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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丁振昌蔡勝雄蔡雅惠

  • 原告
    黃宮清
  • 被告
    王玉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黃宮清 (送達代收人 楊勝夫律師 相對人 王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80年間,將與訴外人蔡榮政、王振宏、楊保堂等以權利範圍各1/4共有之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提供系爭土地由訴外人穎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久公司)興建「山林世賢居」大樓出售,已按買受面積分配系爭土地將應有部分1萬 分之247予買受購買編號店10店舖房屋(下稱該房屋)之相 對人並登記完畢。嗣相對人因故解除買賣契約取償價金,惟迄未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前經訴請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持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時,嘉義地政事務所以該確定判決主文未載明其他共有人姓名及權利範圍,通知限期補正,聲請補充判決惟遭駁回。因地政機關之補正通知,屬於情事之變更,如未補正無法登記,對伊顯失公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更 行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蔡榮政、王振宏、楊保堂所有,權利範圍各4萬分之247。此與案件是否同一無關,原裁定以本事件與102年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屬同一案件為由駁回,顯有未洽等語,求予廢棄以維權益。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訴之聲明)(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8號判例), 苟此三者有一不同,方得謂為非同一事件,而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系爭土地原係伊與訴外人蔡榮政、王振宏、楊保堂等4人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80年間提供系爭土 地由訴外人穎久公司興建「山林世賢居」大樓,而相對人購買該房屋。該房屋由相對人與訴外人穎久公司簽約(法定代理人為抗告人),土地部分則由抗告人代表簽約,總價金新台幣(下同)6百萬元,相對人交付房地價款177萬元。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房屋部分則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嗣相對人因故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並加倍返還定金,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獲償完畢,惟系爭土地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乃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47,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確定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判暨確定書影本附卷,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同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上開102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兩造,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完全相同,且抗告人於前案主張上開解除契約之原因事實併所涉訴訟標的,亦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完全相同;本件抗告人之訴求為判命之聲明,復未超出其在前案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堪認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已確定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事件完全一致,屬於同一事件甚明,是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701號確定判決裁判,當為其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就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屬同一事件而重行起訴,已如上述,乃其重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絕對成立要件並未具備,即屬不合法,原審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未能持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似非不可由其他共有人提起訴訟另取得確定判決方式解決,難認其如未依地政機關通知補正無法登記,屬於情事變更,謂為顯失公平,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更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昆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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