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家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王茹玉 相 對 人 王宏銘 鄭淑月 盧繁榮 王永發 上列抗告人因返還遺產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 第31號)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家救字 第16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意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再者,因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民事訴訟在當事人自己責任原則及貫徹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下,所重視者為當事人在法院訴訟遂行之機會平等保障,以及法院公正性中立性之確保,但其僅為形式上當事人之平等,然實質意義之平等追求,同屬重要。因此,法院之中立性常被需求為一定調整,為完成所謂公共性使命及國民信賴,適當的職權進行主義介入,乃為追求實質平等之保障。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之訴訟救助制度之具體實現,乃憲法訴訟基本權在民事訴訟程序所應被實踐之訴訟權實質內容及實質平等權之保障,亦為國際人權規約所稱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具體化。基此理念,就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須為訴訟救助,提出之證據或聲請不足以釋明其有訴訟救助必要者等,法院自非不得以職權為必要調查。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院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雖列載抗告人有土地、田賦31筆,然因面積均甚為狹小,無法種植、買賣,財產價值極低,且抗告人尚有母親、子女需扶養,全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全靠抗告人之配偶月薪新台幣(下同)20,800元維持基本生活,抗告人實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付本案訴訟費用,原審裁定漏未斟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係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固據提出其配偶薪資資料、桃園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匯票申請書、子女學費袋等資料為證。然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財產有土地、田賦等,公告現值為78萬4,07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所有財產之價值遠高於其所應繳納之裁判費1萬7,731元。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面積均甚狹小,無法種植、買賣,而其尚有母親、子女須扶養,僅賴抗告人配偶月薪維持全家基本生活云云,固據提出戶口名簿、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惟查: ⒈抗告人母親黃瑞香為民國(下同)48年9月10日出生,現 年55歲,其102年度所得為11萬7,652元,其中尚包括租賃所得5萬7,000元,103年度雖無所得資料,然名下尚有房 屋二棟、土地三筆,財產總額為374萬2,750元;另自75年間起至102年間止均由燙髮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有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戶口名簿及身分證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3、121,151頁),據此,抗告人母親亦有工作能力,且名下有不 動產可供處分、使用、收益,抗告人主張需扶養其母親云云,即不足採。 ⒉另查抗告人配偶任職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固定收入,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薪資單、郵政電傳送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 -5頁),據此,抗告人配偶應有分擔抗告人扶養其女之能力;再者,抗告人除名下所有不動產外,於103年4月、同年7至10月間,尚有投保勞工保險,其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1,900元、1萬9,273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勞保投保 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核閱無訛,據此足見抗告人有工作能力,亦難認其生活有陷於窘境、缺乏經濟信用技能而處於無資力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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