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長永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爐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璇 律師 嚴天琮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文浤即六八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建字第9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洲公司)承包台中圖書館工程案,並將部分家具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後,震旦行委託上訴人施作,嗣上訴人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轉包「國立台中圖書館裝修 工程」予被上訴人,並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627萬5,000元,且除原契約所約定工程外,上訴人另有追加工程,而系爭契約工程與追加工程均經原發包之公家單位驗收通過,自101年6月間開館營運至今。因兩造工程款之結算發生爭議,上訴人虛編不實價款及扣款。 ㈡請求之工程款項分敘如下: ⒈工程減作部分:83萬6,308元。 ⑴系爭契約之部分工程項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雙方合意被上訴人無須施作(即減作),上訴人卻以另行發包價格扣減工程款,與原約定之契約價金不符,其違法扣減金額,應返還之。 ⑵查本件工程採取實作實算,工程期間,承攬人可就契約約定之項目請求預付款6成,若事後未施作,承攬人應返還6成預付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被上訴人(承攬人)請求預付款後,上訴人(定作人)委由其他廠商即訴外人南竹興有限公司(下稱南竹興公司)施作,被上訴人本應返還6成預付款即可,但上訴人卻要求返還超過6成預付款之數額(即其他廠商施作金額),並從「其他已施作完畢之工程款」扣除,導致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減少,使被上訴人受有工程款減少之損失。計上訴人溢扣應返還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計83萬6,308元。 ⒉美耐板溢扣部分:37萬2,237元。 ⑴本件工程所需美耐板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代向美耐板供應商訂購,再由供應商將美耐板送至加工廠(嘉興貼合廠)施工,有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家公司)發貨通知單(訂單號碼752250)客戶存查聯可稽。上訴人向富美家公司簽約訂貨,卻隱匿富美家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內容,以不實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請款。 ⑵上訴人之扣款金額與實際代訂金額不符,其應依其實際購買金額扣款,故應返還溢扣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7萬2,237元。 ⒊追加工程部分:73萬677元。 ⑴上訴人另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24萬9,462元,工項均係被上訴人所施作。 ⑵震旦行已將上開追加款給付上訴人,上訴人扣除5%佣金 後,本須將餘款給付被上訴人,但上訴人竟溢扣其給付正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杰公司)、集喬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集喬公司)等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溢扣之工程款73萬677元。 ⒋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溢扣之工程款共計193萬9,222元。 ㈢依上,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萬9,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萬4,795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5萬4,427元及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工程減作部分: ⒈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施工過程中,被上訴人因無力施作「人造石檯面」,問上訴人是否可以介紹相關廠商,上訴人因而推薦南竹興公司,至於後續施工細節、工程金額,概由被上訴人與南竹興公司自行洽談,上訴人並未參與。 ⒉因被上訴人信用欠佳,乃請求由上訴人先行將施作「人造石檯面」之工程款(金額經被上訴人與南竹興公司議定)直接撥付予南竹興公司。上訴人與南竹興公司亦同意依此付款方式進行,一方面可以減輕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南竹興公司工程款所生之資金壓力,一方面可以消弭南竹興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信用欠佳之疑慮。 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造石檯面」之契約金額係被上訴人與南竹興公司雙方合意,至於付款方式係兩造與南竹興公司三方合意,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扣減工程款,實屬無稽。 ⒋上訴人僅為下包廠商,不可能跟台中圖書館做變更,且未獲得石材變更之差價,當初扣款,係經過被上訴人所同意。若被上訴人未同意由上訴人自兩造間工程款中先預為代扣支付予第三人南竹興公司,何以被上訴人於自書之「應收尾款」請款傳真中,並未爭執上訴人之扣款不實?故上訴人並無扣款不實情事,所有扣款金額均獲被上訴人同意。 ⒌依被上訴人101年5月17日之傳真(被證1)可知,其向上訴 人請款如附表三所示第1次至第5次中,對上訴人自工程款中代扣款項給付予第三人之事實均表同意,未予爭執,此自被上訴人主動傳真給上訴人之文件內容,即被上訴人自書之「應收尾款」請款傳真文件上,承認「請款:訂金-4,882,5008、9月-2,924,658 10月-2,272,555 11月-4,435,515」可證,被上訴人並將歷次款項納入匯算基礎,若其對於歷次款項內容表示反對,豈會以此結算。 ⒍證人余海川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有先去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報價過,原告認為較貴,所以有去被告公司(即上訴人下同)口頭折過價,口頭折價的時候原告也有去,原告也有同意,否則我不可能去原告那邊載東西回去作,而且原告有載東西來給我做。」「(問:你剛所稱在原告公司再行施作的部分,木座是否已經施作完畢?)還沒有施作完成,只是稍微做而已。」「(問:你是否有跟原告報價過?)有。」「(問:如何證明?)我有給原告報價單,但是時隔兩年,已經找不到報價單。」「(問:當時你和原告、被告在決定承包價格及付款方式的時候,原告是否在場?)我忘記了,我只確定折價時,原告有在場。」等語可知,若非當時被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南竹興公司施工,余海川如何能到被上訴人工廠搬運木座?若當時被上訴人未與南竹興公司談好施工工程款及付款方式,南竹興公司如何會進行施工?是被上訴人辯稱未參與議價,顯不可採。 ㈡就美耐板之溢扣金額部分: ⒈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施工項目內容包含美耐板費用,因被上訴人信用不佳,美耐板廠商不願與其簽訂買賣契約,故由上訴人自行採買美耐板後,加計管銷費用後賣予被上訴人,因其資金不足,故同意美耐板費用自後續工程款項中扣還。⒉上訴人為美耐板之出賣人,被上訴人為美耐板之買受人,兩造間就美耐板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此自兩造間於結算時之往來傳真上所載:「俊凱兄:當初美耐板講好 是每片830元,請查當初講話記錄。林文浤」(見被證18) ,「俊凱」為上訴人公司經理,顯見兩造當初曾就美耐板進行議價,且有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乙紙可按,足證兩造為買賣關係。 ⒊又被上訴人如附表三第6次請款(尾款)中,該次請款金額 為160萬5,280元,經上訴人扣除138萬8,127元後為21萬7,153元,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共計160萬5,280元支票3紙(見被證6)予被上訴人,並開立統一發票乙紙。其中成乾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為22萬9,360元,嘉興花板廠部分為25萬7,304元,加計5%營業稅後,分別為240,828元、270,169元。且上訴人有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雖未有「美耐板」等字樣,而概以「家具設備工程加工費用」代之,此乃業界常態,不會將所有品項一一細列,而被上訴人當下並未表示金額有誤,足徵兩造間就美耐板部分為買賣關係,且對於價金金額意思表示合致。 ⒋上訴人並非為求成本降低而向廠商大量進貨,乃因合作廠商有需求,由上訴人先買進板材,再轉售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向板材廠商買斷板材,並先給付貨款,因而需承擔若被上訴人解約不施作工程而造成庫存、或違約之商業風險及資金積壓與管銷費用等成本,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美耐板單價報價過高,當可拒絕向上訴人進貨,自行另向其他廠商購買,既然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之報價,豈有事後認為售價過高,要求退還之理?且歷次請款項目中,上訴人曾多次扣抵美耐板費用,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出質疑,如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應舉證證明之。 ㈢就追加工程部分: ⒈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所稱之追加工程應為補強工程: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謂:「(問:原證17的品名跟數量跟被證14相同,是否有多送一份給台中圖書館?)不是,因為桌子會震動,所以才補加上去橫桿,是把原來要送的東西改良升級,有些是東西數量不足再增加。」既然被上訴人稱係補強工程,顯示其施工工項有瑕疵(並非設計有問題,如係設計有問題,應辦理變更設計,而非補強),被上訴人本負有使施工內容符合契約要求之義務,補強應為其契約義務,故無須辦理追加工程。 ⑵被上訴人應就「原證17報價單」所列22項工項詳盡說明(每一項之施作內容為何),比較補強後(或追加後)與原設計有何不同之處,並說明為何有「追加」之必要。 ⑶如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追加工程之要求,上訴人當會簽立採購單或是訂立追加工程契約書,且被上訴人於竣工後,應會如同歷次請款習慣,提出請款單,並詳列其所施作之工項,然被上訴人並無上開事證,顯見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 ⑷原證17報價單之款項係因當初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訴外人震旦行擔心有遲延完工之罰款問題,故找其他廠商協助被上訴人完成工程,該筆款項係震旦行要支付予協力廠商之款項,並無追加工程,而上訴人扮演之角色,乃代替震旦行支付款項予協力廠商。 ⑸又上訴人否認票面金額2萬6,730元之支票與追加工程有關,被上訴人應就有追加工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經上訴人翻查相關憑證,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30日向上訴人開立2萬6,730元之統一發票乙紙,稱上訴人有漏付款項,因金額不大,上訴人顧及雙方合作商誼,故交付上開支票,屬上開補強工程趕工所多支出之費用。 ⒉就原證16、原證18、103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原 本說明如下: ⑴上開文件均非上訴人所製作,亦非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既然原證17報價單為上訴人傳真予訴外人震旦行之文件,而被上訴人卻能透過管道取得他人間之文件,足證其聲稱「傳真紙上留有SCNC CHANG MAZ000000000」即代表係 上訴人傳真予其云云,實不足採。蓋因被上訴人既可透過第三人取得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傳真,則其以「傳真紙上留有SCNC CHANG MAZ000000000」而認定為兩造間之文件傳 真,實有疑義。 ⑵上述三份傳真文件既未記載傳送對象為何人,被上訴人稱係上訴人所傳送,其為接收方云云,不足採信。 ㈣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萬4,795元及利息,並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訴外人港洲公司承包台中圖書館工程案,並將部分家具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震旦行後,震旦行委託上訴人製造,上訴人再於100年間轉包系爭工程予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契 約,工程總價16,275,000元。 ⒉兩造就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之請款金額、上訴人扣款金額及實付金額、付款方式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就工程減作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是否有不實扣款,即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上訴人溢扣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⒉兩造就美耐板部分係屬代訂抑或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請求溢扣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⒊上訴人是否有追加工程?如有,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上訴人溢扣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⒋附帶上訴人就附表一部分請求應再給付15萬4,427元,是 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工程減作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是否有不實扣款,即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溢扣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自認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工程項目扣款92萬1,908 元之事實,並有其提出扣款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㈡第5頁 ),惟辯稱:上開工程項目因被上訴人無能力施作,請上訴人代為介紹廠商,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南竹興公司間之合意,扣款由上訴人直接支付南竹興公司,亦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回傳之匯算表及收取扣款後之支票亦未加爭執等語;惟查:附表一編號1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契約 所定之金額為10萬5,672元(見原審卷㈢第59頁),被上訴 人預收6成價金6萬3,403元(見原審卷㈢第60頁),上訴人 卻扣款78萬元(見原審卷㈢第61頁)。又附表一編號2之工 程項目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契約所定之金額3萬6,995元(見原審卷㈢第62頁),被上訴人預收6成價金2萬2,197元(見原 審卷㈢第63頁),上訴人卻扣款14萬1,908元(見原審卷㈢ 第64頁),均已大幅逾越契約所定該項目之金額,殊有違常情。 ⒉上訴人雖辯稱該工程項目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南竹興公司之合意,並舉證人余海川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3頁),據余海川於原審所證:「因為有先去原告公司報價過,原告認為較貴,所以有去被告公司口頭折過價,口頭折價的時候原告也有去,原告也有同意,否則我不可能去原告那邊載東西回去做,而且原告有載東西來給我做。」「(問:你剛所稱在原告公司再行施作的部分,木座是否已經施作完畢?)還沒有施作完成,只是稍微做而已。」「(問:你是否有跟原告報價過?)有。」「(問:如何證明?)我有給原告報價單,但是時隔兩年,已經找不到報價單。」「(問:當時你和原告、被告在決定承包價格及付款方式的時候,原告是否在場?)我忘記了,我只確定折價時,原告有在場。」等語。主張若非當時被上訴人同意由南竹興公司施工,余海川如何能到被上訴人工廠搬運木座?若被上訴人未與南竹興公司談好施工工程款及付款方式,南竹興公司如何會進行施工等情?然按就問及當時證人和被上訴人、上訴人在決定承包價格及付款方式之時,被上訴人是否在場時,余海川竟謂忘記了。按余海川為南竹興公司之負責人,若此工程乃被上訴人與南竹興公司所簽定,豈有對決定承包價格及付款方式有不復記憶之可能。是上開余海川之證述,自難認上開工程之議訂與被上訴人有關聯性。又針對關鍵問題,余海川證謂:「(問:契約是你跟原告還是跟被告成立的?)我是針對付款的人開發票。」,按若真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南竹興公司簽約乙情,余海川自可理當氣壯回答,然余海川就此問題避重就輕,且自承至今仍與上訴人有業務生意往來,互有利害關係等,自難認余海川之證述可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⒊另證人許竣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南竹興公司當初為何會來施作人造石檢索桌?)因為當初林文浤找不到施作人造石的廠商,所以請我幫他介紹,南竹興就是我幫他介紹的廠商。」「(問:被上訴人有主動將檢索桌的底座運送至南竹興公司嗎?)有。」「(問:三方是否有就付款方式為約定?)當初有一個議價過程,地點是在長永欣董事長家,有南竹興的董事長及林文浤及我本人。南竹興及六八九雙方議價確定金額後,南竹興的付款條件是要求由長永欣來付款,原因是他跟六八九林文浤不熟。因為這是我已經發包給六八九的工作了,所以要經過六八九的同意才能將工程款扣除,將該部分給南竹興。雙方都有同意,所以六八九才將要施作的底座運送到高雄給南竹興施作。長永欣這邊就依照當初的約定,在六八九第五次請款的時候,就把要給六八九的部分工程款扣除給南竹興,六八九也有簽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查許竣凱為上訴人公司之經 理,與上訴人有僱用關係,其證述仍應與實情及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始為可採;惟證人即訴外人震旦行之承辦人邱彥明於原審證謂:「(問:有關震旦行跟被告公司(即上訴人)是不是有變更設計從三星石材變更為杜邦的石材?)有。」「(問:石材變更後的金額增加的款項,是否有付給被告?)有,但金額我沒有印象。」「(問:變更後杜邦的石材,價格是否高於三星的石材?)是的,但是高多少我沒有印象。」(見原審卷㈢第116頁)等語。另證人王嘉吟亦於本院 審理中來院具結證謂:「(問:提示原審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邱彥明證稱震旦行跟長永欣有將檢索桌之石材由三星變更為杜邦,變更後增加之款項有給付給長永欣公司,此部分是否實在?)是,實在。」(見本院卷㈠第346頁) 。核與前揭所述附表一編號1檢索桌之兩造契約所定之金額 為10萬5,672元,被上訴人預收6成價金6萬3,403元,上訴人卻扣款78萬元。附表一編號2大廳自助借書機櫃兩造所約定 之金額3萬6,995元,被上訴人預收6成價金2萬2,197元,上 訴人卻扣款14萬1,908元等情相互勾稽。顯然係震旦行與上 訴人間契約有變更,而由南竹興公司施作,既然變更之契約價款已高於原契約數倍之價差,且南竹興亦向上訴人請款,縱被上訴人有參與由南竹興公司施作之會議,然此係其願意讓出該工項由南竹興公司施作,此後,該部分工項應係上訴人與南竹興公司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非被上訴人應付款與南竹興公司而由上訴人代墊,而上訴人竟以其與南竹興之價款為對被上訴人扣款,殊與常情有違,是許竣凱所證述與實情不合,難為可採。 ⒊按承攬工作完成,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證人余海川亦證述係上訴人介紹去找被上 訴人,款項係向上訴人請領,發票係開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頁背面),有該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3頁),既然上訴人與南竹興公司已成立該部分工程契 約,被上訴人縱同意由南竹興公司施作,惟其與上訴人就該契約工程項目金額關於附表一編號1、2合計僅有14萬2,667 元,上訴人僅能就此金額發包予南竹興公司,再扣除被上訴人該部分之工程款,殊無發包予南竹興公司之金額達92萬1,908元,再從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款扣除之理,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辯解,委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回傳匯算表對扣款並無意見等語,被上訴人雖自承回傳匯算表,惟稱並未同意扣款,且有於上訴人開具之支票簽具「暫收」等情。經核該匯算表並未明確討論扣除附表一編號1、2工程項目之扣款92萬1,908元之情事 ,有該匯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9頁),且被上訴人復於上訴人所開具之該工程項目支票旁亦簽具「暫收」字樣,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3頁),依上,自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該工程項目之扣款,是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⒌由上,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扣款78萬元、編號2扣款14萬1,908元,係因該工程款乃被上訴人與南竹興公司簽約,應 由被上訴人付款,而予扣除云云,尚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能扣除其收取該工程項目之6成預收價金,按 其既自認該工程項目均未施作(見原審卷㈠第138頁背面) ,則該款項自未計入,應僅扣除其預收之6成價金尚屬有理 ,則附表一編號1工程項目上訴人可扣除之金額為6萬3,403 元,故溢扣款項為71萬6,597元;附表一編號2工程項目上訴人僅可扣除預收款2萬2,197元,故溢扣款項為11萬9,711元 ,合計溢扣金額為83萬6,308元(計算式:716,597+119,711=836,308),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部分款項為有理由,自 屬有據。 ㈡兩造就美耐板部分係屬代訂抑或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請求其溢扣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施工之美耐板係委由上訴人代訂,並提出上訴人傳送之電子郵件附件亦載明為「代訂」等情。上訴人則抗辯美耐板係其所購買後,再轉賣予被上訴人,並開具發票,且被上訴人亦同意購買等語;惟查就上訴人傳送之電子郵件載明為「代訂」,有該電子郵件附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㈣第18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購買,雖提出成乾美耐板明細表,其旁被上訴人載明:「俊凱兄:當初美耐板 講好是每片830元,請查當初講話記錄。林文浤」等字樣, 有該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09頁)。雖據證人許 竣凱於本院證稱:「這是第六次請款,要結算尾款的時候,他傳真過來,和我爭議當初美耐版的金額是每片830元,不 是850元,請我再查一下紀錄,我查的結果第一次到第五次 如果有用到美耐版的部分都是850元沒錯。」(見本院卷㈠ 第172頁)。僅可表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美耐板價格 並不同意,無從認定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至上訴人雖抗辯曾開具發票予被上訴人,經核該張發票金額為138萬8,127元,且品名記載為家具設備工程加工費用,有該發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0頁),雖上訴人主張其中22萬9,360元即為美耐板之價格,惟無證據足資證明,尚非可採。且與被上訴人主張美耐板扣款之附表二之四筆金額亦不相符,自難認定本件上訴人提供之美耐板係依買賣關係出售予被上訴人。 ⒉由上訴人扣款美耐板之四筆金額104萬1,170元、74萬4,250 元、24萬828元、270,169元,有相關單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9、72、137、174、175頁),係上訴人所提出,且 其上記載之價格並非被上訴人於上開明細表所加註之每片830元,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美耐板之價格,實乏依 據。且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則承攬之原則應係由定作人之上訴人提供材料,而本件工程既約定由承攬人之被上訴人供給材料,嗣因被上訴人無法供給材料而委由上訴人代訂,該材料之價額雖應自報酬中扣除,然上訴人提供材料尚難認係買賣關係,自應以上訴人進貨之價格扣除為合理,是上訴人抗辯美耐板係出售予被上訴人,實屬無據。 ⒊復由上訴人提出從成乾公司進貨之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4、106至108、110至115、117至120),單價乘以被上訴人使用之數量,經被上訴人整理後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上訴人代購之金額為85萬7,655元(見原審卷㈡第49頁),上訴人扣款104萬1,170元,溢扣款項為18萬3,515元。 ⑵附表二編號2上訴人代購金額為62萬2,745元(見原審卷㈢第49至51頁),上訴人扣款74萬4,250元,溢扣款項為12 萬1,505元。 ⑶附表二編號3上訴人代購金額為18萬8,920元(見原審卷㈢第51至53頁),上訴人扣款24萬828元,溢扣款項為5萬1,908元。 ⑷附表二編號4上訴人代購金額為25萬4,860元(見原審卷㈢第53至54頁),上訴人扣款27萬169元,溢扣款項為1萬5,309元。 ⑸合計溢扣金額為37萬2,237元(計算式:183,515+121,505+51,908+15,309=372,237),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部 分款項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是否有追加工程?如有,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上訴人溢扣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雖否認有追加工程124萬9,462元,辯稱被上訴人所稱追加工程係原工程項目,且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震旦行間之追加工程,與被上訴人無關等情;惟經原審函詢震旦行結果,震旦行證實有與上訴人追加工程126萬2,482元之事實,並提供商品採購單,有該公司104年3月13日(2015)震法字第00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50至152頁)。 ⒉證人邱彥明於原審具結證述謂:「(問:原證十七的估價單是從何而來?)這是被告報價給震旦行的,是台中圖書館後續的追加品項。」「(問:為何跟被證十四的品名跟數量一樣,但是單價不一樣?)因為台中圖書館的工程是震旦行承攬的,有部分發包給被告,因為原設計有要補強的部分,所以這部分是請被告再重新報價,算是被告跟震旦行追加的。」「(問:有關原證十七報價單的工項,是不是原告去做的?)是的,因為全程我都有參與。」「(問:就證人所知,被告是否有與原告就追加部分達成協議?)我不是很清楚,只是知道對這部分有糾紛,也知道是原告做的,但是錢只能給被告。」「(問:如果有追加的話,當初追加部分是業主要求要補強,震旦行是否有資料可以提供?)可以查台中圖書館的驗收紀錄。追加是在驗收之前就追加的,施作之前就發現設計有需要補強,所以震旦行就提出要追加,震旦行跟港州營造有變更追加,真正跟台中圖書館簽約的是港州營造。」「(問:請求提示變更追加的文件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是否是震旦行要求原告報價震旦行?)因為這部分有需要辦理追加,震旦行要知道價格才能報給港州營造。『哲旭』是原告的現場工務,震旦行應該是給被告,但是可能是被告傳真給原告。」「(問:證人是否知道,這份文件蓋有原告印章,是否有交付給震旦行?)文件如果是震旦行給原告,原告報來也是參考用,不是正式文件,因為還是要透過被告報價才能給震旦行。」(見原審卷㈢第115至117頁)「(問:提示震旦行函覆資料,本件是否有追加工程124萬9,462元?)有。」「(問:當初有說扣款百分之五的稅金後要給原告?)當初在設計規劃的階段是我這邊做的,因為我們知道『儀儀』的財力有限,可能無法支付協力廠商的費用,也跟欣長茂公司有長期合作的關係,所以協調請欣長茂公司做上游廠商,因為欣長茂公司有財力但是沒有能力,儀儀是有能力沒有財力,所以錢是撥給欣長茂公司,再由欣長茂公司撥給儀儀。百分之五的稅我不知道是何意,有這個追加工程,因為業主有變更設計,業主也提供費用給我們,追加的明細表雖然跟原來契約一樣,但是裡面的結構已經不同,我可以確定有追加工程,至於原告跟被告如何分配追加工程款,就不是我可以處理的。」「(問:震旦行附件之商品採購單追加工程,是否是原告所施作?)是原告做的。」「(問:品家、集喬、正杰這三家公司與所謂的追加工程是否有關?)無關,這三家公司做的是本項工程,不屬於追加工程,品家公司是作會議室的會議桌,集喬是支援木工做書櫃的組立,正杰是鐵件部分跟沙發,這都是本項工程。」「(問:王嘉吟是何人?)是震旦行的業務。」「(問:追加的款項是不是有部分應該要撥給品家公司?)不是。」「(問:庭呈今日所提出的報價單,下面有註記『麻煩請在過年前先付給品家款項』,請解釋追加的款項不是給品家公司,為何會有這樣的註記?)這是兩件事情,品家、集喬、正杰公司都不是兩造找的,都是我找來協助兩造的,錢是因為廠商來跟我要錢,這筆總款項主要支付的人是欣長茂公司,所以我當然是要求欣長茂公司付款,這家的報價單雖然是追加工程,但是我們註記的要求「過年前給品家」是指本項工程,因為品家已經作完了,所以要求欣長茂公司盡快付款,跟追加工程無關。」「(問:被告是否依照震旦行的意思,將追加工程款部分分配給協力廠商?)我剛才已經表示過分配給品家、集喬、正杰這三家公司的款項是本項工程並不是追加工程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至14頁)。由上,足資證明震旦行確實有與上訴人追加124萬9,462元之工程款,而該工程係被上訴人所施作等情。 ⒊另證人林哲旭(被上訴人已離職員工)於本院亦證稱:「(問:提示原審卷㈢第2頁即報價單予證人閱覽,這份報價單 你是否看過?)有。」「(問:這份文件你在什麼樣的情況下看過?)回六八九嘉義工廠的時候,因為要確認追加的項目,金額部分就比較沒有印象。」「(問:這份文件所示的品名就是台中圖書館追加的部分?)是的。」「(問:上開文件所示的品項的追加工程是何人去施作的?)就我們去做的,我在現場組裝。我在工廠有做完半成品後,到現場再組裝起來。「(問:這個追加工程有施作完畢嗎?)基本上應該都做完了。這上面每一項我都有印象,都有做到。」「(問:追加工程款你們向誰領?)震旦行。」「(問:有無經過長永欣?)應該是要經過長永欣。震旦行撥給長永欣,長永欣再撥給六八九。」「(問:你是工地主任?)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43頁)。再證人王嘉吟(訴外人震旦行前員工,主管為邱彥明)亦來院具結證稱:「(問:你之前在震旦行擔任什麼工作?)業務,處理接洽、負責區域的業務。「(問:提示原審卷四第19頁報價單,這上面的字跡是你寫的?)看起來是。」「(問:你有印象下面這句話『麻煩請在過年前先付品家款項』是在講什麼事情?)應該是因為過年的時候要求施工進度要趕在一定的進度,所以我們要求長永欣公司款項要先付完款給六八九。」「(問:那為什麼上面寫說要先付給品家?)我不知道品家是不是六八九的承包商,我有點忘記了。因為那時候工程很趕,我們發包給長永欣,因為工程進度被要求,他們可能有發給他們的下包。」「(問:是誰做不出來?)是長永欣跟六八九。」「(問:這張報價單上面的金額120多萬元,是追加工程 款項還是用來支付協力廠商的費用?)這我記不起來了。」「(問:提示原審卷㈢第130頁估價單,這上面的字跡是妳 的字跡?)是的。」「(問:寫這個的意思是什麼?)應該是後來館方有變更設計,有請六八九的老闆先報價,可能變更設計港洲核給我們的錢沒有那麼多,所以就用這張報價金額去承作。」「(問:六八九為何直接找震旦行,而不是找長永欣?)這部分要問我主管。」「(問:到最後核下來的120多萬,是否有撥給品家、集喬等協力廠商?)這個我沒 有印象。如果真的要查證,請震旦行查是可以查得到的。」「(問:提示本院卷第219頁震旦行函,這是震旦行回覆給 法院的,內容所述追加126萬2,482之商品,此部分當時追加的承辦人員是妳嗎?)是。」「(問:提示原審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邱彥明在該次作證表示震旦行附件之商品採購單之追加工程是六八九所施作的,你知道這件事嗎?)對,是六八九做的。」等語。復經本院函詢震旦行,該公司以(2015)震法字第001號函覆謂:…三、本公司曾於2012 年1月間向長永欣有限公司就本工程案追加126萬2,482元之 商品,僅供當時之商品採購單,有該函及商品採購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經核該商品採購單之品項及金額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7月10日之電子郵件相當,顯示確有追加工程124萬9,462元情事,上訴人亦不否認該電子郵件係其公司發給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㈣第9頁),另 依據該電子郵件之附件上訴人自行扣款結果,亦開具2萬6, 73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㈢ 第88頁),亦與被上訴人主張有追加工程124萬9,462元之情節相符,足證本件兩造間確有追加工程124萬9,462元,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124萬9,462元之詞,自無足採信。⒋再上訴人又辯稱該124萬9,462元之工程款已代訴外人震旦行支付協力廠商等情,經查上訴人於追加工程款扣除正杰實業有限公司及集喬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上開二公司並非追加工程之協力廠商,業具證人邱彥明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2頁),是上訴人於追加工程款中扣除該二公司之款項,即無理由。 ⒌查附表一編號3之工程項目兩造契約所定之金額為6萬6,363 元,被上訴人僅收六成款項3萬9,818元,上訴人卻扣款27萬元(見原審卷㈢第65至67頁);附表一編號4之工程項目兩 造契約所定之金額為5萬4,000元,被上訴人僅收六成款項3 萬2,400元,上訴人卻扣款10萬元(見原審卷㈢第70至72頁 );附表一編號5之工程項目兩造契約所定之金額為7萬3,872元,被上訴人僅收六成款項4萬4,323元,上訴人卻扣款13 萬3,000元(見原審卷㈢第75至77頁);附表一編號6之工程項目兩造契約所定之金額為4萬9,164元,被上訴人僅收六成款項2萬9,498元,上訴人卻扣款37萬3,716元(見原審卷㈢ 第80至82頁)等,均已逾越契約所定該項目之金額。再查上開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被上訴人既未施作,自無發生工程款問題,而未列入工程總款,然卻已收取該契約工項六成之預付款部分,則應僅能自工程總款項扣除該契約工項收取之六成預付款,原審認應扣除該工項之契約價款,而非預收款,尚有未洽。準此,則附表一編號3之工程項目上訴人可扣 除3萬9,818元,故溢扣款項為23萬182元;附表一編號4工程項目上訴人可扣除3萬2,400元,故溢扣款項為6萬7,600元;附表一編號5工程項目上訴人可扣除4萬4,323元,故溢扣款 項為8萬8,677元;附表一編號6工程項目上訴人可扣除2萬9,498元,故溢扣款項為34萬4,218元;合計溢扣金額為73萬677元(計算式:230,182+67,600+88,677+344,218=730,677),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工程扣款為193萬9,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836,308+730,677+372,237=1,939,222),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78萬4,795元,並分別諭知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雖其理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容有未妥,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15萬4,427元及遲延法定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工 項 編 號 │ 契 約 價 款 │被上訴人預收契│上訴人請其他│上訴人扣款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 │ │ │ │約價金6成 │廠商施作 │ │扣金額 │ ├──┼──────┼───────┼───────┼──────┼───────┼──────────┤ │ 1 │壹.三.179 │ 105,672元 │ 63,403元 │南竹興有限公│ 780,000元 │ 716,597元 │ │ │T1-1檢索桌 │(原審卷㈢第59│(原審卷㈢第60│司 │(原審卷㈢第61│(780,000-63,403) │ │ │ │頁) │頁) │ │頁) │ │ ├──┼──────┼───────┼───────┼──────┼───────┼──────────┤ │ 2 │壹.三.137 │ 36,995元 │ 22,197元 │南竹興有限公│ 141,908元 │ 119,711元 │ │ │CB-8大廳自助│(原審卷㈢第62│(原審卷㈢第63│司 │(原審卷㈢第64│(141,908-22,197) │ │ │借書機櫃 │頁) │頁) │ │頁) │ │ ├──┼──────┼───────┼───────┼──────┼───────┼──────────┤ │ 3 │壹.三.164 │ 66,363元 │ 39,818元 │正杰實業有限│ 270,000元 │ 230,182元 │ │ │TD(3)-3語言 │(原審卷㈢第65│(原審卷㈢第66│公司 │(原審卷㈢第67│(270,000-39,818) │ │ │學習桌 │頁) │頁) │ │頁) │ │ ├──┼──────┼───────┼───────┼──────┼───────┼──────────┤ │ 4 │壹.三.143 │ 54,000元 │ 32,400元 │正杰實業有限│ 100,000元 │ 67,600元 │ │ │ND-W雙面立牆│(原審卷㈢第70│(原審卷㈢第71│公司 │(原審卷㈢第72│(100,000-32,400) │ │ │式期刊架(五│頁) │頁) │ │頁) │ │ │ │連) │ │ │ │ │ │ ├──┼──────┼───────┼───────┼──────┼───────┼──────────┤ │ 5 │壹.三.181 │ 73,872元 │ 44,323元 │正杰實業有限│ 133,000元 │ 88,677元 │ │ │T1-3書架側封│(原審卷㈢第75│(原審卷㈢第76│公司 │(原審卷㈢第77│(133,000-44,323) │ │ │板檢索台 │頁) │頁) │ │頁) │ │ ├──┼──────┼───────┼───────┼──────┼───────┼──────────┤ │ 6 │壹.三.158 │ 49,164元 │ 29,498元 │集喬室內裝修│ 373,716元 │ 344,218元 │ │ │TL-3茶水間休│(原審卷㈢第80│(原審卷㈢第81│設計工程有限│(原審卷㈢第82│(373,716-29,498) │ │ │閒桌 │頁) │頁) │公司 │頁) │ │ ├──┴──────┴───────┴───────┴──────┴───────┼──────────┤ │ 合 計 │ 1,566,985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出 貨 日 │被告代訂金額 │被告向原告收取扣款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溢收金額 │ │ │ │ │ │ │ ├──┼──────┼───────┼───────────┼────────────┤ │ 1 │100年7月 │ 857,655元 │ 1,041,170元 │ 183,515元 │ │ │ │ │(原審卷㈡第49頁) │(1,041,170-857,655) │ ├──┼──────┼───────┼───────────┼────────────┤ │ 2 │100年8~10月│ 622,745元 │ 744,250元 │ 121,505元 │ │ │ │ │(原審卷㈡第72頁) │(744,250-622,745) │ ├──┼──────┼───────┼───────────┼────────────┤ │ 3 │100年10月~ │ 188,920元 │ 240,828元 │ 51,908元 │ │ │101年2月 │ │(原審卷㈡第137頁) │(240,828-188,920) │ ├──┼──────┼───────┼───────────┼────────────┤ │ 4 │100年10月~ │ 254,860元 │ 270,169元 │ 15,309元 │ │ │101年2月 │ │(原審卷㈡第174、175頁│(270,169-254,860) │ │ │ │ │) │ │ ├──┴──────┴───────┴───────────┼────────────┤ │ 合 計 │ 372,237元 │ └─────────────────────────────┴────────────┘ 附表三: ┌──┬──────┬─────┬───────┬──────┬───────┬─────┐ │編號│ 品 項 │ 請款日期 │ 請款金額 │ 應扣金額 │ 實付金額 │ 付款方式 │ ├──┼──────┼─────┼───────┼──────┼───────┼─────┤ │ 1 │ 工程款 │100.5.19 │ 4,882,500元 │ 233,583元 │ 4,648,917元 │ 匯款 │ ├──┼──────┼─────┼───────┼──────┼───────┼─────┤ │ 2 │ 打樣費用 │100.7.28 │ 102,421元 │ 1,395元 │ 101,026元 │ 支票 │ ├──┼──────┼─────┼───────┼──────┼───────┼─────┤ │ │ │100.8.31 │ 1,219,574元 │ │ │ │ │ 3 │ 工程款 ├─────┼───────┤1,073,716元 │ 1,883,488元 │ 支票 │ │ │ │100.9.16 │ 1,737,630元 │ │ │ │ ├──┼──────┼─────┼───────┼──────┼───────┼─────┤ │ 4 │ 工程款 │100.10.24 │ 2,272,555元 │ 745,050元 │ 1,527,505元 │ 支票 │ ├──┼──────┼─────┼───────┼──────┼───────┼─────┤ │ 5 │ 工程款 │100.11.30 │ 4,435,515元 │1,749,245元 │ 2,686,270元 │ 支票 │ ├──┼──────┼─────┼───────┼──────┼───────┼─────┤ │ │ 工程尾款 │ │ 1,497,308元 │ │ │ │ │ 6 ├──────┤101.6.30 ├───────┤1,388,127元 │ 217,153元 │ 支票 │ │ │打樣費用餘款│ │ 107,972元 │ │ │ │ ├──┴──────┴─────┼───────┼──────┼───────┼─────┤ │ 合 計 │ 16,255,475元 │5,191,116元 │ 11,064,35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