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資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信欽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係相對人為感謝抗告人兩次懷孕生子之辛勞,而贈與予抗告人,系爭車輛之保險、稅金以及保養管理皆為抗告人自行處理,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及管領使用人皆為抗告人。相對人僅係因外遇而欲與抗告人離婚,而企圖預先取回贈與抗告人之貴重物品。系爭車輛縱由相對人出資,但車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行車執照亦由抗告人持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合意,相對人僅提出購車款項明細不能認已釋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情事。相對人於另案聲請家事通常保護令時已自陳系爭車輛平日皆由抗告人管理使用,於本件假處分聲請時又陳稱抗告人係利用接送小孩之機會,拒不返還系爭車輛云云,顯不足採。縱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有理由,原裁定僅酌定擔保金額25萬8000元實屬過低,相對人有強烈毀損系爭車輛之意圖,雖原執行法院於查封後已禁止相對人使用或為一切處分行為,亦難保相對人不會有破壞系爭車輛之舉,原裁定所定金額顯不足以擔保抗告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擔保金額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定之,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另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伊購買系爭車輛時為節省保費,而將抗告人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行照名義人,詎料抗告人利用接送小孩之機會拒不返還系爭車輛,且意圖變賣系爭車輛而委託第三人冬本家國際有限公司上網刊登廣告接洽買家,系爭車輛因而處於隨時得出售並交付讓與之狀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出戶籍謄本、系爭車輛之行照、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借據等件為證,可認有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已提出第三人冬本家國際有限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商業登記資料、照片4紙等件以為釋明,原法 院並依系爭車輛之價額、折舊殘值,斟酌本案訴訟可能持續之期間內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金額25萬8000元後,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車輛為移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抗告人雖抗辯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車輛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車輛為伊所有且平日即由伊管理,相對人係因欲離婚而企圖取回贈與之財產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此係屬相對人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起訴主張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之事項,並非屬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之問題。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無理由。至抗告人另稱系爭車輛查封後交由相對人管理,可能遭受相對人之破壞,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過低云云,然查,原裁定並未准許相對人於本件假處分聲請中由其擔任系爭車輛管理人部分之聲請,如執行法院於查封後將系爭車輛交由相對人管理,則係屬執行方法之問題,抗告人對執行方式如有不服,應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非本件假處分所得審究之範疇,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車輛可能受到之損害額而酌定擔保金額25萬8000元,難認有何不當。且法院職權裁量供擔保金額多寡,非當事人可得任意指摘,已如上開說明,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