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陳重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碧珍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 訴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另有相關案件於二審法院審理中,應俟二審法院於104年7月13日開庭後再為處理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 ,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15日送達抗告人 ,有裁定、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94頁) 。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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