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7號
- 抗告人
- 方奇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104年度裁全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與相對人簽訂「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其中第3條第3項規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範圍過於概括廣泛,且時間長達3年,並不合理適當,又未提供相當代償或津貼,已造成伊轉業困難而無法尋得適合其專業能力之工作,並危及其生存,縱原審裁定改定為1年6月亦同。又伊於簽訂該切結書之前後,薪資並無增加,相對人係臨訟始提出表示願給付相關之代償,已屬伊離職後之事,不得作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依據。且相對人所提供之資料既無法證明伊有洩漏相對人營業秘密之情事,相對人於伊離職之營收成績亮眼,顯示相對人並未因伊之離職而受有何重大損害,相較於伊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重大損害,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未達到高度之保全必要性,況中國昆山譽球模塑有限公司之營業範圍非僅止於相對人所從事之汽車窗簾產品生產,原審裁定竟命伊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該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已超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範圍,原審裁定得以禁止伊洩漏營業機密並課以高額損害賠償責任之方式,即可避免相對人可能受到損害,並無必要以禁止伊任職其他公司之方式為之,原審裁定准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不無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而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必要」,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此均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提出相當證明以釋明之(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6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於93年6月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依其中第3條約定,抗告人除負有就應歸屬於相對人之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或與聲請人業務相關之一切文件,負有保密義務外,另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尚應受競業禁止之限制,而抗告人於104年5月29日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即於上開禁止期間前往與相對人公司於技術或營業上有競爭關係之中國昆山譽球公司任職,已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及有違反保密協定之虞等情事,業據相對人提出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相對人公司之文件管制作業程序、研發部之組織章程、抗告人參與之專案項目、品質異常改善&VAVE之專案、抗告人之辭呈、相對人公司與中國昆山譽球公司之網頁資料及相對人公司副總經理李春木出具之切結書為憑,足認相對人就抗告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即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所釋明。又相對人公司與中國昆山譽球公司處於相互競爭關係之汽車窗簾產品佔總營收銷售比重達96.56%,該部分技術資料如為競爭對手公司所熟悉,確足影響該公司商品競爭能力,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造成重大影響,而有遭受重大損害之可能,雖其釋明仍難認已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原法院已審酌合適之禁止競業期限,而酌定擔保金額並酌減禁止競業之期限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難認有不合之處。
(二)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有洩漏相對人營業秘密之情事,且相對人公司於其離職後營收優於預期,故相對人公司並無遭受重大損害云云,惟實際上抗告人是否有洩漏或使用商業資料或技術資料情形,乃屬實體訴訟上應審酌之事由,又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公司未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訂立而給予抗告人合理之補償,雖相對人公司僅陳明抗告人離職前年薪資近140萬元,及於本件程序中方表明同意提供相關代償,仍尚難以逕認已屬訂立該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對價補償,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因相對人公司未提供合理補償而有無效或其他影響條款效力之情事,亦屬於實體訴訟上應審酌之事由,皆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
(三)抗告人另抗辯原裁定不容許抗告人任職於中國昆山譽球公司其他不相關業務之部門工作,已逾越原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範圍云云。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未禁止抗告人任職於與相對人有競爭關係之同業公司中從事不同專業領域之工作,然兩造間系爭切結書除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外,尚約定有保密義務之條款,而依一般經驗法則,任職於公司各職務之員工除該職務本應負責之工作外,實際上仍可能有受上級指示而從事其他工作事項之可能性存在,亦即難以單純就任職之職稱或單位而即得以全然明確劃分其實際之工作內容。據相對人所提具之資料,中國昆山譽球模塑有限公司之公司網頁上關於企業簡介部分,已明載該公司通過汽車行業生產與相關服務,所生產之產品於汽車行業之電子產品生產中被廣泛使用等語,足認中國昆山譽球公司之主要產品與汽車行業高度相關,而抗告人縱任職於該公司之非汽車窗簾部門之職務,亦仍可能屬於與汽車行業相關之產品事務,即難以確保抗告人日後並無洩漏相對人公司營業機密之可能,故原裁定酌定期限禁止抗告人直接或間接任職於中國昆山譽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基於上開保密目的,尚難認於法有違。
(四)綜上,原裁定酌定一年六個月之期間,並以抗告人轉職前後之年收入為基準,而命相對人供300萬元之擔保金後准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已權衡審酌本件雙方利益而為適當之裁量,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如因相對人所聲請之本件保全程序而受有不能取得薪資等金錢損害,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依法即得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予以求償,且抗告人於限制期間,仍非不得從事與相對人業務不相類似之其他工作,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符比例原則而過苛不合理,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