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2號 再 抗告人 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代 理 人 林世勳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怡礽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為非訟事件,此類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以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董事兼股東,持有再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股份之股數分別為125,000股(總股數為750,000股),約佔再抗告人之股份總數16.6%,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 派陳良銘會計師為檢查人。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理由略以: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雖係再抗告人股東兼董事,有無出席再抗告人董事會及股東會,或是否參與再抗告人財務表冊之編製或查閱財務表冊等,核與相對人基於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無涉,相對人確有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明之必要。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非權利濫用。又審酌陳良銘會計師乃由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現為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講師、文化大學推廣教育講師,曾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理事(見原審卷第66頁),其經歷及專長均適任於擔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抗告人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而選定陳良銘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由其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行使檢查權,檢查人如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抗告人非不得另謀救濟等語。經核抗告法院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 三、又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應如何訊問及選任檢查人之人選,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此所謂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乃就是否符合聲請要件及選派人選之徵詢給予利害關係人適當表達意見機會,非謂檢查人選應經利害關係人同意,或經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後始得裁定選派。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後,原法院第一審即通知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日到庭訊問,並將相對 人之聲請狀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於103年7月30日收受聲請狀繕本,並於103年9月1日提出答辯㈠狀表示意見,且於 103年9月2日到庭陳述竟見,復分別於103年9月10日提出答 辯㈡狀、同年10月20日提出答辯㈢狀表示意見,再抗告人既已到庭並多次具狀表示意見,有原法院第一審訊問筆錄暨送達證書及再抗告人之答辯㈠至㈢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司字17至19、26、27、40至42、68、69頁)。是再抗告人雖指稱原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未依上開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准予選派檢查人,所為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非屬實,再抗告人並未指摘選派之檢查人有何不適任情事,核係就法院如何訊問之職權裁量事項為指摘,此部分難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僅為干擾再抗告人公司運作,刺探商業機密,以達成惡性競爭,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經核均係指摘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非抗告法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相對人有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及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動機,更非據以審酌原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參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認選派會計師陳良銘為本件檢查人,並無違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