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桂 抗 告 人 洛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司執字第30556、327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係以 信託法律關係存續中始有適用,如信託法律關係已因信託財產之執行或信託法律關係之撤銷、終止,而信託目的不存在,依信託法第6條及第62條,即無同法第12條不得強 制執行規定之適用。否則信託制度無異為債務人脫產之惡法,本件信託土地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禁止處分在案,如不許抗告人聲請參與分配,有違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本件執行法院查封相對人即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之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段755、756、757、758、759、760、764、765、765-1、766、767、767-1、915、9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興建中未登記之建物,業經相對人即受託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以抵押債權聲請查封執行,業經執行法院查封執 行並現場勘測在案。相對人即委託人中信昌公司之信託財產,既已遭受託人第一商銀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執 行,則信託人中信昌公司為投資所設定抵押權暨辦理之融資、土融、建融等信託法律關係,即因委託人中信昌公司違約遭執行而不存在,因此土融、建融之信託法律關係當然消滅而不存在,即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之適用,受託人既已執行信託人登記之信託財產,信託法律關係即無從存續。實務上亦無信託財產為受託人聲請執行中,信託人之其他債權人,不得參與分配而駁回之案例。 (二)又強制執行法參與分配係對於「已開始強制執之債務人財產為之」,並非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再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等就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聲請參與分配,為受託人聲請執行信託人之信託財產,信託法律關係已消滅而不存在,即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不得執行之適用,且 本件除查封執行之土地為信託財產外,興建中未登記之建物並不在信託財產之範圍內,亦無抵押權登記,又非信託財產,僅為民法第877條土地抵押權併付拍賣 ,更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不得執行之適用。原裁定認定第一商銀為 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原始出資人,則原始出資人有何權利執行拍賣建物。本件信託法律關係已當然消滅不存在,殊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適用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依法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信託關係 固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但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委託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此由同法第62條、第66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均為相對人中信昌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即受託人第一商銀之信託財產,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說明,第一商銀對系爭土地擁有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取得時間在100年3月3日信託登記之前,故受託人第一商銀以抵押權人 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系爭土地,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抗告人等以中信昌公司為相對人,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和解筆錄及訴訟費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則僅屬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前即成立存在之普通債權,自非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所謂之「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自不得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另原審法院審酌受託人第一商銀所提出中信昌國際花園酒店明細表、信託專戶動用申請書等文件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依信託法第9條規定之信託財產管理所生財產,亦屬 信託財產之一,同屬前開信託法第12條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亦難謂有何違誤。 (二)又本件系爭信託關係縱有抗告人所指之消滅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在系爭土地即信託財產尚未移轉於相對人前,信託關係仍應視為存續。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系爭信託關係已經消滅云云,自非有據。原法院維持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聲請之裁定,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