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高明發、李杭倫、王金龍
- 上訴人葉建南、吳葉麗姬
- 被上訴人葉世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葉建南 葉建華 視同上訴人 吳葉麗姬 被 上 訴人 葉世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葉佳憲 葉姿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葉建華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被繼承人葉世哲同父同母之兄,上訴人葉建南、葉建華及視同上訴人吳葉麗姬則係葉世哲同母異父之姊弟。葉世哲已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2日過世,其未婚,又無子女,其父母亦均已過世,故其所遺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附表二所示存款、附表三所示法院提存款、附表四所示投資及附表五所示抵押債權),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茲因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吳葉麗姬表示贊同原審判決之分割遺產方式。上訴人葉建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所述,其與上訴人葉建南則共同辯以:原審判決之分割遺產方式不公平,應將被上訴人原繼承其父葉向榮之遺產,重新與葉建南、葉建華共同分配,始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三、五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葉建南、葉建華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遺產,應另定遺產分割方式。視同上訴人吳葉麗姬則聲明贊同原審判決之分割遺產方式。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1~151頁、第338~ 344頁),並有葉世哲除戶戶籍謄本、葉向榮與葉楊碧霞之 除戶戶籍謄本、葉全田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禁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及定期儲蓄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單、台南中正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存字第1517號及101年度存字第445號提存案卷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一)葉世哲之父葉向榮(2年10月20日生,32年10月16日歿 )與葉楊碧霞(4年6月13日生,84年3月25日歿)婚後 育有葉世哲(29年2月12日生,101年7月12日歿)、葉 世銘(25年5月7日生,98年10月12日歿)、葉世煌(27年8月9日生)、葉美惠子(31年1月10日生,32年1月6 日歿)四名子女。 (二)葉向榮過世後,葉楊碧霞與葉全田(12年4月19日生, 99年3月25日歿)再婚,婚後育有吳葉麗姬(33年12月 24日生)、葉建南(38年11月12日生)、葉建華(41年1月2日生)三名子女。 (三)經葉世銘、葉建南之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5 月6日88年度禁字第28號裁定,以葉世哲意識呈清析狀 態,語言有構音困難,無法自我表達,且答非所問,進食困難,右側半身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無法自我控制,必須要別人幫忙。個案之注意能力尚可,判斷能力、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有明顯缺失,綜合認定其為腦出血後遺症個案,且至少達到精神耗弱,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之程度,宣告為禁治產人,葉世銘為禁治產人之兄,應為其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葉世哲之身體。 (四)葉世哲死亡時,其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死亡,且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五)葉世哲死亡時,尚存活之兄弟姊妹總計有葉世煌、吳葉麗姬、葉建南、葉建華等四名;葉世哲之遺產依法應由葉世煌、吳葉麗姬、葉建南、葉建華共同繼承。 (六)葉世哲死亡時,名下尚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 (七)葉世哲死亡時,名下尚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 (八)葉世哲死亡時,名下尚存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提存款。 (九)葉世哲死亡時,名下尚存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 (十)葉世哲死亡時,名下尚存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債權。 五、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並參酌前舉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葉世哲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既為上訴人葉建南、葉建華所不同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審究:葉世哲之積極遺產應為若干之不動產、存款、投資及債權?消極遺產應為若干?葉世哲繼承人之應繼分各應為若干?葉世哲之遺產應為如何之分割方為妥適?茲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查 被繼承人葉世哲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系爭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定。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兩造既皆為被繼承人葉世哲之兄弟姊妹,則依上規定,兩造於共同繼承葉世哲之遺產時,自應按人數平均繼承。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為四人,本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各為四分之一等情,自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三所示提存款,應先扣除伊為辦理被繼承人葉世哲遺產申報所支出之地政士代辦費及地政士代墊之政府規費合計3萬9,920元,暨訴外人葉忠達代墊被繼承人葉世哲之喪葬費7萬5,300元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以「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為限」,喪葬費用尚難認係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自不在其列,且被上訴人自行委任代書重複辦理遺產申報所為之支出,亦難認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均不得由遺產中支付,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四)上訴人葉建南、葉建華雖另辯稱:於葉建南、葉建華、吳葉麗姬等三人尚未出生前,被上訴人已繼承其父葉向榮之遺產,被上訴人本件若得再繼承葉世哲之遺產四分之一,相當不合理,故應將被上訴人原繼承其父葉向榮之遺產,重新與葉建南、葉建華共同分配,始屬公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有無另行繼承其父葉向榮之遺產,與本件被繼承人葉世哲之遺產如何繼承及分割,並無關連,葉建南、葉建華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五)上訴人葉建南雖再辯稱:視同上訴人吳葉麗姬結婚時,兩造母親曾經帶嫁妝給吳葉麗姬,故本件遺產不用再分配給吳葉麗姬云云。惟此為吳葉麗姬所否認,上訴人葉建南就此並未提出確切之事證加以證明,已難遽信為真實,況本件兩造並非繼承兩造母親所遺遺產,則兩造母親是否曾經贈與吳葉麗姬嫁妝,自與本件被繼承人葉世哲之遺產繼承無關,是葉建南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六、綜上,被繼承人葉世哲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原審審酌各該遺產之性質,而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三、五所示遺產,均應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為適當之遺產分割方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 │ ├──┬────┬────────────────┬─────┤ │編號│種 類 │ 標 的 │權利範圍 │ ├──┼────┼────────────────┼─────┤ │ 1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2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 │ 3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分之1 │ ├──┼────┼────────────────┼─────┤ │ 4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分之1 │ ├──┼────┼────────────────┼─────┤ │ 5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6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 ├──┼────┼────────────────┼─────┤ │ 7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8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 │ 9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10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 │11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 │12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 │13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 ├──┼────┼────────────────┼─────┤ │14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 │15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6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7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8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9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 ├──┼────┼────────────────┼─────┤ │20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 ├──┼────┼────────────────┼─────┤ │21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 │22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分之1 │ ├──┼────┼────────────────┼─────┤ │23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分之1 │ ├──┼────┼────────────────┼─────┤ │24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分之1 │ ├──┼────┼────────────────┼─────┤ │25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 ├──┼────┼────────────────┼─────┤ │26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 ├──┼────┼────────────────┼─────┤ │27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 ├──┼────┼────────────────┼─────┤ │28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 │ │ │(重測前:臺南市中西區中正段2小 │ │ │ │ │段124地號) │ │ ├──┼────┼────────────────┼─────┤ │29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 │ │ │(重測前:臺南市中西區中正段2小 │ │ │ │ │段125-11地號) │ │ ├──┼────┼────────────────┼─────┤ │30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 │ │ │(重測前:臺南市中西區中正段2小 │ │ │ │ │段128-2地號) │ │ ├──┼────┼────────────────┼─────┤ │31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 │ │ │(重測前:臺南市中西區永福段2小 │ │ │ │ │段27-2地號) │ │ ├──┼────┼────────────────┼─────┤ │32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 │ │ │(重測前:臺南市中西區永福段2小 │ │ │ │ │段27-8地號) │ │ ├──┼────┼────────────────┼─────┤ │33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3分之1 │ ├──┼────┼────────────────┼─────┤ │34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3分之1 │ ├──┼────┼────────────────┼─────┤ │35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36分之1 │ ├──┼────┼────────────────┼─────┤ │36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36分之1 │ ├──┼────┼────────────────┼─────┤ │37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3分之1 │ ├──┼────┼────────────────┼─────┤ │38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6分之1 │ ├──┼────┼────────────────┼─────┤ │39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6分之1 │ ├──┼────┼────────────────┼─────┤ │40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6分之1 │ ├──┼────┼────────────────┼─────┤ │41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6分之1 │ ├──┼────┼────────────────┼─────┤ │42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3分之1 │ ├──┼────┼────────────────┼─────┤ │43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 │3分之1 │ ├──┼────┼────────────────┼─────┤ │44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3分之1 │ ├──┼────┼────────────────┼─────┤ │45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3分之1 │ ├──┼────┼────────────────┼─────┤ │46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全部 │ ├──┼────┼────────────────┼─────┤ │47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全部 │ ├──┼────┼────────────────┼─────┤ │48 │土 地│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 │3分之1 │ ├──┼────┼────────────────┼─────┤ │49 │土 地│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 │3分之1 │ ├──┼────┼────────────────┼─────┤ │50 │土 地│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 │3分之1 │ ├──┼────┼────────────────┼─────┤ │51 │房 屋│臺南市東區大智里長東街103巷27 │全部 │ │ │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52 │房 屋│臺南市○○區○○里○○路00號 │5分之1 │ │ │ │(即臺南市○○區○○○段000○號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種 類│標 的 │金額(新臺幣) │ ├──┼───┼───────────┼────────────┤ │ 1 │存 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共計3,459,668元 │ │ │ │限公司成功分公司880,17│(即經兩造同意分別於102 │ │ │ │0元 │年8月9日、102年8月29日領│ ├──┼───┼───────────┤取時含所生孳息之總額5,97│ │ 2 │存 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6,666元,扣除已繳納之遺 │ │ │ │南中正路郵局15,987元 │產稅2,516,998元後之餘款 │ ├──┼───┼───────────┤) │ │ 3 │存 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 │ │ │南中正路郵局3,665,841 │ │ │ │ │元 │ │ ├──┼───┼───────────┤ │ │ 4 │存 款│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 │ │ │ │作社東門分社1,284,244 │ │ │ │ │元 │ │ └──┴───┴───────────┴────────────┘ ┌──────────────────────────────┐ │附表三: │ ├──┬───┬──────────┬────────────┤ │編號│種 類│標 的 │ 金額(新臺幣) │ ├──┼───┼──────────┼────────────┤ │ 1 │法 院│100年度存字第1517號 │ 共計7,985,734。 │ │ │提存款│提存款7,653,197元 │ (即經兩造授權上訴人葉 │ ├──┼───┼──────────┤ 建南領取時含所生孳息之 │ │ 2 │法 院│101年度存字第0445號 │ 總額) │ │ │提存款│提存款308,826元 │ │ └──┴───┴──────────┴────────────┘ ┌──────────────────────────────┐ │附表四: │ ├──┬───┬──────────────┬────────┤ │編號│種 類│標 的 │金額(新臺幣) │ ├──┼───┼──────────────┼────────┤ │ 1 │投 資│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183股(含孳息、 │ │ │ │ │股利及配股) │ ├──┼───┼──────────────┼────────┤ │ 2 │投 資│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3股(含孳息 │ │ │ │ │、股利及配股) │ ├──┼───┼──────────────┼────────┤ │ 3 │投 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34股(含孳息、 │ │ │ │ │股利及配股) │ ├──┼───┼──────────────┼────────┤ │ 4 │投 資│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金│30股(含孳息、股│ │ │ │華分社 │利及配股) │ └──┴───┴──────────────┴────────┘ ┌──────────────────────────────┐ │附表五: │ ├──┬───┬─────────┬─────────────┤ │編號│種 類│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1 │抵押債│450,000元 │債務人:顏文明 │ │ │權 │ │設定義務人:邱宗吉 │ │ │ │ │抵押權設定標的:臺南市東區│ │ │ │ │德高段1178地號土地 │ └──┴───┴─────────┴─────────────┘ ┌─────────────┐ │附表六: │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葉世煌 │ 4分之1 │ ├───────┼─────┤ │ 吳葉麗姬 │ 4分之1 │ ├───────┼─────┤ │ 葉建南 │ 4分之1 │ ├───────┼─────┤ │ 葉建華 │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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