擔任假日工讀生性質(排班制)。 2.東田餐飲店經理陳○○於102年7月27日,以丙○○在 102年6月、7月連續曠職3天以上,且1個月曠職達6日以上,又未提出請假證明,告知丙○○暫停上班。 3.丙○○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2年7月27日止,於東田餐 飲店工讀時數、薪資如下: ①自101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包含訓練日即上 班首日1.5小時,總計工作37小時,實收薪資3811元 。 ②101年9月份:65小時,實收薪資6695元。 ③101年10月份:49.5小時,實收薪資5099元。 ④101年11月份:51.5小時,實收薪資5311元。 ⑤101年12月份:45小時,實收薪資4135元。 ⑥102年1月份:包含102年1月1日之6小時,計42小時,實收薪資4578元。 ⑦102年2月份:其中包含102年2月9日到12日過年期間 ,每天中午、晚上2個時段,計81小時,實收薪資 8829元。 ⑧102年3月份:17.5小時,實收薪資1755元。 ⑨102年4月份:16小時,實收薪資1691元。 ⑩102年5月份:35.5小時,實收薪資3870元。 ⑪102年6月份:請病假未上班,實收薪資0元。 ⑫102年7月份:17小時,實收薪資1853元。 4.依丙○○之計時投保薪資1萬1100元計算,其雇主每月 應分擔699元之勞保費,並提撥666元至丙○○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5.東田餐飲店於102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8日,以投保薪 資1萬1100元,為丙○○加保勞保;東田餐飲店於102年3、4月曾分別提繳511元、178元至丙○○之勞退專戶。6.丙○○之健保費以基本工資計算,雇主每個月應負擔 749元。惟丙○○係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之第六類 保險對象投保,而非以薪資所得者之身分投保。 (二)兩造爭點: 1.丙○○於東田餐飲店服勞務期間,其雇主是否包括被上訴人東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東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勞動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是否有告知解僱事由?是否有不當解雇之情事? 2.丙○○請求給付薪資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其數額為若干? 3.丙○○請求東田餐飲店、東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東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等五人,應自102 年7月27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8121 元,及自各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連帶給付伊短給工資3萬7614元、未 休特別假工資9408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1年8月9日起至伊 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全民健保費749元;復應給 付伊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2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丙○○於東田餐飲店服勞務期間,其雇主是否包括被上訴人東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東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 1.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即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勞動契約乃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2.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1、3、5,並參酌丙○○就本件有 關之勞資爭議,先後於102年2月21日、102年7月1日、 103年9月18日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提出之調解聲請,均係以「東田餐飲店」為其相對人,並主張其係受僱於「東加和漢餐廳」,此有台南勞資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0~192頁);另丙○○受僱之後,其所填寫之人事資料檔案,亦載明其工作之餐廳名稱為「東加和漢」等字樣,亦有東田餐飲店提出之人事異動申請表、計時人員人事資料檔案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再東田餐飲店乃乙○○於95年5月9日經台南市政府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設址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0一樓等情,亦有東田餐飲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堪認丙○○於應徵當時及之後工作期間,均 確知其係自101年8月9日起受僱於東田餐飲店擔任假日 計時服務員,上訴人東田餐飲店主張:伊確為丙○○之雇主,其餘被上訴人皆非丙○○之雇主,東田餐飲店是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的名稱,東加和漢餐廳則是伊掛在餐聽外之招牌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自應認丙○○與東田餐飲店之間存有按時計酬之勞動契約。 3.另觀諸參酌東田餐飲店主管丁○○於原審係陳稱:「(問:原告【即丙○○】是受僱何人?工作地點何處?)是我應徵原告進來的,是李進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僱用原告的,原告是計時付薪的,當時原告是去總公司報到,總公司是在○○路000號,總公司只是管理、訓練員工 ,但是連鎖的每個餐廳股東都不相同,因此總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總公司就是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而證人即東田餐飲店前經理陳○○亦證稱:「(問:你在東加和漢餐廳擔任何職務?)原告【即丙○○】任職期間,我擔任東加和漢餐廳的經理……」、「(問:你擔任東加和漢餐廳職務為何?)就是負責東加和漢餐廳的經營及管理,類似餐廳店長的職務」、「(問:請問證人你說你投保資料在東饌魚翅餐廳,但是在東東集團總管理處擔任人事經理,請問東東集團的負責人及雇主是何人?)東東集團的負責人甲○○,東東集團沒有公司組織,只是管理單位,下屬的餐廳再以個人的名義各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總管理處只是一個管理單位」、「(問:東東集團與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還是同一公司?)……負責人都是甲○○,但是各個餐廳是各個餐廳經營的單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5頁);另東東公司副總趙燕駿亦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僱傭、委任、法定代理人等關係?)我受僱於甲○○即東東餐飲企業,擔任營業部副總」、「(問:你跟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有何關係?)我曾經去督導東加和漢餐廳的業務,我是副總,每個餐廳是獨立的,但是東東餐飲企業會統籌做餐廳經營的管理,每個餐廳的員工則是各餐廳自己獨立管理」、「(問:除了東加和漢餐廳外,其他被告乙○○即東田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即東加餐飲店、甲○○即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即東東餐飲企業是否有僱用原告【即丙○○】?)……只有被告乙○○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有僱用原告,且也是因為原告與東加和漢餐廳有本件勞資糾紛調解,我才知道原告」、「(問: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你的雇主?)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東餐飲企業都是甲○○開的……目前任職東東餐飲企業,與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不一樣的,外界都會誤以為是相同的」、「(問:每家餐廳所僱用的勞工是獨立僱用,為何僱用的勞工還要到○○路000號3樓簽訂勞動契約,簽約的對象包括東東餐飲企業及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面試完後,餐廳錄取這些人會往總管理處申報,餐廳把資料送到總理處,總管理處會要這個員工來這邊寫資料,因為總管理處要知道餐廳用幾個人,我管轄的並不是人事的部分,所以我不知道簽訂的勞動契約有無包括東東餐飲企業及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1頁)。並參酌東田公司乃95年8月17日經臺南市政府核 准設立資本額為2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設 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乙○○為其法定 代理人;東東公司則係90年6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 設立資本額為10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設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東田公司、東東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7~403頁)。益徵東田餐飲店與東田公司、東東公司雖均為東東集團之關係企業,但均各自向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登記,並各自僱用員工在自己設立之餐廳或公司工作及管理,東田公司或東東公司僅統籌對東東集團旗下餐廳做經營上的管理,不包括對其旗下餐廳之員工僱用或管理,準此,東東集團雖基於關係企業間之統籌管理,而設有總管理處作為各關係企業間人力之調配、訓練,以加強關係企業之效能及餐飲服務之一致性,並減省管理成本,但東田餐飲店與東田公司、東東公司各有不同之人格,股東、營收、勞保、健保、員工之汰留均各自獨立,東田公司、東東公司無法指揮監督丙○○,且與東田餐飲店亦無從屬關係,故東田餐飲店在東東集團之下,仍有相當程度的獨立自主權限,自難以丙○○簽約、訓練地點係在東東集團之總管理處,不在東田餐飲店,或因渠等間為關係企業,遽認東田公司、東東公司亦同為丙○○之雇主。丙○○主張:東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東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亦為丙○○之雇主,雙方之僱傭關係存在,上開被上訴人應與東田餐飲店就丙○○之本件訴訟請求,負同一雇主之連帶給付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二)丙○○與東田餐飲店間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東田餐飲店是否有告知解僱事由?是否有不當解雇之情事?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 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發現事業 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復為勞基法第74條所明定。再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亦有明定。 2.查東田餐飲店102年6月份排班予丙○○之工作時間為:102年6月8日週六晚間6時至9時、同年月9日週日中午11時至下午2時、晚間6時至9時、同年月15日週六中午11 時至下午2時、晚間6時至9時、同年月16日週日中午11 時至下午2時、晚間6時至9時、同年月22日週六晚間5時30分至8時30分、同年月23日週日中午11時至下午2時、晚間5時30分至9時、同年月29日週六晚間5時30分至9時等情,有兩造不爭之員工工作區域表(即排班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6~112頁),然丙○○於102年6月份,皆以請病假為由而未上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⑪),堪認丙○○於102年6月間確 有整月均未上班之情事。 3.就此,丙○○雖辯稱:伊事先均有以電話請病假,並未有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以上之情事,東田餐飲店不得將 伊解雇云云。惟查: (1)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準此,東田餐飲店本得要求丙○○提出其於102年6月請病假之相關證明。 (2)丙○○於原審業已自承:「(問:你請病假期間,被告【即東田餐飲店】是否有要你補診斷書?)在我請病假期間,東加和漢餐廳沒有要我補診斷證明書,但我7月6日回去上班時,唐○○主任有要求要我補診斷證明書,但我沒有帶,隔天我就帶診斷證明書給唐主任看……」、「(問:你當時的診斷證明有幾份?)就一份,上面有記載我何時去看診的日期,不是診斷證明,只是醫療費的收據」、「……唐○○也只有要求我提出請假證明,之前他要求我提出的請假證明,都是醫院的收據而已,唐○○主任跟我說在東加和漢餐廳工作請病假時一定要去看醫生,一定要有請假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堪認其於102年6月 時,早已知悉東田餐飲店規定員工請病假時,必須提出前往醫院就診之證明,始符合請假程序。 (3)惟經原審傳訊證人即東田餐飲店前經理陳○○,到庭證稱:「(問:原告【即丙○○】為何自東加和漢餐廳離職?)因為原告出勤狀況不佳,我請他不要來上班,我是在102年7月26日或27日時候,告訴他不要上班……」、「(問:請問證人回報到總公司時,是否說原告都沒有請假證明,依照公司及勞基法的規定予以解僱?)我是回報公司原告都沒有請假的書面紀錄,我跟公司說不再用這個人,不排他的班」、「(原告問:請問證人剛剛說我請假沒有用書面,是否知道我每次都有請假,每次都有准假?)我沒有准假,因為原告請假的時候,都是我在忙的時候,且上班已經遲到了,所以我沒有准假,我要求原告拿證明來……102年6月的時候,原告就直接沒有來上班,連我要說可不可以准假的機會都沒有」、「(原告問:請問證人102年6月份我請假的時候,證人是否都知情?) 102年6月份時,前面一、二次原告有打電話來請假,後來都已經過了上班的時間,我根本沒有准原告的假,我要原告提出證明,六月份後面的二、三個星期,原告都沒有來上班,也沒有請假」、「(原告問:請問證人102年6月份時,我哪一次沒有打電話請假?)原告的請假都是到了時間點才打電話過來,他後面的時間點,是因為他之前有打電話,所以後面就沒有再打電話請假,但我並沒有准原告的假」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6頁)。再參酌經原審請丙○○提出102 年6月請病假之相關證明後,丙○○除提出102年6月 14日、21日成大醫院泌尿科門診收據(見原審卷第 193~194頁)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且縱使再參酌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102年度南勞小字第11號損害 賠償事件卷內丙○○所提出之王正賜小兒科、內科診所藥袋、成大醫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丙○○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時間分別為102年6月7日、21日 ,然依上所述,102年6月7日、14日、21日皆非東田 餐飲店排班予丙○○之工作時間,其所提出102年6月7日、14日、21日前往醫院就診之資料,自不足以作 為其於102年6月間病假無法上班之正當事由。堪認卓奇勳於102年6月間僅係以電話向東田餐飲店經理陳○○表示其欲請病假,事後並未提出與病假事實相符之就診證明。 (4)丙○○既明知東田餐飲店規定員工請病假時,必須提出前往醫院就診之證明,始符合請假程序,乃竟始終無法提出其於102年6月8日、9日、15日、16日、22日、23日、29日請病假之相關證明,僅於已屆上班時間後,以電話向東田餐飲店經理陳○○表示欲請病假,事後又無法提出與病假事實相符之就診證明,依上說明,自難認其有請病假之正當事由且符合請病假之規定。從而,東田餐飲店主張:丙○○於102年6月份,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以上,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 應堪採信。丙○○辯稱:伊於102年6月份,已辦妥請病假之程序,伊並未有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以上之情 事,伊係遭不當解雇云云,難認可採。 4.又東田餐飲店主張:因丙○○在102年6月、7月連續曠 職3天以上,且1個月曠職達6日以上,又未提出請假證 明,伊乃於102年7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丙○○表示終止雙方勞雇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東田餐飲店前經理陳○○到庭證稱:「(問:原告【即丙○○】為何自東加和漢餐廳離職?)因為原告出勤狀況不佳,我請他不要來上班,我是在102年7月26日或27日時候,告訴他不要上班……」、「(問:請再確認跟原告講不用來上班的時間,以及所談的內容?)我在102 年7月26日或27日請原告暫停上班……至於我請原告不 要來上班,是在原告與東加和漢餐廳調解之前或是之後我已經忘記了,我在調解時跟原告講說他曠職六天……」、「(問:你是否在102年7月22日調解當時,你跟原告講曠職六天的事情?)是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再參酌丙○○於原審所提出102年7月27日渠與東田餐飲店前經理陳○○之對話錄音光碟(附在原審卷第266頁後方),經本院當庭播放結果,明顯可 以聽見東田餐飲店前經理陳○○確有對丙○○表示:不用看排班表,沒有你的班,已經跟你解除勞動契約了,所以根本不排你的班等語,此業經本院勘聽上開對話錄音內容無訛,且為丙○○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33~ 334頁);復參酌丙○○於原審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程序時,亦自承:「(法官問:原告【即丙○○】從何時沒有繼續到東加和漢餐廳工作?)我在102年7月27日被陳○○經理解僱,當天我有去上班,但因為被解僱,所以我就沒有上班打卡,之後我有去幾次,他們都不讓我上班,最後一次我記得我跟東加和漢餐廳周經理講說我要上班,周經理堅持不讓我上班……」等語在卷(見一審卷第101~102頁);堪認東田餐飲店前經理陳○○確有於102年7月27日,明確向丙○○表示終止雙方勞雇關係無訛。又陳○○於102年7月27日向丙○○表示終止雙方勞雇關係時,雖未詳細說明究係依據勞基法何條款規定為終止,然觀諸陳○○於102年7月22日代表東田餐飲店與丙○○調解時,既已對丙○○明白表示其已曠職6天,且東田餐飲店於本件訴訟程序首次提出之答辯狀 即已明載:因丙○○在102年6月間連續曠職3天以上, 又未提出請假證明,遭伊於102年7月27日表示終止兩造間勞雇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94~97頁),為丙○○所知悉,應堪認東田餐飲店於102年7月27日確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為其向丙○○表示終止雙方勞雇關係之依據無訛。丙○○辯稱:東田餐飲店並未依法終止彼此間之勞雇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三)丙○○請求給付薪資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其數額為若干? 1.丙○○與東田餐飲店間之勞雇關係,業經東田餐飲店於102年7月27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又丙○○與東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東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間,並未有任何勞雇關係存在,既已詳如前述。 2.則本件丙○○訴請確認伊與東田餐飲店、東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東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僱傭關係請求東田餐飲店、東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東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應自102年7月27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月薪8121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四)丙○○請求給付短給工資3萬76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1.丙○○雖又主張:東田餐飲店應該為伊每週五晚間、週六中午及晚間、週日中午及晚間各排班3小時,每週為 伊安排15小時之工作時數,詎竟未為伊排滿,且於東田餐飲店整修期間,亦未為伊排班工作,自應給付伊短給工資3萬7614元云云,惟此已為東田餐飲店所否認。經 查: (1)經原審詢問對丙○○面試之東田餐飲店員工丁○○有關應徵面試之情節,丁○○陳稱:「(問:你跟原告【即丙○○】應徵的時候,是否如原告所述?)我們餐廳的假日班通常是星期六、日,但是星期五晚上生意會好一點,應徵的時候,會問應徵的人星期五晚上可否來上班,我並沒有承諾原告說週五晚上以及週六、日共5個時段,一定都會給他排班,我只跟原告表 示如果有排到他的班,一定一個班會有二個小時,我沒有跟原告說如果他表現好會幫他排其他下午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已難遽信丙○○ 主張:東田餐飲店允諾為伊每週五晚間、週六中午及晚間、週日中午及晚間各排班3小時,每週為伊安排 15小時之工作時數云云為真實。 (2)丙○○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2年7月27日止,在東田 餐飲店工讀之時數,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載,已 如前述。再對照同在東田餐飲店擔任假日計時服務員之其他員工工作時數,員工林○○於101年11月2、3 、4、9、10、11、16、17、18、24、25日上班,工作時數依序為2、7、6.5、3、6、6.5、6、7.5、6.5、 4.5、6小時,該月第1、2、3週排班為五、六、日、 第4週僅排班六、日;員工林○○於101年11月3、4、10、11、17、18、24、25日上班,工作時數依序為6 、5、6、6、3.5、5.5、5.5、6.5小時,該月每週均 僅排六、日班;員工林○○於101年11月3、4、10、 11、17、18日上班,工作時數依序為6、6.5、6.5、4、6.5、6小時,該月每週均僅排六、日班;員工黃○○於101年12月1、2、8、9、15日上班,工作時數依 序為7、6、6、6、7小時,該月上半月是排六、日班 ;員工周○○101年12月1、2、7、8、9、14、15日上班,工作時數依序為6、6、3、3、7.5、3.5、4小時 ,該月上半月是排五、六、日班;員工林○○101年 12月1、2、8、9日上班,每日工作時數依序為6、7、5、6.5小時,該月上半月是排六、日班。102年4月適逢兒童節、民族掃墓節假期,又接逢六、日,且東田餐飲店自102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3日進行內部裝修 ,故員工周○○於102年4月2、3、4、5、6、7日上班,每日工作時數依序為3、3、5.5、10、6.5、7.5小 時;員工林○○於102年4月3、4、5、6、7日上班, 每日工作時數依序為3、7、9、6.5、10.5小時;員工王○○於102年4月4、5、6、7日上班,每日工作時數依序為6、10、8.5、8.5小時;員工黃○○於102年5 月4、5、11、18日上班,每日工作時數依序為12、 7.5、11、6.5小時,該月第1週是排六、日班、第2、3週僅週六排班;員工林○○於102年5月4、5、11、 12、13、18、25、26日上班,每日工作時數依序為13、10.5、11、12、3.5、5.5、7.5、4小時,該月第1 、4週排六、日班、第2週排五、六、日班、第3週僅 週六排班;員工周○○於102年5月1、3、4、5、8、 10、11、12、14、15、18、19、21、22、26、28、29、31日上班,每日工作時數依序為3、4.5、13、9.5 、4、4.5、11、11、3.5、3.5、10、9、3.5、4、9、3、3.5、3小時,該月第1、2週排三、五、六、日班 、第3週排二、三、六、日班、第4週排二、三、日班、第5週排二、三、五班,此有東田餐飲店所提服務 員出勤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228頁)。相互比較之下,堪認丙○○於東田餐飲店任職期間之工作時數,與其他同屬假日計時服務員之林○○、林○○、林○○、黃○○、周○○、王○○等人之工作時數,並無明顯之落差,且亦未見其他假日計時服務員有每週五晚間、週六中午及晚間、週日中午及晚間各排班3小時,每週安排15小時工作時數之情形。堪認東 田餐飲店對於所僱用之假日計時服務員的工作時間,並非一律均有每週五晚間、週六中午及晚間、週日中午及晚間各排班3小時,每週安排15小時工作時數之 情事。 (3)再參酌丙○○雖以東田餐飲店自102年2月17日起未給予排班為由,於102年2月2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後,雙方同意由東田餐飲店於102年3月15日開始替丙○○排班,雙方和解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臺南勞資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2頁)。惟丙○○任職期間之工作時數已如前述, 足見東田餐飲店無論於上述調解成立之前或後,均未固定為丙○○排每週五、六、日共5個時段15小時的 班。而丙○○對此亦未再提出異議,益徵丙○○亦已明知東田餐飲店假日計時服務員的工作時間,並非一律均有每週五晚間、週六中午及晚間、週日中午及晚間各排班3小時,每週安排15小時工作時數之情事甚 明。 (4)丙○○雖再以渠與訴外人周○○於102年8月17日在臉書(Facebook)通訊之對話內容為據,主張東田餐飲店應該為伊每週五晚間、週六中午及晚間、週日中午及晚間各排班3小時,每週為伊安排15小時之工作時 數云云。惟觀諸丙○○所提上開對話內容:「周○○:……可是暑假可以上班的人很多,我上個月幾乎沒上到班」、「丙○○:那是因為你班表都沒有按照當初講的排吧?」、「周○○:應該說,那是因為都沒有請過假」、「丙○○:像我自從換了經理後,不用請假,班也自動變少」、「周○○:應該說,你自己太多事情了」、「丙○○:你不怕她把你班越排越少?」、「周○○:現在新人有些隻到學校後離職的多,我的班又多了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益徵丙○○主張:伊原先每週五晚間、週六中午及晚間、週日中午及晚間各固定排班3小時,每週安排 15小時之工作時數云云,並不實在。否則,豈會有周○○所稱:暑假期間工讀生增加,導致排班減少,開學後工讀生減少,因而排班增加之情事?是丙○○所提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為有利於丙○○主張之認定。 (5)丙○○雖又主張:東田餐飲店應補發伊上班首日參加訓練之工資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①,丙○○ 所領取之101年8月份薪資,既已包括101年8月9日( 上班首日)1.5小時之薪資在內,已難認此部分參加 訓練之薪資,有短發之情事,此外,丙○○又未提出其他渠曾參加員工訓練、會議而東田餐飲店短發薪資之相關證明,則丙○○主張東田餐飲店有短給渠參加訓練之工資云云,亦屬無據。 (6)丙○○雖再主張:東田餐飲店於102年4月1日起至同 年月30日止之改裝期間,並未排班,應給付此部分未排班期間之工資云云。惟查,東田餐飲店自102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因進行餐廳內部裝修,此期間 停止營業等情,業據證人即東田餐飲店前經理陳○○到庭證稱:「(原告即丙○○問:請問證人在102年4月8日之後,東加和漢餐廳有進行整修,有一段時間 沒有營業,請問是否有徵得原告的同意,讓我那段時間不上班?)東加和漢餐廳所有的員工都是休假,因為沒有班可以上,有跟全部的員工講,有一些部份計時員工,有家計上的需要,我們請他報名轉調到其他餐廳上班,也有跟原告說他可以去報名轉到其他餐廳上班,但原告沒有跟我們報名說要到其他餐廳上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5頁),而丙○○亦不爭執 東田餐飲店在上開期間內確有整修致無法營業及全體員工均未上班之情,足見東田餐飲店在102年4月8日 起至同年5月3日止,因內部整修未營業而未對丙○○排班工作,要屬有正當理由。是丙○○在上開整修期間內既無從排班,其於上開整修期間亦不可能前往東田餐飲店上班,自不得請求東田餐飲店給付上開裝修期間未排班之工資。 2.綜上,東田餐飲店辯稱:假日工讀生之性質為排班制,丁○○面試時僅有告知丙○○遇假日會以排班制方式排班,排班係依東田餐飲店之需要即訂位狀況及營運狀況決定,每個工讀生上班情況、所領薪資都不同;伊於餐廳裝潢改裝期間,本即無法營業,員工均一體適用,無庸發給員工薪資等語,應堪採信。丙○○空言主張東田餐飲店有短給伊工資3萬7614元之情事云云,要屬無據 。 (五)丙○○請求給付未休特別假工資94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丙○○雖再主張:東田餐飲店應該給予伊未休特別假之薪資及病假半薪薪資共計9408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此亦為東田餐飲店所否認。 2.經查: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固亦為同法第39條前段所明定。再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固亦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 (2)惟審究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於工作滿一定期間,已熟識工作內容、環境後,有較多之時間可安排休閒生活、國民旅遊,以消除身心疲倦並提高日後之工作效能,而特別給予勞工享受特別休假之權利;及使工作時間固定或連續之勞工,因罹疾病而須請病假就診時,不致因此喪失其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薪資,乃給予勞工病假時仍得享有領取薪資之權利。準此,上開特別休假及病假給薪之規定,自應限於勞工有連續工作之情形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按時計酬之勞工,因其工作時間並不固定,通常亦非連續,勞工本可隨時利用其他無工作之時間休息以恢復其體力精神,亦可利用其他無工作之時間就診,應無上開特別休假及病假給薪規定之適用。更何況勞雇雙方於約定按時計酬勞工之薪資時,通常均會約定高於按月計酬者之時薪,以維持該勞工於無工作時之生活基本需求,是依勞雇雙方之真意,應堪認雙方已將休假、特別休假等工資均計算在內,亦難認有上開特別休假及病假給薪規定之適用。 (3)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1、3,丙○○於101年8月間至東田餐飲店應徵,經錄取後雙方係約定時薪103元,102年起時薪調整為109元,其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2年7月27日止,於東田餐飲店工讀時數、薪資如下:①自101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含訓練日即上班首 日1.5小時,總計工作37小時,實收薪資3811元;② 101年9月份:65小時,實收薪資6695元;③101年10 月份:49.5小時,實收薪資5099元;④101年11月份 :51.5小時,實收薪資5311元;⑤101年12月份:45 小時,實收薪資4135元;⑥102年1月份:包含102年1月1日之6小時,計42小時,實收薪資4578元;⑦102 年2月份:其中包含102年2月9日到12日過年期間,每天中午、晚上2個時段,計81小時,實收薪資8829元 ;⑧102年3月份:17.5小時,實收薪資1755元;⑨ 102年4月份:16小時,實收薪資1691元;⑩102年5月份:35.5小時,實收薪資3870元;⑪102年6月份:請病假未上班,實收薪資0元;⑫102年7月份:17小時 ,實收薪資1853元。準此,堪認丙○○乃按時計酬之勞工,且其工作時間並不固定,通常亦非連續,則依上說明,自難認丙○○有上開特別休假及病假給薪規定之適用,從而,丙○○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理由。 (六)丙○○請求應自101年8月9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全民健保費749元,有無理由? 1.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六類:……(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 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項第6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6項前段、第8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復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 2.依上規定可知,雇主應有為勞工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雇主若未予辦理,致受雇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領保險給付所受之損害而言;至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其未繳納保險費部分,應由主管機關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對雇主追繳保險費及課徵2倍保險費之罰鍰,此等罰鍰要非受僱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賠償之損害。 3.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6,丙○○受僱於東田餐飲店期間 ,係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之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而非以薪資所得者之身分投保,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丙○○主張:東田餐飲店於僱用其工作期間,並未依法為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等情,固堪信實。惟本件丙○○此部分所主張者,實係其受僱於東田餐飲店期間,由案外人臺南郵局及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擔任投保單位為丙○○所繳納之健保費,足見受有繳納保費損害之人並非丙○○。而丙○○本人並未因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時,未能請領保險給付而受有如何之損害,依上說明,丙○○自無從據以請求東田餐飲店賠償,從而,丙○○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七)丙○○請求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2萬元,有無理由? 1.丙○○雖又主張:東田餐飲店僅規定女性員工應穿日式和服,且於該餐廳整修期間僅安排女性員工前往其他餐廳上班,違反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應賠償伊一萬元云云,惟亦為東田餐飲店所否認。經查: (1)丙○○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足證東田餐飲店確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相關事證,已難遽信丙○○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而經原審傳訊證人即東田餐飲店前經理陳○○,到庭證稱:「(原告丙○○問:在102年4月8日之後,東 加和漢餐廳有進行整修,有一段時間沒有營業,請問是否有徵得原告的同意,讓我那段時間不上班?)因為東加和漢餐廳所有的員工都是休假,因為沒有班可以上,有跟全部的員工講,有一些部分計時員工,有家計上的需要,我們請他報名轉調到其他餐廳上班,也有跟原告說他可以去報名轉到其他餐廳上班,但原告沒有跟我們報名說要到其他餐廳上班」、「(原告問:你是否知道我有向唐○○主任報名要到其他餐廳上班,但沒有排我到其他餐廳上班?)我對原告的家境並不瞭解,我也不知道他有跟唐○○報名」、「(原告問:東加和漢餐廳整修期間,被安排到其他餐廳上班的員工是否都是女性?)安排到其他餐廳,必須是其他餐廳要有職缺,與男性及女性沒有關聯」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另證人即東東公司副總趙○ ○亦到庭證稱:「(原告丙○○問:東加和漢餐廳整修後改成半自助後是否有些員工穿著不一樣,位階不一樣?有些穿日式和服、有些穿旗袍)原告說的制服的樣式不對,東加和漢餐廳的領檯會穿和服因為他要帶位,東加和漢餐廳只有穿和服,沒有穿旗袍,計時的員工還是穿計時員工的衣服」、「(原告問:日式和服是否只有女生,沒有男生?)據我的認知,只有女生當領檯,才會穿和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 )。 (3)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東田餐飲店係考量員工收入需求,在雙方合意之前提下,安排計時員工到東東集團旗下之其他餐廳上班;另基於餐廳營業、管理上之需求,設計餐廳員工制服給不同職缺之員工穿著,尚難認有何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情事,是丙○○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2.丙○○雖再主張:東田餐飲店未依勞動契約為伊排班工作,復未為伊提繳勞退金、投保健保、勞保;另病假亦未給付半薪、開會未給付工資、依法薪資應加倍計算時未加倍計算、亂扣錢,侵害伊之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東田餐飲店應賠償丙○○2萬元云云,惟亦為東田餐飲店所否認。經查: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東田餐飲店並未有丙○○所主張之「未依勞動契約為丙○○排班工作」、「違規未給付丙○○病假半薪」、「違規未給付丙○○開會工資」、「應加倍給付丙○○工資而未未加倍給付」等情事,已詳如前述。則丙○○空言主張有此部分之事實,即無足採,其據此請求東田餐飲店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3)次查東田餐飲店雖有「應為丙○○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未依法提繳」、「扣丙○○工資500元未發」之情事 ,此為東田餐飲店所不爭(原審就此部分已為丙○○勝訴之判決,東田餐飲店並未就此部分表示不服)。惟查,該等情事要僅係東田餐飲店違反勞雇雙方勞動契約之行為而已,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自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依上說明,丙○○據此請求東田餐飲店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亦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丙○○與東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東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間,並未有任何勞雇關係存在,丙○○與東田餐飲店間之勞雇關係,業經東田餐飲店合法終止。丙○○訴請確認伊與東田餐飲店、東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東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東田餐飲店、東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東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應自102年7月27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月薪8121元,並應連帶給付伊短給工資3萬7614元、未休特別假工資9408元,及各自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1年8月9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全民健保費749元;復應連帶給付伊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2萬元云云,均屬無理由。又丙○○之本案請求既屬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屬不應准許。原判決諭知:確認丙○○與東田餐飲店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東田餐飲店應自102年8月9日起至 丙○○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丙○○3763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判命給付部分諭知得假執行,均有未洽,上訴人東田餐飲店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丙○○其餘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丙○○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東田餐飲店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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