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號
- 聲請人
- 張坤和
上列聲請人與邱丁枝等67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之訴),因合議庭法官黃崑宗、羅心芳、夏金郎(下稱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時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偏頗之客觀事實,即受命法官羅心芳未依伊聲明異議令其續行準備程序,及未依伊聲請交付準備程序筆錄,因而怠於執行職務,及未執行準備程序之核心工作,因而聲請系爭損害賠償之訴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為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陳受命法官羅心芳未依伊聲明異議而令其續行準備程序及未執行準備程序之核心工作,未依伊聲請交付準備程序筆錄,因而怠於執行職務,因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聲請人就此事項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且訴訟程序如何進行應係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訴訟當事人本應遵守法官指揮訴訟程序進行,尚難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法院對聲請人聲請付與筆錄,核屬行政措施之部分,實非審判之範圍,亦難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將因此有所偏頗,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另聲請人既未釋明合議庭法官就所承辦之系爭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尚難以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或推論,而遽以認定受命法官對於該訴訟事件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