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李素靖、高榮宏、藍雅清
- 當事人亞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鉅永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亞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寰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郭群裕 律師 被 上訴人 鉅永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毅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7日簽訂 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連續式真空磁控濺射鍍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一套,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未稅),合意營業稅5%由上訴人負擔,而其中裝機驗收款900萬元中,上訴人尚有600萬元(未稅)未支付。被上訴人業於100年12月14日將系爭 設備運抵上訴人指定處組裝完畢並進行各項調試,過程中因上訴人自行增加Z軸設計,致測試驗收期間延長,且因上訴 人客戶使用設備中,上訴人不配合給予被上訴人時間進行測試,雖然如此,被上訴人仍盡力於101年6月26日完成編寫因Z軸設計而需修改之測試,而上訴人直至101年8月間始協調 出時間進行問題改善及驗收,但上訴人至101年8月31日仍以其客戶無法提供玻璃為由,使被上訴人無法驗收請款,迫於無奈,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採購合約書─增補協定( 下稱系爭增補協定),協議上訴人先行支付總價5%之驗收 款。詎上訴人又於102年1月30日稱Sputter設備無法開啟, 惟該問題早已於102年1月25日處理完畢,且上訴人至遲於102年1月24日亦已知系爭設備DBTEMP.mdb資料庫中之參數密碼。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Sputter程式無法開啟後,即先 後回應將於102年2月6日、102年2月20日派員前往上訴人之 業主處進行查看檢修並進行驗收等程序,惟均經上訴人拒絕,而「Timevalue」、「Timelock」參數之置入,係為在設 備驗收前,避免超時運作或不當使用,乃業界普遍作法,非屬物之瑕疵。系爭設備驗收程序之延宕,乃上訴人與其業主所致,上訴人藉詞不配合被上訴人進行驗收,乃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設備驗收之事實業已發生,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驗收款630萬元(含稅)。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630萬元本息,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尚未簽立「連續式真空磁控濺射鍍膜設備裝機驗收單」,乃因上訴人之業主於裝機後尚無法進行設備與產品性能驗收進行流片測試,且系爭增補協定約定上訴人先給付5%驗收款,至於10%驗收款,雙方同意另行約定, 即兩造對於10%驗收款之驗收事宜暫緩履行。而系爭設備設有阻礙程式開啟之參數,即「Timelock」及「Timevalue」 ,於一定時間經過會主動將系爭設備系統關機,被上訴人拒不提供該資料庫之密碼,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迄今未解決「Sputter機台PC無法開啟執行程序」之瑕疵,顯然不符系 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系爭設備運作無誤」之驗收 要件,是給付剩餘驗收款10%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無給付驗收款之義務。另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月30日及102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改善瑕疵,然被上訴人迄今 均未改善,上訴人除得援引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規定,按日依採購金額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即自102年3月5 日起迄今,每日處以6萬元罰金),計至103年3月5日止共2,190萬元,亦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終止 本件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承擔本件契約總價百分之30即1,800萬元之違約金,並以前開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 630萬元為抵銷。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30萬元本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77-79頁) ㈠兩造於100年4月7日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設備,價金6,000萬元(未稅),並合意營業稅 5%由上訴人負擔。(原審重訴字卷第115-17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5日完成系爭設備出廠驗收。(原審補字卷第1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6日將系爭設備運抵上訴人指定地點 。(原審補字卷第14頁) ㈣系爭設備於100年12月14日組裝完成。(原審補字卷第15頁 ) ㈤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採購合約書─增補協定(下稱系 爭增補協定),內容略以:「…一、乙方(即被上訴人)交付之標的物,經甲乙雙方檢驗後,尚未完全驗收完成,明細詳附件。二、有關採購合約書第三條付款條件所規定裝機驗收款15%,共計新台幣玖百萬元整(未稅),經雙方協定後同意以分段驗收,分為下列二期交付:(一)驗收款5%部 分,於雙方簽訂完成此份增補協定後於2012年11月20日支付,計新台幣叁佰萬元整(未稅)。(二)驗收款10%部分,雙方同意另行約定。」,上訴人已依前開增補協定給付300 萬元。(原審重訴字卷第44-48頁) ㈥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以新市南科園區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改善「Sputter機台PC無法開啟執行程式」瑕疵(原審重訴字卷第66-71、93-97頁),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原審重訴字卷第96-97頁)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給付驗收尾款600萬元(原審補字卷第 39-41頁),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原審重訴字卷第74頁) ㈧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61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進行驗收,逾期不驗收 ,即視為驗收通過(原審補字卷第42-43頁),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原審重訴字卷第75頁) ㈨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DBTEMP.mdb資料庫之第2道密碼。( 但上訴人至遲於102年1月24日即知悉該密碼並於原審法院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勘驗電腦程式時可自行輸入密碼)(原審重訴字卷第209-214頁、第275頁) ㈩上訴人已給付訂金2,100萬元(未稅)、出貨前驗收款3,000萬元(未稅)及部分裝機驗收款300萬元(未稅),尚餘630萬元(含稅)未給付。(原審重訴字卷第276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79頁) ㈠系爭設備設有阻礙程式開啟之參數,於一定時間經過會主動將系爭設備系統關機,是否構成物之瑕疵? ㈡上訴人就給付剩餘驗收款10%部分之條件為何?條件是否已成就?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17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逾期違約金,並應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設備設有阻礙程式開啟之參數,於一定時間經過會主動將系爭設備系統關機,是否構成物之瑕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設備之執行檔中,藏有故意阻礙程式開啟之參數,即「Timelock」及「Timevalue」,造成 程式自動關閉,系爭設備顯有物之瑕疵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前開參數之設定係避免系爭設備超時運作或不當使用之保護機制,乃業界通常之作法,非屬物之瑕疵等語,上訴人就此則謂:系爭二參數並無預警、畫面及將來狀況之警示功能,顯非保護措施云云。經查: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系爭設備設有「Timelock」、「Timevalue」參數,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而該「Timelock」、「Timevalue」二參數之 主要功能在於進行使用時間之累計,在「Timevalue」欄位 之數值達到106,000後,即將「Timelock」欄位之數值由「0」改為「1」,此時系爭設備將被鎖住,並導致其無法運作 。該二參數之用處,即為記錄系爭設備之使用時間,並於到達設定值後即將系爭設備之系統關閉,使系爭設備無法啟動,由於此部份之設計僅為對於設備啟動與否所進行之控制機制,故不會對系爭設備之功能、作用上產生不良之影響。依上開二參數之設計原理,其係為一軟體鎖概念,即類似市面上之試用軟體,當安裝試用達一定時間後或次數後,即停止使用權限;此外,另一作用則係避免試機操作過久,未進行相關保養,而造成設備損壞,係為業界可接受的作法,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6年5月24日(106)經研 字鑫字第05024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⒊而觀之系爭設備保養手冊所載,系爭設備各項分為週保養、月保養、季保養、年保養等,其中屬月保養之「滑軌潤滑」、「Clean Filter for gas Ballast(for SV630B)」、季保養之「滾珠軸承潤滑」,均需於保養時關機,業據被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94、197頁),而系爭「Timevalue」參數所設定之數值為「106,000」,相當於1766小時即73天,時間足夠於每月進行停機保養時,重新將數值歸零;再參酌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設備所有權由甲方(指上訴人)付清及兌現所有款項後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移轉至甲方,當甲方擁有設備所有權時,得以行使該設備之使用權。甲方於未取得所有權前有不依約定給付價款之情形,乙方得以取回標的物。」(原審重訴卷第116頁),足認於 上訴人尚未付清買賣價金前,系爭設備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依約上訴人尚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對系爭設備行使完整之使用權利,即上訴人於付清價款前,於試機必要限度內,始得使用系爭設備。而被上訴人自承於驗收前,為使系爭設備維持良好運作狀態,其仍會幫忙對系爭設備進行保養,並曾於101年3月27日起至101年8月28日止,就系爭設備進行10餘次保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裝機日報表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85頁、第255-26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設定前開二參數係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設備遭超時不當使用,未進行相關保養,致設備損壞等語,即非無憑。 ⒋再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就本設備不得自行或使甲方買家或使第三人就本設備作任何解碼、編譯、解譯、破解或還原(逆向)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等語, 足見系爭設備設有密碼本身即為契約所明定,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兩造同意設備驗收分成二個階段,分別為出貨 前驗收、裝機驗收,就裝機驗收部分,係約定乙方於甲方指定裝機地點裝機完成後,依規格書(附件2)進行設備與產 品性能驗收後進行流片驗收測試(原審重訴卷第116頁), 足徵兩造係以規格書所載作為驗收之標準,即規格書所載為兩造所約定系爭設備應具備之價值、品質及效用。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有不符前開規格書所載之情形,自難僅以前開二參數之設定,即謂系爭設備存有瑕疵。 ⒌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二參數之設定,致系爭設備於一定時間經過後無預警關機,將造成半成品之未完成製作、甚至損壞,管路氣體殘留,腔體易受汙染等缺點,對系爭設備造成負面影響,是前開參數之設定顯屬瑕疵云云。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若數值之設定遠大於試用之期間,即無需告知,且依約於上訴人尚未付清買賣價金前,系爭設備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系爭設備並無完整之使用權利,僅得於試機必要範圍使用系爭設備,業如前述。查系爭「Timevalue」參數所設定之數值為「106,000」,相當於1766小時即73天,即系爭設備需長達2.4個月24小時不間斷運 轉,始會達前開參數所設定之最大值,尚難認確有不足供上訴人試機使用之情事。 ⒍至上訴人雖提出風華科技有限公司及連福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本院卷㈡第121-123頁),主張鍍膜設備之驗收期 間至少為一年云云,然前開二家公司所指設備與系爭設備是否相類或同一,並無從確認,又所指「驗收期間一年」,亦非謂於驗收期間內,設備需供24小時不間斷運轉一年。再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裝機日報表可知,系爭設備於100年 12月14日即已組裝完成,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2 日止進行設備調適與測試,嗣因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就翻 片機構增加Z軸設計,被上訴人遂配合修改程式,並101年2 月7日起陸續進行系爭設備之調適、測試、驗收作業及教育 訓練,嗣上訴人因配合上訴人客戶即武漢經開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武漢經開新能源公司)進行產線製成驗證,無法配合被上訴人進行製程實驗,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5日函請上 訴人給予時間進行測試,並於101年6月26日就「Z軸機構」 之程式完成修改程式編寫及使用,惟上訴人仍不與被上訴人進行驗收測試,被上訴人遂於101年7月10日撤回技術人員,嗣於101年8月13日,被上訴人再派員前往業主處進行調整測試,然上訴人自101年8月16日起即以客戶端無法提供玻璃為由延展測試時程,被上訴人並於101年8月30日提出強制驗收之請求,然未為上訴人所接受,迄至101年8月31日,系爭設備仍因客戶端無法提供玻璃而無法進行測試驗收,被上訴人始於101年9月1日撤離而暫停驗收程序(原審補字卷第15-31頁、原審重訴卷第104-105頁),則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驗收期間即已長達8.5個月,而該「Sputter機台PC無法啟操控介面」係於101年12月11日發生,有上訴 人之業主武漢經開新能源公司員工邱學武102年2月1日之電 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8頁),是計至102年12月 11日止,驗收期間亦已長達近一年之久,而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1年8月31日離場前,即已將參數歸零(本院卷㈠第169 頁),是以,若上訴人僅於試機必要時運轉系爭設備,並依保養手冊所示按期停機通知被上訴人進行每月保養,前開參數設定時間自非不足供上訴人試機使用。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Timevalue」、「Timelock」參數之設定已構成物之 瑕疵云云,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就給付剩餘驗收款10%部分之條件為何?條件是否已成就? 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⑶項、第7條第3項約定:「連續式真空 磁控濺射鍍膜設備於甲方指定地點安裝完成並經本設備試運作無誤,由甲、乙雙方代表簽立"連續式真空磁控濺射鍍膜 設備裝機驗收單"同意確認驗收後,進行設備裝機驗收…」 、「乙方於甲方指定裝機地點裝機完成後,依規格書(附件2)進行設備與產品性能驗收後進行流片驗收測試,經雙方 同意並簽立"連續式真空磁控濺射鍍膜設備裝機驗收單"確認完成後,即進入付款程序,若乙方違法第9條列事項之罰款 ,甲方則必須先扣除後再支付。」(原審重訴卷第35-36頁 ),另依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增補 協議約定:「一、乙方交付之標的物,經甲乙雙方檢驗後,尚未完全驗收完成,明細詳附件。二、有關採購合約書第三條付款條件所規定裝機驗收款15%,共計新台幣玖百萬元整(未稅),經雙方協議後同意以分段驗收,分為下列二期交付;㈠驗收款5%部分,於雙方簽訂完成此份增補協議後於 2012年11月20日支付,計新台幣參百萬元整(未稅)。㈡驗收款10%部分,雙方同意另行約定。」(原審重訴卷第44頁),而由前開101年11月19日簽訂之採購合約書─增補協議 附件「連續式真空磁控濺射鍍膜設備驗收報告」所載,系爭設備尚有「Glass For AZO Chamber」溫度測定、「膜厚測 定」、「電性測定」、「光性測定」、「附著性測定」、「耙材利用率測定」等項目尚未完成驗收。又兩造所以另為前開增補協議,觀之該增補協議之附件「連續式真空磁控濺射鍍膜設備驗收報告」所載,乃「1.因目前客戶因素,無法進行調適後驗證作業,我司(即上訴人)也無法對鉅永(即被上訴人)進行FAT驗收。2.後續FAT驗收必須等客戶配合我司(即上訴人)並提供驗證作業相關需求,再請鉅永派人員至武漢與上訴人進行相關調適及驗收作業(原審重訴卷第48頁)」,即係因上訴人之業主於裝機後尚無法依規格書進行設備與產品性能驗收後進行流片測試,兩造始另簽訂前開增補協議,就10%驗收款另為約定,而暫緩10%驗收款之驗收事宜。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進行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驗收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驗收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系爭設備設有「Timevalue」、「Timelock」二參數,致系爭設備有「sputter機台PC無法開啟執行程式」之瑕疵,被上訴人卻遲延修復,其並未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驗收等語。經查: ①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裝機日報表可知,系爭設備於100 年12月14日即已組裝完成,然因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翻片機構增加Z軸設計而修改程式,及上訴人客戶即武漢經開新能 源公司進行產線製程驗證,且無法提供玻璃進行驗收測試,致系爭設備於101年8月31日止仍未能完成驗收。 ②因上訴人之業主於裝機後尚無法進行設備與產品性能驗收進行流片測試,兩造遂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採購合約書─增 補協議,就10%驗收款同意另為約定,嗣系爭設備於101年 12月11日發生「Sputter機台PC無法開啟執行程式」之情事 ,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兩造於101年12月12日起至 101年12月25日止就程式問題互為電子郵件往來,被上訴人 雖未告知系爭設備設有系爭參數及密碼,然於101年12月25 日已告知上訴人需派員前往察看,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請求被上訴人協助重灌SputterPC系統,並於102年1月24日 請問資料庫密碼,然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密碼,並於102年1月28日告知不建議重灌電腦系統,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且上訴人不爭執「郵件內容」之「雙方Mail整理」1件在卷可稽(原 審重訴卷第108頁),上訴人遂於102年1月30日,以新市南 科園區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改 善該「Sputter機台PC無法開啟執行程式瑕疵」,被上訴人 則於102年2月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三日內通知驗收並給付驗收尾款600萬元,經上 訴人於102年2月1日收受。嗣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前來處理「Sputter機台PC無法開啟」 問題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回覆將於翌日即102年2月6日派 員前往上訴人之業主處查修設備,並請求上訴人確認設備水/電/氣供應,提供玻璃素材一併完成驗收,惟遭上訴人以所有設備已停機及不符增補協議為由而拒絕。被上訴人再於102年2月19日再次通知上訴人將於102年2月20日派員前往上訴人之業主處進行查看檢修並進行驗收等程序,惟上訴人僅於102年2月20日函請被上訴人確認DBTEMP.mdb資料庫中,有無植入任何導致Sputter系統無法開啟之bug,並請被上訴人提供密碼以供檢視釐清(原審重訴卷第56-60頁),並未對被 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業主處進行檢修及驗收之請求予以回應。 ③經查,上訴人所稱「Sputter機台PC無法開啟執行程式」之 情形,早於102年1月25日即已修復,而得進行流片運轉,有上訴人之業主武漢經開新能源公司員工邱學武102年2月1日 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8頁),且上訴人自承其於102年1月24日已知系爭「Timevalue」及「Timelock」 二參數之密碼,而得開啟資料庫檔案,顯見系爭設備於102 年1月25日後即無上訴人所述無法開機之情事。又上訴人之 業主武漢經開新能源公司係向上訴人採購薄膜太陽能電池整廠設備,系爭設備為上訴人為業主整廠採購10幾台設備中之其中一台,負責鍍膜,須由10餘台機器共同完成全部製造流程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重訴卷第304頁),且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流程圖1件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302頁),而依上訴人與武漢經開投資有限公司、業主武漢經開新能源公司、格林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16日簽訂之「非晶硅薄膜太陽能電池生產設備買賣合同補充協議」(下稱合同補充協議,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37、239頁)所載:「鑒於乙方《即本件上訴人》與丙方《即武漢經開新能源有限公司》簽署了非晶硅薄膜太陽能電池生產設備買賣合同以10M非晶硅薄膜太陽能電池組件生產線為標的物,合同編號:XNY-CG0 01(乙、丙雙方於2011年3月14日簽定之非晶硅薄膜太陽能電池生產設備合同),由於該設備質量原因,產品轉換率達到6%以上但無法穩定達到8%以上…」等語,既謂「設備產品轉換率達6%以上」,足徵系爭設備於上訴人與其 業主交機驗收時,應屬可運轉之狀態。且上訴人自承其客戶係因景氣關係始未生產薄膜太陽能電池(本院卷㈡第76頁),而系爭合同補充協議亦載明「二、由於經營環境的變化…八、武漢經發新能源有限公司鑑於目前經營困難…」等語,顯見該薄膜太陽能電池整廠設備未進行生產,實係因景氣變化所致,難認與被上訴人有無提供密碼相關,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密碼、Sputter程式無法開啟等為由,逕而拒 絕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102年2月20日前往進行檢修及 驗收,尚難謂為正當。 ④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參照)。行為是否不當,應就具體情事,依其行為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予以決定,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事實之發生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2年2月1日即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通知驗收(原審補字卷第40頁),然上訴人並未置理,嗣被上訴人再於102年2月2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6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三日內 進行驗收,逾期不驗收,即視為驗收通過(原審補字卷第42-43頁),業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原審重訴字卷第75頁) ,上訴人僅於103年3月1日以新市南科園區郵局第45號存證 信函再次催告被上訴人提供資料庫密碼並修復「Sputter機 台無法開啟」之瑕疵,對於被上訴人驗收之請求並未置理,而系爭設備所設「Timevalue」、「timelock」之參數,並 無法以刪除檔案之方式移除,需重新撰寫執行檔,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若欲解除前開參數,亦需由被上訴人派員前往武漢處理,然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前往進行檢修及驗收,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上訴人所請為前開參數之解除,亦無從進行驗收程序。而依系爭合約約定,於上訴人尚未付清買賣價金前,系爭設備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然依前開合同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該補充協議簽訂後,該批設備(含 系爭設備)直接歸丙方所有,且丙方承諾不再對乙方設備已支付款項進行任何方式之追索與求償。」,即上訴人於系爭設備尚未驗收完成之情形下,早於102年1月16日即已同意將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予其業主武漢經開新能源公司所有,而將系爭設備置於其無法掌控之情形下,並於事實上已知密碼且介面業已修復之情形下,一再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密碼、Sputter機台PC無法開啟為由,拒絕被上 訴人前往武漢進行檢修及驗收,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消極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事實之發生,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業已驗收乙節,應認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既已視為驗收,則上訴人依約自有給付剩餘驗收款之義務。又系爭設備採購,兩造乃合意營業稅5%由 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17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逾期違約金,並應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依本合約履行出機、裝機及測試義務,若有逾期,則自甲方催告日起至乙方履行完畢日止,乙方應按日支付總價千分之一給甲方。」,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已出機、裝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另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2日、101年2月7日起至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30日起至101年7月9 日、101年8月13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為系爭設備之調適與測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裝機日報表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Timevalue」、「Timelock」參數之設定難謂為瑕疵,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早於102年1月24日即已知密碼而得開啟資料庫,隨時可將時間歸零 重新設定,已得避免系爭設備突然停機之風險,且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人修復之請求,並先後請求於101年2月6日及 101年2月20日前往武漢進行檢修及驗收,惟遭上訴人拒絕,其始未前往,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出機、裝機及測試義務而逾期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5日起按日支付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 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3項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除有權要求乙方按前述逾期違約責任條款承擔責任外,亦有權要求解除合同:第2款,乙方于合同約定的 驗收期限之日起逾三十天仍未能調整至符合合同之驗收標準的約定,…」、「甲方因上述17.1、17.2款的原因終止合同,或乙方不按照合約履行合同義務導致甲方提前終止合同,則乙方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承擔本合同金額百分之三十(30%)違約金」。經查: ①系爭合約並未約定驗收期限,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 裝機完成後,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2日、101年2 月7日起至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30日起至101年7月9日、101年8月13日起至101年8月31日之期間,即付出食宿、交通費用派遣人員進駐系爭設備所在地進行調適、測試,積極欲儘快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然因上訴人增加Z軸設計而修改 程式,及上訴人客戶進行產線製程驗證,且無法提供玻璃進行驗收測試,致系爭設備於101年8月31日止未能完成驗收,則系爭設備未能完成完整驗收程序,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先後請求派員於102年2月6日、102年2月20日 前往上訴人之業主處進行查看檢修並進行驗收程序,均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已於102年2月26日發函請求上訴人通知驗收,仍遭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以消極不正當之方法阻止驗收事實之發生,應視為已驗收,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之違約情事,即難憑採 。 ②又系爭「Timevalue」、「Timelock」參數之設定難謂為瑕 疵,且前開參數所設定之時間,亦難認有不足供上訴人試機使用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難憑採。況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即已得知參數之密碼,Sputter機台PC已無無法開啟之情事,仍以103年12月27日反訴狀之送達逕為終止之通知,自屬無據。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並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契約總價30%之違約金1,800萬元,為不 可採。 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17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違約金乙節,既不可採,則其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630萬 元價金為抵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自101年12月12日起一再以電子郵 件告知被上訴人關於「Sputter機台PC無法開啟執行程序」 部分之瑕疵,請求被上訴人進廠修復,又分別於102年1月30日、102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改善瑕疵,被上 訴人已於102年3月4日收受,然此一瑕疵迄今未改善。上訴 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規定,按日依採購金額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即若自102年3月4日之翌日起迄 今,每日處以6萬元罰金,暫且先以1年為計即至103年3月5 日,逾期違約金至少為2,190萬元;上訴人並依系爭合約第 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本件契約終止之通知,並主張被上訴人應承擔本件契約總價百分之30(即1,800萬元)之違約金,經扣除上訴人於本訴請求之630萬元抵銷金額,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l,170萬元,然 上訴人僅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000萬元及自反訴狀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100年11月5日已完成出廠前測試,同年11月26日系爭設備運抵上訴人指定之處所裝設完成,並隨即進行測試。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對系爭設備增加Z軸設計,並要求被上訴人對程序控制進行修改,此已超出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仍盡力配合。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2日、101年2月7日起至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30日起至101年7月9日、101年8月13 日起至101年8月31日為系爭設備調適與測試,已履行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之義務,然上訴人屢以業主不能配合為由推託,故意不配合驗收而有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之業主於102年1月25日已表示系爭設備沒有不能開機之問題,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所發送通知Sputter程式無法開啟之信件,於同日即有回應將於102年2月6日派員 前往上訴人之業主處進行查看檢修,復於102年2月19日再次通知上訴人將於102年2月20日派員前往上訴人之業主處進行查看檢修並進行驗收等程序,惟均經上訴人拒絕。又「Timevalue」、「Timelock」參數之置入,係為在設備驗收前, 避免超時運作或不當使用,乃業界普遍作法,非屬物之瑕疵,且上訴人至遲於102年1月24日即已知悉該參數之密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規定,按日依採購金額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以反訴狀之送達為本件契約終止之通知,主 張被上訴人應承擔本件契約總價百分之30(即1,800萬元) 之違約金,均不可採,業如前述,則其主張於抵銷630萬元 價金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違約金1,000萬元,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17條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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