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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蔡孟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號

上訴人
和田景觀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崑仁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 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被上訴人
勝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宏吉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被上訴人
顏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建字第1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顏聖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聖豪於民國99年1月25日代理被上訴人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上公司)與伊簽訂「連工帶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其負責承包施作勝上公司得標承攬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德工家)無障礙室外通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顏聖豪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依約完工,並於同年4月30日向勝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74,639元,竟遭勝上公司以其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為由,拒絕給付,然勝上公司與上訴人簽約時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與勝上公司用以向育德家職請領尾款時所出具之「切結書」,二者印文相同,顯見勝上公司已授權顏聖豪處理系爭工程所有事務,顏聖豪為勝上公司之有權代理人,至少亦構成表見代理,勝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爰依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74,6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7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則以:勝上公司雖與育德家職於98年11月16日簽約,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為簽約日起三十日內即同年12月16日需全部完工,惟勝上公司並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合約書影本、發票、請款單之合約簽訂日期、發票開立日及請款日期,均與系爭工程之日期不符,系爭合約書所蓋大小章亦非勝上公司之大小章;且顏聖豪非勝上公司員工,勝上公司係將系爭工程轉包給顏聖豪,從未委託顏聖豪全權處理系爭工程事務,亦未授權顏聖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且勝上公司已將工程款撥付顏聖豪,上訴人應向顏聖豪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投標「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無障礙室外通道整修工程」,於98年11月10日得標,遂於98年11月16日與育德工家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合約。(一審卷一第46至58頁、二審卷第194至197頁)

㈡上訴人承包施作「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無障礙室外通道整修工程」並已依約完工,於99年4月30日出具請款單,向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1,874,639元,並開立99年5月15日,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2紙,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並未將該2紙統一發票列報為當年度營業成本或費用。(一審卷一第6至9頁、一審卷二第216頁)

㈢系爭工程由顏聖豪代表勝上公司處理相關事宜,即由顏聖豪出面與育德家職接洽,並由顏聖豪多次提出勝上公司用印之文件。(二審卷第151頁反面至152頁)

㈣被上訴人顏聖豪交付育德家職99年2月10日之切結書,係其向學校擔保工程保固二年。(二審卷第76頁)

㈤育德家職分別於99年1月5日、99年1月29日、99年2月10匯款770,000元、699,970元、399,970元工程款至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一審卷一第32至33頁)

㈥本件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切結書」、「工程採購契約書」前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連工帶料合約書及切結書上所蓋「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侯宏吉」印文與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提出其公司大小章實物不符;而連工帶料合約書與切結書上之「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侯宏吉」印文,在形體上大致相符。(一審卷一第197至200頁、二審卷第52至53頁)

㈦於本件育德家職無障礙室外通道整修工程前,顏聖豪曾於98年7月間,以俊得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合作大業國中綜合球場暨週邊景觀工程。(二審卷第111至113頁、更㈠卷第77頁)

㈧勝上公司曾與顏聖豪配合之工程如下:(更㈠卷第69至76頁、第80頁)

⒈98年9月11日決標之嘉義縣東石鄉三江國小98年度補助改善無障礙校園環境工程。

⒉98年9月21日決標之北港農工運動場整修工程。

⒊98年12月18日決標之民雄農工風雨球場及排水溝、擋土牆水牆工程。

㈨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顏聖豪及勝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宏吉就投標「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無障礙室外通道整修工程」,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且就其無法請求工程款1,874,639元,向嘉義地檢署提起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詐欺告訴暨告發,經嘉義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台南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2號發回續查。(更㈡卷一第199至207頁)

㈩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宏吉,曾以被上訴人顏聖豪係冒用勝上公司及侯宏吉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為由,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425號偵卷第95至96頁)本件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切結書」、「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無障礙室外通道整修工程採購契約」及「國立嘉義女中腳踏車停車場地坪整修工程契約書」前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連工帶料合約書及切結書上所蓋「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侯宏吉」印文,與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無障礙室外通道整修工程採購契約後附投標文件「工程採購標單(編號)03」上之大章,及「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上之小章,及國立嘉義女中腳踏車停車場地坪整修工程契約書所附之標單上之大小章印文不同。(更㈡卷第267至273頁)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顏聖豪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

㈡若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聖豪應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顏聖豪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

⒈按代理權,係代理人得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其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意定代理,乃代理權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者。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勝上公司有授權顏聖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然為勝上公司所否認,參照前開說明,就勝上公司授權顏聖豪代理簽約之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顏聖豪固以勝上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然合約書上並無「代理人顏聖豪」之字樣,僅有「工地收貨人:顏先生及連絡方式:0000000000」(原審卷一第6頁合約書);再觀之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過程,係因顏聖豪先向其詢價,上訴人於98年11月7日以「詢價廠商:俊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得營造)」、「TO顏董」為對象而報價,有報價單可稽(原審卷一第41頁),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及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之簽訂,均係與被上訴人顏聖豪接洽,並未與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宏吉接洽,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再參以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前,顏聖豪曾於98年7月間以俊得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合作大業國中綜合球場暨週邊景觀工程(不爭執事項㈦),足認上訴人與顏聖豪並非第一次合作工程,顏聖豪前以俊得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合作,系爭工程又以勝上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而本件工程自詢價、簽約、施工等階段,均由顏聖豪與上訴人接洽,勝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未曾出面與上訴人接洽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應堪認定。

⒊又勝上公司自承其於98年11月11日,與顏聖豪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顏聖豪等情(原審卷一第24頁筆錄),並提出勝上公司與顏聖豪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為證(原審卷二第223-229頁),而勝上公司曾執顏聖豪所交付之一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興工程)發票扣抵營業稅額,遭國稅局裁罰,有勝上公司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談話紀錄、承諾書等為憑(原審卷二第233-236頁),足徵勝上公司原來並不知悉顏聖豪以勝上公司名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否則何以持顏勝豪交付之一興工程發票報稅,而甘冒遭逃漏稅裁罰之風險?是以,勝上公司主張其並未授權顏聖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顏聖豪有權代理勝上公司,並不足取。

㈡勝上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⒈按無權代理行為,係無代理權而自命為代理人所為之行為,所謂無代理權,則包含完全無代理權及逾越代理權之範圍。惟代理制度乃以私法自治之擴張及其補充為目的,適用代理制度時,應兼顧交易之動的安全與本人之靜的利益,表見代理制度即係法律欲調節本人之靜的利益與社會交易之動的安全,以促進代理制度發揮其社會之作用而設。依我國民法規定,表見代理所由成立之特殊關係,有⑴由本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成立者(民法第169條規定參照)。⑵由代理權之限制而成立者(民法第107條前段)。⑶由意定代理權之消滅,尤其撤回而成立者(民法第107條後段)。而由本人表示授權之事實所成立之表見代理,須本人由自己之行為,對第三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民法第169條參照)。所謂第三人,不限於特定人,即一般人亦無不可,如依廣告方法,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方法,民法上並無限制,以口頭或書面為之,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允許他人使用自己之名義,交付自己之圖章於自命代理人,亦可謂為授權事實之表示。而由代理權之限制所成立之表見代理,則須代理人有某種代理權,而其代理權受有限制(民法第107條前段參照)。代理人有無某種代理權,應依具體情形定之。

⒉經查:

⑴勝上公司自承其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顏聖豪,並與顏聖豪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自投標開始,即由顏聖豪代理勝上公司投標及得標,勝上公司在系爭工程之政府採購決標公告,廠商電話欄所留之電話為顏聖豪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有決標公告在卷(更㈠卷第36頁)。

⑵另顏聖豪交付上訴人之名片(更㈠卷第38頁),其上係記載「勝上營造有限公司顏聖豪」,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與上開決標公告相同,名片地址則為勝上公司所在地即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1樓,且據證人即育德家職庶務組長陳昭旭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之投標、施作、驗收均係由一名顏先生在場;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係決標後由該顏先生拿來學校,當時勝上公司大小章已經蓋好;切結書也是顏先生拿來時就已蓋好等語(原審卷一第112-115頁),且系爭工程驗收時,於試驗報告上,顏聖豪亦以「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主任:顏聖豪」之名義送樣檢驗,有試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更㈠卷第39頁),則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從得標、簽約、履約施工、驗收、領款等,均係由顏聖豪以勝上公司名義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應堪認定。

⑶系爭連工帶料合約,由顏聖豪與上訴人接洽,以勝上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合約,合約書上記載「工地收貨人:顏先生及連絡方式:0000000000」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施作之工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無障礙室外通道整修工程」,亦係勝上公司投標並得標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無障礙室外通道整修工程」,而系爭工程由顏聖豪以勝上公司名義出面與育德家職接洽,自一般交易之第三人觀之,無從得知勝上公司與顏聖豪內部間有何轉包約定,僅足以得知系爭工程均係顏聖豪以勝上公司名義與業主育德工家、工程實際施作人之上訴人接洽、聯繫。

⑷參以系爭工程進行之同時期,顏聖豪於98年12月18日又以「勝上營造顏聖豪」之名義,投標另項民雄農工之工程得標,且於民雄農工工程中,掛名工地負責人,有民雄農工採購開標簽到表、民雄農工「風雨球場及排水溝、擋土牆水牆工程施工計畫書」各1件在卷可稽(更㈠卷第40-41頁)。而民雄農工之投標減價之過程,則係由顏聖豪持勝上公司大小章至會場用印,此據證人即民雄農工總務主任林榮鏘到庭證述綦詳(更審前二審卷第151-152頁),益證顏聖豪與勝上公司關係密切。

⑸再者,勝上公司自98年3月設立登記後,其營業地址即登記在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1樓,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5頁),而勝上公司於98年所得標如附表一所示之5件工程,由決標公告上所留之廠商電話號碼,對照顏聖豪之名片及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給予顏聖豪之報價單(更㈠卷第69-76頁、第38頁、第77頁),可知均係顏聖豪所使用之傳真或室內電話。勝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當庭自承前開工程均係由顏聖豪出面接洽等語(更㈠卷第123頁背面),足見勝上公司與顏聖豪乃長期合作,並非僅有授權顏聖豪投標系爭工程。

⑹另勝上公司因轉包,與顏勝豪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中第六條付款辦法⑷約定:「須配合甲方(即勝上公司)業主(即育德工家)要求之證明文件(出廠證明文件)」、第七條付款注意事項⑶:「完工經業主驗收後,乙方(即顏聖豪)開立『二』年保固書,甲方將尾款百分之十付清。」、第十五條工地安全⑴:「乙方工程人員至工地施工上的安全,由乙方負責管理宣導…」(原審卷二第225、227頁),依此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足認勝上公司授權顏聖豪以其公司名義,對業主育德工家出具相關書面資料,並負責管理工地安全,則顏聖豪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上為工地收貨人,亦符合其與勝上公司之約定。

⑺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綜合上述各項事證,系爭工程係由顏聖豪以勝上公司名義投標及得標,勝上公司在系爭工程之政府採購決標公告,廠商電話欄所留之電話為顏聖豪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其開標記錄及決標公告,存放於業主育德工家,網路上亦得查詢,他人本得輕易探知;又勝上公司與顏聖豪間之轉包行為,為業主之合約所不許(該工程採購契約第十五條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不論勝上公司或顏聖豪皆不可能對外張揚,故由外觀顯示,系爭工程係由勝上公司得標施作;再依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顏勝豪為工地收貨人;而勝上公司標得工程後,工地現場係交由顏勝豪全權負責,從得標、簽約、履約施工、驗收、領款等事宜,均係由顏聖豪處理,且勝上公司與顏聖豪關係密切、長期合作,並非僅合作本件育德工家之工程,依上開具體事實,足令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第三人,相信顏聖豪就工地相關事務(包括發包、訂約等事項)確有代理上訴人處理之權限。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系爭工程縱非勝上公司所定作,勝上公司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勝上公司與顏聖豪間之轉包關係,非外人所得知悉。

⒊勝上公司固辯稱其與育德工家於98年11月16日簽約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為簽約日起30日內即98年12月16日需全部完工,然上訴人所提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之訂約日期卻為99年1月25日,與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日期不符,且上訴人與顏聖豪之前亦有合作關係,上訴人知悉顏聖豪並非勝上公司之員工,依常理不可能亦不應由工地主任擔任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自不構成表見代理云云。然查:

⑴勝上公司與育德工家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七條㈠履約期限固約定:「廠商應於機關決標日起柒日內開工,並於簽約日起30日內完工。」(原審卷一第30頁),而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則係於系爭工程已開工施作後之99年1月25日始簽訂,然勝上公司已自承「口頭合意先行施工,嗣後再補簽合約乃臺灣業界之常態」(二審卷第158頁書狀),且系爭工程係於99年2月10日始完工切結,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9頁),上訴人於99年1月19、22、25和28日尚有出貨,試驗報告之日期則為99年2月8日,有出貨單及試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二審卷第118-120頁、更㈠卷第39頁),顯見系爭工程於99年1月底,尚在施工,99年2月8日始為驗收,足認簽訂連工帶料合約書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至上訴人雖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99年4月30日,始向勝上公司請款,然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圖說,系爭工程驗收時必須附上生產暨出貨證明單始可辦理驗收,此有施工圖說在卷可稽(二審卷第174-176頁),上訴人主張其因此認業主尚未取得上訴人之出貨證明書,無法辦理驗收,上訴人之債權無虞,始延遲2個月請款等語,即非無憑,自難以上訴人遲延2個月請款,即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顏聖豪無權代理勝上公司。

⑵勝上公司另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得標前,即以「T0顏董」、「俊得營造」為對象,出具估價單予顏聖豪,足見其知悉顏聖豪並非代表勝上公司,為獨立個體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98年7月間,顏聖豪曾以「俊得營造」之名義,與其合作興建「大業國中綜合球場暨周邊景觀工程」,因時隔僅4個月,上訴人以為系爭工程顏聖豪亦係以俊得名義投標,故98年11月7日始沿用先前請款單之格式向顏聖豪詢價,故報價單之詢價對象始記載為「俊得營造」等語,業據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憑(二審卷第114頁、更㈠卷第94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因顏聖豪沒有營造業牌照,故借用俊得營造的牌照,之後顏聖豪找我,因其沒有資金,就找我投標工程讓其承攬等語(更㈠卷第123頁背面);參以系爭工程投標當日,顏聖豪亦有持俊得營造之標單參與投標,然因資格不符而未得標,據勝上公司自承在卷,並有開標記錄表1件在卷可憑(更㈠卷第30頁、原審卷二第62頁),足認上訴人前開所述,並非無憑。至上訴人雖以「顏董」稱呼顏聖豪,然一般商場生意往來,以「某董」尊稱對方,亦屬常見,況前開報價單僅係詢價,嗣後訂約名義人仍為勝上公司,雖上訴人前曾以「顏董」稱呼顏聖豪、以「俊得營造」為對象報價,尚難以此逕認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顏聖豪無代理勝上公司之權限。

⑶勝上公司另辯稱依常理不可能、亦不應由工地主任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上訴人與第三人順風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契約,承包「歷史建築再利用計畫檜意森活村農業精品區整修統包工程」,要求順風之工地主任陳基福,擔任連帶保證人,與晉旺土木包工業簽訂契約,承包「竹圍村台3線外環道路人行步道改善工程」,要求晉旺土木之工地主任林景寮,擔任連帶保證人,有上訴人與順風營造所簽訂之連工帶料合約書、及上訴人與晉旺土木所簽訂之連工帶料合約書各1件在卷可稽(二審卷第129-134頁),堪認上訴人為確保工程款獲得清償,確於合約約定由工地主任擔任連帶保證人,勝上公司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⑷至於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上蓋用之勝上公司大小章、保固切結書上蓋用之勝上公司大小章,是否確實為勝上公司之印章,或遭顏聖豪偽造等情,此係勝上公司與顏聖豪間之內部授權範圍問題,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為交易對象之第三人,上訴人無從知悉勝上公司、顏聖豪間內部授權事項,該大小章縱非真正,亦不因此使上訴人知悉顏聖豪無權代理勝上公司,是勝上公司抗辯該印章係遭偽造云云,無礙於前述顏聖豪有各項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應調取勝上公司與其他學校機關工程契約及投標文件,及命勝上公司提出印鑑證明,再送請鑑定印章、印文真正等證據調查(更㈡卷一第219、288、401頁書狀),自無必要。

㈢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顏聖豪應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是否有據?承前所述,勝上公司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就系爭連工帶料合約負授權人責任,顏聖豪於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工程款為1,874,639元,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憑(原審卷一第8-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更㈠卷第122頁背面),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及顏聖豪連帶給付工程款1,874,639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7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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