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號
- 聲請人
- 李權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重測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98條之4及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7年度他字第2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命聲請人負擔抗告費,聲請人乃繳交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千元及抗告費1千元,總計繳納訴訟費用達7千元。然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並未命聲請人補正上訴理由書,也未改選律師,就逕以107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則最高行政法院並未進行上訴審程序,既不成訴,即無勝敗,聲請人自無需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理由,與聲請人所提抗告理由無關,亦即最高行政法院對聲請人所提抗告理由完全未予核駁及否決,聲請人並非敗訴當事人,亦不應負擔抗告費,自應將原徵收之上訴審裁判費6千元及抗告費1千元返還聲請人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聲明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確定,其主文並諭知:「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本院隨後於108年4月19日以107年度他字第20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千元、訴訟救助抗告費1千元及上訴審裁判費6千元,合計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萬1千元。後因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確定,其主文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本院隨後再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他字第13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之抗告費1千元在案,有本院107年度他字第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索引卡查詢單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1頁)。而聲請人除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千元及訴訟救助抗告費1千元外,復於108年12月10日向本院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千元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抗告費1千元,則聲請人108年12月10日向本院繳交之上訴審訴訟費用6千元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抗告費1千元部分,本院並無溢收情事,其聲請退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