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83號
- 上訴人
- 李權桓
- 訴訟代理人
- 謝進益 律師
- 被上訴人
- 嘉義縣政府
- 代表人
-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法院提出委任書或經收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上訴人因重測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1.嘉義縣○○鄉頂○○段(下稱○○○段)OOO、OOO、OOO、OOO(重測後○○段OOO、OOO、OOO、OOO)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2.101年9月5日○○○段OOO地號與○○○段OOO、OOO、OOO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3.被上訴人101年9月1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10496號公告;4.被上訴人101年9月1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054963號函;5.被上訴人101年10月24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341332號函;6.被上訴人101年11月29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56994號函;7.被上訴人103年11月14日府行法字第103021541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8.被上訴人104年8月5日府地價測字第1040143685號函。其中關於第3項訴請撤銷被上訴人101年9月1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10496號公告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96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上訴人以與受選任之律師聯絡不便為據,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75號裁定改選任黃繼岳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及黃繼岳律師繼以存有利益衝突為由,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復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47號裁定改選任謝進益律師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該裁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送達謝進益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迄今被選任之謝進益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至上訴人雖於107年1月2日、107年4月23日、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3日以其肺缺損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為由,具狀聲請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查,上訴人上開另案國家賠償事件,係上訴人以該案被告嘉義縣政府及○○縣○○○○○○○○○○縣○○鄉○○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頂東石段390地號)因進行地籍圖重測,所為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等字樣,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法情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如該案聲明之賠償,核本件之裁判並不以上開國家賠償事件所涉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上訴人聲請裁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與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所指之健康情形,並非得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