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家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雲如 相 對 人 楊利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1號),提 起上訴及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 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前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是於施行前已聲請、尚未終結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提起反訴,而向法律扶助會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既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有聲請人檢附之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就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及聲請人所提民事上訴暨反訴狀所載內容為形式上審查(見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36號卷第13至27頁),尚難 遽認上訴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依前揭規定,其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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