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紀孋容 相 對 人 ○○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傅美玲 相 對 人 鄭傅美玲即○○○五金加工所 相 對 人 鄭清財 相 對 人 鄭偉哲即宏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係以伊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中關 於請求相對人返還「600副模具、油壓板製機2台、修邊機2 台、空壓送料機3台、鉚釘機2台、堆高機1台」(以下簡稱 系爭模具及機械)之部分聲明尚未明確為由駁回該部分之訴,惟主文卻係將全部之訴駁回,其主文與理由矛盾;伊收到原審命補正訴之聲明之裁定後,已陸續具狀陳報「項目名稱」、「簽約時所在地」、「已使用年限」、「新舊程度」等特徵以特定系爭模具及機械(見原審卷第93至95、146至148頁),並非逾期未補正,且相對人鄭清財亦自認其因民國103年3月間生意失敗,系爭模具及機械已陸續返還予其他合作廠商或被搬光等情,足見其已對「系爭模具及機械之存在及特定」一節為自認,伊無庸再舉證,縱認系爭模具及機械猶未特定,惟相對人既占有該標的物,卻拒絕會同抗告人清點,實已違反訴訟協力義務,應由相對人就標的物特定負舉證之責;況伊聲請原審會同兩造至系爭模具及機械所在處勘驗及清點,惟未獲原審回應,原審逕認抗告人該部分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給付之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如係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蓋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其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而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自屬訴訟之基礎事項。惟如原告起訴時所表明請求給付之範圍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僅尚不能具體指明請求返還之特定標的物為何,其既已聲請法院調查,而後以調查之結果為訴之聲明之範圍,即尚不得逕認其起訴不合程式。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之聲明,其中關於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如原證一附表所載之系爭模具及機械部分(見於原審卷第11、31、93頁),觀之該附表及抗告人陳明補正之內容,係以「項目名稱」、「物品所在地」、「已使用年限」、「新舊程度」等特徵為特定之方式,雖未依原審裁定具體載明該標的物之廠牌、規格、型號、尺寸等,然查,抗告人係依據伊與相對人○○五金有限公司、鄭傅美玲即○○○五金加工所、鄭清財等人簽立之「機械、模具買賣轉讓並租賃總合契約書」,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模具及機械,復參以相對人鄭清財於原審陳述:伊經營餐具、烹飪工具製作代工,因積欠抗告人借款債務,抗告人自行製作上開契約書交由相對人簽立,迨103年3月間伊因連續跳票無力經營生意,已陸續將機械、模具返還其他合作廠商,復於同年7月間委由相對人○○企業 社歸還代抗告人經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可知相對人鄭清財自認曾占有上開部分模具及機械,僅因後來生意失敗將部分標的物返還所有人。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之物,即係雙方所約定買賣及租賃之「模具、機械」,其範圍已屬可得確定,僅因該標的物為相對人占有而尚不能具體指明,抗告人既已於104年2月26日具狀聲請原審會同兩造至系爭模具、機械所在場所實施勘驗,以確定其訴請返還之標的物為何,自可藉由上開聲請法院勘驗調查之方法以確定訴訟審理之範圍。原審遽認抗告人該部分之請求猶非具體明確,逕予駁回該部分訴訟,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