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蘇東寶 相 對 人 蘇錫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全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兄弟關係,相對人前於民國90年3月3日與第三人陳清文發生糾紛,致第三人陳清文死亡,相對人應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抗告人 乃代為清償前開和解金及前開案件中之訴訟費用、委任律師費等共計34萬元。相對人復於90年間因故與第三人吳英輝發生糾紛,致第三人吳英輝受傷,亦由抗告人代為處理和解事宜並代為支付和解金6萬元,嗣債務人因案入獄服刑,服刑 期間抗告人又代其償還其積欠合作金庫之貸款共計2,173,477元。另相對人於101年7月30日向協一實業有限公司貸款購 買曳引機之費用13萬元,亦由抗告人代為償還。綜上,抗告人代相對人清償4,503,477元之金額,相對人自應予償還。 惟上開債務經抗告人催討及聲請調解,相對人均拒絕返還,卻於104年6月4日以500萬元購買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0號之房地,並於104年7月8日脫產登記於其妻莊雅絨名下,為免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供擔保將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17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其之前代相對人清償積欠第三人之和解金、訴訟費用、律師費用、銀行貸款、買賣價金等共計4,503,477元,相對人應予償還等情,業據提出 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6號刑事判決、繳納費用明細表 、支票影本、存款單、匯款收據、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道歉書、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放款收入傳票、放款繳款存根、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收據等為證(原審卷第15-57頁),堪認就其主張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又因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代相對 人償還債務,其對相對人有償還請求權,經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相對人置之不理,經聲請調解後亦調解不成立,然相對人卻於104年6月4日花費近500萬元購買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0號之房地,並於104年7月8日脫產登記於其妻莊雅絨名下,相對人顯有脫產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照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口名簿等為證,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當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經催告後已斷然拒絕給付,且有隱匿財產之嫌,將來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擔保尚足以補之。 六、綜上,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已提出釋明,且其釋明之不足,擔保亦足以補之。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自應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未及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於104年7月間有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