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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65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寶惠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淑津
- 訴訟代理人
- 汪玉蓮 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宗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寶惠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寶惠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李宗洝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寶惠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寶惠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李宗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寶惠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寶惠之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李宗洝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寶惠、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李宗洝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寶惠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林寶惠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李宗洝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為上訴人林寶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林寶惠(下稱林寶惠)在原審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使吊掛清潔人員之移動式起重機傾倒致受傷,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李宗洝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46萬8073元及利息(見原審卷㈠第47頁民事起訴補充理由暨追加被告狀)。原審判決後,林寶惠原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東和公司、李宗洝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42萬元及利息(見民事上訴狀)。嗣民國(下同)10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仍就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使吊掛清潔人員之移動式起重機傾倒致受傷,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就其在原審請求一年不能工作損失,追加再請求二年不能工作損失,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223萬元,及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雖未經東和公司及李宗洝同意,仍得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寶惠主張:因伊承攬嘉義市大富路與大仁街交岔口訴外人余俊芳之七樓透天樓房外牆清潔工作,而僱請東和公司,由其指派員工即司機李宗洝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移動式起重機前往現場,於102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加裝直結式搭乘設備(下稱吊籃),配合伊進行高空清洗作業。詎李宗洝疏未注意進行作業前吊掛測試,於作業過程中,貿然關閉因過負荷預防裝置之警示聲響,改以目視觀察、操作,嗣因李宗洝將伸臂伸出過長及角度過低,導致起重機負荷過重而安定度不足往前傾覆,乘坐吊籃之伊因而自高空墜落地面,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踝挫傷、足挫傷、頭皮挫傷及疑似第四對腦神經受損等傷害。李宗洝等因上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以李宗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東和公司為李宗洝之僱用人,其指示李宗洝前往配合執行吊掛高空清洗作業職務,自應與李宗洝對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李宗洝與東和公司自應連帶賠償伊因而所受損害1160萬2009元(承攬外牆所失收入2萬元、醫療費用支出16萬8643元、看護費用132萬0600元<全天看護5個月又12天、半天看護一年、手術後兩個月>、計程車資6250元、已受一年工作之損失84萬元、及未來18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14萬1194元、精神慰撫金119萬2262元)。縱東和公司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因伊自東和公司租用吊車及司機,因東和公司使用人李宗洝之過失行為,於履約過程中造成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受有損害,則東和公司所為之給付顯係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需就其使用人李宗洝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東和公司、李宗洝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
二、東和公司則以:李宗洝有駕駛起重機之專業證照,且操作時不須公司監督,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伊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又伊出租後即將該起重機及司機交付林寶惠使用,由其用對講機指揮與司機李宗洝聯絡,使用吊籃之雇主為林寶惠,非東和公司。否認事故發生前林寶惠每月薪資7萬元、一年不能工作、及因此事件造成殘廢失能等級7等事項。林寶惠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成大醫院對其身體檢查結果:「⑴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與此事故無關。⑵上訴人即原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無異常病灶。」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與事實不符。關於林寶惠主張工作能力損失部分,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總結所載:「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為17%」,應屬可採。東和公司已支付醫療費用8萬元,另部分醫療費用收據為重複請領、部分為神經內科(左側第一薦椎神經病變是退化性病變,而非外傷造成)、身心醫學科、耳鼻喉科或復健費等、或無處方簽、或證書費,均與本案無關應不得請求。林寶惠受傷前即罹患重鬱症,其精神科門診與本事件無關。依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表,林寶惠傷勢並不嚴重,且應自102年2月24日起三個月即可不用坐輪椅及使用輔助器行走,亦未再至該院作復健等情。故於10 2年6月份即無需輔助器可自行行走,另由其相片,可自行入店內購買當歸鴨麵線提物自行行走,未持任何輔助器。其需人看護時間僅3個月,故否認需人看護1至3年之主張。林寶惠往返嘉基就診應僅12次,並未坐計程車看診,不得請求計程車資。再林寶惠在受傷後三個月內可開始工作,之後減損工作能力與此事故無關,主張賠償未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並無理由。另對於林寶惠主張承攬外牆所失收入2萬元部分,對估價單金額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李宗洝則以:伊受僱於東和公司,伊每3年至少一次勞工安全訓練,該肇事起重機有定期保養,因工地不確定通常由承包起重機之他方投保,伊對本件事故並無疏失。事故當時,起重機吊籃是慢慢下來,且林寶惠未戴安全帽,縱有配戴亦係不符合法規之安全鎖、未繫住大腿及腰部之全身安全帶。另安全設備是林寶惠需求自行準備,林寶惠所受之損害不可歸責伊云云,資為抗辯。
參、兩造之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東和公司、王淑津及李宗洝應連帶賠償林寶惠1160萬20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李宗洝、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5萬6697元,及被告李宗洝自民國103年8月5日、被告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235萬6697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林寶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東和公司、李宗洝應再連帶給付林寶惠新臺幣223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東和公司、李宗洝應連帶給付林寶惠新臺幣96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東和公司、被上訴人李宗洝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東和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林寶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李宗洝為下稱東和公司僱用之移動式起重機駕駛,領有合格證照,從事駕駛、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業務,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
㈡林寶惠為清潔公司之負責人,以承攬大樓外牆清潔為業,因承攬坐落嘉義市大富路與大仁街交岔口余俊芳之七樓透天樓房外牆清潔工作,向東和公司租用移動式起重機,東和公司指派李宗洝於102年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移動式起重機前往現場,配合林寶惠進行高空清洗作業,於作業過程中,發生起重機負荷過重而安定度不足往前傾覆,機身一端翹起,致乘坐吊桿上搭乘設備之林寶惠因而自高空墜落地面,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踝挫傷、足挫傷、頭皮挫傷及疑似第四對腦神經受損等傷害。
㈢林寶惠向嘉義地檢署對王淑津、李宗洝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嘉義地方法院認李宗洝有疏未注意進行作業前之吊掛測試,致未能確實掌握該次作業範圍之操作條件,且於作業過程中,僅因過負荷預防裝置曾有警示聲響,即貿然將之關閉,改以目視觀察、操作該起重機伸臂及角度,嗣因李宗洝將伸臂伸出過長、角度過低,該裝置復未能發揮正常警示及限制操作範圍之效用,導致起重機負荷過重而安定度不足往前傾覆,機身一端翹起,使林寶惠因而自高空墜落地面而受傷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以102年度易字第698號判處李宗洝有期徒刑5月,王淑津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上開李宗洝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王淑津部分,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東和公司已給付林寶惠醫療費用8萬元。
㈤原審就林寶惠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曾分別送交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成大醫院鑑定,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鑑定結果認林寶惠之失能等級為7;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認林寶惠之全人損傷百分比為17%。
㈥就林寶惠有因系爭事故而有以下支出或損害,均不爭執(惟東和公司不同意給付):
⒈本件承攬工作損失:2萬元。
⒉醫療費用: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7、8、10至15、72至76。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9、20、24、41之重複牙科及中醫費用,林寶惠已於原審剔除,不予請求。
⒊看護費用部分:於102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2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共99日需全日看護;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
⒋治療支出之交通費用共5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林寶惠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東和公司、李宗洝連帶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
㈡林寶惠請求下列項目費用,是否有理由?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9、16至18、21至23、25至40、42至71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
⒉看護費用部分,林寶惠需人看護之期間為何?
⒊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林寶惠之月薪為何?
⑵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
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
⒋精神慰撫金。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林寶惠因承攬上開七樓透天樓房外牆之清潔工作而向東和公司租用移動式起重機,東和公司乃指派李宗洝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移動式起重機前往現場,配合林寶惠進行高空清洗作業。詎李宗洝操作上開起重機從事載人高空清洗作業,未事先進行吊掛測試,且擅自關閉過負荷預防裝置,導致操作伸臂超過該起重機之定額荷重條件,致該起重機安定度不足往前傾倒,則其操作行為顯有過失。又林寶惠乘坐該起重機輔助臂樑加裝之搭乘設備,因起重機負荷過重,安定度不足往前傾覆,機身一端翹起,導致主伸臂及輔助臂樑急速下降掉落地面,使其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踝挫傷、足挫傷、頭皮挫傷及疑似第四對腦神經受損之傷害。李宗洝亦因上開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亦同認李宗洝有過失責任。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㈢。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所謂監督,係指對於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所謂僱用人必須注意,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注意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經查:
㈠林寶惠係為清洗樓房外牆,而向東和公司租用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東和公司即指派李宗洝駕駛公司所有系爭吊車至現場從事吊升工作。雖李宗洝在工作現場須接受林寶惠之上下左右升降之指示,此為李宗洝為東和公司完成承租工作,仍須本於其駕駛吊車之專業予以配合,不能因此即謂李宗洝為林寶惠之使用人或在其間存有僱傭關係。
㈡參以東和公司指派李宗洝並將所有系爭吊車交由駕駛前往伊所承租施工現場從事吊升工作之執行職務行為,東和公司對李宗洝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即有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東和公司與李宗洝自有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參以李宗洝於原審陳稱:伊在東和公司擔任吊車司機,薪水是抽成的有做才有錢,沒有底薪;吊車及裝備都是公司的,由公司負責保養,維修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5頁)。對於李宗洝於原審陳稱於事故發生時之勞保投保雇主為東和公司,東和公司亦未加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2頁反面)。林寶惠主張東和公司與李宗洝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東和公司自應對李宗洝負僱用人之責任,堪可採信。東和公司否認其係李宗洝之僱用人,要無可採。
㈢本件係因李宗洝自行關閉過負荷預防裝置,致起重機操作超過其吊升荷重之原設計條件,不堪負荷而傾倒,林寶惠因而墜落於地面等情,已如上述。可見李宗洝性格之粗疏,東和公司在選任前往工作地點從事吊升工作時,未就其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加以注意,其選任李宗洝執行職務,即未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能以李宗洝有專業證照,及係依林寶惠之指示操作系爭吊車,而認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之損害。東和公司抗辯伊選任李宗洝及監督李宗洝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語,委無可採。
㈣林寶惠主張東和公司就李宗洝操作系爭吊車不當致伊自吊籃墜地受傷所受之損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堪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關於醫療費部分:林寶惠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6萬8643元(已不計牙科部分),已據其提出嘉基、陽明、嘉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㈢第75至91頁、附民卷第44至50頁),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科別,核與林寶惠所受傷勢須治療之項目相當,東和公司及李宗洝抗辯耳鼻喉科、骨科、復健科、身心科等科別之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參諸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㈡105年1月29日本院耳鼻喉科:經常性的暈眩,與頭部外傷有關。…綜合評估,個案仍受傷患影響,有高度跌倒風險。」是林寶惠因系爭事故所致易暈眩、跌倒而屢至神經內科、耳鼻喉科、骨科、復健科就診,又因系爭事故,而憂鬱、失眠而至身心科就診等,自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又東和公司等抗辯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不得主張云云,惟按林寶惠支出證明書費用之部分,雖非因李宗洝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林寶惠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該侵權行為所引起,應認該費用屬於因李宗洝不法侵害林寶惠之身體及健康,致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林寶惠自得請求賠償。至於林寶惠另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第34、36之收據為急診外科所開立,編號第51、第59之收據為不分科之收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是林寶惠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6萬0019元之部分,應可採信。
㈡關於看護費支出部分:林寶惠主張因本次事故於102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22日共計9日間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出院後需受全天看護天數為99天,半日看護996天;又其後續於陽明醫院取出鋼片而手術住院期間共請3日看護,金額6600元,手術後需全日看護2個月,故就本件看護費用部分,請求132萬0600元等語。東和公司及李宗洝在原審不爭執請求住院期間及2次手術後各3個月及2個月之全日型看護費32萬4600元,惟抗辯102年5月24日後,無全日聘請看護之必要;在本院則爭執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105年8月22日嘉榮診斷證明書記載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⒈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2013年2月14日至急診辦理住院,於同年2月14日18:47轉至普通病房,並於同日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左側跟骨),於同月22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9天。並於2013年3月1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7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受傷後三個月內左腳及右手不宜負重併輪椅使用,不宜久站及搬重物工作,目前仍需持續復健治療。」(見嘉義地檢102年他字第1140號卷第7頁)。104年5月27日之回函載:「㈠閉鎖性骨折意指骨折並無穿破皮膚表面。㈡跟骨骨折後建議至少2個月內不宜負重,但因病人合併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故建議病人延長至3個月,待右手可完全負重之後再開始行走…。」(見原審卷㈡第73頁)。又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3年10月12日出具林寶惠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足跟骨骨折經內鋼釘,右腕挫傷,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暈眩。醫師囑言:因意外造成上述病症,經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左足跟骨癒合不良以及腰椎經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顯示神經根損傷,造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依賴,須人照顧約1~3年時間」(見原審卷㈠第68頁)、在104年3月20日以病歷摘要表(補充)記載:看護期間:因病情變化而異,1~3年皆有變數,但結論為只要病患能獨立行走不需輔助器行動之時,即可停止看護(見原審卷㈠第182頁)。又104年9月14日同院病歷摘要表(補充)記載:「左足跟骨骨折後癒合不良與神經損傷,應屬意外事故造成,並非自然疾病。」。再林寶惠於105年8月15日在陽明醫院住院手術拔除鋼釘治療,同月19日出院,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388頁)。其後嘉榮診斷證明書記載:「因左足跟骨骨折經鋼釘固定後,000-00-00移除,目前跟骨骨頭癒合不完全,暫時不宜行走或站立,日常生活須人照顧兩個月。」(見原審卷㈢第398頁)。
⒉林寶惠因本件事故,受有「頭皮挫傷及疑似第四對腦神經受損等傷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參以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㈡⒈[身體檢查]…105年1月29日本院耳鼻喉科:經常性的暈眩,與頭部外傷有關(中樞神經性暈眩)。…⒊本案委託國立成功大學工作強化中心進行工作能力評估結果彙整如下:…綜合評估,個案仍受傷患影響,有高度跌倒風險。」,又林寶惠在102年10月9日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119人員代訴「係騎乘機車突暈倒」,其診斷為「腦震盪後遺症」(見原審卷㈡第59頁急診病歷摘要),林寶惠在102年10月9日乘騎機車摔倒,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易暈眩導致。
⒊惟林寶惠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該鑑定報告書載:「左下肢肌肉萎縮(104/12/23本院神經內科)神經電生理檢查: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可能為退化性病變,因為外傷造成的機率不高。」,及成大醫院對林寶惠身體檢查結果:「⑴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與此事故無關。⑵林寶惠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無異常病灶。」(見原審卷㈢第44頁)。就造成林寶惠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成大醫院係由該院神經內科於104年12月23日作神經電生理檢查結果判斷為:可能為退化性病變,因為外傷造成的機率不高,已如前述,本院認該院係由神經內科專科以神經電生理檢查所得結果判斷,應較為可採。
⒋因林寶惠兩次住院手術治療,均係因本次事故左側跟骨骨折所致,自不因林寶惠前項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可能為退化性病變,非因外傷造成的認定而受影響。從而,林寶惠主張因本次事故於102年2月14日住院9日施行左側跟骨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105年8月15日住院3日手術拔除鋼釘治療,及出院後需受全天看護3個月、2個月,均屬有據。另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復認為:「個案(即林寶惠)之行走能力不良受外傷後之下肢骨折病變影響為主」(見本院卷第245頁)。又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門診病歷「疾病診斷:良性陣發性眩暈,腦震盪後遺症。」、成大醫院106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眼振圖檢查異常,顯示為疑似中樞性眩暈」(見本院卷第203、201頁)。不可因林寶惠在102年10月9日乘騎機車(暈倒被119送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即認其已無庸看護。又在其後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於103年10月12日猶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造成林寶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依賴,須人照顧約1~3年時間」、「看護期間:因病情變化而異,1~3年皆有變數,但結論為只要病患能獨立行走不需輔助器行動之時,即可停止看護」。又由原審判決附表一之就診及醫療費用明細,林寶惠除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復健外,另有至陽明醫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並非東和公司所稱在102年8月7日以後即痊癒未就醫復健。參以造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依賴須人照顧」之原因,為「左足跟骨癒合不良以及腰椎經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顯示神經根損傷」,在扣除前述「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可能為退化性病變」外,經前述第1次住院及手術後3個月之全日型看護,本院認其主張有半日看護需求,在一年之範圍內,方屬可採。
⒌林寶惠在此期間縱因親情由家人看護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等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東和公司等,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林寶惠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東和公司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故此部分林寶惠縱由家人看護而未支出,亦應由李宗洝及東和公司賠償。應認林寶惠請求住院期間,以及2次手術後各3個月及2個月之全日看護費32萬4600元,及半日看護費為36萬5000元(計算式:365×1,000=365,000),方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林寶惠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害金額為68萬9600元(計算式:324,600+365,000=689,600)。
㈢計程車資:本件林寶惠因系爭事故受傷須持續就醫治療,以所受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等便利性高之交通工具就醫之必要,參諸其住所與醫院間之距離,請求單程車資125元亦屬合理,然觀之所出具之醫療單據,有些為同日單據,車次應以來回一次計算,故計至103年2月之就診次數應為20次,上訴人即原告請求250×20=5000元之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尚難准許。
㈣未能工作之損失
⒈林寶惠所受傷勢其合理療養期究為多久,參諸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病歷摘要表104年3月20日函檢附之醫師意見,認以林寶惠可獨立行走,不需要輔助器為止,應可開始工作(見原審卷㈠第182頁)。然造成林寶惠行動不便之原因,除本件事故外,尚有因其本身「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可能為退化性病變」,如前所述,雖成大醫院鑑定報告雖記載林寶惠於104年11月27日時,行走仍須以柺杖支撐(原審卷㈢第44頁)。然不得全以之計算其因傷無法工作損害之計算。參以林寶惠在原審亦主張其未能工作收入損害為一年,在原審判決依醫師之該病歷摘要意見後,在本院追加主張其另有二年的工作收入損害,及林寶惠須人看護時間一年五月又九天,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提及,林寶惠有經常性的暈眩,有高度跌倒風險等情,已如前述,在全日及半日看護以外,再有適度適應期間,本院認為林寶惠主張其該未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之損害,應以二年較為可採,超過部分,不可採信。
⒉而林寶惠主張其從事清潔業,每月薪資有10萬元云云,固提出業主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98-121頁),惟東和公司等人否認林寶惠每月有上開收入。姑不論上開立服務證明書人是否曾給付林寶惠上開金額,然上開金額並未扣除成本,無從知悉毛利或淨收入,是以提出服務證明書作為收入憑證,難認係屬其淨收入;再審諸林寶惠未向國稅局申報任何薪資或執行業務收入,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其縱係一人撫養4口之家,惟個人平均消費支出乃依據各地總人口做平均計算,與工作收入無關,亦難以此計算認定其每月薪資有10萬元。然參諸林寶惠於事發時,依其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其原為清潔服務業之負責人,依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結果,清潔服務業主管監督人員平均收入尚有4萬0962元,是斟酌林寶惠斯時應有之勞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從事清潔服務業主管監督人員之收入狀況,認其每月約可取得收入以4萬元較為合理適當。東和公司等人雖抗辯應依最低基本工資標準計算云云,惟此最低工資標準核與一般清潔服務業主管監督人員之收入並不相當,所辯即無足採。
⒊林寶惠所受未能工作之損失為96萬元(40,000×12×2=960,000),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即除其原審請求之48萬元以外,要屬無據。其在本院追加部分,亦以4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即無可採。
㈤未來勞動能力減損:
⒈林寶惠所受傷害為「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踝挫傷、足挫傷、頭皮挫傷及疑似第四對腦神經受損」。就原審法院函詢林寶惠因傷害導致「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殘廢之等級及喪失勞動能力為何,雖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認為「依表列等級,符合第2類神經失能種類,失能項2-4,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或有限時間內),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等級七(依據失能審核等十條第二項說明)」有該院病歷摘要表補充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82頁)。惟林寶惠於104年11月27日至成大醫院接受鑑定,該院鑑定報告書總結記載:「因左腳淨調整職為-1,微調後為ClassⅡ,B Grade,相當於20%LEI,對應全人損失8%WPI;右手腕部份淨調整值為0,對應全人損失為2%WPI,合併計算手腕及腳部之全人功能損失百分比(查表)值為10%」;又依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17%」。此有成大醫院105年3月31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50005740號書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1-48頁),後者經相關各科之包括醫療處置後之身體評估,門診記錄病人主述症狀,身體檢查、影像學檢查、神經電生理檢查、眼科、耳鼻喉科檢查,及委同校工作強化中心進行工作能力評估,受傷時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醫療處置後之身體評估等資料彙整,再按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為據作成本件個案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其經縝密鑑定,自應較為可採。再本案雖有主述暈眩症狀,但腦部電腦斷層追蹤已經呈現正常無異,經耳鼻喉科安排之眩暈檢查除眼振圖異常外,其餘項目均正常。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沒有明顯腦部病灶時,並不構成全人功能損失之要件,本件雖有間歇眩暈之主述症,但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沒有明顯腦部病灶時,單一「眩暈」難謂可納入獨立造成全人功能損失之評估要項,有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9頁)。是林寶惠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7%之部分,方屬有據,逾此範圍,自非可採。
⒉又林寶惠為56年5月7日出生,其於系爭事故受傷時,年為45歲又9月,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19年2月14日之工作時間,扣除上述2年無法工作之期間,尚有17年2月14日工作時間。其中2月14日為一年的0.000000000〔計算式:(2+14/30)/12=0.000000000〕。又其每月約可取得收入4萬元,業如前述,年收入為48萬元,每年減損之金額為8萬1600元(480,000×17%)。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林寶惠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計為95萬9313元{計算式:81,600×〔(前19年霍夫曼式累計係數13.603249+第20年霍夫曼式係數0.512821×0.000000000)-前二年霍夫曼式累計係數1.952381〕≒959,313。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林寶惠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進行骨折手術及門診追蹤,造成生活起居諸多不便及困擾,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審酌林寶惠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是經營清潔公司為業,有汽車2輛,目前無業;李宗洝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約4萬多元,目前已離開東和公司;東和公司係從事起重工程業,資本總額300萬元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7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東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35-59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林寶惠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林寶惠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㈦林寶惠主張其承攬業主余俊芳之整棟外牆及裝潢清潔工作,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7萬元,惟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如期完成工作,遭業主余俊芳以外牆未完成為由扣除2萬元後支付,此部分依法自屬其因本次事故所失之利益等語,為東和公司等所不爭執,林寶惠該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㈧另東和公司等辯稱林寶惠已受領8萬元賠償等語,為林寶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故東和公司等主張應扣除林寶惠所受領之給付8萬元等語,自屬可採。
㈨綜上,林寶惠因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83萬3932元(計算式:160,019+689,600+5,000+480,000+959,313+600,000+20,000-80,000=3,313,932),及在本院追加未能工作損失之48萬元。
四、綜上所述,林寶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和公司、李宗洝連帶給付283萬39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宗洝103年8月5日、東和公司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林寶惠及東和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就林寶惠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林寶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林寶惠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林寶惠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寶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東和公司之上訴、林寶惠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林寶惠於本院另擴張追加請求東和公司及李宗洝應連帶給付96萬元本息,其中就48萬元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命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林寶惠就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已得受償,無再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論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寶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東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