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吳上康、蔡孟珊、王浦傑
- 法定代理人葉碩堂
- 上訴人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2,679元(訴訟標的價額:6,130,909元 ),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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