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慶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昌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李賢衛
- 訴訟代理人
- 張菀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凱萍律師
- 參加人
-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琳濱
- 訴訟代理人
- 楊登任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之原任法定代理人曹壽民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卸任,現由邱琳濱接任,有參加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邱琳濱並已聲明承受訴訟在卷,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二仁溪污染整治及再生願景計畫,於民國(下同)100年度公告招標辦理「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之採購,且為確認污染場址,於招標前先委託監督與驗證單位即本件參加人進行調查,推估一般事業廢棄物體積約4500立方公尺、有害事業廢棄物體積約7500立方公尺,污染土地體積約6750立方公尺,倘以廢棄物平均比重1.2、土壤平均比重1.6計算,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900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約5400公噸,污染土壤數量約1萬800公噸,並將參加人出具之工作說明書列為招標文件之一,嗣於100年12月26日第三次招標時由伊以底價新臺幣(下同)2億6900萬元得標,雙方並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嗣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至102年4月17日中午12時止。伊於得標前,對於系爭工作場址之瞭解,係善意信賴工作說明書之內容即參加人調查之污染範圍,詎於執行系爭工作過程中,卻發現參加人就臺南市○區○○段0地號後方臨溪狹長區段約1194.9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土地,並未進行檢測及評估,且未列在工作說明書之標示與估算範圍內,但被上訴人仍要求伊施作,再因場址範圍之污染物實際分布深度及比重遠大於工作說明書所載數據,致伊實際施作數量遠超過契約約定數量,因此增加處理費用共計7117萬7005元,雖經伊屢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請被上訴人依誠信履約及公平原則核實給付實作差異數量費用,並依約辦理契約變更,卻遭被上訴人拒絕。現伊已於102年4月17日完成廢棄物與污染土壤之清除及處理,向被上訴人提報完工,並經參加人審查通過,爰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148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契約變更及轉讓(一)、(三)之約定,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17萬7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一)兩造所約定系爭工作應清除污染物之範圍及數量,當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定之,此與伊和參加人間所約定試挖鑽探評估之範圍或數量,並無關係,而系爭工作係採總包價法,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條之約定,其履約標的係採責任施作,直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等四筆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場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解除列管為止,且伊已在本件招標文件上詳載有關處理量之不確定性及所衍生之商業風險,公告周知,每一位潛在的投標廠商均可透過招標文件上的記載予以瞭解,上訴人為頗負經驗之廢棄物清理專業公司,並已在投標報價單及議價單上簽署確認「投標廠商對上開採購案之所有招標文件及本案履約標的,均已完全明瞭接受(包含地下掩埋廢棄物、污染土壤種類、數量之不確定性與可能衍生處理費用增加之風險),今願以標價新台幣○元(含稅)承包,並責任施作至本案控制場址解除列管為止」等語,對此不得推諉主張不知,自無從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148條、第227條之2、第491條、第179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款或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等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及加給工程款,況被上訴人倘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亦將喪失一開始於招標文件記載處理量不確定性所衍生商業風險交由得標廠商負擔之精神,違反採購公平性,而有圖利上訴人之嫌。(二)系爭場址四筆土地於98年即經臺南市政府依據土污法規定公告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被上訴人為執行控制計畫以達土污法第26條解除列管之目的,方會將本案清除工作公開招標,是系爭場址四筆土地既經公告為「一整體之控制場址」,則解除列管之範圍自應同為「一整體之控制場址」,要無切割之可能;況依本案招標文件之「工作說明書」、上訴人所提出「工作計畫書」、服務建議書中之「場址各地號分布位置圖」及兩造系爭契約採購案名稱均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工作」等語,且系爭契約本文第2條履約標的亦註明「計畫名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工作」等語,亦可知系爭工作施作範圍為系爭場址四筆土地範圍全部,本案工作即為系爭場址四筆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工作,並無特別載明切割情事,故系爭工作範圍顯為系爭場址四筆土地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施作範圍、履約標的,並未包含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云云,顯然違背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及被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之精神,要無可採。(三)上訴人就系爭工作應移除之範圍,係以契約文件所載系爭場址為據,而系爭契約文件以「網格法」作為估算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之工具,顯已足供上訴人據以推估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應移除之廢棄物數量,且屬上訴人應自行吸收之商業風險,上訴人無從請求增給報酬。(四)系爭場址土地鄰近溪邊,含水量本即較一般土地為高,且本案契約亦針對「汛期」可能產生之影響,要求廠商應充分考量並安排工作順序及進度,上訴人亦明知此會影響數量(公噸/立方公尺)之差異,是上訴人主張其施作數量超出其預估之範圍云云,即應就其所主張「為達解除列管最低標準」之合理數量及必要條件,負舉證之責。
(五)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雖未將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之污染物數量列入,但該分析表已於備註2加底線揭示「本表數量非屬1式者均係預估值,實際挖掘與回填之深度及數量,仍應以責任施作至驗證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止,廠商應清楚瞭解地下掩埋情形不確定性及可能衍生費用增加之風險」等語,則上訴人在簽署「投標報價單及議價單(兼切結書)」及「單價分析表」時,藉由上開顯著標明之文字,應已知悉本件處理量之不確定性及所衍生之商業風險。(六)上訴人所提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樣品檢測報告,不僅未經伊或參加人會同參與,更不足以代表系爭場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實際比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17萬7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84~292頁、本院卷二第644~64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辦理二仁溪污染整治及再生願景計畫,於100年公告招標辦理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工作」之採購,以期改善二仁溪流域周邊土地之污染情況。被上訴人為確認污染場址,於招標前先行委託監督與驗證單位即本件參加人進行調查,經調查後推估一般事業廢棄物體積約4500立方公尺、有害事業廢棄物體積約7500立方公尺,污染土地體積約6750立方公尺;如以廢棄物平均比重1.2、土壤平均比重1.6計算,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900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約5400公噸,污染土壤數量約1萬800公噸。
2.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2月8日、12月16日、12月26日辦理系爭工作之公開招標,並在第一次公開招標前提供公開閱覽期間予所有投標廠商閱覽招標文件。
3.上訴人於上述三次投標案均領標且參與投標,嗣於100年12月26日第三次招標公告後,以底價2億6900萬元得標系爭工作,並訂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履約期限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嗣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履約期限展延至102年4月17日中午12時。
4.系爭契約約定要旨如下:
⑴第一條契約文件及效力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①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②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③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④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⑤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⑵第二條履約標的㈡工作事項:詳如招標文件所列「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工作說明書」內容。得標廠商應於決標後1個月內提送工作計畫書予本局核可,廠商執行本計畫應採責任施作,至上開控制場址解除列管為止。
⑶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
⑷第四條(契約價金之調整)㈡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賠償。
⑸第十五條(契約變更及轉讓)
㈠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㈡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㈢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㈤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5.「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汙染控制場址汙染物移除工作」施工計畫書(定稿版)第一章計畫概述要旨如下:
⑴1.1場址概述:「……基於污染事證明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4月19日公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臺南市環保局為配合二仁溪污染整治及再生願景計畫,落實改善成效,爰於本(100)年度招標辦理本場址之監督及驗證工作,透過專案管理,協助發包後續污染物移除及改善工程,全程落實監督及驗證,訂於民國102年2月(本案履約期限)完成有害/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污染土壤移除工作,達到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列管之最終目標。」
⑵1.2場址汙染分布:「根據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監督單位)於100年9月針對本場址進行細密調查,共計開挖24點及鑽探16點,合計採集25組廢棄物與25組土壤樣品,採樣點分布如圖1.2-1。場址調查時可發現煤煉殘渣、銅綠物等類似冶煉廠產生之廢棄物,分析結果彙整如表1.2-1及表1.2-2所示。本工作場址總面積約為1萬363.19平方公尺,需挖掘與清理廢棄物總體積約為1萬2000立方公尺,其中一般事業廢棄物體積推估為4500立方公尺、有害事業廢棄物推估為7500立方公尺,假設廢棄物平均比重1.2,故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9000公噸,其餘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約5400公噸,總計廢棄物數量約有1萬4400公噸。其中,總鉛濃度最高為418mg/L、總銅濃度最高為357mg/L、總鎘濃度最高為5.64mg/L……」、「另估算掩埋污染土壤體積約有6500立方公尺,假設土壤平均比重為1.6,總計污染土壤數量約有1萬400公噸。依據環保署98年進行本工作場址調查資料顯示。在5處發現土壤污染情形位置中,有4處土壤污染位置屬於監督單位細密調查之估算範圍,另一處點位(P3點位2.95m-3.15m),因土壤污染濃度較高,且不在監督單位細密調查估算數量當中,又考量土壤地下污染分布的不均質性,採較保守的估算方式,將其納入估算考量,估算數量為200立方公尺X1.25(安全係數)X1.6(比重)=400噸。綜合調查推估數量及土壤不均質性之考量,估算掩埋污染土壤總體積約為6750立方公尺,污染土壤數量約有1萬800公噸」。
6.參加人並未針對系爭工作場址之全部進行調查檢測,其中臺南市○區○○段0地號後方鄰溪狹長區域約1194.9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參加人未進行採樣、檢測及評估。另不在細密調查範圍內之第五處土壤的數量,參加人以環保署98年度調查資料進行估算為400公噸,納入總計估算掩埋土壤的數量1萬800公噸之中,並未進行檢測。
7.上訴人於進場施作後,發現履約標的所涉清除及處理數量與合約文書所載相差甚鉅,曾以如原證三所示之101年11月8日岡衛契字第0000000號、101年12月6日岡衛契字第0000000號、102年3月18日岡衛契字第0000000號、102年4月12日岡衛契字第1020093號函請求進行爭議協商。被上訴人則以如原證四所示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2月14日環水字第1010161960A號函復以「…貴公司之施工計畫書均未納入1地號土地面積,是貴公司之不察,倘於履約過程中要求變更契約、增加價金及展延履約期限實屬不當;另本場址開挖衍生營建廢棄物,請貴公司依原核定施工計晝書規定以回填方式處理。承上,貴公司應以契約精神採責任施作至本案控制場址解除列管為止,若於履約過程中未經本局同意而暫時停止清理作業,致延誤履約期限,本局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
8.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以岡衛契字第1020101號函檢送完工報告予被上訴人,經監督單位即參加人以102年4月19日(102)環二發字第157號函復以審查符合契約書規定,建請被上訴人同意核備,系爭工作(含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已全部施作完畢。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是否包含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部分?若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作該部分之處理費用1266萬7681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場址範圍內之污染物實際分布深度及比重,均大於工作說明書所載數量,是否真實?若是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所增加之處理費用5850萬9324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1、2、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二仁溪污染整治及再生願景計畫,於100年度公告招標辦理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工作」之採購,且為確認污染場址,於招標前先委託監督與驗證單位即本件參加人進行調查,推估一般事業廢棄物體積約4500立方公尺、有害事業廢棄物體積約7500立方公尺,污染土地體積約6750立方公尺,倘以廢棄物平均比重1.2、土壤平均比重1.6計算,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900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約5400公噸,污染土壤數量約1萬800公噸,並將參加人出具之工作說明書列為招標文件之一,嗣於100年12月26日第三次招標時由伊以底價2億6900萬元得標,雙方並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履約期限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嗣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至102年4月17日中午12時止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有無包含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土地?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欲探究系爭工作之施作範圍,自應細究系爭契約所援引之相關約定內容,有無補充或優先適用關係,不得以逕以契約中之單一規範或圖說,據為審認之依據。
2.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前於98年3月間執行「96—97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二仁溪流域沿岸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台南市A區土壤污染查證報告)」後,發現該區域之廢棄物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下方之原生土壤已明顯受到污染,部分開挖坑之受污染土壤深度並已超過地表下200公分,其土壤pH呈酸性,污染物有向深處擴散之現象,為避免污染範圍擴大並造成地下水污染,應儘速辦理污染物移除及土壤污染改善作業,臺南市政府乃於98年4月9日依土污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告系爭場址四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載明:「一、場址名稱:臺南市○區○○段0、00、00、00-0等四筆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二、場址地址、地號或位置: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語,並檢附系爭場址四筆土地之地籍謄本,其上清楚記載該段1地號土地面積為2123.32平方公尺(即1地號土地「全部」之面積)等情,有環保署96—97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及臺南市政府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91頁)。而系爭工作之招標,既係起緣於被上訴人欲辦理前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等四筆土地之污染物移除工作,已如前述,且系爭工作採購案名稱均一再明載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工作」等語,此有系爭工作勞務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清單、投標報價單及議價單兼切結書、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勞務採購契約、工作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2~93頁、第95頁、第108頁、第120頁)。是基於上開招標目的,除非當事人於締約時明示排除某部分區域,否則,即應解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全部土地上之污染物移除工作,均屬系爭工作之內容。
3.再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工作事項:詳如招標文件所列『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工作說明書』內容。得標廠商應於決標後1個月內提送工作計畫書予本局核可,廠商執行本計畫應採責任施作,至上開控制場址解除列管為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且系爭工作說明書第一篇場址調查資料及圖說之第一章場址位置及基本資料,明載:「……基於污染事證明確,臺南市環保局爰於98年4月9日公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約為10363.19平方公尺,其中○○段1號面積2123.32平方公尺……○○段10號面積1433.78平方公尺…○○段12、12-4等二筆地號面積共計6806.09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系爭工作說明書第二篇工作說明書之第二章專案標的亦明載:「2.3、標的廢棄物(土):本專案標的廢棄物(土)為地點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廢棄物(土),預估本場址需挖掘與清理廢棄物(土)總面積約為10363.19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系爭工作說明書第三章相關準據復明載:「3.1本工作之目的為完成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讓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工作,基於此目的及其他為達成此目的而執行之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水土保持、水利及河川管理或其他相關配合工作,除有特別說明外,均屬乙方(即本件上訴人)應執行之契約工作項目,乙方應詳加瞭解本工作之特性,不得以未列入本規範、圖說或預算書內而推卸履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足證本件履約範圍為「系爭控制場址全部土地」之污染物移除工作,蓋系爭場址四筆土地既經公告為「一整體」之控制場址,則解除列管之範圍即應同為「一整體」之控制場址,要無切割之可能,是自應認系爭場址四筆土地之「全部面積」均屬系爭污染物移除工作之清除範圍,且此亦係被上訴人為達系爭控制場址解除列管所必要。
4.上訴人雖以工作說明書第3頁「圖1-2本場址地號範圍及周遭環境圖」、第6頁「圖2-1細密調查挖掘機及鑽機調查點位置圖」、第13~14頁「表2-2廢棄物樣品檢測結果及數量估算」為據,主張: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約1194.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均不在參加人之調查範圍內,應非屬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云云。惟查:
(1)觀諸前揭工作說明書第一篇場址調查資料及圖說之第一章場址位置及基本資料,明載:「……基於污染事證明確,臺南市環保局爰於98年4月9日公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約為10363.19平方公尺,其中○○段1號面積2123.32平方公尺……○○段10號面積1433.78平方公尺……○○段12、12-4等二筆地號面積共計6806.09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顯已標明系爭污染物移除工作之施作範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總面積10363.19平方公尺土地甚明。
(2)復參酌上開工作說明書第二篇工作說明書之第三章相關準據,亦明載:「3.8凡本規範文字提及而圖說未標示,或僅標示於圖說而本規範文字未提及者,均視同與同時見諸於二者具同樣效力,二者是否同時標示並無其必然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已明白揭櫫文字約定或圖說,均具有同樣效力。
(3)再觀諸上開工作說明書第一章場址位置及基本資料,明載:「……場址鄰近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東北方約2公里處為中山高仁德交流道,週遭環境主要為農地及魚塭養殖區域,另有民宅、小型工業區或工廠零星分布(詳圖1-2)」,上開工作說明書第二章場址污染分布,明載:「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針對本場址進行細密調查……調查範圍及採樣點位置請參見圖2-1、圖2-2……各採樣區域廢棄物樣品檢測結果及廢棄物數量估算,詳表2-2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124頁),足見上開工作說明書「圖1-2」,要僅係參加人輔以實地照片說明系爭場址周遭環境之相對位置圖,旨在標示系爭場址與周遭環境之相對位置,並非意在特定系爭場址之範圍;至於「圖2-1」及「表2-2」則係說明參加人調查及採樣之範圍與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24、128頁),均難認與界定系爭場址之施作範圍有關。
(4)是自難據此遽認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不在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上訴人僅持工作說明書部分圖說未列入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土地,即主張系爭工作範圍不包含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土地云云,顯與契約整體解釋原則有違,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可採。
5.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監督及驗證工作」契約為據,主張:被上訴人係依參加人之勘查結果,據以確定系爭工作之施工範圍,上訴人自亦信賴之,並據此認定系爭工作之施作範圍云云。惟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兩造所約定系爭工作應清除污染物之範圍及數量,本應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定之,已難認與被上訴人和參加人另一契約所約定試挖鑽探評估之範圍或數量,可據以決定本件兩造間之約定內容。況觀諸系爭工作說明書第二章場址污染分布,業已明載:「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針對本場址進行細密調查。本次細密調查以20m×20m(400㎡)網格大小進行規劃佈點,共計開挖24點(開挖之最大深度介於2.5~3公尺不等)及鑽探16點(鑽探之最大深度在3~5m不等),合計採集25組廢棄物與25組土壤樣品,採樣時可發現熔煉殘渣、銅綠物等類似冶煉廠產生之廢棄物,調查範圍採樣點位置請參見圖2-1、圖2-2……本次細密調查廢棄物現場XRF儀器檢測結果整理於表2-1,共挑選25組XRF篩測結果較高之廢棄物樣品進行毒性特性溶出試驗(TCLP)檢驗,並另挑選6組廢棄物樣品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檢驗及2組廢棄物樣品進行戴奧辛檢驗……各採樣區域廢棄物樣品檢測結果及廢棄物數量估算,詳表2-2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124頁),亦可明見參加人之調查範圍確實並非涵蓋系爭場址之全部土地,此節既已在系爭工作說明書中記載明確,上訴人於投標之際,理應能夠藉由上開文字記載,據以知悉系爭工作之施作範圍較參加人採樣調查之範圍為廣,自不能逕以參加人之調查範圍,遽指為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6.綜上,系爭契約既已明白約定系爭工作之施作範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總面積10363.19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場址四筆土地之全部),兩造復未於契約條款中明文排除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土地,則該部分土地自屬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無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包括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土地云云,要無可採。
(三)上訴人於本件投標前,是否即已知悉系爭工作履約範圍,係包含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土地在內?
1.查上訴人為國內知名事業廢棄物廠商,承作多項廢棄物及污染土壤移除工程,並已三度參與系爭工作之投標,始標得系爭工作,此有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公司網站資料所載案例實績、廢標記錄、開標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5~177頁、原審卷二第51~53頁),是觀諸上訴人曾有承作多項廢棄物及污染土壤移除工程之豐富經驗,並積極參與系爭工作之投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投標前,就系爭工作投標公告之公開內容,應已知悉及查證等情,應堪採信。準此,前述有關系爭場址四筆土地業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系爭工作之招標即係起緣於被上訴人欲辦理前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上開四筆土地之污染物移除工作、系爭工作採購案名稱均明載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工作」等語等業經公開之資訊,堪認上訴人於本件投標前確有充分時間且可輕易取得或查知,藉以明暸其施作履約範圍。
2.次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三篇技術功能規範之第一章通則,明載:「1.10乙方(即本件上訴人)應認定於投標前已至場址實地勘查,並切實了解場址特性與現場狀況(需自行考量雨季時河水對人員及機器設備安全之衝擊,以及河水滲入場址造成對施工之影響等等)。招標文件所提供給之場址調查資料,已儘可能確保資料與現狀相符,然甲方(即本件被上訴人)並不保證此資料與現狀無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第二篇工作說明書之第三章相關準據,亦明載:「3.5乙方應於投標前詳閱本規範,若對上述資料有疑問或發現有不符之處,應於投標前以書面提請甲方解釋或修正。如因乙方之疏忽未能於投標前熟悉上述資料之內容而遭受任何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137頁),足見招標文件業已明白要求投標廠商應實地勘查,切實瞭解系爭場址狀況,若認投標文件內容有疑,應於投標前以書面提請被上訴人釋疑,上訴人不得因自己違反查證義務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增加工程款。
3.再觀諸上訴人於得標後依約製作之施工計畫書,明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4月9日公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訂於民國102年2月(本案履約期限)完成有害/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污染土壤移除工作,達到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列管之最終目標……本工作場址總面積約為10363.19平方公尺(按上開工作場址總面積即為系爭場址四筆土地面積之總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另上訴人於該施工計畫書自行繪製之「圖6.5-2採樣驗證網格圖」中,也明顯可見其所提施工計畫之施作範圍已延伸至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土地(見原審卷二第200頁);且上訴人於101年3月17日施作系爭工作時,亦直接在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土地內作業,此有工作日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2頁);是參諸上開各情,顯難認上訴人就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土地係屬系爭工作之施作範圍一節,為毫不知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件投標前,即已知悉系爭工作履約範圍係包含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土地在內,應堪採信。
4.就此,上訴人雖又主張:渠於101年3月6日至3月18日間係進行鋼板樁設置作業,原審卷二第122頁附圖僅係「鋼板樁設置長度」,渠並未在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土地內施作系爭工作云云。惟查,依據上開工作日報及其附圖(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可知,此期間為系爭採購案之履約初期(契約工期為428天、累計工期僅83天而已),固堪認上訴人尚未實際開始清除污染物,然觀諸該工作日報表之施工概況明載:「3.開挖前地形地貌測量作業」等語,且背後附圖之標題亦明載:「三、污染區清除區域(如圖)」等語,可知上訴人於101年3月17日系爭工作施作初期,確實已將本件污染區清除區域之施作範圍延伸至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土地,縱使上訴人僅係預先鋪設鋼板樁,惟苟非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係屬系爭工作之施作範圍,上訴人又何必在該區域鋪設鋼板樁,以進行開挖前地形地貌測量作業?此部分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四)系爭契約是否係採「總價決標」,並以「系爭控制場址之解除列管」作為驗收條件?上訴人得否請求增給報酬?
1.首按系爭契約之締約由來,乃因環保署發現二仁溪流域沿岸之廢棄物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下方之原生土壤已明顯受到污染,部分開挖坑之受污染土壤深度並已超過地表下200公分,污染物有向深處擴散之現象,應儘速辦理污染物移除及土壤污染改善作業,臺南市政府乃於98年4月9日依土污法公告系爭場址四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而系爭工作之招標,即係起緣於被上訴人欲辦理前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系爭場址四筆土地之污染物移除工作,已詳如前述。是系爭契約既係以清理系爭場址之污染土壤及廢棄物為目的,而系爭場址遭受污染已久,污染情節絕非輕微,實際上究竟存有多少廢棄物及污染土壤,如非親身開挖施作,任何人均不可能得知;再參酌污染物清除工作之特殊性,本即在要求將整個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物清除,達到解除列管之程度,始屬工作之完成,故實際清除污染物之數量或重量究為若干,本非履約之重點。是污染物清除工作既存有實際清除數量無法明確估算之風險及特性,自不能與一般公共工程可明顯精確預估各工項數量互為比較,合先敘明。
2.依據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廠商執行本計畫應採責任施作,至上開控制場址解除列管為止」等語;第三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等語;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語;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驗收程序:廠商依合約規定檢送履約成果(即自主驗證通過後提送完工報告),經機關及其委託監督單位驗證採樣檢測通過後,召開控制場址解除列管審查會,審查會核定解除列管之會議記錄列入驗收文件,驗收記錄無待解決事項時,核發勞務驗收證明並完成驗收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109頁、第115頁);可知系爭工作之驗收合格要件,並不以施作數量為依據,而係以是否通過審查並解除列管為準,上訴人必須施作至系爭場址經解除列管(即將系爭場址全部土地內之廢棄物及污染土壤予以移除),系爭工作始屬完成。再依本件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十二點(2)明載:「1本採購案採責任施作,為完成履約標的所需具備之勞務工作,得標廠商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或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另本件投標單價分析表之備註2.亦明載:「本表數量非屬1式者均係預估值,實際挖掘與回填之深度及數量,仍應以責任施作至驗證低於土壤汙染管制標準為止,廠商應清楚瞭解地下掩埋情形不確定性及可能衍生費用增加之風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且本件投標報價單及議價單(兼切結書)亦經上訴人簽署載明:「標的名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工作。投標廠商對上開採購案之所有招標文件及本案履約標的,均已完全明暸接受(包含地下掩埋廢棄物、污染土壤種類、數量之不確定性與可能衍生處理費用增加之風險)。今願以標價新台幣貳億捌仟參佰玖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整(含稅)承包,並責任施作至本案控制場址解除列管為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明顯可見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責任施作,並無清除污染物之約定數量或單價可言,本件投標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廢棄物及土壤開挖搬運數量、廢棄物及土壤分類篩選包裝數量、外購客土數量、有害事業廢棄物離場清除及處理數量、一般事業廢棄物離場清除及處理數量、污染土壤離場清除及處理數量(均記載為非屬1式者),均僅係預估值,並非系爭契約之約定數量,上訴人於本件投標之前,應已知悉系爭場址廢棄物及污染土壤數量之不確定性,且知悉其應以責任施作至驗證低於土壤汙染管制標準為止。
3.按總價決標之精神,即在於得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自行考量風險,截長補短,以定標價,倘得以事後工程實際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與當初投標之估價差距過大,據以主張按實際之成本費用計算之價額請求給付,則總價決標之設計將失其意義,契約約定如同具文。系爭契約既係採總價承攬、責任施作,並無約定之數量或單價可言,上訴人應以責任施作至驗證低於土壤汙染管制標準為止,已如前述,堪認此實為系爭契約從招標之初至締約時即一再強調之核心內容,當屬系爭契約之重要締約精神,而上訴人三度領標參與投標,顯見其志在得標之決心,應已充分瞭解此部分立約精神。則上訴人於得標承作後,改口主張以數量計價,聲稱渠實際施作數量遠超過契約約定數量,因此增加之處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云云,顯然違背本件締約精神,自無可採。況倘容許上訴人於簽約後爭執其已評估過的數量風險,恣意曲解系爭契約之性質,改以實作實算之數量而為本件請求,則對於其他本欲投標之廠商豈非造成不公?政府採購程序又有何公信力可言?被上訴人豈非變相圖利承攬廠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4.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102年11月27日函文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44頁),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十一)之約定,上訴人實作項目若少於契約單價分析表者,被上訴人即不給付該部分金額,事實上,被上訴人即係以上訴人實作數量不足契約數量,因而扣減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足見系爭契約並非屬總價承攬契約云云。惟查,依據上開函文所載,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執行自主品管及自主驗證作業契約規定執行數量未達契約約定,及執行廢水處理量及廢棄物檢測數量不足為由,因而減少給付金額(見原審卷一第244頁)。再對照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上開事項應屬「環境空氣、肇因、震動監測及自主品管檢驗」項下之工作內容,其數量為「1式」,則參諸本件投標單價分析表備註欄2記載:「本表數量『非屬1式者』均屬預估值,實際挖掘與回填之深度及數量,仍應以責任施作至驗證低於土壤污染控管標準為止……」等語,足見該項施工事項(記載為1式者),兩造本即約定非屬責任施作之範疇,此與記載「非屬1式者」,乃屬責任施作之範疇者顯有不同,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契約非屬總價承攬契約云云,顯有誤解,難認可採。
(五)系爭契約有關責任施作之約定,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屬定型化約款,顯失公平而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該條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
(1)系爭契約係針對業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區域(即系爭場址),因其污染程度、數量已難估計,故在契約約明需施作到解除列管為止,此為系爭契約針對系爭場址之污染程度而為特別約定之條款,尚難謂可一概適用於其他污染物清理契約,則上開責任施作條款自非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2)上訴人為專業廢棄物處理廠商,其實收資本額為10億8888萬元,有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足認上訴人並非經濟上弱勢。
(3)系爭契約書內容乃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一,並經上網公告(詳原審卷二第18~22頁所附公開招標公告),且系爭工作歷經三次公開招標,上訴人均有領標,被上訴人更已在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十二點明載:「本採購案採責任施作,為完成履約標的所需具備之勞務工作,得標廠商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或補償」等語,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在參與本件投標前,即可藉由閱覽系爭契約內容而得知上述責任施作約款,是其既仍三度領標參與投標,足見其業已充分評估己身能力及獲利情形,始參與投標,足證上訴人在本件締約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被上訴人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顯與定型化契約乃由經濟上強者預定契約條款,他方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有間。
(4)再觀諸系爭契約本文,表達方式並非艱澀難懂,而上訴人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廠商,對系爭契約條款之意義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足以詳為審閱文件內容,據以評估是否參與投標,並無締約相對人因欠缺審約能力而須法律介入衡平之必要。
(5)上訴人既未於投標前循釋疑之途徑,請求將「責任施作」約款排除,卻仍參與投標,且於得標後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難認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3.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有關「責任施作」約款係屬定型化約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要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可採。
(六)上訴人雖另主張: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一)、(三)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並非不能增減報酬,乃被上訴人竟無故拒絕辦理契約變更,即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不正當行為,並已構成權利濫用,渠得依契約第15條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云云。惟查:
1.系爭契約第15條第一項係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是必須在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有變更工程施作之需要者,方得辦理變更契約。查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土地,本即在系爭契約所約定施作範圍內,且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決標,上訴人應責任施作至系爭場址經解除列管始可認工作完成,並無施作數量超過契約約定數量之問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內,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責任施作系爭工作,實難認有何變更施作工程或辦理變更契約之正當理由。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變更契約要求,以101年12月14日環水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覆稱:上訴人變更契約、增加價金之要求不當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54~55頁),要難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況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五項約定,變更契約尚需兩造同意並簽名蓋章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上訴人所提變更契約要求,本案並未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為本件請求,要無可採。
2.又本件工作說明書第二篇第二章雖有約定:「2.3本專案標的廢棄物(土)為地點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廢棄物(土)……預估本場址需挖掘與清理廢棄物(土)總面積約為10363.19平方公尺……甲方得視廢棄物挖掘狀況及進度,依契約規定與乙方協商變更標的廢棄物(土)之施作地點、範圍及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然觀其上下文義,即可知係給予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若發現系爭場址地點或範圍有所變動時,有調整變更本案契約之權利。惟查,本件上訴人既係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內,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責任施作系爭工作,已如前述,是系爭場址地點或範圍既未發生變動,自難認本件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3.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然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採總價決標、責任施作,系爭工作須施作至系爭場址解除列管為止,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從招標之初即一再揭露此原則,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甚至系爭工作說明書第三篇亦明載:「1.10乙方(即上訴人)應認定於投標前已至場址實地勘查,並切實了解場址特性與現場狀況(需自行考量雨季時河水對人員及機器設備安全之衝擊,以及河水滲入場址造成施工之影響等等)招標文件所提供給之場址調查資料,已儘可能確保資料與現況相符,然甲方(即被上訴人)並不保證此資料與現況無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足見所有投標文件已一再揭露責任施作之不確定風險,並以總包價法締約;則上訴人於施作後要求辦理契約變更,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拒絕變更契約約定,自難認係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渠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及其餘履約範圍區域所增加之清理費用共計7117萬7005元及遲延利息云云。惟查: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自應以「契約成立後」、「客觀上發生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方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契約訂立時,契約當事人倘已預知可能發生之風險,且已特別在契約中規範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即非屬「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餘地。
2.查系爭契約業已明文約定採總價決標、責任施作,系爭工作須施作至系爭場址解除列管為止,且被上訴人從招標之初即一再揭露此原則,甚至系爭工作說明書第三篇亦明載:「1.10乙方(即上訴人)應認定於投標前已至場址實地勘查,並切實了解場址特性與現場狀況(需自行考量雨季時河水對人員及機器設備安全之衝擊,以及河水滲入場址造成施工之影響等等)招標文件所提供給之場址調查資料,已儘可能確保資料與現況相符,然甲方(即被上訴人)並不保證此資料與現況無誤」等語,足見所有投標文件已一再揭露責任施作之不確定風險,並以總包價法締約,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之履約風險,於上訴人投標前即經其充分評估,倘其認為無法承擔該履約風險,本可選擇不參與本件投標,更何況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從未發生更動(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土地本即屬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系爭場址之污染物原即已存於系爭場址範圍內,亦不因契約成立前後而有所變動,則依上說明,本件有關污染物實際數量無法事先預估之風險,自非兩造於締約時所無法預料,本件自難認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餘地。
3.就此,上訴人雖又主張:渠在履約區域內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超過契約數量高達30%以上,顯已超過上訴人於立約當時所可以預見之合理誤差範圍,而逾越可合理接受之風險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業已明白約定採總價決標制,上訴人並應責任施作至系爭場址經解除列管,始屬完成系爭工作,不可能發生上訴人施作數量超過契約約定數量之情事,已如前述,則本件自無「上訴人實作數量超過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之數量30%以上」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八)上訴人雖再主張:渠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及其餘履約範圍區域所增加之清理費用共計7117萬7005元及遲延利息云云。惟查:
1.系爭契約業已明白約定上訴人履約範圍包含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土地在內,且系爭契約亦已明白約定採總價決標制,上訴人並應責任施作至系爭場址經解除列管,始屬完成系爭工作。
2.準此,上訴人在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土地施作系爭工作,本係依約履行其契約義務,被上訴人依約受領工程給付,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兩造就系爭工作之報酬,既已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約定採「總價承攬」之固定報酬,並經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該固定報酬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工作之驗收記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1頁),則本件即非屬「未定報酬」之情形,自無民法第491條之適用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九)上訴人雖再主張:渠得依行政院工程會所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二)、(三)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及其餘履約範圍區域所增加之清理費用共計7117萬7005元及遲延利息云云。惟查:
1.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1條明訂:「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本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等語,可知該要項條文僅係供機關擇訂採購契約之參考,故被上訴人本得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系爭契約之中,尚非當然必須將該要項所訂約款訂定於系爭契約之中。
2.查系爭契約係以清理系爭場址之污染土壤及廢棄物為目的,而系爭場址遭受污染已久,污染情節甚為嚴重,實際上究竟存有多少廢棄物及污染土壤,如非親身開挖施作,任何人均不可能得知,且依污染物清除工作之特殊性,本即在要求將整個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物清除,達到解除列管之程度,始屬工作完成,實際清除污染物之數量或重量究為若干,本非履約之重點,是本件污染物清除工作確實存有實際清除數量無法明確估算之風險及特性,不能與一般公共工程可明顯精確預估各工項數量互為比較,已詳如前述。準此,自難認系爭契約得與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1項第2款「工程採購數量變更」之相關規定,互相比附援引。
3.更何況該要項第32條(二)、(三)等相關規定,並未納入系爭契約之中,上訴人也無法指明該要項第32條等相關規定,究有何項條款業經擇訂於系爭契約之中,則該要項第32條(二)、(三)等相關規定,顯無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上訴人以未納為系爭契約之參考條款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應增給本件工程款,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明白約定上訴人履約範圍包含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土地在內,且為上訴人於投標前所明知,故上訴人在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土地施作系爭工作,本係履行其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又系爭契約亦已明白約定採總價決標制,上訴人並應責任施作至系爭場址經解除列管,始屬完成系爭工作,不可能發生上訴人施作數量超過契約約定數量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48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之約定,另依行政院工程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二)、(三)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及其餘履約範圍區域所增加之清理費用共計7117萬7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