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黃志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102年度南簡 字第3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陳明願意負擔鑑定費用,即對鑑定費用已為負擔之認諾,不得再行請求該筆款項,伊當初係因認為相對人願意負擔該筆鑑定費用,始同意送請鑑定,否則必不同意。且該筆鑑定費用是否為訴訟所必須必非無疑,該鑑定價款數額過鉅,亦難認屬合理之價格,於訴訟終結後方要求伊負擔,伊礙難接受,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裁定程序,僅在 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鑑定費用,僅屬於墊付性質,雖先由一造當事人負擔,暨屬於訴訟費用範圍,其最終應負擔者,仍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三、經查:抗告意旨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陳明願負擔鑑定費用,固據提出該事件102年9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號卷第10頁),惟按之上開說 明,先行繳納鑑價費用之一造當事人,並非即應終局負擔該鑑價費用,仍應依確定裁判主文定負擔之人及負擔之比例。且鑑定費用之數額是否合理,依上開說明,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中加以審究。原裁定以相對人所預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列入訴訟費用額,而撤銷原處分,並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1102元及其法定利息,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