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許威舒 被 上 訴人 許若萃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四、五項關於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許西華之遺產所為之分割暨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許西華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下: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㈡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存款,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㈢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投資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㈣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投資,由上訴人分 得四分之三、被上訴人分得四分之一。㈤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許西華為兩造父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留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分別於102年3月4日、102年2月26 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至其名下。被繼承人許西華之配偶許陳紂已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兩造,兩造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伊之特留分為4分之1。被繼承人許西華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9,203,936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許西華遺產總額為42,466,070元,惟經鑑定附表一編號2、3土地之價額,如附表一編號2、3價額欄所示,故遺產總額應為79,203,936元),伊可得之特留分數額為19,800,984元,然依被繼承人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伊僅獲分配2,241,966 元,不足遺產之4分之1,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上訴人雖抗辯歸扣,惟其所稱之財產均不符民法第1173條規定,本件並無歸扣可言。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主張扣減權利之意思表示,兩造就遺產應即回復為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應將已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伊並依共 有人身分請求分割遺產。 ㈡伊主張分割方法如下: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依附 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由伊取得,B部分由上訴人取得。⒊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並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許西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日期分別為102年3月4日、102年2月26日之 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許西華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遺產分割如附圖所示。 ㈣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許西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日期102年3月4日、102年2月26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就其中特留分即應繼 分4分之1予以塗銷。⒉上訴人應將前項塗銷後土地所有權特留分即繼承權4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⒊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有4分之1應繼分存在。 二、上訴人答辯: ㈠系爭遺囑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本件尚有遺產應列入分配,包括○○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加油站)出資額550萬元、被繼承人外幣存摺經被上訴人提領美金12萬元、 兩造母親所有○○市○○區○○段(下稱○○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市○○區(改制前○○縣○○鄉)○○○ 段(下稱○○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先移轉予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於67年贈與被上訴人體育路即○○市○區○○段(下稱○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中古賓士車1輛,以上財產依民法第1173條規 定,應歸扣計入遺產。就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緊臨道路二邊之三角窗位置,B部分土地位於內部,價值顯 有差異;被繼承人許西華生前給被上訴人之財產已超過其特留分,如有不足,伊願以現金補償。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許西華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配偶許陳紂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許西華之女,上訴人為許西華之子,兩造為被繼承人許西華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上訴人特留分為4分之1。 ㈡許西華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則分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現金 、定期存款等遺產則由兩造平均分得;另附表二編號7所示 之投資則未於系爭遺囑中指定。 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許西華遺產價額,如原審家調字卷第13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核定總價額為42,466,070元。㈣許西華死亡後,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別於102年3月4日、102年2月26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如附表二編 號1至5、6、7所示之遺產則尚未經兩造協議分割。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之性質,究係「遺贈」、「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倘若系爭遺囑係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就指定所及範圍能否再行請求遺產分割? ㈡系爭遺囑第三條記載:「○○加油站之經營權由其女許若萃之配偶陳明良為公司之代表人或負責人,自行營運之待其配偶陳明良繼任董事長後其日後盈虧自負,其子不得參與分配其盈餘,此公司之資產歸其女及女婿所有不得異議」(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8頁),所稱上訴人不得參與公司盈餘分配,其真意為何?許西華除投資額200萬元外,是否尚有其他權 益待分配?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為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其分割方法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遺囑之性質: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 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如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係因當時法律尚無女子繼承財產權之根據而并非有厚男薄女之意思,此後開始繼承,如女子已取得繼承權,自應依照法定順序按人數平均分受,若遺囑立於女子已有繼承財產權之後,而分割方法顯有厚男薄女之意思,則除違背特留分之規定外,於開始繼承時即應從其所定(司法院院字第741 號解釋參照)。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裁判要旨)。依上開說明,同此法理,除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外,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該繼承人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⒉經查兩造之父許西華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許西華之子女,為許西華之全體繼承人,兩造法定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上訴人特留分為4分之1;許西華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生前立有系爭遺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分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現金、定期存款等遺產則由兩造平均分得;另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投資則未於系爭遺囑中指定(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7至20頁),依系爭遺囑內容觀之,應係就遺產分割方法所為之指定。依上開說明,若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㈡有關系爭遺囑第三條○○加油站部分: ⒈系爭遺囑第三條記載:「○○加油站之經營權由其女許若萃之配偶陳明良為公司之代表人或負責人,自行營運之待其配偶陳明良繼任董事長後其日後盈虧自負,其子不得參與分配其盈餘,此公司之資產歸其女及女婿所有不得異議」(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8頁),上訴人抗辯稱其、其子女與被繼承人出資額均由被上訴人取得,價值分別為350萬元、200萬元,應列入遺產計算。被上訴人則主張350萬元不應列入遺產計 算,另2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6,無再重複算之必要。 ⒉查上訴人所稱被繼承人○○加油站出資額200萬元部分,已 列入附表二編號6之遺產。另上訴人稱其與其子女出資額350萬元部分,經核對其提出之○○加油站變更登記表(見本院更㈠字卷第61頁),係指上訴人本人名下出資額250萬元、 上訴人之女許惠晴、許惠婷名下之出資額各50萬元,上開出資額合計350萬元,於99年3月17日即已登記在上訴人、許惠晴、許惠婷名下(見本院更㈠字卷第61頁右下角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日期),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出資額於99年間即已移轉至上訴人及其女許惠晴、許惠婷名下,亦無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09、111頁),則該出資額350萬元,於101年9 月12日許西華死亡時,顯非被繼承人許西華之遺產,縱被繼承人許西華所立系爭遺囑中提及該○○加油站之經營權、資產一切歸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配偶所有等語,然被繼承人許西華既僅為該公司之股東,則就被繼承人出資額200萬元 以外之其他部分,尚非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支配之範圍,故上訴人所稱其與其子女出資額350萬元部分,自不應列入許西 華之遺產計算,上訴人抗辯除附表一、二之遺產,再列入計算上開550萬元,即不可採。依○○加油站變更登記表之記 載,被繼承人許西華名下僅有200萬元出資額(本件繼承發 生時,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6「金額或價額欄」所示),除 此之外,另無其他權益,故系爭遺囑第三條有關○○加油站被繼承人許西華得以遺囑支配之範圍,即為其出資額200萬 元。 ㈢系爭遺囑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⒈許西華遺產總價額雖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為42,466,070元(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3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惟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價額有爭執,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送請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上開土地於本件繼承發生時(即101年9月12日),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2、3「價額欄」所示,各為35,456,933元,有該事務所105年7月20日玉南估字第EN0000000號函檢送不動產價格鑑 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73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 書),故計算被繼承人許西華之遺產價額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土地,應各以35,456,933元計算,其餘則依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核定許西華遺產價額計算,則依附表一、二所載,被繼承人許西華所遺如附表一、二之遺產總價額計79,203,936元。扣除前開系爭遺囑未為分配之附表二編號7南聯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87,705元後,系爭遺囑所載分配之 遺產總額為79,016,231元,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所分配取得者(即附表二編號6之投資全部,及附表二編號1至4存款 之2分之1),價值僅2,148,114元,不及系爭遺囑所載遺產 總額之4分之1(即被上訴人特留分比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已侵害其特留分乙節,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先前自其等父母取得之財產,包括○○加油站出資額550萬元、○○區○○段000地號土地、○○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外幣存款美金12萬元、○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中古士賓車1輛,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計入許西華 之遺產後,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即無受侵害可言云云,惟查:⑴○○加油站出資額550萬元部分:被繼承人許西華名下之 出資額200萬元,已列入附表二編號6之遺產。另上訴人稱其與其子女出資額350萬元,於99年間即已移轉至上訴人 及其女許惠晴、許惠婷名下,非被繼承人許西華之遺產,亦非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均無歸扣可言。 ⑵○○區○○段000地號土地、○○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兩造之母親許陳紂死亡後繼承所得,有土地登記謄本、許陳紂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重家訴字卷第17、91、94至97頁),非被繼承人許西華之遺產,上訴人抗辯應歸扣計入遺產範圍云云,自不可採。 ⑶被繼承人外幣存款美金12萬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曾在許西華生前,於101年8月24日、101年8月27日、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12日自被繼承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提領美金15,000元、15,000元、70,000元、1,5000元、5,000元,共計美金12萬元,應列入本件遺產計算云云, 並提出該外幣帳戶存摺、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為證(見原審重家訴卷第114至116頁、本院更㈠字卷第63至7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12日之提款(美金15,000元、5,000元)係其或其配偶提領,並稱當 時存摺是由上訴人保管,其配偶是經被告同意,向上訴人拿取存摺才有辦法提領,只有領取美金10萬元;美金10萬元其中美金7萬元,是許若萃兒子陳建宏、陳宣宏出售股 票所得,第三人王振良將錢匯到許西華帳戶,許西華再轉給陳建宏,另外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約90萬元)是為 了辦理許西華之後事及其所交代之事,包括交付蘇燕嬌50萬元,交付翁林爽、徐許阿蜜每人各7萬元,支付蘇燕嬌 協助處理許西華後事之報酬35,000元,喪葬費用189,000 元,以上計864,000元,餘款連同所收之奠儀以許西華名 義捐給永康區公所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字卷第160頁,本 院更㈠卷第196頁),經查: ①經核上訴人提出許西華之外幣帳戶存摺影本,自100年6月14日起至101年9月12日止,有多筆轉帳或提領現金之紀錄,上訴人只爭執上開5筆是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提領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存摺非其保管,尚非無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12日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本院更㈠字卷第75、77頁),均係蓋用許西華之印文以有摺方式提領現金,被上訴人既否認係其或其配偶提領等語,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101年8月31日美金15,000元、101年9月12日美金5,000元是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擅自提領。 ②美金7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是其子陳建宏、陳宣宏 出售股票所得,第三人王振良將錢匯到許西華帳戶,許西華再轉給陳建宏,並非被上訴人取得等情,據其提出股票及陳建宏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重家訴字卷第81至84頁),經與許西華之外幣帳戶存摺影本核對結果,該美金7萬元確 係轉帳至陳建宏上開帳戶,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取得該美金7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該7萬元美金非其取得等語,應堪採信。 ③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101年8月27日各提領美金15,000元,提領當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分別為29.912、29.908,折合新臺幣金額分別為448,680元、448,62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可參(見本院更㈠字卷第69、71頁),合計新臺幣897,300元。被 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用以辦理許西華之後事及其所交代之事,包括交付蘇燕嬌50萬元,交付翁林爽、徐許阿蜜每人各7萬元,支付蘇燕嬌協助處理許西華後事之報酬 35,000元,喪葬費用189,000元,餘款連同所收之奠儀 以許西華名義捐給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等情,業據其提出蘇燕嬌、翁林爽、徐許阿蜜之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懷恩慈愛有限公司收款憑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原審重家訴字卷第85至90頁),核屬相符,亦堪採信。 ④上訴人所稱上開美金12萬元,均不符民法第1173條規定,其抗辯上開美金12萬元應予歸扣云云,不足採信;又查上訴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復未將上開款項列入遺產申報,自難認係現存之遺產而得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⑷○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區○○段000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第89至95頁),上訴人雖抗辯應予歸扣,並稱:當初我父親買○○段130坪土地同時分 割,我取得70坪,許若萃取得60坪;我們都有對象要結婚。因我們要結婚,才分這些土地給我們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9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 亦未能舉證證明;另就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號建物),被上訴人主張其興建並原始取得,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重家訴字卷第92頁),核屬相符,應堪採信,則上訴人抗辯○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應予歸扣云云,均不採信。 ⑸中古賓士車1輛:被上訴人否認自被繼承人許西華取得中 古賓士車1輛,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抗 辯該車輛應予歸扣云云,自不可採。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上開財產,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計入許西華之遺產後,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即無受侵害可言云云,均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受到侵害,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為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遺囑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依上開說明,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亦包括附表一所示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為之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 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許西華之法定繼承人,雖被繼承人許西華立有系爭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方法,惟仍有部分遺產未指定分割方法,且兩造就被繼承人許西華之遺產,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為之繼承登記後,被繼承人許西華之全部遺產即回復為尚未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許西華之全部遺產,自無不合。 ㈤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在案。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另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立法意旨可知有關遺產之分 割,原則上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依此原則,就被繼承人遺囑指定之範圍及方法,依其指定方法分割,如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部分,則以價額計算補償受侵害者,一來尊重被繼承人之本意,貫徹被繼承人遺志,另一方面,特留分受侵害者亦得到補償,實為兩全之方式。 ⒉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許西華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依上開說明,以尊重被繼承人許西華之意思為前提,就系爭遺囑指定之範圍及方法,依其指定方法分割;就系爭遺囑未指定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投資,則依兩造之意,依被上訴人之特 留分比例(即4分之1)分予被上訴人,餘(4分之3)則由上訴人分得(見本院更㈠卷第430頁);有侵害被上訴人特留 分部分,則以價額計算補償。爰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如下:⑴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由上訴人取得,⑵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存款,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投資,由被上訴人分得,⑷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投資,由上訴人分得4分之3,被上訴人分得4分之1,以上被上訴人分得遺產總價額為2,195,040元(元以下捨去),與其特留分即如附表一、二之遺產總價額(79,203, 936元)之4分之1即19,800,984元,尚不足17,605,944元, 故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7,605,944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將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雖屬有據,惟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即屬無從維持。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院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有關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部分,已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如上,則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分割遺產部分,係因分割 共有物而涉訟,且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有關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種 類 │ 標 的 │權利範圍 │ │ │ │ ├──────┤ │ │ │ │價額 │ │ │ │ │(新臺幣) │ ├──┼────┼──────────────┼──────┤ │ 1 │土 地│○○市○區○○段0000地號 │ 全部 │ │ │ │ ├──────┤ │ │ │ │4,800,000元 │ ├──┼────┼──────────────┼──────┤ │ 2 │土 地│○○市○區○○段0000地號 │ 全部 │ │ │ │ ├──────┤ │ │ │ │35,456,933元│ ├──┼────┼──────────────┼──────┤ │ 3 │土 地│○○市○○區○○段0000地號 │ 全部 │ │ │ │ ├──────┤ │ │ │ │35,456,933元│ └──┴────┴──────────────┴──────┘ 附表二: ┌──┬────┬────────────┬───────┐ │編號│種 類│ 名 稱 │金額或價額 │ │ │ │ │(新臺幣) │ ├──┼────┼────────────┼───────┤ │ 1 │存 款│南門路郵局 │11,483元 │ ├──┼────┼────────────┼───────┤ │ 2 │存 款│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1,043,291元 │ ├──┼────┼────────────┼───────┤ │ 3 │存 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5,851元 │ ├──┼────┼────────────┼───────┤ │ 4 │存 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460,994元 │ │ │ │美金(USD)15,837.35 │ │ ├──┼────┼────────────┼───────┤ │ 5 │存 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786,883元 │ │ │ │信託美金(USD)30,000 │ │ ├──┼────┼────────────┼───────┤ │ 6 │投 資│○○加油站有限公司出資額│993,863元 │ │ │ │200萬元 │ │ ├──┼────┼────────────┼───────┤ │ 7 │投 資│南聯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7,705元 │ │ │ │50,000股 │ │ └──┴────┴────────────┴───────┘ 附表三: ┌──────┬─────┐ │ 繼承人 │ 比例 │ ├──────┼─────┤ │ 許若萃 │ 4分之1 │ ├──────┼─────┤ │ 許威舒 │ 4分之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