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72號
- 上訴人
- 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正
- 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任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武雄
- 被上訴人
- 張華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第221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2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指「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所有之物因與訴外人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合作關係,附著於新泰醫院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如因新泰醫院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伊之所有權將因此受有損害。且新泰醫院積欠伊款項,伊已因此就新泰醫院固定、附著於系爭房屋之物行使留置權,如允許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將使伊之留置權受有重大損害,伊為維護自身權益,自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再者,伊基於與新泰醫院間之合作協議,就系爭房屋中之特定區域已取得占有使用權利,核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就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中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部分之遷讓房屋執行程序等語。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予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實屬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原審於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前,已自行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並將該案卷中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名義(即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5 年12月28日執行筆錄、該案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19日就上訴人聲明異議所為之駁回聲明裁定、該案第三人英屬蓋曼群島商佳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聲明異議狀等資料影印附卷(見原審卷第157-207 頁),顯然原審係自行調查證據後,方認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原判決卻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為據,未經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原審所採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並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69頁準備程序筆錄),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