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明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儀 送達代收人 林威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3,109,236元(依原告於102年9月26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賣出之即期匯率29.62折算,1,117,800 x 29.62= 33,109,23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萬5052元;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律師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