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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王浦傑黃佩韻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

上訴人
李權桓(原名謝瓊蘭)
訴訟代理人
謝銘恩
被上訴人
吳棟材
訴訟代理人
吳梓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零五年九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於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105年度訴字第70號及同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等案件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前項行政爭訟程序,經最高行政法院曾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裁字第315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三第59頁);期間上訴人復於107年11月13日就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9月27日之107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即有關高高行之105年度訴字第83號事件),續聲請再審,並請求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2號、本院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107年度上國字第1號事件」等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296、307至309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108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2頁),停止訴訟程序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19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三第59至61頁)。又上開聲請法官迴避停止訴訟程序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9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二、茲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既已終結,被上訴人不同意再停止(拖延)訴訟程序而請求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自應由本院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