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胡榮哲即秀峰車業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268號關於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契約履行地之約定不以書面為限,出貨單所載送貨地點,可作為兩造業已指定契約履行地之佐證。否則,若未約定送貨地點,出賣人何必將買賣標的物送至買受人住所?買受人又如何能在自己住所受領買賣標的物?故原裁定關於「不能以出貨地點認定契約履行地」之見解,似與一般人民之認識有所出入。相對人所製作之「出貨單」載明送貨地址為抗告人住所,足見抗告人住所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台南地院有管轄權。然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竟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逕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由原審法院繼續審理,方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至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民法第314條之法定履行地 ,則非此所謂履行地。又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 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係屬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非法定專屬管轄之訴訟,且依原審卷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A、B、C共3份契約),其中A、B買賣契約定有書面 (見原審卷第10、11頁),另C買賣契約則未定有書面,然依A、B買賣合約書內容所示,兩造並無約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乃為債務履行地之糾紛所生之管轄法院。 ㈡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出貨單記載送貨地址為抗告人之住所,主張兩造約定以抗告人之住所為契約履行地,並提出相對人公司出貨單7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0-46頁),但相對人否認本件債務履行地在抗告人之住所台南市,亦即相對人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而該出貨單係由相對人於各次出貨時單方製作,載明交運送貨之方式、時間、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及送貨地址,僅係相對人依民法第314條規定對抗告人清償買賣債務之方 式,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履行地。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就本件債務,確曾約定有「履行地」之事實。 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設在 台中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第50、5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 院起訴,相對人於原審開庭前即具狀抗辯原審法院無管轄 權,原審乃依職權裁定移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