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抗更㈠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更㈠字第3號 抗 告 人 廖晟任 代 理 人 林士龍 律師 王冠霖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相 對 人 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林素葉 代 理 人 陳正芳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請求,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裁定 (下稱第81號裁定)廢棄上開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經本院前審廢棄上開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得假執行;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裁定,發回更為裁定。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相對人之股東,其出資額佔相對人資本總額12. 8%,相對人因經營不善而虧損嚴重,經全體股東102年1 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停止營業,並出售公司所有土地及建物,所得價金扣除公司負債等費用後,按出資比例分配予股東,嗣相對人已將其名下財產出售予案外人禾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取得買賣價金147,391,200元。 (二)嗣相對人雖於104年3月6日召開104年度股東常會,該次會議相對人提出其10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其上載 明相對人至103年12月31日止,尚有盈餘104,608,671元,惟就盈餘分配係逐年或一次分配,股東間並無共識;又抗告人曾於103年5月10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主張相對人銀行帳戶分由律師及會計師擔保,並將存摺由其中一人保管,惟遭相對人所主導之股東反對,抗告人再提議將相對人存摺交由股東許展毓保管,亦遭反對,股東許展毓提議將公司帳戶變更為股東及公司聯名帳戶,再遭反對,慮及相對人提領該筆款項,只需提供公司大小印鑑章即可領出,對抗告人及其他股東毫無保障,且相對人自103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止,已陸續自相對人元大商業帳戶領取21,591,346元,相對人所為之行為,已使抗告人身為相對人之 股東分配款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縱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次按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股東,佔有相對人股份12.8%,相對人因經營不善而虧損嚴重,全體股東乃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停止營業,並出售公司土地及建物,處分所得價金於扣除公司負債、員工資遣費、稅金等費用後,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予各股東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103年司執 全字第326號卷第6至9頁、第33至35頁),應認抗告人就 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渠對相對人有股東分配請求權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將使抗告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茲一一說明如下: (1)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3年7月25日至同年7月31日止, 已陸續自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領取約1,810萬元有脫 產之虞云云,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提領該款項是為清償公司負債等語。經查,相對人所辯前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於102年11月9日所召集之102年股東臨時會會 議記錄為證,而該股東臨事會會議記錄記載:「3、買賣 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如公司負債、員工資遣費、稅金等費用,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此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假扣押卷第9頁),抗告人對該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並不爭執 ,自應認為真正。而依該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系爭買賣價金須先清償公司負債、員工資遣費及稅金等費用後始得分配股東。而依相對人提出之公司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15-121頁)及相對人所提元大銀 行府城分行公司交易明細說明(見本院卷第123-125頁) 均明白記載103年7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提領約1,810萬元 乃清償公司負債,之後103年9月24日領取25萬餘元係做為律師酬金(見本院卷第123-125頁)。而前已述及,相對 人係經營不善虧損連連始停止營業,臨時股東會亦確認相對人公司對外積欠債務,進而決議公司負債須優先處理,故相對人將出賣土地資產優先清償債務係執行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並非隱匿或脫產。再相對人對買賣價款之提領、數額及用途並無交代不明,故難認相對人對公司資產有為不利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2) 相對人於103年11月10日提領2,620,015元及104年1月5日 提領811,734元,合計3,431,749元部分: 相對人抗辯此乃清償公司向股東廖林素葉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09頁),對此亦提出103年11月7日臨時股東會決議 為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上開時地召開臨時股東會,該股東會決議記載:「一、報告公司資產狀況。決議:股東過半數同意盈餘要先歸還股東往來(董事廖林素葉3,431,734元),未繳費用和稅金,繳清後,盈餘再予分配」, 有上開會議記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自堪 信為真實。該臨時股東會於103年11月7日召開,有股東12人出席,經過半數同意並確認相對人公司積欠股東即董事廖林素葉3,431,734元後,隨即於103年11月10先清償部分即2,620,015元,再於104年1月5日清償811,734元,合計 3,431,734元。相對人對於上開款項及流向係執行股東臨 事會決議,難認有何不法,自難謂此部分係隱匿及脫產之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末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公司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9,350 萬元轉為定存(見本院卷第143頁),該款項只需公司大 小章及存摺即可領出,將來恐被提領隱匿及脫產之虞云云。惟查,相對人公司於103年5月10日所召開103年第一次 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提案二:公司銀行帳戶需由一位律師及一位會計師做擔保且存摺需由其中一位保存是否同意?嗣後決議經表決不同意;再提案三:將公司存摺交由許展毓股東保管是否同意?亦經表決不同意,此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衡諸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並不同意由公司以外之人及股東保存存摺。而上開9,350萬元係以定存方式存於相對人公司名下,並 非轉存股東或其他第三人名下,亦無轉匯予他人之情,抗告人並無提出釋明足以供法院相信9,350萬元定存有遭隱 匿及脫產之虞,顯單憑臆測,自非可採。 (4)綜上,相對人對於出售公司土地及廠房資產後,分別依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將款項分別償還公司負債、給付員工紅利及保費、支付律師酬金後,將所餘款項轉公司名下定期存款,均一一說明如上,並有交易明細說明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此難謂相對人對於公司資產有 何浪費財產、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將使抗告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應認抗告人主張並不可採。 (三)至抗告人主張103年6月26日買方支付第二筆4,500萬元後 ,相對人之股東廖麗紅(目前代理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林素葉對外為一切意思表示)對抗告人委任之律師所詢問關於公司要如何分配價款一事,非正面說明,甚且以惡劣態度回應,恐相對人就此買賣價金為不利益處分,成為無資力狀態云云。經查:抗告人提出之103年6月26日錄音譯文全文紀錄(見假扣押卷第46-52頁),可知當日係廖麗紅 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林素葉之女兒身分,出席土地建物買賣之簽約儀式,而與抗告人委任之彭大勇律師發生爭執,廖麗紅亦為股東之一(見同上卷第4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認抗告人知悉簽約時地,並已委任律師出席,相對人將簽約過程對股東公開,自難認有何不利股東情事。縱廖麗紅與抗告人委任律師於該場合就買賣價金取得後相關費用之支出、價金分配等事項有所爭執,亦難謂因此相對人即有浪費、隱匿財產等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日後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是此錄音譯文縱然屬實,亦難憑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資料,均未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自無得以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問題,是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合於得為假扣押之要件。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異議,廢棄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