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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世展夏金郎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
參加人
郭自強即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參加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王龍溪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金光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馨文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劉育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決認為系爭工程設計部分未按法令,施工有未按設計圖說之瑕疵,並認為此為系爭天花板崩塌之間接原因,而受告知人郭自強係「嘉義市政府南楝大樓禮堂天花板」(簡稱系爭天花板)之設計人,受告知人興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為施工廠商,依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敗訴原因與受告知人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為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為訴訟告知,並為法律效果之通知,即無不合;則受告知人等為輔助上訴人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1第197、201至203、223頁),爰列上開受告知人等為參加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6日承攬上訴人「市政中心南棟大樓禮堂天花板維修工作平台(貓道)及地下停車場入口防水閘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573,800元,並繳交履約保證金157,380元,其已依約施作完畢,並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驗收合格,但上訴人以100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施工中,天花板崩塌,造成損害為由,拒絕付款。該崩塌原因雖經鑑定,因受外力干擾而造成崩塌,上訴人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應負全部損害之責任,但被上訴人對該鑑定不服,該天花板原施工時未依圖施工(嚴重偷工減料),鑑定人未加理睬,故該鑑定顯有疏失。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73,800元,並退還履約保證金157,380元。

㈡有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系爭工程編號06-094鑑定書(下稱06-094鑑定)意見:

1.依06-094鑑定意見之(貳)嘉義市政府九樓禮堂天花板塌陷之原因,提出疑義說明如下:⑴工程會質疑被上訴人未依圖A-03「九樓禮堂天花板維修工作平台(貓道)施工竣工剖面圖」評估與施工管理安全性之檢討。惟上訴人提供之圖A-03甚為簡易,且未告知日後施作音響工程之其他裝修工程,該圖應是讓被上訴人測繪施工路線、研擬施工方法與施工人員安全,設置防護母索、安全帶及防火毯等,與該施作地點相關吊筋施作是否安全無關。(2)工程會質疑因進度落後之趕工壓力及材料搬運與施作時,材料碰撞、擠壓及置放接觸等。然依鑑定書第5頁,施工日誌、監造表進度折線圖所示,被上訴人依工程進度施作,並無進度落後之情形,11月25日進場人數最多約17人,崩塌當日(30日)進場人數約13人,而施工人員工作內容有:下方搬料運送、電焊、鎖螺絲、擴張網施作及施工輔助人員等,本來就需要10多人才能完成,且並非全部人都在同一處施工,多人施作屬正常施工狀態;而施作時監造及業主均有到場看如何施工。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材料運送與存放時擠壓到吊筋;而天花板為耐震9級之設計,即使嚴重擠壓與劇烈搖晃,並不會造成有效吊筋與支撐架脫落(已於現場示範並製作模型解說)。

2.本件應是上訴人交付之原始施工地點,原施作有偷工減料及事後二次裝修加以改變等因素,導致無法提供安全環境,致被上訴人於施作過程中而坍塌,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

3.工程會編號07-028號鑑定意見有諸多瑕疵及疑慮,本案應併參酌工程會編號06-094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結論及施忠賢結構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意見,本案天花板崩塌主因為支撐孔洞變形造成吊筋穿透支撐架而喪失懸吊之機能,當有吊筋失去效用時,其鄰近吊筋與支撐架接合處所承受的彎矩突然倍數增加,導致葫蘆孔更容易變形也造成剩餘的吊筋產生連鎖式的破壞。

㈢爰求為判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1,180元,及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6,031元,及其中1,278,651元,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57,380元,自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2.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95,149元,及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參加人郭自強即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與參加人興亞營造工程公司之均參加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兩造於100年9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573,800元,被上訴人並於履約期間繳交157,380元,系爭工程自100年10月6日開工,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全部竣工。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施作市政中心南棟大樓禮堂天花板維修工作平台(貓道)時,施工位置下方天花板因不明原因掉落約3分之1,被上訴人遂於100年12月1日申請停工,上訴人並於100年12月1日召開會勘會議,會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許引絃技師初步會勘研判可能原因為施工移動、施工前吊桿已鬆脫、建築物完工後之後續施工管線直接懸掛九樓禮堂支撐架,受力過大造成天花板崩塌,詳細原因仍待鑑定,其後在100年12月16日召開天花板崩塌協調會議,會中結論委請技師公會全聯會全面鑑定,鑑定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俟鑑定結果依責任歸屬分擔鑑定費用及修復費用。技師公會全聯會則以其無建築物鑑定服務,推薦技師公會並經被上訴人及郭自強建築師同意,嗣於101年2月3日由兩造會同黃嘉瑞結構技師、監造、郭自強建築師為會勘,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4日提出補充資料,主張現場未崩塌天花板吊筋過長、過短、無螺帽數量在30支以上;支撐架離牆過大;支撐架及吊筋數量不足偷工減料、吊筋為斜吊;無效吊筋約30支;天花板與消防管線及電氣音響設備未直接接觸,吊筋數量多且無法於施工前走到施工區檢視,更無原始設計圖無從檢視等。其後技師公會於101年3月6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技師鑑定),以其參佐前開被上訴人補充資料後,認定倒塌之直接原因為天花板暗架支撐系統受外力作用,但非地震橫力所造成;倒塌之間接原因係由於天花板暗架支撐系統的螺紋吊筋螺栓未設墊片,螺栓全長槽孔端部圓孔有上下孔位不一,易致螺栓穿孔鬆脫,未墜落天花板上方少部分螺紋吊筋鬆脫,推估研判天花板崩塌有可能螺紋吊桿在未崩塌前即已鬆脫為間接因素,有技師鑑定可參。上訴人其後在101年3月29日召開第二次會議,請被上訴人以書面提出,請原施工廠商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出席,現場拍照錄影存證後修復,被上訴人嗣於101年4月3日提出針對鑑定報告書之相關說明,質疑報告書未提及吊筋鬆脫、避震器失效之數量等,技師公會則於101年5月3日就被上訴人之疑點說明指直接原因係未發生則天花板不致於墜落,間接原因則指因該因素導致天花板承載能力降低,讓外力更容易造成天花板墜落倒塌,若非有直接因素發生,間接因素不至於造成,並以附件對於被上訴人之質疑提出對應說明,略以早期施作音響工程移動失效吊筋已補強,衝突部分為吊筋與鋼管,支撐架間隔對照於干擾少及未受干擾區未墜落,崁燈非損害原因,音響及20支PVC管非直接壓在天花板,崩塌原因非自重、風壓、活重等問題。另於101年5月4日第三次會議中,兩造同意現場錄影存證,其後被上訴人再委託翁壽生建築師提出天花板修繕之專業建議書,翁壽生建築師於101年6月28日提出建議書指出按原設計修繕經費為286萬元,系爭工程嗣於101年7月24日完成驗收。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雖已完工驗收,得請領契約總價1,573,800元,及履約期間繳交157,380元之履約保證金,然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之加害給付或侵權行為,既造成上訴人九樓禮堂施工位置下方天花板掉落約3分之1,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顯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業已於101年12月6日請求被上訴人辦理交款,而被上訴人拒絕交付,故此上訴人引用技師鑑定修復經費198萬元及鑑定費用等180,400元,自得主張以2,160,400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㈢被上訴人主張係天花板設計不當或有偷工減料等並非實在:天花板吊筋雖與原設計圖有局部不一致之情況,但並未影響吊筋之負載強度,故該部分非本事件發生之原因。

㈣被上訴人有注意施工安全之義務而未注意:由前述郭自強建築師函復可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圖A-03之目的為被上訴人於施作前應評估施作安全性,且依據施鍾賢結構技師結構計畫書可知天花板是否有塌陷可能係可以計算出來,是以被上訴人有注意的可能性,再者依營造業法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亦有注意之義務,然施工前或過程中未見被上訴人檢視施工安全或回報施工有安全之虞等項目,被上訴人未注意施工安全而有違反義務之狀況。

㈤依據鑑定報告得認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及施作貓道不當導致天花板塌陷:鑑定報告認主辦機關雖於圖A-03提示廠商應行注意事項,惟經現場勘查發現,原新建工程完工後,機關又施作其他裝修工程,造成本次系爭工程承包商實際施作之施工相當侷促,間接使原先獨立運作兩個結構系統,產生力學行為互相干擾衝突,造成本次崩塌難以避免之遺憾;可見被上訴人於施作前未注意評估施作安全,又於趕工之狀況下,產生碰撞、擠壓,導致天花板塌陷。雖鑑定報告認為貓道施作空間侷促,在趕工狀況下,產生碰撞等;但(編號07-028鑑定書)亦說明,被上訴人如依圖A-03上載「於施作前妥善評估施作之困難度與施工安全性」,且依原預定工作進度,且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可以避免原天花板塌陷(參編號07-028鑑定書第23頁)。又依據前述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於施工前或施工中,如發現有施作困難,自應回報定作人,然被上訴人未有任何回報或檢討施工安全之記錄,故縱或系爭工程施作空間侷促,但於被上訴人施作前即已知狀況,其自應依圖A-03妥善評估與注意施工安全,自可避免損害之發生,為此自不可以空間問題認為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要上訴人自負損害責任。

㈥原先的天花板已經崩塌,對於整個天花板之的安全性會產生影響,所以如果局部整修,會產生危險性,該部分上訴人亦有請專家鑑定,當時建築師建議三個方案,方案一僅補強天花板就190幾萬元,方案二重新施作,方案三就是未崩塌天花板拆除不再施作,所以上訴人採方案二,係考慮安全性,且價格比較少,因此有必要全面整修,此部分與原先設計、施工無關。天花板已修復完成,結算總價為1,669,819元。

三、參加人等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參加人郭自強即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部分:

1.參加人郭自強建築師於91年設計完畢之前,均係參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編列施工說明書範本」,內容並未規定一定要設計墊片。

2.因此,既然上開設計規範均未規定強制設置墊片,則被上訴人即不能據此主張參加人關於天花板部分設計有缺失。

3.退步言之,即使未加華司(墊片),系爭天花板吊筋承載力仍符合規範(工程會鑑定報告:「(四)…因此現況負載之重量,尚未超過規範『每支吊筋至少能承受100磅(換算單位為45.36kgf)以上之負荷」之規定」、「…可知原結構系統屬穩定平衡狀態,尚符合規範之規定)」,天花板結構系統為穩定平衡狀態,不會因沒有華司(墊片)而影響吊筋之承載力。

㈡參加人興亞營造工程公司部分之抗辯:

1.本案南棟大樓新建工程係由其興建完畢,並於93年11月2日初驗、94年1月27日正式驗收合格。

2.經六年保固期屆滿時,上訴人有對南棟大樓新建工程再進行驗收,確認合約保固條文為無瑕疵無待解決事項,退還保固保證金,故上訴人已發還保固保證金給其公司。

3.系爭事故與參加人當年之設計監造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承攬上訴人「市政中心南棟大樓禮堂天花板維修工作平台(貓道)及地下停車場入口防水閘門工程」,並訂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573,800元,並繳交履約保證金157,380元。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24日已完成驗收,上訴人未給付承攬價金1,573,800元及履約保證金157,380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施工中,上訴人九樓禮堂施工位置下方天花板掉落。經上訴人發包修復,天花板全面拆除重新施作,其結算總價為1,669,819元。

㈢原設計為耐震9級,其暗架支撐系統的螺紋吊筋螺栓未設墊片。而天花板崩塌位置,吊筋只有一個掉落,大部分都還固定在天花板上,吊筋末端之抗震器有掉落,吊筋所在之吊孔有擴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9月26日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573,800元,並繳交履約保證金157,380元,其已依約施作完畢,並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驗收合格,但上訴人以100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施工中,天花板崩塌,造成損害為由,拒絕付款。該崩塌原因雖經鑑定,因受外力干擾而造成崩塌,上訴人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應負全部損害之責任,但被上訴人對該鑑定不服,該天花板原施工時未依圖施工(嚴重偷工減料),鑑定人未加理睬,故該鑑定顯有疏失。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73,800元,並退還履約保證金157,380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就上訴人九樓禮堂原天花板之設計、施工是否存有瑕疵?

1.依據93年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第九篇「裝修」之規定,有關本案「礦纖天花板」之規範內容摘錄如下:「09546防火礦纖天花板V2.0 (2001/3/27~2008/10/16 )第3.2.2節「主架方向其端部之吊筋,應設於自牆粉刷面起[ 15cm] [ ]以內」(見原審卷第78頁、06-094鑑定第45頁)。其中第二空白引號為供業界依工程特性自行訂定其數值之用。而依「施忠賢結構技師事務所-嘉義市政府南棟大樓大禮堂暗架天花板原設計與現況比較結構計算書」「圖12天花板支撐架及吊筋配置情形(原設計)」第一排吊筋離牆壁距離為20公分;另參考設計圖圖號A8-9防震暗架立體造型礦纖天花板平面圖下方大樣圖顯示,左側算起第一排吊筋離牆壁距離為20公分。而實際施工之現場第一排吊筋離牆壁距離為50公分(見原審卷2第136、137頁、並參06-094鑑定第3頁)。足證第一排吊筋離牆壁距離之設計、施工均存有瑕疵。

2.依93年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第九篇「裝修」之規定,有關本案「礦纖天花板」之規範內容摘錄如下:「09546防火礦纖天花板V2.0(2001/3/27~2008/10/16)第2.2.2節『暗架系統』…(3)吊筋』A.規定:『吊筋須為…[直徑6mm]鍍鋅螺絲桿件…』;C.規定:『每一吊筋間距不得超過[120cm(4呎)〔換算單位為1,200mm (1,220mm)〕]…』」。「3、上開圖說暗架支撐架與吊筋有90cm、3~4呎、3呎、1,220mm等四種標示。依本鑑定項目『未塌陷及已塌陷之部分設計是否有誤』,本會研判由設計圖記載之吊筋直徑、暗架支撐架與吊筋間距,尚符合前開規範之要求。原設計圖面雖有加註『可依現場尺寸調整施作』,惟現場暗架支撐架之間距最大1.6M,顯示現況與原始設計圖說有局部不一致之情形(見原審卷2第78、79頁)。足證現場暗架支撐架之間距最大1.6M,與原始設計圖說有局部不一致。

3.又設計圖說支撐架為槽溝孔(Slot Hole),但現場為兩端擴大為一大一小圓孔之槽溝孔。是現場使用之支撐架與設計圖不符,且螺紋吊筋與暗架支撐架接合並未使用墊片,僅以螺栓接合(見原審卷2第139頁反面)。又工程會認有關吊筋與暗架支撐架(俗稱蜈蚣尺)鎖固除螺帽外,應加置華司(墊片),但原設計圖說並未標示,現況亦無加置華司(墊片)(見原審卷2第79頁)。是原設計圖說及施工,吊筋與暗架支撐架均未加裝墊片。

4.依施忠賢結構技師結構計算書之說明書第6、9頁明確表示,及工程會06-094鑑定意見,設計圖吊筋總數應有625支,但現場吊筋總數為126支,比原設計圖少了499支吊筋,數量僅有原設計圖之百分之20(見原審卷3第133頁、06-094鑑定第3頁)。可見現場天花板吊筋數確有不足之情事。

5.依上所述,系爭天花板之設計確有施工未按設計圖說及規範之瑕疵,為本件崩塌之原因。上訴人及參加人等雖辯稱:原審依工程會鑑定報告認為天花板崩塌之間接原因為天花板暗架支撐架螺紋吊筋螺栓未設置墊片,且暗架支撐架的螺栓長槽孔端部圓孔有上下孔位不一的情形等,但原設計圖說未標示應使用塾片,鑑定報告亦未指出究依何規定螺紋吊筋螺栓應設置墊片,故螺栓未設置墊片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工程慣例,是有疑問,該大樓興建工程業經驗收合格,系爭事故與參加人當年之設計、監造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依上說明,所辯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九樓天花板崩塌之原因:

1.天花板崩塌時螺紋吊筋發現有一掉落,大部分並無掉落情形(見原審卷2第79頁)。又吊筋現況負載之重量,尚未超過規範『每支吊筋至少能承受100磅(換算單位為45.36kgf)以上之負荷』之規定。」(見原審卷2第142頁)。是若吊筋承載不足,應係有吊筋多處掉落,然天花板崩塌處僅一掉落,且依鑑定結果,吊筋並未逾承載之負荷,足證天花板崩塌非吊筋承載不足所致。

2.未崩塌處的天花板處發現有部分螺紋吊筋有鬆脫現象,除此之外尚有少部分螺紋吊筋有鬆脫現象。螺紋吊筋部分有歪斜情形,暗架支撐架安裝方向並不統一,致長槽孔端部圓孔孔位上下不一,若圓孔位於上方易有滑動而致穿孔的可能,在本次事故中不管圓孔位於上方或下方的兩種破壞情形均有發生(見原審卷2第78頁反面)。現場螺紋吊筋末端抗震器有部分鬆脫掉落。暗架支撐架螺紋吊筋所在位置吊孔有各種不同程度的擴孔損壞情形發生(見原審卷2第79頁)。又吊筋材料與支撐架接合僅以螺帽鎖固未加置華司(墊片),於天花板支撐架上葫蘆孔因前述吊筋所承受瞬間增加之力量(此瞬間增加之力量高達原設計72.09倍)加上天花板採傾斜設計,吊筋與支撐架接合處若有傾斜,使葫蘆孔處螺帽容易滑脫,造成脫鎖導致接合失效,當失效吊筋過多時,瞬間增加之力量將以失效吊筋數量之倍數成長,天花板塌陷於焉發生(見原審卷2第81頁反面)。足認吊筋與支撐架原確有鬆脫情事,此種情形應歸責於上訴人。

3.天花板崩塌之直接原因,為天花板暗架支撐架系統受外力作用而導致崩塌,但非地震橫力所造成。其間接原因為天花板暗架支撐架螺紋吊筋螺栓並未設置墊片,且暗架支撐架的螺栓長槽孔端部圓孔有上下孔位不一的情形,容易導致螺栓穿孔鬆脫,及在未墜落的天花板上方有少部分螺紋吊筋鬆脫,推估研判天花板崩塌部分亦有可能螺紋吊桿在未崩場前即已鬆脫,以上情形均加速造成此次天花板崩塌之間接原因,此有技師鑑定可證(見原審卷1第49頁正、反面)。

4.可見天花板崩塌係因外力干擾,致吊筋與支撐架鬆脫所致。

㈢上開天花板崩塌之責任歸屬?

1.如上所述「是現場使用之支撐架與設計圖不符,且螺紋吊筋與暗架支撐架接合並未使用墊片,僅以螺栓接合」,如此施工,易成吊筋與支撐架原接合之處易位移,且位移之結果,易造成吊筋固定螺絲移向支撐架較大圓孔之槽溝孔,當有多處吊筋為如上位移時,而天花板之崩塌。是現場使用之支撐架與設計圖不符,且螺紋吊筋與暗架支撐架接合並未使用墊片,係造成天花板崩塌原因之一。

2.被上訴人依合約圖說僅參照圖A-02「天花板維修工作平台(貓道)施作範圍竣工圖」(見原審卷2第86頁反面)進行貓道本身檢討,並未依圖A-03「九樓禮堂天花板維修工作平台(貓道)施工竣工剖面圖」(見原審卷2第87頁)評估與施工管理安全性之檢討;天花板維修工作平台(貓道)工程之施工空間狹隘,導致原天花板工程與貓道工程兩組獨立結構系統互為干擾,影響施工之順暢;由崩塌範圍與本次貓道主要施工範圍約略一致(崩塌範圍示意圖,見原審卷2第87頁反面、88頁),不排除本次貓道工程施作時,因施工高度與寬度侷限(一般成人肩膀寬約52cm,行走需要寬度約76-91cm,以現場各類管線設備之吊筋間距,已影響本工程之施作,見原審卷2第144頁),形成在進度落後趕工壓力下,於材料搬運與施作時,吊筋承受貓道施工材料碰撞、擠壓、或暫時置放之接觸造成瞬間增加力量與側向位移,導致吊筋與支撐架接合脫離,天花板掉落。是上訴人機關雖於圖A-03提示廠商應行注意事項,惟經現場勘查發現,原新建工程完工後,機關又施作其他裝修工程,造成本次系爭工程承包商實際施作之施工空間相當侷促,間接使原先獨立運作之兩個結構系統,產生力學行為互相干擾衝突,造成本次崩塌難以避免(見原審卷2第81、81-1頁)。

3.依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第37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又承商之專任工程人員與負責人是否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曾詳細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告知定作人(見原審卷2第142頁反面)。上開圖A-03既有提醒被上訴人投標時要評估施作困難度與施工安全性,被上訴人就應至現場先行查看,即可評估出施工空間侷促的環境問題,被上訴人即可研究如何避免碰觸、擠壓、置放接觸既有天花板工法,是被上訴人若有施工上之困難,應即回報上訴人監工單位,惟並無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為回報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就亦有疏失之處。

4.鑑定機關固認被上訴人如依「九樓禮堂天花板維修工作平台(貓道)施工竣工剖面圖」上所載「於施作前妥善評估施作之困難度及施工安全性」,妥善評估施作困難度及施工安全性,或依原預定工作進度,或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可以避免原天花板坍塌(見原審卷2第144頁)。惟現場施工空間侷限,其因施工震動或碰撞在所難免,若天花板使用之支撐架與設計圖相符,且螺紋吊筋與暗架支撐架接合並使用墊片,則支撐架與吊筋縱使有震動或碰撞而有位移滑脫,亦不致使支撐架與吊筋脫離而終致天花板崩塌。

5.被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26日承攬系爭工程,而上訴人禮堂天花板係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即100年11月30日崩塌,系爭工程亦於101年6月14日完工,並已完成驗收,此有驗收紀錄可證(見原審卷1第19頁)。可見天花板之崩塌,係在被上訴人之施工期間,因施工外力干擾吊筋與支撐架。又天花板維修工作平台(貓道)工程之施工空間狹隘,導致原天花板工程與貓道工程兩組獨立結構系統互為干擾,影響施工之順暢(見原審卷2第81頁反面)。至於證人陳木火於本院證稱:我們當時還沒有做到崩落的地方,天花板在貓道下面,我們根本看不到,是下面支撐架穿孔掉下去,當時我們幾乎每天都是13-15個人,一條貓道都是站2個人,沒有那麼多人是沒有辦法工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6、577頁),可見當時施工現場人多,自不排除擁擠、難免碰撞情形,難認可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詞;另證人周鴻恩雖於本院到庭證稱:這次崩塌天花板,工作進度沒有落後云云;但比對恆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昇公司)104年5月21日恆昇字第1040521001號函覆本院說明三,已經表明:100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相關工程進度資料,雖然當時工程進度落後未逾百分之10,嘉義市政府及本公司皆函文通知提醒承包商(按即被上訴人)工程進度已落後須派員趕工(並附上嘉義市政府100年11月17日府行庶字第1005049860號函及恆昇公司100年11月21日恆昇字第1001121004號函),自上開函件所附「100.10.31至100.11.30間每日實際與預定進度間之落後天數及百分比列表」(見本院卷1第513頁),可見該表顯示從100年11月4日開始被上訴人進度就開始落後,最嚴重的是在100年11月11至17日之間等情(見本院卷1第505頁)。雖100年11月29日一天並無落後情形,仍無法無視於上開時間均為落後之情形,證人之證言尚無從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詞。

6.綜合上開「現場使用之支撐架與設計圖不符,且螺紋吊筋與暗架支撐架接合並未使用墊片,造成天花板崩塌原因之一」;「被上訴人並無施工上之困難,而回報上訴人監工單位」;「被上訴人於施工時可能因材料碰撞、擠壓、或暫時置放之接觸造成瞬間增加力量與側向位移,導致吊筋與支撐架接合脫離」;「天花板崩塌之直接原因,為天花板暗架支撐架系統受外力作用而導致崩塌。間接原因為天花板暗架支撐架螺紋吊筋螺栓並未設置墊片,且暗架支撐架的螺栓長槽孔端部圓孔有上下孔位不一的情形」等情,足認天花板之崩塌,兩造應各具有原因力,應各負一半之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可歸責性遠大於上訴人,應對於系爭天花板崩塌應負主要責任,原審判決認定兩造應各負2分之1責任自非妥適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以天花板崩塌之損害額主張抵銷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是依上述,原天花板崩塌之損害額,自應以原天花板原來之價值與天花板崩塌後之價值差額為計算損害額。上訴人主張以修復估價額1,984,523元(見原審卷2第81-1頁)計算損害額,為本院所不採,亦非以事後實際修繕費為計算損害額。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天花板崩塌之損害主張抵銷,自無不可。又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應依物價(調整)上漲之比率換算,而主張原天花板相同之工料至101年間回復原狀之造價至少為3,039,878元乃至3, 277,278元(即3,039,878元+⑴鑑定費92,400元+⑵天花板崩塌後垃圾之清運費21,000元+⑶天花板崩塌導致電線掉落之固定相關電線費用21,000元+⑷損害狀況存證錄影費用5, 000元+⑸拆除天花板重作工程之監造設計費98,000元=3,2 77,278元)等語,核與上開規定暨實務見解不符,並無可採。

2.天花板崩塌之面積佔整體天花板面積百分之42。又依現有資料尚缺乏針對崩塌之天花板進行結構安全鑑定,無法判定其是否因崩塌之連鎖效應,進而造成結構損害或變位變形及後續耐震能力之影響,此有翁壽生建築師之專業建議書可證(見原審卷1第89頁正面)。又有關「未崩塌處有吊筋鬆脫,避震器失效或破壞後補強的數量」問題,由於該部分天花板並未崩塌,大部分失效吊筋(指位於鄰近崩塌處的單元,最靠近崩塌處的原有貓道附近,並不包含其它未崩塌的單元),失效原因研判是早期施作燈光音響而做的移動,雖吊筋已被移動失,但在鑑定報告書上已敘明有另作補強,此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1年5月3日101省結技(八)卿字第3919號函附件影本可證(見原審卷1第64頁)。是並無證據證明天花板未崩塌之部分有結構上安全疑慮致需要全面整修。又因天花板先前即有從事燈光音響等工程,是亦難認未崩塌天花板有安全疑慮係直接導因於系爭工程所致。上訴人辯稱:其於決定修復或重作前,再委託嘉義市建築師公會評估系爭天花板施工未崩塌結構安全及提供補強修復建議,鑑定結果建議「不宜補強修復;應予拆除」;由該鑑定可知即或部分天花板未崩塌,但因螺紋吊筋斷裂、變形、抗震器鬆脫、暗架支撐架已整列變形、吊筋與暗架支撐架接合處不平整,致暗架支撐架受力不佳等損壞,如不全面拆除重作,只是施作崩塌部分或補強應無達到應有承載力且安全有虞,為此上訴人不得不選擇全部拆除重作,是以損害賠償之費用應以全部天花板之施工費用計算,不應以崩塌部分之面積比例來計算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天花板如何修復,各建築師亦眾說紛紜,即依上開翁壽生建築師提出之專業建議書,仍有不同方案,其中方案一之內容,即按原設計施工方式、材料復原崩塌部分,並全面檢修、補強未崩塌之天花板等情,而與上開鑑定「不宜修復」之建議不相符合(見原審卷1第75至93頁);即原設計之參加人郭自強建築師就系爭天花板掉落,亦曾於事發後僅就崩塌部分評估修繕費用為106萬元,而該部分並未評估未崩塌部分是否需要拆除重作;可見當時未崩塌部分並未至非拆除不可;依上說明,本院據此認被上訴人對未崩塌部分天花板並不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自行拆除上開未崩塌之天花板,尚屬過當,理應自行負責。

3.天花板崩塌之面積佔全天花板面積百分之42,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若有可歸責之事由,亦應以原天花板價額之一半為計算,即無不合;而原天花板造價為1,840,108元,有嘉義市政府結算明細影本可證(見原審卷4第3頁),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4第191至192頁背面)。是原天花板造價之一半為920,054元(1,840,1082)。

4.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決議之意旨,在物品毀損而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其折舊額。又原天花板造價僅有結算金額,並未區分工資、管理費、工程耗材等不能折舊部分,而兩造均同意以原天花板之造價計算損額,其可折舊部分為造價之百分之57(見原審卷4第192頁),是被上訴人應負擔天花板造價之一半為920,054元其中百分之57即為524,431元(920,054×57%=524,43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應予折舊,其中百分之43即為395,623元(920,054×43%)不應折舊。

5.天花板係於93年年底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192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應以94年6月24日驗收完成起,始開始計算折舊。惟按如已出廠之汽車於三年後始售出,如計算折舊始點當以出廠之時間起算,非以買受時起算折舊始點,此乃因折舊係因物品經時間推移,物品老化而失其原有價值,故折舊之起算點應係物品完成時,非自物品使用時起算。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應以94年1月1日起算,應無不可。計至100年11月30日天花板崩塌止,應予折舊之期間為6年又11個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編號1025之「其他」,其使用年限為10年。依平均計算法計算可折舊524,431元部分折舊後現值為194,675元,【計算公式:(52 4,431-47,676)/10×6.917=329,756(累積折舊費用),現值194,675元(計算公式:524,431-329,756=194,675】,加計不能折舊395,623元後為590,298元(194,675+395,6 23),此為天花板崩塌之損害額。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如前所述,上訴人九樓禮堂天花板之崩塌,兩造應各負一半之責,是依此計算天花板崩塌之損害額590,298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295,149元(590,2982)。上訴人辯稱:本案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直接因素造成天花板倒塌,單純的間接原因(姑不論可歸責於上訴人或參加人)本身並不致於造成天花板倒塌,則此部分間接原因與天花板倒塌之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天花板倒塌損害當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有與有過失問題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的直接原因應佔較大比例(參加人認為至少百分之90),原審法院以1:1之方式,顯然無視於鑑定報告所區分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之差別云云,並無可採。

7.依上所述,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95,149元。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金之額為何?

1.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573,800元,履約保證金157,380元,且系爭工程於完工並於101年7月24日驗收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自應支付上述金額,惟上訴人主張以天花板之崩塌損害額抵銷。是以經扣減上開抵銷額後,為1,436,031元(1,573,800+157,380-295,149)。

2.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於101年7月24日驗收完畢,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於全部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一次結算付清(見原審卷1第8頁正面),是依契約約定,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驗收完畢自應付清工程款,故其工程款部分上訴人自應於101年7月25日負延遲之責。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見原審卷1第14、15頁)。查本件兩造不爭執之履約保證金157,380元,於101年7月24日驗收完畢後30日,上訴人始負給付之責,故自此上訴人未給付,即101年8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36,031元,其中1,278,651元(即1,436,031-157,380)係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其中157,380元,自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在上開規定範圍內,洵屬有據,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金額合計1,436,031元,及其中1,278,651元係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其中157,380元,自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436,031元本息),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295,149元本息),經核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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