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蓁富有限公司間給付銷貨毛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00,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0,11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