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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李文賢張家瑛蔡雅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49號

上訴人
傑斯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璋
被上訴人
王榮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具狀對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10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有送達回證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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