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8號
- 上訴人
- 吳塗全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勳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昕洧
- 被上訴人
- 賴畇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成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無效,不發生訴訟上聲明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起訴不合起訴之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倘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不動產因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查封而不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等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扣除分配之餘額應由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執行費用暨分配表所示金額及自分配金額得領取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333頁)。經核其上開聲明附有以將來強制執行拍賣之結果為條件,其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乃繫於將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與訴之聲明應明確一定之前提要件不符。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仍未補正,依首開說明,其所為上開追加之訴不備程式要件,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